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导读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制度,是商法部分最重要的法规,在司法考试中也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考查知识点大都集中在股东出资、公司设立条件、股东会决议效力、公司分立合并、股东代表诉讼与直诉、解散清算等。2013年《公司法》修订,着重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出资进行了修改,随后《公司法》的三个司法解释也随之调整。这些修订内容应在复习中予以特别关注。
在对《公司法》条文的掌握中需要注意三个问题:其一,需灵活掌握。考生不应仅能记忆法条,还应能正确地理解法条,在理解的基础上准确记忆,以防出题者变换形式出题。其二,要注意法条与法条之间、法律与法律之间的横向联系融合与区别比较,以便综合运用,尤其是与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等的结合。其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的三个司法解释理解掌握相关条文。
常考法条归类提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法人财产权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法》第十四条(略)
命题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我国法人分类体系中的企业法人,二者最重要的区别是后者将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前者不作此区分。
2.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股东除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外,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即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也是公司与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形态如合伙、个人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的本质区别之一。
3.公司的财产一般被称为公司资产,包括设备、材料、工具等动产和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货币组成的有形财产,也包括企业名称、工业产权等无形财产。
第四条【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公司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命题分析
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领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有的公司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的设立还须经审批程序。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必须依照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
第七条【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公司名称】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命题分析
1.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2.公司名称是公司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公司名称中必须表明公司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企业名称不能使用汉语拼音和数字。
3.在同一登记机关的辖区内,同行业的企业不允许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名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字样的公司,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
第九条【公司性质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关联规定
《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略)
命题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可以进行相互的转换,但须符合法律规定。
2.注意公司形式变更后,债权、债务发生概括转移,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
第十条【公司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命题分析
1.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2.公司住所确定。当公司只有一个办事机构时,即以该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如果公司有位于不同地方的两个以上的办事机构,应确定其中一个为主要办事机构。
3.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主要有:确定公司的诉讼管辖地、确定公司的受送达地点、一般情况下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第十一条【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命题分析
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属于公司“内部宪法”,由公司自行拟定,《公司法》把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扩展到了除经理之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如财务负责人等,值得注意。(05/3/25)[1]
注意理解公司章程的效力:(1)时间效力。公司章程对于发起人的效力自章程成立即生效;对于公司、管理层的效力自公司成立后生效。(2)对内效力。公司章程只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类人具有约束力,对公司普通职工无约束力,此外,公司的章程及于所有股东,而不限于发起人。(3)对外效力。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指公司章程作为公开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自身的行为有约束力,如公司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组织机构并在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使用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名称,在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还依其章程对公司股东负有义务等。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关联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的重要记载事项之一,也是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事项之一。原则上,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自由规定,且公司也可以超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实行审批制度的除外。
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有差异的,即不同的公司具有不同的主体性资格,亦即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这是由公司的目的事业或者说经营范围所决定的。
强化白测
练 关于公司名称、章程、住所、经营范围等的陈述,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但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必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了
B.公司章程对公司所有员工都具有约束力
C.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B市,则甲公司的住所地在B市
D.某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只能生产塑胶产品,但该公司多次向胜利网络公司销售电脑配件,则该公司与胜利网络公司的销售合同无效
讲 C。B项,公司章程仅对5种人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关联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命题分析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改变了原先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的规定,在此问题上灵活了很多,把权力让给了公司章程来规定,如经理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命题分析
以公司之间控制与依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1)母公司通常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以其他方式实际控制其他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2)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以其他方式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
以公司之间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可以将公司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1)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各种业务活动,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2)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和子公司是常考易考点,需要注意的是:(1)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子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仅是本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分公司不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分公司可以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也可以代表本公司进行诉讼,但行为和诉讼的效力当然及于本公司;(3)与子公司相对应的是母公司,与分公司相对应的是本公司或总公司,不要混淆。(14/3/25;10/3/94-96)
强化白测
练甲公司欲单独出资设立一家子公司。甲公司的法律顾问就此向公司管理层提供了一份法律意见书,涉及到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经营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关于子公司设立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子公司的名称中应当体现甲公司的名称字样
B.子公司的营业地可不同于甲公司的营业地
C.甲公司对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在子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清
D.子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
讲BCD。子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所以子公司的名称中不需要体现甲公司的名称字样。A项错误。
第十五条【转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关联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命题分析
除法律特别规定,公司不能成为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注意“特别规定”,是指普通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07/3/31;04/3/31;03/3/51)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命题分析
