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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矿产资源开发管理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93年7月19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发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视为该勘查单位、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
(三)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六)罚款;
(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
(八)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对同一违法行为,第(一)项处罚不得与其他处罚并用;第(三)项处罚不得与第(八)项处罚并用;其他处罚可以依法并用。
第九条 处以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50000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确定。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处以罚款,需要根据损失情况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参照本条一、二款执行。
第十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对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三)在两年之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情节显著轻微,通过说服教育已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较少,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罚执行期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监督被处罚者纠正违法行为,并根据纠正情况,通知银行解除停止拨款、贷款或者决定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受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有关材料陈述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二)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不予立案,或者于10日内移送、报送或者指定适当的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扣留的,应就扣留的矿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开具清单,由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凭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调查有关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笔录》。
(二)现场勘验,包括提取实物、样本、拍照、录像、测试分析、实际测量、绘图及其他现场工作。勘验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现场勘验记录》。
(三)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并提交《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鉴定书》。
(四)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
不涉及或者不需要现场勘验或鉴定的,前款第(二)、(三)项工作不在要求之列。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调查时,工作人员必须为两或两人以上。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决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调查结果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签署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定具体行政处罚;
(二)撤销案件;
(三)作出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决定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在审批、签署具体处理意见之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主管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收到后应当填写回执;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说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主管部门自行纠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已生效的行政处罚不当的,可建议其纠正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议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可以由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决定,开具罚没收据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并将罚没收据和处罚决定书在5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现场处罚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给予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处罚的,应当制作《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通知》,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交被处罚者的开户银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处理或者处罚实施完毕后,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材料整理形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执行;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应当上交国库;没收的矿产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规规定销售后,其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文书式样见附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在交通不便地区可以相应延长;具体延长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采黄金矿产的管理,保护国家矿产开采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采黄金矿产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可开采。
第三条 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人,应当认真填写《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文件;
(二)明确表示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
(三)建设依据地质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证明或地质储量报告的审批认定文件;
(四)环保部门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五)当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附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六)采取股份制形式开采黄金矿产的,应提供公司合同、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有关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效期按照下列矿山规模确定:
(一)日处理矿石500吨以上的,有效期为15年;
(二)日处理矿石100-500吨的,有效期为10年;
(三)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限其在有效期满30日前,及时申请办理延续开采手续。
第七条 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有关企业应当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八条《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严禁伪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经贸黄金〔2000〕161号)同时废止。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1月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第六条 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
(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
(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第八条 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统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国土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订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通知的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录入、汇总;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三)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四)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四章 登记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
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
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统计工作,定期对登记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12日 国土资发〔1999〕3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由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和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构成。
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省级、市(地)级、县级和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
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指有关矿产资源开发产业行业管理部门编制的相关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第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贯彻“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指导性文件,其主要规划目标纳入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中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国家规划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及其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五年,展望到十五年。
矿产资源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必要时可组织修编。
第九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我国国情、地区情和矿产资源实际,密切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客观规律,切实可行;
(二)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区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源与节流并举,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四)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行业性规划和地区性规划服从全国性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自上而下编制,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必须以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并与上级相关规划相一致,与同级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矿产资源规划、重要的特大型矿产资源基地和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行业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第十六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
各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产资源评价、勘查、开采、保护与合理利用及利用国(区)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等方面进行统筹规划,确定发展方向、战略目标、基本原则和矿种与区域重点,提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量调控、结构优化、效率提高的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兼顾当前与长远、中央与地方利益,突出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编制规划的依据;
(二)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现状和问题;
(三)矿产资源及矿产品市场供需形势分析;
(四)规划目标和主要任务;
(五)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总体部署和发展重点,特别是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利用的总体部署和发展重点;
(六)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
(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
(八)保证规划实施的措施。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
(一)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
(二)规划图纸,包括矿产资源分布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图、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图及其他附属;
(三)规划附件,包括规划专题研究报告及有关论证材料。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公益性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工作作出统筹安排,合理部署,以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和地质资料的需求;对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提供政策导向和规划意见,促进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有序发展。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对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地区布局、结构调整、保护与合理利用等进行统筹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符合市场需求的矿产资源,提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调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山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矿山开发利用的“三废”处理、矿山土地复垦与土地保护利用、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及矿区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等进行统筹规划,并保障实施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专项矿产资源规划的内容应突出重点,有较强的针对性,目标明确具体,措施得力,注重实效。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方案,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利用国家投资进行的公益性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统筹安排。需要按年度实施的,编制年度计划必须以规划为依据。
利用其他资金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限期予以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2012年10月1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统筹安排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我国矿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规划,是指根据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作出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第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体现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区域性、差异性等特点,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风险勘查领域,推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第六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包括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全国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战略性总体布局和统筹安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细化和落实。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依法审批管理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管理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下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依据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一定时期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重大部署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同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特定领域,或者重要矿种、重点区域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相关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和对国家或者本地区有重要价值的矿种,应当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将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体系,作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中推广应用空间数据库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章 编制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省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国土资源部同意。编制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相应的工作业绩或者能力;
