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典:注释法典(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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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银行

(一)中央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注释 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的时候,最明显的一处就是将中国人民银行由“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改为“维护金融稳定”,即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行使对金融业的监管职能,交由银监会行使。

第二条【性质和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注释 中央银行,是指在一国金融体系处于主导地位,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并对该国金融体系和金融活动实施监管的特殊机构。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注释 与其他银行相比,人民银行的金融业务具有特殊性,即它是以执行货币政策为目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由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章具体规定了人民银行从事金融业务的范围。

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链接《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章;《反洗钱法》

第五条【制定货币政策的权限】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注释 人民银行对“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可以直接实施,只需要报送国务院备案。国务院对人民银行就该部分有关货币政策事项的决定只进行事后监督,赋予了人民银行更大的决策执行权。

第六条【与立法机关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注释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它既是中央国家机关,又是一个特殊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既对国务院负责,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开展工作,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

第八条【资本结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行长、副行长的人数及其任免】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行长负责制】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设立及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内设机构,它不同于中国人民银行内设的一般职能机构,它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直接对国务院负责。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等涉及货币政策的重大事项,提出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建议。(参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第3条)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内部人员的一般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内部人员的保密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和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法定货币,是指由政府用行政命令强制的方式发行的,以法律赋予其具有购买与支付能力的,在商品交换中必须接受的货币。人民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唯一合法货币,在我国国内市场上人民币是一般等价物,只准人民币流通。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主币与辅币】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人民币的印制和发行】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人民币的保护】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代币票券印制、发行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注释 有些单位内部出售的食堂餐票、澡票等虽也标有货币单位,但其与代币票券的本质区别在于代币票券提供给对外营业的商业经营使用,而餐票、澡票等单位内部票证是在内部使用,不得对外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损人民币的兑换、收回、销毁】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注释 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第2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1)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3/4(含3/4)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2)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1/2(含1/2)至3/4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1/4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第4条)

第二十二条【人民币发行库与发行基金】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注释 发行库是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发行基金的金库,依次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支库四级。发行库由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和业务需要决定设置。根据需要,总行在部分地区设置重点库和委托分库代总库保管发行基金。重点库和委托分库保管的发行基金归总行直接调拨。

发行基金,是指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的、准备向市场发行的人民币票券,是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的准备基金。其来源,一是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印制企业按计划印制、送缴总行总库的新人民币;二是开户专业银行和人民银行业务库缴存人民银行发行库的回笼款。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货币政策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注释 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为达到货币政策目标而采取的手段。

存款准备金政策,是指中央银行依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要求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的比率在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提取一定的金额缴存中央银行,并借以间接地对社会货币供应量进行控制的制度。提取的金额被称为存款准备金,准备金占存款总额的比率称为存款准备率或存款准备金率。

再贷款,是指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贷款。再贷款是中央银行主要资产业务之一。在中央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尤其是在原来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里,贷款是一个大项目,它充分体现了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作用。

第二十四条【经理国库】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政府债券的代理发行和兑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透支,是指银行允许其往来存款户,在约定的范围内,超过其存款余额签发支票,并予以兑现的一种放款方式。

第二十七条【清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注释 人民银行贷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多种方式融通资金的总称。按融通资金的方式划分,有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票据再贴现;按贷款期限划分,可以分为20天以内、3个月以内、6个月以内和1年期四个档次。

第二十九条【人民银行向政府财政透支,直接认购、包销政府债券的禁止】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向政府、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的禁止】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注释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不经营存款、贷款及结算等传统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我国目前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典当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融资中心等金融机构。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能的目标和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权】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建议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直接监督检查权】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要求报送资料权和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公布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加强内部管理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利润上缴财政,亏损中央弥补】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注释 中国人民银行上缴国家的只是净利润。

第四十条【财务收支和会计、审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财务会计报表的编制与会计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人民币的法律责任】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注释 伪造人民币,是指依照人民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70条规定了伪造货币罪。

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明知道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到乙地的行为。

变造人民币,是指行为人在真人民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人民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使原人民币改变数量、形态和面值的行为。

由于我国《刑法》仅规定变造人民币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因此,出售变造的人民币、运输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或者虽然变造人民币但未达到一定数额的,根据本款规定,只能承担行政责任,即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1万元以下罚款。

链接《刑法》第170-173条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的法律责任】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法律责任】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的法律责任】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金融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法律责任】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的适用对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的效力范围】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