1.公司可以对外,甚至为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同时规定了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表决回避制度。
2.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仅须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则要求非常严格,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才可以,董事会无权决
定,以此来防范公司内部风险。(10/4/六5;08/3/30;06/4/二3;06/3/24)
强化白测
练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他人担保。陈某系甲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是王某多年好友。王某求助于陈某,希望得到甲公司的担保。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公司不能为王某提供担保,因为陈某不能向甲公司提供反担保
B.甲公司不得为王某提供担保,因为公司法禁止公司为个人担保
C.甲公司可以为王某提供担保,但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D.甲公司可以为王某提供担保,但陈某不得参加股东会表决
讲C。甲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可按照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
第十七条【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党组织】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略)
《公司法规定(二)》[3]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命题分析
本条针对一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打破股东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仔细理解:“法人”是对公司这一组织体进行拟人化处理的结果,法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的人格,即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过于注重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却对公司的债权人有失公平;它可能为股东特别是控制公司的股东谋取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从而成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和手段。有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它的效力范围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司,实际上已是被人控制,失去自主性的,只具有公司形式的公司。由于其独立人格名存实亡又被利用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应当予以否认。具体而言,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公司资不抵债或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即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适用“人格否认”。(07/4/五3)
强化白测
甲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乙公司为甲公司独资设立的子公司。设乙公司对外负债100万元无力偿还,而该债务是在甲公司决策、指示下以乙公司的名义进行贸易逃避自身债务造成的,甲公司对此债务的责任应如何判定?()
A.甲公司不承担责任
B.甲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C.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D.甲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C。甲公司为乙公司股东,因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略)
强化白测
甲公司出资20万元、乙公司出资10万元共同设立丙有限责任公司。丁公司系甲公司的子公司。在丙公司经营过程中,甲公司多次利用其股东地位通过公司决议让丙公司以高于市场同等水平的价格从丁公司进货,致使丙公司产品因成本过高而严重滞销,造成公司亏损。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丁公司应当对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甲公司应当对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甲公司应当对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D.丁公司、甲公司共同对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讲C。甲、乙公司均为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利用关联关系给丙公司造成亏损,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规定(一)》[4]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命题分析
1.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10/3/25)
2.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原因有: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章程。(06/3/69)
3.无效的决议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撤销的决议不具有溯及效力。
4.注意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与原被告资格。(06/3/43)
强化白测
练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组建一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甲以现金十万元出资,甲已缴纳六万元出资,尚有四万元未缴纳。某次公司股东会上,甲请求免除其四万元的出资义务。股东会五名股东,其中四名表示同意,投反对票的股东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该决议无效,甲的债务未免除
B.该决议有效,甲的债务已经免除
C.该决议需经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有效
D.该决议属于可撤销,除甲以外的任一股东均享有撤销权
讲A。甲未缴足出资额,应按时补足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决议。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三条【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关联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公司章程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规定
《保险法》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商业银行法》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命题分析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取消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首次出资要求。(14/3/68)
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规定
《公司法》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命题分析
1.可用货币(包括外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不得出资的形式: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和设定担保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规定(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命题分析
1.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如果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仍应该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了对其他已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违约,应当依法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已经支出的公司开办费用以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等。
2.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请求权。
公司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一经签署和批准,其效力及于公司及所有股东,章程中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约定,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作出的为一定给付的承诺,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当然享有出资请求权。同时,这种责任的追究属于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而不属于股东对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出资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公司,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同时,对出资不实责任的追究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公司本身还是公司的股东都无权改变或放弃,如果公司不予追究,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放任不履行出资的行为持续,将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07/3/26;07/3/78;06/4/二)
3.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分离,这是公司财产的一个重要特征,它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进而取得法人资格的基础,也是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
强化白测
练甲、乙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的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甲以现金出资280万元,乙以现金出资40万元,专利作价40万元,机器设备作为实物出资作价40万元。公司成立后,甲按期足额缴纳现金280万元,乙只缴纳了20万元现金,其专利的实际市场价额为20万元,机器设备虽然已实际移交给公司,但该设备属于丁所有,系丁委托乙保管。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乙应当履行其余20万元现金出资的义务,并应当向甲承担违约责任
B.乙应当补足其专利权出资的实际价额与作价金额之间的差额,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C.丙公司应根据丁的请求向其返还机器设备
D.甲、乙达成协议,可以通过减少资本程序免除乙对差额部分的出资责任
讲ABCD。A项,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B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C项,乙以机器设备出资,但对该设备不享有处分权,可依《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处理,所有人有返还请求权。D项实为公司减资的程序,参见《公司法》第43条。