(三)具有完善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主要编制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过矿产资源规划业务培训。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用招
标等方式择优选择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对现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二)开展基础调查,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矿业经济发展情况、资源赋存特点和分布规律、资源储量和潜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矿区土地复垦潜力和适宜性等进行调查评价和研究;
(三)开展矿产资源形势分析、潜力评价和可供性分析,研究资源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重大问题和重点项目进行专题研究论证。
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做好相应的调查评价和专题研究等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技术要求,集成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成果,组织建设并维护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
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的建设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拟定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工作原则;
(二)主要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
(三)重大专题设置;
(四)经费预算;
(五)组织保障。
第二十一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正确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关系;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切实可行;
(四)体现系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整装勘查、集约开发、综合利用和发展绿色矿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期限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背景与形势分析,矿产资源供需变化趋势预测;
(二)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目标与指标;
(三)地质勘查总体安排;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总量调控;
(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与储备的规划分区和结构调整;
(六)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目标、安排和措施;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的总体安排;
(八)重大工程;
(九)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直接涉及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矿产资源规划内容,应当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对主要目标与指标、重大工程、规划分区方案等进行论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行业的意见。
第三章 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规划,由国土资源部批准:
(一)国家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二)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其他矿产资源规划。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批,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矿业权设置方案是对一定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空间布局的具体安排,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
已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的,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划分主体功能区,设置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提出意见,做好衔接。
第三十三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批准后,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年度实施制度,对下列事项作出年度实施安排:
(一)对实行总量控制的矿种,提出年度调控要求和计划安排;
(二)对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和结构,提出调整措施和年度指标;
(三)引导探矿权合理设置,对重要矿种的采矿权投放作出年度安排;
(四)对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工作,提出支持重点和年度指标。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和管理需要,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有关安排作出动态调整。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年度实施安排报送国土资源部。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上一年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年度实施安排。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鼓励和引导探矿权投放,在审批登记探矿权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促进整装勘查、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登记采矿权时,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开采布局的优化调整;
(三)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开采总量调控、最低开采规模、节约与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条件和要求。
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没有法定依据,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级矿产资源规划为由干扰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项目,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重点区域和重大工程范围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在矿产资源规划期届满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承担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的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期届满前,经国务院或者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修编,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调整:
(一)地质勘查有重大发现的;
(二)因市场条件、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等规划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
(三)新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专项和工程的;
(四)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调整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
(一)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理由及论证材料;
(二)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方案、内容说明和相关图件;
(三)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知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并逐级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而未编制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编制。
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审批、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或者规划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上级规划要求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编、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矿产资源规划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矿产督察工作制度
(2003年2月27日 国土资发〔2003〕62号)
一、矿产督察员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督察工作年度计划,指导矿产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
(二)负责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矿产督察员督察矿区相关的采矿权人及市(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组织解决矿产督察员督察报告提出的问题;
(四)每年1月底之前,向矿产督察员聘任单位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五)负责行政区内矿产督察员的年度考核;
(六)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的计划安排和使用工作;
(七)负责矿产督察员的推荐、解聘的报批工作;
(八)召开矿产督察员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督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矿产督察员职责及督察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重组矿产督察员队伍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79号)规定的职责实施督察,并要求:
(一)每年应有不少于4次的现场督察,提交有矿产督察员、矿山企业负责人签字的《矿产现场督察备案表》;
(二)督促采矿权人按照督察意见进行整改,对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及时向督察员办公室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立案调查的建议;
(三)每半年向督察员办公室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交督察工作报告;
(四)总结和报告矿产资源开采的先进典型和经验;
(五)完成督察员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矿产督察员考核及管理
(一)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考核和年度考核由督察员办公室负责组织进行。考核的内容包括:
1.按不少于要求的次数进行了现场督察情况,《矿产现场督察备案表》填写情况;
2.督察报告提交情况;
3.有无虚报、瞒报、漏报、知情不报或严重失实上报的情况;
4.廉洁自律情况。
(二)矿产督察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优秀和称职的矿产督察员,继续任用,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称职的,由督察员办公室向聘任单位呈报,经聘任单位审定后,解除聘任,收回督察证;
(三)矿产督察员因工作关系或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行使督察任务时,督察员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聘任单位申报,予以解聘。
四、矿产督察员发现问题的解决
(一)市(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督察员报告其查处矿山企业的违法行为,应在15日内赴现场查处。对于有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在7日内赴现场查处;
(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督察员反映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作为不力的情况,应在10日内组织查处;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督察员报告的问题不作查处或查处不力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采矿权人对督察工作不配合、设置障碍、隐匿实情、拒绝督察或有问题逾期不改正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的处罚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五)市(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矿产督察员做好督察工作。
五、矿产督察员自律要求
(一)矿产督察员不得与矿山企业有合资、合作、入股、持股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关系;
(二)矿产督察员不得接受矿山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矿山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矿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借矿产督察工作在矿山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矿产督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的,或违反上述相关规定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报聘任单位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矿产督察经费管理
(一)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使用范围: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补贴、差旅费、督察工作的所需用品以及培训等;
(二)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随意转拨和挪作他用。如发现有挪作他用的,予以追回,并在下一年度下拨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时予以扣减。
七、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工作细则及地方级矿产督察员工作的具体规定。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督察工作制度由部另行制定。
八、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现场督察备案表(样式)(略)
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督察员工作制度
(2003年4月7日 国土资发〔2003〕9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监督工作,维护探矿权人和油气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及油气开采督察工作,部聘任的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督察员对部颁发许可证的矿产勘查项目及油气开采项目进行督察。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任除石油天然气矿种之外其他矿种的省级矿产勘查督察员对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内的全部非油气勘查项目进行督察。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察员办公室设在地质勘查处,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内日常督察工作,负责督察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办公室职责:
(一)制订、实施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项目年度督察工作计划,处理日常事务,向国土资源部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情况;
(二)依法组织解决督察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三)每年1月底之前,向部报告上一年度督察工作报告,并根据工作需要随时上报专题报告;
(四)负责督察员的年度考核;
(五)做好督察员年度工作经费的计划安排和使用工作;
(六)负责督察员推荐工作和省级督察员聘任、解聘报批工作;
(七)召开督察员工作会议;
(八)及时向部报告督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涉及部登记发证的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项目,应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条 督察员办公室督察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当年督察工作开展情况;各督察批次督察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督察对象、发现的问题、现场处理情况、督察结论;建议和下一年度督察计划。
第五条 督察员办公室督察专题报告内容:本次督察工作概况;督察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历史背景、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等;督察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督察员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督察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年度考核。
考核内容:
(一)按不少于要求的次数进行现场督察的情况;
(二)督察记录卡填写情况;
(三)督察报告提交情况;
(四)有无虚报、瞒报、漏报、知情不报或严重失实上报的情况;
(五)廉洁自律情况。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
考核为优秀和称职的督察员,继续聘用;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考核不称职的,解除聘任,收回督察证。涉及部聘任的督察员考核不称职的,由督察员办公室向部报告,经部核定后解除聘任,收回督察证。
