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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注释 本条是关于《收养法》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原则上,凡在中国领域内收养子女,不论外国人还是中国人,都应适用《收养法》。但收养制度与人身、亲属等制度关系密切,受传统文化影响较深。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了维护民族团结稳定、尊重民族历史传统,法律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收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性规定。这种规定必须遵循《收养法》的总体精神,只能是对其中特定的少量内容的改变。
第三十三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注释 本条是对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国务院享有制定实施办法的权利,其他部门均无权制定。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注释 《收养法》只适用于1992年4月1日(包含4月1日)以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对于1992年3月31日以前发生的收养,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在收养法施行前各级国家机关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在收养法施行后不再适用。
参见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