第二十九条【设立登记】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1.所谓“资本充实责任”,是指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共同承担的保证公司成立时的实有资产与章程记载(即公司资本)一致的责任。
2.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的财产已经转移到公司,成为公司可以控制的法人财产。如果此时发现股东实际的出资数额少于章程中股东承诺的出资数额,则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属于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3.该责任为“补足+连带”,即:“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
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非全体股东。(13/3/26;12/4/四4;10/3/72;05/3/23;06/4/二)
强化白测
练甲乙丙三人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甲将其20%股权中的5%转让给第三人丁,丁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甲、乙均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但发现由丙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数额。对此,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由丙补交其差额,甲、乙和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B.丙应当向甲、乙和丁承担违约责任
C.由丙补交其差额,甲、乙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D.丙应当向甲、乙承担违约责任
讲ABD。丙出资不实,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为甲乙,甲乙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命题分析
股东名册是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其效力就是确认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不是权利证书,它的转移不带来股权的转移。
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确认。行政登记只具有程序性意义,没有向工商部门登记,不得否定股东资格。但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该记载具有对抗效力。也就是说,被记载者可以据此以股东身份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14/3/69;12/3/93)
第三十三条【股东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命题分析
本条涉及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严格讲,“股东知情权”是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的理论概念,世界各国的公司法立法中都没有这个名词的出现。股东知情权可以界定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这一权利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能否规范化的问题紧密相连。
1.针对“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复制”。
2.针对“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只可以请求“查阅”。
3.股东享有诉权。即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二者有较大区别:
本法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二者的区别为:
(1)股份公司的股东只有“查阅权”,没有“复制权”;
(2)股份公司的股东查阅对象不包括“公司会计账簿”,也就是“不能查账”。
(3)股份公司的股东查账请求被拒绝时,没有诉权。
强化白测
练张某系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由于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满,想通过查阅公司账簿去深入调查公司经营出现的问题。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张某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B.公司有权以可能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张某的查账申请
C.若张某聘请专业机构人员帮助查阅账簿,公司不得拒绝
D.公司拒绝张某查阅时,张某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讲C。C项错误,法律仅规定了股东本人可以查阅公司账簿。
第三十四条【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命题分析
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的盈余,就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之间在没有其他约定的前提下,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所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是指按照股东实际已经缴纳的出资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但是,如果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则可以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表明,公司如何向股东分配利润,决定权在股东,由股东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13/3/35;12/3/25;10/4/六1)
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只有在股东不认缴时,方允许其他投资者认缴,成为公司新的股东。(07/3/78)
公司只能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将所余利润分配给股东,即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必须以有盈余为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有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依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红利。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红利。
第三十五条【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组成及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命题分析
股东会职权,可以归纳概括为几个方面的内容:(1)投资经营决定权;(2)人事决定权;(3)重大事项审批权;(4)重大事项决议权;(5)公司章程修改权;(6)其他职权。
注意:本条在运用的过程中还须遵循其他法律的规定。比如第6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其决策仍应以遵循《公司法》的规定为前提,尤其是《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另外,第11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不能以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本法所规定的属于股东会之法定职权。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定期会和临时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
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命题分析
1.公司章程变更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不损害股东利益;其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三,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即不得因公司章程的变更,而使一个公司法人转变为另一个公司法人。
2.公司章程变更后,公司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董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董事任期】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条【经理的设立与职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条【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命题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机关不一定都要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则不需要设立股东会。(13/3/25)
第五十二条【监事的任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一)】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命题分析
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相同。特别注意第53条第4~6项有关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权利、提案权、诉讼权。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的会议制度】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监事职责所需费用的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命题分析
关于费用负担,公司保障的是在行使职权中所“必需的费用”。“必需的费用”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一人公司的登记注意事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一人公司的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一条【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二条【一人公司的财务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命题分析
本节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意以下考点:(12/3/69;11/3/28;10/3/27;09/3/95;07/3/79;06/3/24)
1.在该股东为公司法人时,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是通常所称的全资子公司。(全资子公司=一人公司)
2.董事会、监事会不是法定必须机构。股东可以自任董事、经理,也可聘用他人担任。
3.再投资的限制:
(1)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第二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一限制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换言之,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再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4.责任承担问题:
(1)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一人公司的出资人仍为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人格混同时的股东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即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进而发生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的混同,此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和公司股东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追索。