第七条 督察员因工作关系或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行使督察任务时,督察员办公室应当及时予以解聘,涉及部聘任的国家级督察员由督察员办公室报部核定后解除聘任。
第八条 督察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勘查、油气开采许可证通知的有关内容,了解探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开工情况,督促探矿权人在登记发证后及时开工;
(二)依法督促探矿权人和油气采矿权人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按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全面履行勘查开采作业完毕后及时汇交地质资料、储量登记统计、封井、填井、恢复环境等法定义务;
(三)调查了解无证、侵权、越界勘查及无证、侵权、越界开采油气等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督察员办公室及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正常开展勘查作业的,实地调查了解需要核减的最低勘查投入,及时报告督察员办公室及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油气采矿权秩序情况进行检查;
(六)协助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承担登记管理机关委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督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督察员职责和督察内容对探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项目施工现场实施督察,有调查情况,查阅、索取有关文件、图件、报表、报告等资料的权利;
(二)对无证、侵权等违法勘查、油气开采行为,有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报告的权利;
(三)有督促、检查勘查、油气开采单位落实被督察事项办理情况的权利;
(四)有参加督察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学习的权利。
第十条 督察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严格遵纪守法,按法律法规办事,服从督察员办公室的工作安排,按时完成督察工作任务;
(二)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勘查、油气开采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及时汇报勘查、油气开采督察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三)部聘任的督察员应参与国土资源部组织的油气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
(四)对探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依法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督察员有依法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矿产勘查督察内容:
(一)查验勘查施工单位是否持有与其工作区域、勘查矿种等相符且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协议、合同和有关文件;
(二)检查是否存在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情况;
(三)检查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情况;
(四)对照勘查实施方案,检查矿产资源勘查进展情况;
(五)检查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情况,年度报告提交情况及项目到期注销情况,地质资料汇交情况,勘查储量登记统计情况;
(六)检查探矿权人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等有关费用的情况;
(七)检查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试采、边探边采和勘查作业完毕后不及时封井、恢复环境的情况;
(八)检查是否存在非法转让、承包探矿权的情况;
(九)调查、核实探矿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勘查秩序情况;
(十)对发现的违法勘查行为及时报告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对应由部处理的问题提出建议及时报部;
(十一)检查当事人执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决定的情况;
(十二)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调查、核实、解决探矿权争议和纠纷。
第十二条 油气开采督察内容:
(一)查验油气开采企业是否持有与其矿区范围、开采矿种等相符且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协议、合同和有关文件;
(二)检查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油气开采的情况;
(三)对照油气开采方案,检查依法开采情况,了解工作进展;
(四)检查油气开采过程中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
是否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油气资源;
采油(气)速度是否合理并符合有关规定;
油田最终采收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伴共生矿产是否得到有效利用,是否存在放气采油;
储量统计资料上报情况;
(五)检查是否有开采作业完毕后不及时汇交资料、封井、恢复环境及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六)检查采矿权人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等有关费用的情况;
(七)检查是否存在非法转让、承包采矿权的情况;
(八)调查、核实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油气开采秩序的情况;
(九)对发现的违法采矿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应由油气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的问题提出建议及时报部;
(十)检查当事人执行国土资源部油气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的情况;
(十一)协助国土资源部油气登记管理机关调查、核实、解决油气采矿权争议和纠纷。
第十三条 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督察工作程序:
(一)各省(区、市)督察员办公室根据年度督察工作计划、国土资源部登记管理机关督察要求,确定督察项目,提前将督察时间、内容、方式、要求等通知被督察单位以及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但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确定的抽查项目可以不通知;
(二)督察员进入督察现场,主动向当事人出示督察证;
(三)听取汇报,调阅资料,现场核查、取证;
(四)与当事人交换督察意见;
(五)督察员形成的督察记录交督察员办公室;
(六)督察中发现的非油气矿产的勘查问题,督察员办公室应及时编写专题督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的决定,向被督察的单位当事人发送督察意见书;
(七)督察中发现应由国土资源部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的问题,督察员办公室应及时编写专题督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做出处理的决定,向被督察的单位当事人发送矿产督察意见书,同时告知督察员办公室;
(八)督察员办公室组织督察员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九)督察员办公室编写年度督察工作报告和下年度督察工作计划,并上报国土资源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督察员应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一切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严格执行督察工作程序,认真履行督察工作职责,遵守督察纪律。
督察员不得与被督察单位有合资、合作、入股、持股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关系。
在督察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的宴请、礼金、礼物、有价证券等,不得参加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活动,不准向被督察单位提出与督察公务无关的额外要求;不准在被督察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不得借督察工作在被督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利益。
不得超越自身职责对被督察的单位作出任何承诺许愿。
第十五条 部聘任的督察员工作经费应做到专款专用,不得随意转拨和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部聘任的督察员反映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违法行政或行政作为不力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对督查工作设置障碍、隐匿实情、拒绝督察或有问题逾期不改正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涉及油气方面的问题,报国土资源部处理。
第十八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或企业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土资发〔2001〕93号文规定取消其督察员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督察员报告的问题不作查处或查处不力的,由国土资源部依法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及省级督察员工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矿产勘查督察记录卡(样式〔略〕)
附件二:油气开采督察记录卡(样式〔略〕)
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5日 国土资发〔2002〕38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山生态环境的改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项目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等。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主管机关。其内设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规划管理机关)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实施同级矿产资源规划,并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以及以其他资金开展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六条 编制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年度计划,必须以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处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原则和要求,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宏观指导和调控。
第八条 规划管理机关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规划,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审制度的规定,参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确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前,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提出规划意见,参与方案审查。
第九条 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探矿权审批会审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关于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矿种和区域的要求。
第十条 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采矿权审批会审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拟申请开采的矿种和矿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涉及矿产资源规划限制或者禁止开采,或者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的,应当严格审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调控的要求;
(二)开采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准入条件;
(三)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的方向;
(四)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
(五)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资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政策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必须向立项审批机关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同级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将实施管理纳入管理目标体系中。
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必须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严格执行,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由原编制机关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提出规划调整或者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矿产资源规划意识,接受社会公众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列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关停布局不合理、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引导布点过密的小型矿山联合办矿,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并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及其他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规划信息服务,提高规划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查询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调查、监测和统计,为规划管理决策提供基础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在规划确定的禁止勘查区、禁止开采区内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从重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由责任单位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矿权管理的通知
(2004年9月27日 国土资发〔2004〕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开采的合理布局、结构优化和规模开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规划矿区是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国家规划矿区内规划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由国土资源部决定。
二、国家依法维护国家规划矿区内已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家规划矿区内设立其他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对国家规划矿区内规划矿种进行勘查开发的承诺,并严格进行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并作为探矿权、采矿权设立的依据。
四、勘查、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符合国家规划矿区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的要求。
五、对于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已有的小型矿山和小矿,应当按照规划的整体布局逐渐进行整合。
(一)对不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或不符合安全、环保部门要求,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矿山,要予以关闭。
(二)对资源已经枯竭的小型矿山和小矿,应依法关闭,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对开采规模低于规划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小型矿山和小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四)对影响规划区整体规模开采布局的矿山,不得再行扩大生产规模。对不能纳入统一开发方案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五)鼓励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小型矿山和小矿通过联合、改组、兼并等方式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六、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国家规划矿区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资源的保护,对国家规划矿区要配置专职的矿产督察员,坚决依法取缔无证勘查开采、依法查处越界开采和非法转让行为。对在国家规划矿区内越权发证的行为,要及时彻底予以纠正,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2005年8月31日 国土资发〔2005〕 17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二)、(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24日 国土资发〔2009〕16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管理,保护我国优势矿产资源,不断提高优势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实行有计划勘查、开采管理的矿种。
第三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设立或撤销名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
国土资源部可根据需要,授权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全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矿产资源规划,根据相关产业政策、资源储量变化、市场需求等因素,按年度分矿种下达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计划,依法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并加强监管。
