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用版(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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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理解与适用

按照本条规定,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主要有四个方面:

(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在哪个商家购物,要求哪个经营者向其提供服务,应当由其决定。(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消费的目的是满足消费者的生活需要,该需要能否得到满足,取决于消费者对于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能否进行选择。当然尊重消费者对于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的选择权,并不意味着经营者不能在众多商品和服务中推荐质优价廉、更符合消费者消费意愿的商品和服务,但这种推荐不能构成对消费者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的限制和剥夺。(3)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源于需求,没有需求自然不会有消费的意愿和冲动,因此,是否愿意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4)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只有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后才能知道自己需要的种类,不让消费者挑选,不是好的商业策略,其结果很可能是消费者放弃购买,经营者也不能真正了解消费者的喜好,造成产品积压,最终在商品市场上失去竞争力。

在判断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

(1)违背消费者的主观意愿。(2)客观上表现为强迫消费者从事不公平或不平等的交易。(3)该强制交易行为自身存在违法性。(4)该交易行为将要或已经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在保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同时反对自主选择权的滥用。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下,消费者一般无自主选择权:(1)经营者以“高档商品,非买勿动”进行明确告知的;(2)裸装食品;(3)根据商品的特点,进行选择会降低使用价值的。

▶条文参见

《旅游法》第3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