(3)第20条和第63条都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二者要区别对待:
一是适用对象不同。第20条适用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63条只适用于一人公司。
二是举证责任不同。第20条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即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行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并且造成了“严重损害其利益”的后果;第63条的“举证责任倒置”,股东如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权的行使】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高层职员的兼职禁止】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命题分析
本节是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形式的有限公司的规定,注意以下考点: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但要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必须设立经理一职,它是董事会的助理机关,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由董事会决定。
2.一般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职权被分解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另一部分由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的董事会行使。6个事项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资、减资、发行债券;4个事项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
3.董事会。
(1)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也是法定必设机关。
(2)董事会组成包括两部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公司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任职限制包括两个方面:①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4.监事会。
(1)监事会是国有独资公司法定必设机关。
(2)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3)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强化白测
练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可以行使部分股东会的职权,以下哪些不属于此类职权?()
A.公司合并、分立 B.公司发行债券
C.公司章程制定 D.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
讲ABD。依据《公司法》第66条,C项不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
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命题分析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需要我们正确理解以下几个方面:(12/3/94;10/4/六8;09/3/26;07/3/30;05/4/四)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其本人有无表决权:在转让股权股东表决权问题上,公司法明确排除了转让股权股东的表决权,规定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转让股权。
2.“过半数同意”是应该以人数还是以所代表的表决权为标准来确定:对于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所需其他股东的同意比例问题,《公司法》第71条沿用了过去“过半数同意”的表述,没有明确界定“过半数同意”的内涵。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来看,股东会应当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性来看,股东会应当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某一具体事项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分清该事项是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还是人合性问题。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是一个带有极强人合性的事项,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赖关系来变更、选择合作伙伴。每一位股东都有权平等地表明自己的意志。因此,是应当以人数来作为标准的。第71条第2款中未提及表决权而直接以“过半数”来表述,可以推断出立法者是以人数来作为标准的。
3.关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1)“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股权转让的价格,但也包括转让的其他条件,如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其他由转让方提出的合理条件。
(2)“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处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只有一种情况:在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时。如果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就不是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了,而是反对的股东必须购买。
(3)在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股权对外转让情形下,当股东和受让人达成协议时,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无需批准,批准主要限于国家股权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情形。
4.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决议与修改章程决议表决的不同要求出现冲突时如何解决:依据《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事项,已经不再需要依照《公司法》第43条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一旦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获得通过,公司和其他股东都有义务按照转让结果修改公司章程,这样就免除了不必要的麻烦和冲突。
5.无论是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变更有关文件的记载:出资证明书、股东名称和公司章程。
6.注意《公司法规定(三)》对名义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
强化白测
练1.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公司,以商品批发为主,其中甲、乙打算以货币出资,分别为20万元和60万元,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戊拟以劳务出资。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并拟由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丙担任公司的监事,丁、戊分别担任副总经理。
公司成立后甲要求转让出资给庚,丙表示同意,丁、戊称无所谓,但并不反对。乙以前曾与庚共过事有过恩怨,故坚决反对,但出价不如庚高。后甲将出资转让给庚,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乙不服,认为这是甲故意跟自己过不去并认为转让无效。对该公司股东甲的出资转让行为,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甲不能转让出资,因为没有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
B.甲可以转让出资,因为已过半数的股东表示同意
C.甲不可以转让出资,因为占公司股本半数以上的股东乙不同意
D.甲的转让行为无效,因为乙虽不同意转让出资,但同意购买甲的出资,而且乙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甲应当将出资转让给乙
2.甲公司因货款债务被乙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决定对甲公司所持丙有限责任公司的40万股股权予以强制执行。丁公司表示愿意受让该项股权,但丙公司其他四位股东除王某外,李某、张某、刘某三位均不同意丁公司受让该项股权。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由于大部分股东不同意丁公司受让股权,因此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甲公司所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
B.李某、张某和刘某反对丁公司受让甲公司的股权,因此应当购买该股权
C.上述四位股东对该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D.上述四位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讲1.ACD。“过半数”指股东人数过半,本题五个股东丙、丁、戊均同意,该转让有效。D项,乙出价不如庚高,不视为“同等条件”,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2.CD。此为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依据第72条,只有CD项符合。
第七十三条【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股权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规定(一)》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命题分析
股东一经投资有限公司即不得再抽回股本,正常情况下其退出的途径就是转让股权给他人,非正常的情况还有两种,一是请求公司回购;二是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2条)。本条规定的就是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1.本条第1项的适用条件必须是“5年连续盈利”、“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且“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10/3/71)
2.请求权主体仅限于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3.注意本条第2款规定的两个程序期间。依据《公司法规定(一)》第3条的规定,超过该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这60日的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
强化白测
练甲乙等六位股东各出资30万元于2004年2月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五年来公司效益一直不错,但为了扩大再生产一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2009年股东会上,乙提议进行利润分配,但股东会仍然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对此,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B.乙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C.乙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D.乙可不经其他股东同意而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