第八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调查评价和矿产地储备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探矿权人在对其他矿种进行勘查活动时,应对共、伴生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并单独估算资源储量。否则,地质储量报告不予评审、备案。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划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达分省(区、市)控制指标。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纳入开采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资源利用水平等,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矿山企业,企业名单和指标分解情况应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国土资源部向社会公布全国控制指标分解落实情况。
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控制指标时,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间应按照职责分工签订责任书,矿山所在地市或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间签订合同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责任书、合同书式样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实行月报和季报统计制度。
矿山企业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季度向国土资源部上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报表及报送时间等要求由国土资源部相关统计制度规定。
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企业应建立储量、产量、销售原始台账及开采总量控制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1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上报当年指标完成情况(含预计完成情况)及下年度指标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不得买卖和转让。特殊情况,由矿山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当地进行调配并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与其他矿种共、伴生的,凡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储量达到中型以上,且占矿山全部资源储量达到20%的,按主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设立采矿权,并执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共、伴生情况的,矿山开采企业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组织生产,其主采矿种的开采规模应与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相适应,不得因开采主采矿种而导致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生产。
经批准,主采矿种扩大开采规模,造成综合利用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采出量超出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采矿权人应妥善保存,不得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销售。
对暂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体、尾矿,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丢弃、浪费或破坏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企业在开采其他矿产过程中,新发现矿区内有共生或伴生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后,依据评审结果,纳入矿产资源规划,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本辖区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管理,加大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责任书的有关要求,指派专人负责对矿山开采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到位,并建立加强开采总量控制管理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按照国家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
(2010年4月26日 国土资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的要求,建立中央和地方政府及企业相互联动,公益性地质工作、地质勘查基金与商业性矿产勘查有机衔接,地质找矿与矿产开发紧密结合,地质找矿与矿业权管理及地勘单位改革发展协调配合的地质找矿新机制,构建多元投资、多方合作、协调有序、快速推进的制度平台,加快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协调全国地质找矿工作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结构、时序和重点,强化规划对地质找矿活动的指导和调控作用。统筹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安排,加快推进公益性地质调查,引导商业性矿产勘查,有序推进各类地质找矿工作。
建立统一的地质找矿项目备案制度。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年度计划统一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省级以下地方财政安排的项目年度计划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社会资金安排项目的探矿权人必须将年度工作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土资源部建立全国地质找矿项目信息平台,加强全国地质找矿工作进展跟踪和形势分析,及时进行宏观调控,保障合理工作布局。
二、有机衔接多元投入地质找矿工作
按照“公益先行,基金衔接,商业跟进,整装勘查,快速突破”的总体思路,明确各类地质找矿投入定位。公益性地质工作主要用于开展基础地质调查、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重点成矿区带矿产远景调查,重点加强区域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调查,极少量事关地质找矿的重大地质矿产问题可以做延伸攻关。
国家财政设立的地质勘查基金主要发挥政策调控和降低勘查风险的作用,主要用于找矿潜力大且社会资金投入意愿不强的矿产勘查,同时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储备调控需要,开展相应的勘查工作。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优先支持重点矿种、重点成矿区带地质找矿工作,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重点安排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关系密切的地质找矿工作。地质勘查基金实行开放式运作,可根据需要与社会资金合作开展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以预查、普查为主的风险勘查工作,找矿成果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处置。
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地质找矿工作,对于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可以独立投资的地质找矿项目,国家财政原则上不再投入。
对生态环境脆弱等特殊地区,由国家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远景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规范引入有实力的大型矿业企业对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开展整装勘查和规模开发,按照矿产资源战略储备模式对中小型矿产地进行储备。
三、推进实施矿产资源整装勘查
根据全国与省级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在地质工作程度较高、近期有望取得重大找矿突破且适宜开展大规模勘查的地区划定整装勘查区。总结推广安徽“泥河模式”、河南“嵩县模式”等快速整装勘查成功经验,按照全面部署、合理分工、有机衔接的原则,搭建中央和地方财政与社会资金多元投资合作、勘查单位人才与技术和矿业企业资金与管理优势互补的地质找矿大平台,引导多种渠道资金加大勘查投入力度。
中国地质调查局会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整装勘查区设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组织编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协调推进整装勘查,定期评估工作进展。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有效政策措施,强化对整装勘查工作的服务与监管,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的要求,推进探矿权整合,确保整装勘查的实施。
整装勘查区内已有的探矿权,探矿权人要按照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的统一要求开展勘查工作。资金实力不足的,可以采取与地质勘查基金或其他投资人合作的方式继续投入勘查,也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勘查程度高于整装勘查统一要求的勘查区块,要纳入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统筹考虑,推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整装勘查区内未设矿业权的区域,按照整装勘查统一要求,综合考虑勘查方案合理性、勘查作业能力、资金能力、业绩和资信等要素,公开规范引入社会资金投入勘查,促进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优势互补、强强联合。
四、进一步优化探矿权出让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探矿权设置方案有计划地出让探矿权,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需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时,必须提供区内已完成主要地质工作成果信息资料。对工作程度较低的重点勘查区,原则上要在完成1∶5万地质矿产调查、做好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再出让探矿权。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异常区和矿产地,主要以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要改进矿业权出让方式、细化要求、规范程序,注重优选勘查方案,坚持并不断完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制度。
鼓励勘查技术与资本结合、开发反哺勘查。具有甲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与大型企业组建的联合勘查开发实体,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矿山企业依法申请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开展矿山周边或深部探矿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
五、完善地质找矿收益分配制度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共享地质找矿成果收益和共担找矿风险。社会资金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取得的成果,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益,合作方可优先受让地质勘查基金转让的探矿权。地质勘查基金单独投资的项目,完成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公开向社会有偿出让探矿权。
国有地勘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以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折股参与地质找矿风险投资,分享找矿成果收益。承担国家出资勘查项目并形成大中型矿产地的地勘单位,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分享地质勘查成果的权益,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鼓励从事矿产勘查的企业建立预设期权奖励地质找矿有功人员的制度。国有地勘单位转企的,申请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其价款可部分或全部转增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六、加强地质找矿工作监管与服务
建立勘查方案审查和合同管理制度,严格审查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督促探矿权人依法履行合同,依法查处圈而不探、非法转让等行为。严格执行勘查区块面积年度核减制度。探索推进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地质勘查质量监理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在地质勘查质量监管中的作用,推进注册地质师制度建设,探索形成个人负责和单位负责相结合的责任机制,加强行业自律。
国土资源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财政出资项目情况公开制度,及时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项目的勘查进展、工作质量、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承担单位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地质找矿信息统计制度,定期汇总工作进展与成果,按照有关规定通报地质找矿工作情况。加强与地方各级政府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协调占地、修路、用电等事宜,为地质找矿工作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七、大力推进地质找矿成果资料共享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接收的地质资料清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全国和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公开发布地质资料目录。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要及时对成果资料开展综合研究,为商业性矿产勘查提供基础性、综合性地质信息服务。
国土资源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质成果资料汇交检查,并在全行业通报检查情况。承担国家财政地质项目的单位未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的,不得承担新的项目。矿业权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矿业权。全面掌握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八、建立科技创新产学研联合攻关机制
建立部省共同推动地质找矿科技创新的工作机制。国家财政安排用于开展科技攻关和技术装备研发推广的资金,要面向找矿一线。建立与有关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地质找矿理论研究、勘查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示范,组织企业、地勘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联合科技攻关。鼓励企业与国家财政资金合作开展矿产勘查方法技术攻关,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建立地质找矿项目安排与人才培养相互促进的长效机制。完善项目管理制度,让中青年科技人才担当重任,在地质找矿实践中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物和找矿一线实用人才。鼓励矿业企业、地勘单位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建立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研究基地,优化项目工作任务安排,为地质专业教师和学生创造实习与研究条件。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与措施,解放思想,创新地质找矿运行机制,切实加强地质找矿工作,不断实现地质找矿新突破。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3年3月26日 财建〔2013〕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安排,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和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合理开发等有关要求,以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推动资源利用方式根本转变为目的,以“关系全局、意义深远、带动性强”为原则,选择资源分布相对集中、资源潜力大、综合利用前景好、矿产开发布局基本合理的地区,依托大型骨干矿业集团,开展示范基地建设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支持重点及条件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低品位、共伴生、难选冶及尾矿资源高效利用,以及多矿种兼探兼采和综合开发利用。主要包括以下7个领域:
(一)油气及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重点支持油盐、油钾的综合开发利用,支持稠油、低渗、超低渗油气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展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煤层气、油砂、油页岩、天然气水合物等综合开发利用。
(二)煤炭及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重点支持煤炭煤层气、煤铝的综合开发利用;支持特厚煤层、缺煤地区极薄和中薄煤层、特殊稀缺煤种及煤系伴生高岭土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矸换煤”绿色开采等。
(三)黑色金属综合利用。重点支持钒钛磁铁矿、赤铁矿、褐铁矿、菱铁矿等低品位、难利用铁矿及尾矿资源综合利用,锰、铬矿资源高效利用。
(四)有色金属综合利用。重点支持低品位、难选冶、共伴生铜、铅、锌、钨、钼、镍、锡、锑、铝土矿等资源及尾矿综合利用。
(五)稀有、稀土及贵金属综合利用。重点支持轻、重稀土资源综合利用,稀有金属综合利用,低品位金矿及共伴生、尾矿资源综合利用。
(六)化工及非金属综合利用。重点支持钾盐、中低品位磷矿、硼铁矿、萤石、石墨资源及其他特色非金属资源综合利用。
(七)铀矿及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重点支持煤铀、硼铀、钼铀等矿床共生组合,北方砂岩型、南方硬岩型铀矿及共伴生铼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
第六条 示范基地建设责任主体为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定证照齐全、有效;
(二)依法履行了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有关税费;
(三)矿山企业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创新能力,具备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组织管理能力;管理机构健全,有专门的矿山地质、采矿、选矿管理机构和技术人员;
(四)采选技术方法先进,具有规模效应,示范效应突出,可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五)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达到设计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六)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七)近三年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
(八)列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资源整合,并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
(九)有关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已纳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示范基地建设工作能及时有效开展;
