新行政诉讼法导读:附新旧条文对照表及相关法律规范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六、审判监督程序

(一)向上级申请再审原则

将原“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规定改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次修改主要是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制度改为申请再审制度。“上提一级”的理由主要是:第一,避免多头申诉、重复审查。第二,避免当事人担心原审法院不能自行纠错的疑虑。第三,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将“申诉”改成“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在诉讼法中,申诉和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请再审是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一个司法程序,指的是在法定期限内对生效裁判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再次审理的申请。而申诉权是一项民主权利,申诉是一个不限于司法的程序,既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也可以向纪检监察、党委、信访等部门提出。鉴于本法是诉讼法,将“申诉”修改为“申请再审”更妥当。(第九十条)

(二)应当再审的情形

规定了八种应当再审的情形: (1)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5)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6)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7)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条主要是借鉴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有关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申请再审应当符合的具体情形。再审事由是再审制度中的中枢环节,是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缺少这个条文意味着再审制度整体上具有先天缺陷,需要在这次修改中通过增加该条款对再审事由予以明晰化、法定化、客观化。(第九十一条)

(三)再审的提起

完善再审提起的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增加“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情形,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都具有提起再审的权力。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主要将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条件予以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规定。一是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调整为“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理由主要是: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行政法律关系需要稳定,司法具有不告不理特性,因此,如果完全禁止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也未尝不可。考虑到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保留一条监督救济途径总比封闭起来好,但前提是必须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作出严格限制。原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标准过于模糊,不利于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导致不少应当再审的案件得不到再审,不应当进入的则进入了再审程序。为正确发挥再审程序的功能,在总结行政审判实践情况并借鉴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基础上,作出了这个修改。二是本次修法在明确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之下,允许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进行调解。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调解书作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种类之一,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情况下,也适用再审提起的相关规定。(第九十二条)

(四)检察监督程序

删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增加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本条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细化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和程序,扩大了抗诉范围,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检察建议。(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