讲ABD。A错,股东会决议无效,仅限于第22条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可以作出公司利润分配的决议,并无违法。B错,决议并未违反程序和公司章程,不具可撤销的理由。D错误,依据《公司法》第71条,对外转让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C项符合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正确。
第七十五条【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公司法》并没有对继承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可以比照第73条关于股份转让法律效果的规定来处理。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则当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愿意取得股东资格的,其他股东应当允许。此时,股权和股东权利一并转移,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继承人不愿意取得股东资格,则应通过协商或者评估确定该股东的股权价格,由其他股东受让该股权或由公司收购该股权,继承人取得股权转让款。如果该股东有数个合法继承人,且都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则由该数个继承人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继承股权的份额。参照该条,对于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公司应当注销该死亡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继承人)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股权继承采取章程优先原则。即如果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另有规定,则优先适用章程。
继承人的继承权是法定权利,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继承人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反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公司没有为继承人办理上述手续的话,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来要求公司履行义务。(14/3/26;10/4/六6)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七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命题分析
1.发起人的概念
发起人也称创办人,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订立出资协议,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发起人既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发起或设立行为的实施者。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国家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具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发起人职责。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时,并无行为能力的要求。
2.发起人的职责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的职责主要有:(1)提出设立申请;(2)订立出资协议;(3)签订公司章程;(4)确认出资方式;(5)办理公司登记相关手续;(6)公司设立的其他事务。
3.发起人责任与公司责任的区分
发起人责任是指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对各种与公司设立有关的法律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公司设立开始到最终成立的阶段统称为设立中公司,在此期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准合伙性质,其权利、义务、责任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
(1)如果设立失败,公司不能成立的,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作相同处理)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最终公司得以成立,且公司对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的,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也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3)发起人如果是以公司的名义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则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能够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则公司可以抗辩,但此种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4)发起人行为是否为“必要行为”。设立公司的必要法律行为,由公司承担;发起人设立公司的非必要民事行为时,其法律后果并不能直接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5)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因自己的过失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命题分析
公司设立的方式基本为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既可以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07/3/25)
1.募集设立中,不允许分期缴纳。发起人认购的最低份额为35%,对外募集最多为65%。
发起设立中,2013年《公司法》删除了对分期缴纳出资和首资出资额的限制,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
2.创立大会是募集设立中的临时机构,讨论决定公司设立事项。
3.募集设立中,承销与证券公司签订协议,股款代收是与银行签订协议。
4.依据第91条,募集设立失败,发起人、认股人可以抽回股本并加算利息。除此之外,不得抽回股本。
第七十八条【发起人的限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规定(三)》第一条(略)
命题分析
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是一人公司,其股东至少为2人。但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不能超过200人。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10/3/73)
强化白测
练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下列哪些表述符合《公司法》规定?()
A.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最多为200人
B.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性质属于合伙关系
C.采取募集方式设立时,发起人不能分期缴纳出资
D.发起人之间如发生纠纷,该纠纷的解决应当同时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
讲ABCD。C项有争议,但已确认募集设立不允许分期缴纳。
第七十九条【发起人的义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条【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出资方式】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发起设立的程序】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四条【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购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募集股份的公告和认股书】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六条【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七条【股票承销】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证券法》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
承销方式。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八十八条【代收股款】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验资及创立大会的召开】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条【创立大会的职权】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一条【股本的抽回】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二条【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三条【出资不足的补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发起人的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规定(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命题分析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而言,有5种连带法律责任:(08/3/29)
1.发起设立失败的,发起人要对认股人负返还股款及同期存款利息的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生债务、费用负连带责任;
3.公司成立后,可追究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因过失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连带赔偿责任;
4.公司成立后,有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向公司负补缴责任,其他发起人负连带责任;
5.公司成立后,有发起人的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该发起人应对公司负补缴责任,其他发起人负连带责任。
强化白测
练1.8家企业筹划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其资本总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8家发起企业认购800万元股份,其余向社会公开募股。其中,发起人甲厂作为出资的厂房需要装修。于是,由发起人共同协商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处,专门定作了一批装饰材料,价值140万元。该公司筹建组经批准进行公开募股,但四个月募股期过后只筹集了1000万元,公司无法成立。此时,140万元装饰材料费应由()承担。
A.甲厂
B.作为发起人的8家企业连带
C.谁都不承担
D.发起人按出资比例
2.甲股份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对公司设立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如何承担发生了分歧。下列哪一项费用应当由发起人承担?()
A.发起人蒋某因公司设立事务而发生的宴请费用
B.发起人李某就自己出资部分所产生的验资费用
C.发起人钟某为论证公司要开发的项目而产生的调研费用
D.发起人缪某值班时乱扔烟头将公司筹备组租用的房屋烧毁,筹备组为此向房主支付的5万元赔偿金
讲1.B。该装饰材料费是为设立公司而产生,依据第94条第1项,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D。本题中,因公司设立事务而发生的宴请费用、验资费用以及为论证公司要开发的项目而产生的调研费用,都属于公司筹备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D项中缪某的行为属于发起人的过失行为,依据第94条第3项,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公司性质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十六条【重要资料的置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七条【股东的查阅、建议和质询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的组成与地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的职权】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条【年会和临时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重要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权】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命题分析