(十)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可以落实配套资金。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使用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国土资源部负责确定示范基地名单。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发布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工作安排和要求,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示范基地建议名单。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各省和有关中央企业提出的建议名单中的示范基地进行论证,确定示范基地名单。
第十条 示范基地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十二五”规划》,以及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有关制度规定和工作要求,负责组织示范基地建设单位编制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3-5年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明确示范基地建设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年度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年度资金投入。目标任务应当可量化、可考核,资金投入应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审查论证,一次性核定示范基地建设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并确定总目标和年度建设目标。
对于实施方案通过审查论证的示范基地,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将在向社会公示后,与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所属中央企业签订示范建设合作协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确定总补助资金和各年度补助资金,并按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补助资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项目
总投资的50%。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以下方面:
(一)综合利用相关技术工艺的科技攻关,工程化、工业化技术研究及生产实验研究;
(二)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水平,尾矿及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建设及设备采购;
(三)成熟先进技术、方法、工艺的转化、推广与应用;
(四)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发布,总结推广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生产管理模式的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事项: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补贴及其他福利性支出;投资性支出、捐款及赞助;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缴纳税费等;
(二)支付矿山建设引起的居民搬迁补偿、征地补偿、青苗补偿等相关支出;
(三)购置和修建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设备、装备、房屋、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
(四)公务车辆、生产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配件及燃料采购等支出;
(五)归还贷款本息;
(六)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无关的费用。
第四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各项支出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示范基地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办理年度资金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示范基地所在地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负责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并做好项目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对于示范基地项目地点、建设内容、建设期限、资金投入确需变更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每年将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及经论证的实施方案对示范基地年度建设情况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示范基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按计划给予持续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下一年度预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示范资格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示范基地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应当强化专项资金监管,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约束机制,督促矿山企业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示范基地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条 示范基地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自觉接受、主动配合财政、审计及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示范建设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或环境污染事故,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示范基地建设单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支持,并责令其整改,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将收回示范资金,取消其示范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312号)同时废止。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2日 财建〔2001〕80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当年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财政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独立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支出及其他重要地质勘查专项支出。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及其他非地质项目支出。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支出。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由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提出项目申请。具体程序如下:项目承担单位为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非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联合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和预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由独立矿山企业按隶属关系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具体程序如下:项目承担单位为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非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财政厅(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组织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并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通过所在地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请。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结合各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由财政部下达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财政资金的拨付将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拨付方式将随着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程而调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坐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国土资源厅(局)联合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6年6月1日 国土资发〔2006〕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自1994年施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制度以来,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各级征收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配套规章制度,不断改进征管方法,补偿费征收和入库稳步增长,取得了显著成绩。从1994年征收入库的2亿元,到2005年已达到43.1亿元。去年全国共有10个省(区、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入库数超过1亿元,排在前五位的省(区)分别是黑龙江、山东、山西、新疆和河北,共计征收入库24.3亿元,占全国征收入库总额的56.4%。北京、内蒙古、四川入库额比去年成倍增长。天津、青海、广西、河南、辽宁等省(区、市)入库额年增长率超过了50%。云南、重庆等省(市)征收额起点较低,近年来加大征收力度,增长稳定。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为我国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在全社会树立资源节约意识发挥了重要作用。
各级征收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探索出许多行之有效的办法,积累了经验。主要有:一是抓重点地区、重点矿种、重要企业的补偿费征收管理,有效提高了补偿费的征收率和入库率。二是实行征收目标责任制,强化征收考核,做到目标明确,层层有责,保证了征收工作全面落实。三是推进分级征收,充分发挥省级以及市(地)级征收机关的职能作用,使省级直接征收的缴费大户占到大部分份额,进一步完善了征管工作体制。四是强化补偿费征收与采矿许可证管理、矿山企业年检等环节相衔接;对没有足额缴纳补偿费而申报补偿费勘查项目、资源保护项目的矿山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制,促使矿山企业履行缴费义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取得重要成绩的同时,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矿山企业没有全面履行缴纳补偿费的法定义务,存在欠缴现象;一些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倾向,使征收机关难以正常履行征收职能或违反规定把收缴的补偿费纳入地方财政管理;一些征收机关违规设立过渡账户,存在截留、坐支、挪用补偿费现象。对这些问题要加以重视,不断创造条件,逐步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促进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依法征收,切实维护国家所有权益。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计算公式进行计征,做到应收尽收。对适用计算征收的矿种,不得实行定额征收。各级征管机关要强化征收管理,要与矿山储量动态监管、矿山企业年检等管理环节相配合,建立补偿费征收台账,加强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矿产品产量、销售收入等资料的监督管理。要组织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清理工作,对存在欠缴补偿费的矿山企业,各地要制定整改措施,清理欠缴的补偿费,缩减“应征、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年末累计额。
二、规范补偿费减免管理。认真贯彻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从严掌握补偿费减免的条件,进一步规范减免程序和减免比例,进一步发挥补偿费减免政策在促进资源保护,提高资源利用率方面的作用。明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完成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的清理工作。对不具备减免条件的、不符合减免政策的、违反减免审批程序要取消减免。
三、严格补偿费入库管理。各级征收机关要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要求,将矿山企业缴纳的补偿费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不得设立过渡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坐支或挪用补偿费。要加强补偿费征收专用票据的管理,补偿费征收要使用规定的专用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以其他票据代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补偿费专用票据的检查。
四、完善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回采率的提高。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和《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煤矿回采率提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8号)的精神,以煤炭矿山企业的矿山储量年报为依据,强化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切实加强煤炭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建立矿山企业珍惜和合理利用资源的经济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资源特点,逐步加强其他矿种的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山企业提高开采回采率。
五、进一步加强对征管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补偿费征收的情况统计工作,按季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要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季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根据补偿费征收管理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切实加强补偿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不断提高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水平。
(三)矿权申请、许可与登记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申请人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9年6月22日 国土资勘函〔1999〕10号)
福建省地质矿产厅:
你厅《关于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项目探矿权申请人认定问题的请示》(闽地发〔1999〕63号)收悉。在“国家出资”的范围界定文件没有下发之前,勘查登记执行中可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勘查资金和地勘计划是国务院有关部委下达的,由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2.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出资的,地方政府应指定探矿权申请人,各级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3.勘查资金由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出资的,出资人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4.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等共同出资的,出资人之间应签定协议指定一个法人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出资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应作为探矿权申请的存档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月27日 国土资发〔2000〕4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的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国际海运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交通部和商务部批准,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
(一)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三)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交通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五)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六)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
(三)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企业、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外商投资设立国际海运货物装卸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经营国际海运或国际海运辅助性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中设立相关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部和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合营合同、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重要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商务部或其授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变更《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国航运公司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其申请设立程序依照交通部与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依照《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依照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商务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向商务部或其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营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独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五)拟设立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设立国际海运及其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无船承运业务;允许香港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地质矿产部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1998年3月17日 地发〔199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开发办: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下列矿产资源作如下授权:
