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国家司法考试全攻略:商法·经济法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导读

本法内容较少,但每年司法考试都可能会涉及。主要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以及解散清算中的特别规定等考点。

常考法条归类提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命题分析

1.注意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相类似企业形态或民商事主体的区别。(1)从投资主体来说,个人独资企业区别于外商独资企业,前者的投资主体只能是我国公民,后者的投资主体是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2)从设立程序和适用法律来说,个人独资企业区别于个体工商户,前者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优先适用该法的规定,而后者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外,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企业实体,其设立需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在场所、资金、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而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实体,法律上是作为自然人的特殊形态来对待,其设立的条件也比个人独资企业要宽松。(3)从责任承担上来说,个人独资企业区别于一人公司。前者的投资者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后者的股东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10/3/27)

2.个人独资企业需依法设立,并需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个人独资企业只有在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投资人才能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须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如果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利润主要用于家庭分配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尽管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并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和参加诉讼活动,但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性质属于非法人组织,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

5.个人独资企业仅缴纳个人所得税。

强化自测

练 以下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表述错误的是哪一项?()

A.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B.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C.对个人独资企业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D.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应该缴足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讲D。ABC项表述都正确;D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仅需“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第8条),没有实缴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命题分析

本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注意:(1)财产投资后,所有权不转移,仍属于个人,其有关权利可以继承或转让。企业无独立财产,也无法人资格。(2)有申报的出资即可,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无需实缴。

强化自测

练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的判断,哪些是正确的?()

A.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

B.投资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C.须有企业章程

D.有符合规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

讲AB。依据第8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未强制规定有企业章程,也未要求最低注册资本,仅有“申报的出资”即可。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命题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实行准则设立的原则,即个人独资企业依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设立。主要考点是:

1.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需要提交的文件。

2.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能有“有限、有限责任”等字样。

3.企业的成立时间和其他所有企业、公司一样,都是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4.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5.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采取直接登记制,即设立独资企业无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而由投资人根据设立准则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命题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指以其财产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自然人。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投资的财产必须是私人所有的财产。关于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未规定其积极条件,而只规定了其消极条件,即不得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这一规定表明,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以外,其余自然人均可以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包括:(1)法官,即凡取得法官任职资格、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2)检察官,即凡取得检察官任职资格、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3)人民警察;(4)国家公务员等。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命题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由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投资人的家庭财产出资设立的,由投资人的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往往难以区分,实践中主要根据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投资登记来确定投资人是以其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来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命题分析

1.投资人有权自主选择企业事务的管理形式。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主要有三种模式:自行管理、委托管理和聘任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委托或聘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管理企业事务,管理人基于投资人的授权,依照双方的委托合同或雇佣合同来管理企业事务,对外进行经营和交易。但是应注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管理人对投资人负有诚信义务,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两方面,管理人负有竞业禁止、自己代理禁止等忠实义务以及合理注意、善意经营的勤勉义务。此种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管理人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则需对投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此外,如果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投资人也可以基于合同要求管理人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12/3/29;04/3/29)

强化自测

练 张某为避免合作矛盾与问题,不想与人合伙或合股办企业,欲自己单干。朋友对此提出以下建议,其中哪些建议是错误的?()

A.“可选择开办独资企业,也可选择开办一人有限公司”

B.“如选择开办一人公司,那么注册资本不能少于10万元”

C.“如选择开办独资企业,则必须自己进行经营管理”

D.“可同时设立一家一人公司和一家独资企业”

讲BC。《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见一人公司并不限制投资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所以 A、D项正确。B项错,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C项错,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形式有三种模式:自行管理、委托管理和聘任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命题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独资企业因出现某些法律事由而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解散仅仅是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的原因,企业并非因解散的事实发生而立即消灭。独资企业的清算即是处理解散企业未了结的法律关系的程序。清算结束,进行注销登记,独资企业才最后消灭。

本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情形,主要考点是掌握具体的应当解散的情形。(09/3/96)

强化自测

练 乐乐玩具厂是张闽举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下列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法定事由的有:()

A.张闽决定解散

B.张闽车祸死亡,又无继承人

C.张闽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D.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讲ABCD。本题四项均符合第26条的解散事由。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命题分析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具有一定的分离性,因此投资人一般先用独资企业的财产来清偿债务,不足以清偿的,投资人再以其其他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这个问题在独资企业债务的民事强制执行中是十分重要的。

2.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进行清算。清算方式有自行清算和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

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对独资企业的债权的法律保护期间为5年,此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超过5年,原投资人不再负偿还责任。还应注意对独资企业的这种债权依然要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债权人在2年内未主张的,丧失胜诉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