所谓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某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权的特别之处有两点表现:第一,表决权的数额,即股东的表决权票数等于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乘所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第二,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行使,即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统一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权是任意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即公司可以采用累积投票权制度,也可以不采用该制度,是否采用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或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一百零六条【出席股东大会的代理】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命题分析
本节关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注意以下知识点:
1.股东大会会议实行资本多数决,并且此为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对此没有权力作出例外规定,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完全资合性以及公开性的性质。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要加以区分。
2.注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行使权限及程序,并与有限责任公司区分开来。
3.注意累积投票制度的实施,累积投票制的作用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4.注意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是没有表决权的。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是,有七大事项(《公司法》第103条)须经表决权2/3以上才能通过;不同的是,股份公司是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而有限责任公司是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5.注意董事的免责情况(第112条),满足“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责”。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组成、任期及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长的产生及职权】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会议的召集】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及责任承担】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经理的设立与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兼任经理】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向高管人员借款禁止】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高管人员的报酬披露】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监事会的组成及任期】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监事会的职权及费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 事 会 行 使 职 权 所 必 需 的 费 用,由 公 司 承 担。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监 事 会 的 会 议 制 度】监 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上市公司的定义】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特别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权】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命题分析
第一百二十二条【独立董事】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四条【关联交易的表决】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本节是关于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1.第121条内容也属于需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
2.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的必设机构。董事会秘书性质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独立董事来自公司外部,不在公司担任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3.关联交易的议事规则:关联董事表决权排除。
(1)关联董事不参与表决,也不代理表决;(2)董事会由过半数无关联的董事出席即合格;(3)决议须经无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4)出会无关联董事不足3人的,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份及其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发行的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命题分析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时应当做到:其一,当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就有关股份发行的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其中,包括公告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等。其二,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其三,发行的同种股份,股东所享有的权益应当是相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股票发行价格】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关联规定
《证券法》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命题分析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应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强化自测
练北京某大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来连续盈利,为了进行更大规模的生产,扩大公司资本,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发行了股票。该公司的下列行为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A.公司将部分票面金额为1元的股票以每股0.9元的价格发行了1000股
B.公司将部分票面金额为1元的股票以每股1.5元的价格发行了1000股并将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的所得款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益金
C.公司发行的部分股票未标明票面金额,但在票面上标明了该部分股票每股所占公司资本的比例
D.公司向发起人发行的股票上记载了发起人的姓名
讲ABC。A项错在不能低于票面金额发行;B项错在溢价款本应计入资本公积金;C项错在应标明票面金额,我国禁止发行无额面股。D项依据为第129条第2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股票的形式及载明的事项】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命题分析
额面股,又称面值股,是指股票票面表明一定金额的股份。无额面股,又称比例股,是指股票不标明金额,只表明每股占公司资本的比例。我国《公司法》第128条将票面金额作为股票上应当记载的主要事项,因此,我国实际上禁止发行无额面股。
第一百二十九条【股票的种类】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命题分析
记名股,是指将股东姓名记载于股票之上的股份。记名股不仅要求在股票上记载股东姓名,而且要求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记名股的股东权利并不完全依附于股票。记名股票转让时,应作记名背书,并在移交股票后,变更公司股东名册上之记载。
无记名股,是指发行的不将股东姓名记载于股票上的股份。这种股份的股东权利完全依附于股票,凡持票人均可主张其股东权利。无记名股在转让时,只需在合法场所交付于受让人,即可发生股权转移的效力。无记名股票通常是向自然人股东发行的股票。
第一百三十条【股东信息的记载】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其他种类的股份】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向股东交付股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三条【发行新股的决议】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四条【发行新股的程序】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五条【发行新股的作价方案】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发行新股的变更登记】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份转让的概念】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略)
命题分析
股份转让实行自由转让的原则。但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做了必要的限制。主要有:(1)对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2)对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3)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的情况,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份转让的场所】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关联规定
《证券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的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命题分析
注意股份转让的限制:(06/3/26;04/1/66;04/3/92)
1.发起人持有的股份与公开发行股份前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份,限制期间均为1年,但起算日不同,前者是公司成立之日,后者是上市交易之日。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票转让可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股权申报;(2)股票不上市交易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受到25%的限制;(3)股票上市交易的,自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任何股份;(4)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5)公司章程可以作出更严格的限制。