一、勘查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本办法附录中所列的矿产资源,其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采矿登记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规定的下列矿产,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1.油页岩;2.地热;3.锰;4.铬;5.钴;6.铁;7.硫;8.石棉;9.矿泉水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矿产,其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各矿种矿山生产规模的大、中、小型的划分,按地质矿产部《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地发〔1998〕47号)执行。
以上被授权审批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再行授权。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30日 国土资发〔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有关国土资源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以往的各种授权进行清理并重新进行授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审批管理,严格按规划和法定的权限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现对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通知如下:
一、勘查登记
(一)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二)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三)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五)二氧化碳气、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矿产勘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六)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对内资勘查规定的发证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
二、采矿登记
(八)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九)煤(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以上)、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一)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二)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的开采,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三)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四)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有关要求
(十五)对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由国土资源部批准其矿业权设置方案后,审批权限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十六)在此之前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经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在办理延续、转让、变更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将审批登记资料报部办理。
(十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土资源部授权其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权限不得再行授权。
(十八)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授权范围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严禁越权发证;严禁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工作程度;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化大为小,分割出让。对违法违规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发证机关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越权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责令限期纠正而又逾期不纠正的,国土资源部将直接予以撤销。对一年内越权发证两次以上的,国土资源部将停止对该矿种的授权。
(十九)部受理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探矿权、采矿权受理调查函。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回复调查意见,凡不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回复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土资源部将停止对该矿种的授权。
(二十)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每月3日前将上月份本省区范围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发证名录及范围报国土资源部。
(二十一)本通知所指矿床储量系指《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中编码为333以上的资源量和基础储量总和。
(二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授权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整合中采矿登记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 国土资厅发〔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随着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不断深入,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已在全国逐步展开。为规范整合过程中的采矿登记程序,依据矿产资源管理法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采矿登记依据整合后的资源储量规模,按照《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规定的权限办理。
二、根据国务院九部委《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8号)要求,各地资源整合工作应依据整合规划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整合中的采矿登记手续应在省政府批复整合方案后办理,在部登记的,应先报部备案。
三、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批复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划定矿区范围。成立新的采矿主体的,应在划定矿区范围前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名称预登记。
四、矿山企业凭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依法进行储量核实,采矿权价款评估、处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和送审等相关工作。
五、登记管理机关对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下发批复文件。被整合的矿山自开发利用方案批复之日起应立即停止生产,根据新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整合的实施工程。
六、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原采矿权人注销采矿登记后,对新采矿权人按第四条规定的要求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登记权限发生变化的,原采矿登记机关应向现发证机关出具注销原采矿许可证的证明文件。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严格执行,并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实施中遇到重要问题,请及时报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1月20日 国土资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四)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除《国土资源部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的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勘查许可证。
2.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凭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文件,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凭相关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立或变更采矿权的,申请人可凭依照规定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申请办理矿区范围的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备案;凭评审备案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五)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应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
(六)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扩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程度应满足设立采矿权的要求;不能满足的,应申请探矿权。
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申请人应在完成资源储量评审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申请资源储量备案;涉及采矿权价款的,应按规定完成价款评估。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于原采矿权深部及周边零星分散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
应申请探矿权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空白区,按新立探矿权办理;其他勘查区,原则上按周边及深部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办理。
(七)需超过上一条规定扩大矿区范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重新设立矿业权,原采矿权人可以参与竞争。需按协议方式出让的,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等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八)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报告审定的主矿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的,应在办理完成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凭转让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变更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竞得人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主体。
以协议出让方式划定的矿区范围,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外,不得变更持有人。
(十)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一)探矿权人拟以部分勘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应在全区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并申请探矿权分立后,按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十二)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二、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
(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四)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涉及和石油、天然气等特定矿种的矿业权重叠的,应当签署互不影响,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六)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采矿权年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提醒告知采矿权延续事项。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法完成延续要件准备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原因,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原采矿许可证上加注有效期顺延三个月。
(十七)因新增审批要件(要求)造成无法按正常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顺延1至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十八)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的可根据需要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三、严格采矿权转让、变更条件和审批管理
(十九)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
(二十)采矿权转让涉及管理权限调整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完成转让审批并提出转报意见后,由调整后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一)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二十三)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或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分立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二十四)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五)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
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二十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特定情形外,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同时提交转让和变更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同时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二十七)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四个月,采矿权人申请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抵押备案申请书;
2.抵押合同;
3.贷款合同;
4.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三十二)采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告、并已送达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期满60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产问题决定关闭且企业法人不再存续的;
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并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三)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依照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别为原采矿权许可证的残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三十五)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
(三十六)在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等过程中涉及采矿权有偿处置的,应按《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十八)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
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三十九)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四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对《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采矿登记申报要件要求。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采矿登记工作的管理。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4日 国土资发〔2001〕24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登记申请代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委托,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登记申请的代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其含义包括代理申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接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代理人保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熟悉矿业法律法规、矿业权申请程序和勘查资格申请程序,正确填写申请表格,胜任所承担的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到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七条 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工作,必须以代理机构名义从事代理业务,代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勘查资格登记申请代理活动。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为办理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手续;