3.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均受以上5项限制。
强化自测
练下列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
B.通常情形下,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C.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D.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讲BD。发起人持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董、监、高管持本公司的股份任职期间可以转让,但应低于持股总数的25%,所以A、C均错误。B、D项依据第142条正确。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命题分析
牢记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因为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这是为了防止公司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使公司具有双重身份,使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受到破坏;公司收购自己公司的股份违反了股本充实原则,这样就可能导致公司现实财产的减少,危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也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标的,此规定没有例外。(06/3/26;04/3/68)
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区别:
1.法定事由不同。股份公司只有“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要求,有限公司要求回购的事由则有“5年盈利不分配、合并、分立、转移主要财产、经营期满和出现解散事由而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实施措施不同。股份公司中,回购不能达成协议的,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有限公司中,股东享有诉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记名股票丢失的补救】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关联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关联规定
《证券法》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证券法》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股东会、监事会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规定(一)》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命题分析
第151条规定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救济对象方面的特征。股东代表诉讼所要救济的是被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或者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权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2)诉因方面的特征。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并非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个人利益发生纠纷,就法律关系而言,事实上与股东个人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所依据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因此,对同一事实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并且在诉讼中也无法排除其他股东的介入。
第152条属于直接诉讼,即一般意思上的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位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需要重点掌握:(12/3/27;08/3/75;07/4/五3;06/3/25)
1.股东代位诉讼的提起以“用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为前置程序。但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会致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股东可径直起诉。
2.股东代位诉讼追究的责任主要是指《公司法》第149条、第20条第2款所列的赔偿责任。
3.股东代位诉讼的当事人地位是:股东为原告;被告不能是公司,只能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第151条第3款的“他人”,是指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他们的关联人、董监高的关联人、清算组成员也包括在内。
4.股东做原告的资格要件在有限公司没有要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持股时间和持股量双重要求。
5.股东直接诉讼的提起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损害个别股东自身利益为前提。股东不经任何前置程序即可起诉。
强化自测
练刘某是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指示公司会计将资金借贷给一家主要由刘某的儿子投资设立的乙公司。对此,持有公司股权0.5%的股东王某认为甲公司应该起诉乙公司还款,但公司不可能起诉,王某便自行直接向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王某持有公司股权不足1%,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B.王某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必须先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C.王某应以甲公司的名义起诉,但无需甲公司盖章或刘某签字
D.王某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诉讼请求应是将借款返还给甲公司
讲BD。本题中损害公司利益的刘某是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股东王某须书面请求监事会遭拒绝后方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B项正确。派生诉权的行使以股东的名义而非公司的名义,行使该权利是为了公司的利益。D项正确。
第七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债券的概念及其发行条件和程序】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关联规定
《证券法》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命题分析
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异同:
1.二者的相同点:
(1)都是有价证券、要式证券、流通证券、融资证券、证权证券;
(2)都可以向不特定社会主体发行。(股票可以向特定主体募集,这是筹资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股票可以公开发行的性质。)
2.二者的区别:
(1)股票是股权凭证,持有者为公司的股东,募集的资金为公司的资本金。公司债券表明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持有人为公司债权人,所募集的资金形成公司的负债。
(2)股票的发行主体限于股份公司。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公司。
(3)持有人享有的权利不同。
(4)收益风险不同。对公司债券而言,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还本付息,不受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投资风险较小;股票的投资收益受公司盈利的影响,并且没有盈余不得向股东分配公司利润,投资风险较大。
强化自测
练甲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印刷产品的制造、加工和买卖,总资产1200万元,总负债200万元。因业务兴旺,董事会作出决定,即日起实施的下列方案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
A.以甲公司名义投资300万元,与乙公司组成无限公司
B.以甲公司名义向丙玩具有限责任公司投资350万元
C.以甲公司名义发行150万元公司债券
D.增加甲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讲ACD。B项,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但是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甲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元,其对丙公司的投资额没有超过50%,所以合法。C项,根据公司法规定,有资格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是有限公司,不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D项,增资决议应由股东会作出,不是董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债券票面的记载事项】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债券的分类】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债券存根簿】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债券转让的价格和场所】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债券的转让方式】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一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二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命题分析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简称可转换债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债券。其与普通的公司债券的区别是,普通的公司债券在约定的债券期限届满时,发行债券的公司必须兑现债券,向债权人还本付息,解除债务关系。可转换债券,虽约定债券的期限,但在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以不要求发行人还本付息,而是由债券持有人按照事先约定的转换办法,请求公司将其所持债券换发为公司股票。相应地,该债券持有人由公司的债权人转变为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
注意:只有上市公司才可发行可转换债券,其他公司无权发行。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财务与会计制度】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命题分析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公司为了巩固自身的财产基础,提高公司的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资本以外积存的资金。
1.分类。依据公积金提取的来源,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依据公积金的提取是否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资本公积金。本条所称的法定公积金是指法定盈余公积金,即从公司盈余中必须提取的积金。(07/3/78;06/3/32)
2.公积金主要用于:(1)弥补公司的亏损;(2)扩大公司生产经营;(3)转增公司资本。但公积金中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公司自有股份不得分红。(14/3/71)