(二)代为办理申请地质勘查资格证手续;
(三)提供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的业务咨询。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承揽代理业务时,应当向委托人出示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代理机构向登记机关办理申请手续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和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注销其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代理申请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以个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国土资发〔1999〕174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四)矿权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8年12月14日 国土资勘发〔1998〕11号)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二)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2.“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6.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7.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坐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8)违约责任;
(9)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关于通知与变更发证
1.转让审批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
2.获得批准转让的,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根据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发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是转让审批过程中的内部工作用表,必须按要求填写,并归档保存。
转让审批机关对每一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资料,均应妥善存档备查。省级转让审批机关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情况向部专报。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1月1日 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 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10月31日 国土资发〔2000〕30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 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 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评估;
(二)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原评估机构解聘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在两年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重新办理评估机构资格认定手续。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6月11日 国土资发〔2003〕1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监督管理。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六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范围
第七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三)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五)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 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实施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审核颁发。
受委托的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
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第十六条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五)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
(七)办理登记时间;
(八)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未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中标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投标人少于三人,属采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属探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可以以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评标由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主管部门确定中标人;主管部门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或有关其他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确定的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但投标价格低于标底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探矿权采矿权的简要情况;
(三)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应价。
第三十八条 无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主持人应当停止拍卖。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主持人宣布该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四节 挂牌
第四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挂牌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挂牌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挂牌公告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缴纳的,方可填写报价单报价。主管部门受理其报价并确认后,更新挂牌价格。
第四十三条 挂牌期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主管部门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四十五条 挂牌成交的,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五)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2000年6月6日国土资发〔2000〕174号发布 2010年12月3日国土资发〔2010〕190号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缴或免缴。
第三条 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一)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二)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三)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
(二)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制。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省级以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核准文件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知后的10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按照本法第五条的管辖规定,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减免文件办理缴费、登记和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颁发以前已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减免返还。
第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间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11月10日 财建〔2003〕530号)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中央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财政部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
(二)由中央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
(三)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支出。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范围:
(一)管理支出: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油气和固体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二)成本费用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主要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
(三)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尾矿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国家级地质遗迹进行保护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由国土资源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范围,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财政部审批,列入国土资源部部门预算。
第九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确定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当年支持方向和重点,并随项目申报通知下发各地。各地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应按照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联合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申报的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意义、实施方案、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及项目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的矿山企业还应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确定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地方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
(2006年10月25日 财建〔2006〕69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资源性资产国家所有权益,加强和规范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本着自愿原则,报经批准后部分或全部以股份方式缴纳。折股股份按应缴价款占探矿权、采矿权人净资产的比例计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所形成股权的管理。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符合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条件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以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权限提出申请。其中属于中央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通过主管部门或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属于地方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已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为国家资本金的,如选择以折股方式缴纳,可按原批准渠道提出申请。
第五条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正式文件。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所持有的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探矿权、采矿权人的出资人同意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并划归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证明材料,其中国有独资企业的证明材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具。
(六)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后探矿权、采矿权人股权结构及比例变化方案。
(七)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八)探矿权、采矿权人的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及公司章程等复印件。
(九)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对符合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条件且材料齐备的,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第三章 股权的确权及管理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接到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联合批复同意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文件后,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与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及时办理公司章程修改、产权变更登记及账务处理等相关事项。
第八条 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企业选派人员进入董事会或股东会,并依法履行职责。对由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在意见表决前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须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请示后决策。
第九条 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的指令,负责办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及收益分配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中央地勘基金所持有的股权收益(包括分红、变现收入等),全部用于补充中央地勘基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六)煤炭资源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21日 发改办能源〔2005〕19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厅(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的精神,做好煤炭开发规划与资源管理的衔接、配合工作,促进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科学布局,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现将煤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编制、项目审批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内容及编制原则
煤炭勘查开发规划包括煤炭勘查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编制煤炭勘查开发规划的依据。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工业的总体要求,编制煤炭勘查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炭勘查规划确定煤炭资源勘查方向及工作区域。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确定煤炭生产开发布局、煤矿建设规模和建设时序。矿区总体规划确定井田划分、煤矿井型和矿区内外部配套设施。矿业权设置方案确定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布局、规模及投放速度。
煤炭资源勘查成果是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以矿区总体规划为基础,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是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要按照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相结合、矿业权设置方案与矿区总体规划相结合的要求,做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之间衔接工作,实现煤炭资源的合理布局、有序开发。
二、编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国土资源部委托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在编制过程中,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商,提供编制所需的资料。
三、编制审批的衔接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及召开专家审查会时,应请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形成成果后,以部门办公室(厅)文件形式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批复或上报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及召开专家审查会时,应请同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形成成果后,以部门办公室(厅)文件形式征求同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批复或上报的重要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时限及争议的解决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相互征求意见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当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时,可组织专家进一步论证后确定,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将各自意见上报上一级部门协商解决。