3.当以法定公积金转增为资本时,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属于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公司必须遵守,即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当然,公司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继续提取。
强化自测
练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该公司年终召开董事会研究公司财务问题。在该董事会的决议内容中,下列哪一项是不合法的?()
A.鉴于公司历年的法定公积金已达300万元,决定本年度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
B.鉴于公司连年赢利,决定本年度税后利润依公司章程全部由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
C.为扩大生产,将该公司历年的法定公积金全部用于转增股本
D.公司合法转增部分的股本由各股东按原持股比例无偿取得
讲C。法定公积金转增股本时应留存一定比例。
第一百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积金的用途】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会计资料的真实提供】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一条【会计账簿】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合并】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的承继】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命题分析
1.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规定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吸收合并;另一种是新设合并。
(1)吸收合并又称存续合并,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以后其法人资格消灭即行解散,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接受并入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组合成为一个新公司的法律行为。这种合并是原来的公司均以法人资格的消灭为前提,以这种形式合并的公司一旦合并以后,原来合并的公司的各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新设立的公司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
2.公司合并的具体程序为:
(1)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或决议。(2/3以上表决权通过)
(2)签订合并协议。
(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4)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取消了需要公告3次的要求)。
(5)合并后,分别进行“新设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同公司分立登记)
3.公司合并是合同权利义务即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法定原因,合并后的公司必须承受原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除非公司与债权人达成了另外的协议。
注意:因为分立、合并导致的公司解散不需进行清算。
强化自测
练甲公司因经营难以为继,决定处置资产后歇业。乙公司得知后经与甲公司协商,以承担甲公司的全部债务和安置甲公司职工为条件,取得了甲公司的全部资产。甲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但甲公司的债权人周某尚有20万元未获清偿。关于该笔债务的承担,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乙公司合并了甲公司,该债务应由乙公司承担
B.甲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该债务应由甲公司股东承担
C.公司登记机关允许甲公司不经清算注销,应对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D.该债务应由甲公司股东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讲A。吸收合并后,合并前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并后的公司必须承受原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分立】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的债权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减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变更的登记】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命题分析
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二)》明确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另,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3/3/28;12/4/四5;11/3/27;09/3/73;08/3/32;07/4/五2;06/3/32)
注意以下几点:
1.解散之诉的原告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2.解散之诉的被告为公司。其他股东要么为共同原告,要么为第三人。
3.解散之诉的法律后果:对全体股东有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不再受理。
4.公司因破产而解散的,适用《破产法》的破产清算程序,不适用《公司法》。
强化自测
练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云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70%、25%、5%。自2005年开始,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股东之间互不配合,不能作出任何有效决议,甲提议通过股权转让摆脱困境被其他股东拒绝。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只有控股股东甲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B.只有甲、乙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C.甲、乙、丙中任何一人都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D.不应解散公司,而应通过收购股权等方式解决问题
讲B。提起解散之诉的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只有甲、乙符合条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规定(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破产申请】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注销】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破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关联规定
《企业破产法》(略)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一条【外国公司的概念】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设立程序】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设立条件】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名称】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法律地位】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活动原则】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撤销与清算】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命题分析
本章规定了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监管措施,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外国公司须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代理人,拨付与其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2.名称中应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3.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4.外国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民事责任。
5.未清偿债务前不得转移分支机构财产至中国境外。
强化自测
练某外国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以下行为中,哪些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A.办事处未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
B.办事处在与它的中国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雇员对办事处的任何请求,不得诉及该外国公司
C.办事处在该外国公司被所在国法院宣告破产后,仍继续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
D.该外国公司撤销该办事处时,先将其资金汇出中国境外,而后办理解散清算手续
讲ABCD。A项违反了《公司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关联规定
《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九条【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违反财务制度的法律责任】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定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法律责任】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清算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定
《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五条【清算组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其他违法活动的法律责任】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中介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登记机关违法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违法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假冒公司名义的法律责任】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逾期开业、停业、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四条【民事赔偿优先】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外资公司的法律适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指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第25题。本书以下所引用真题表示方式相同。
[3]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4]*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5]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6]〔相关拓展〕
[7]〔相关拓展〕
[8]〔相关拓展〕
[9]〔相关拓展〕
[10]〔相关拓展〕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