五、煤矿项目核准和矿业权管理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煤矿矿区(井田)范围,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核准煤矿项目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2006年6月12日 发改能源〔2006〕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工业办)、煤炭局(行业办)、国土资源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厅(建委、建管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快大中型煤矿建设,保障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的需要,促进了煤炭工业健康发展。但一个时期以来,有的地方制定不切合实际的煤炭发展规划及生产建设指标,越权核准煤矿建设项目,部分企业违反项目核准和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导致煤矿建设规模过大,勘查、设计、施工质量下降,安全事故和隐患增加。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障煤矿建设和生产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质勘查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炭地质勘查工作的管理,提高勘查地质报告质量。煤炭地质勘查工作要坚持煤炭、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的原则,加快推进采煤采气一体化。煤炭地质勘查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勘查单位要严格按照《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DZ/T0215-2002)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提交的井田勘查地质报告应达到规范要求。评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对煤炭储量、构造、瓦斯、水文等开采条件等是否满足煤矿设计需要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对井田勘探地质报告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设计单位开展初步设计,设计单位也不得接受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通过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二、严格建设项目(新建、改扩建)核准
各产煤省(区、市)和中央管理企业要依据煤炭勘查程度和建设条件,适时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矿区内各煤炭单项工程开发建设的基本依据。
各产煤省(区、市)和中央管理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的有关规定,规范煤炭项目前期工作及核准程序;在国家规划矿区内开展煤炭项目前期工作时,可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煤炭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等问题,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咨询。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依据有关规定出具咨询复函。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申请报告,由项目所在地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含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或项目所属中央管理企业初审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报请国务院核准(简称“国家核准”)。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区主要包括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规划划定的矿区和有关省(区、市)具有开发潜力的矿区。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区目录详见附件。
煤矿项目核准的建设规模和开拓部署等主要内容在初步设计、建设施工阶段发生重大变化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审批部门报告。由原项目核准、审批部门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审批手续。
省级煤矿项目核准机关要严格执行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核准煤矿项目。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核准批复的建设规模进行设计与建设,建设和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生产环节能力。煤矿建设项目移交生产后原则上三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也不能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扩大规模。
三、严把设计质量关
项目核准批复文件、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探(精查)地质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是矿井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要根据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设计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规程、规范的规定,严把设计质量关。安全设施设计按有关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
煤矿初步设计应按照批准的煤矿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和完善。煤矿初步设计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省级政府未指定审查部门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
四、规范施工和监理招投标
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结合煤矿建设施工的灾害特点,确定施工和监理单位,减少招标工程标段;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参与投标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级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规定,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管。
五、实行项目开工备案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以及拟开工日期等,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备案,有关部门应出具备案回执。
六、明确安全监管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相应的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必须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加强施工过程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协助施工单位做好高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采与安全监测监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得随意压减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和工程造价。建设单位要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报送一次工程进展情况,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项目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事故在建设单位统计上报。
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对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煤矿施工现场应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配备施工技术装备和安全防护设施。在高瓦斯、突出矿井井巷施工过程中,要采取瓦斯抽采和安全监测监控等有效措施,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不得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工程监理单位对煤矿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煤矿建设特点,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对未经或越权核准、未审批安全设施设计的项目,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对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的,改扩建煤矿施工与生产区域交叉、不能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生产;对施工、监理单位资质不符合规定的,要责成建设单位予以清退;对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七、规范竣工验收程序
煤矿项目按设计要求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编制联合试运转(含试生产)方案及安全保障措施,方可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结束后,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总结报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安全、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区内煤炭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国家规划建设矿区以外的煤炭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方可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式投入生产。
八、严格各类资质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从事煤炭行业的地质勘查、评审、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单位的资质管理。对取得资质的单位,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业绩考核档案,对违规单位依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降级或取消资质的处罚。各有关单位对煤矿建设工程的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发生事故的,要依据调查情况和责任划分,分别予以追究和处理。
附件: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区目录(2006本)(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2006年1月24日 国土资发〔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一)进一步增强国家对煤炭资源开发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结合资源条件,划定并公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煤炭国家规划矿区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以下简称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凡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地质勘查工作达到普查程度以上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部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部批准。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难以满足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由国家负责开展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后编制。各有关产煤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摸清情况,于2006年3月底前向部报告本地区对煤炭普查的工作需求,于2006年3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部报送第一批和第二批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送审稿。
(三)切实加强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部的授权,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律实行部、省两级审批,审批权限按《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执行。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煤炭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矿产地,也要按照上述要求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后设置矿业权。具体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结果报部备案。
二、切实做好小煤矿的资源整合工作
(四)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煤矿布局和资源储量及开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按照保护资源环境、保障矿山安全和大矿大开、小矿小开、依法处置、合理补偿、以优并劣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资源整合方案建议。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对实施资源整合的煤矿要及时并严格审查其重新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对矿山布局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要一律先停产再整合。对开采边角、残留及零星资源的小煤矿,要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按照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加强采矿许可证的管理,确定合理的服务年限。各地要于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资源整合工作。资源整合方案要报部备案,并每半年向部报告本地区资源整合进展情况。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做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收回采矿许可证;对整改仍不合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关闭的矿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提请原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按法定程序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重新制定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部批准后实施。
在小煤矿整合方案和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批准之前,各省(区、市)一律不得颁发小型及其以下煤矿采矿许可证,并严格控制探矿权设置。
三、加强矿业权市场建设
(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根据市场需求预测,有计划地主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确定勘查、开采主体。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煤炭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对为解决大型矿山企业接续资源而批准的接续矿区,矿山企业不得改变其接续用途。
(八)严格煤炭矿业权市场准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颁发勘查许可证时,必须按照投资与作业管理分开的原则,严格勘查资质管理,并对勘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以及设计回采率低、煤炭资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复文件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设计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凡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不符合规范的,不予批准;凡两次违反规范的,不再审查和批准其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在勘查、开采中确需对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九)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规定出让矿业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越权违规出让矿业权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严格矿业权转让审批。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要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和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严禁分割转让,严禁非法转让。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强化探矿权采矿权监管,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转让行为。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十一)强化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履行资料汇交义务、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不按照勘查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逐步建立完善勘查开采退出机制。
(十二)加强力量,完善手段,做好日常监管工作。要全面落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能,根据辖区煤炭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动态巡查责任范围,充实监管力量,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动态巡查责任制,完善对动态巡查的考核。要加强年度检查,完善年度报告制度,研究建立矿山企业建档建卡制度。要积极推进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探索储量动态监管有效办法。要充分发挥执法监察机构和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切实加强对重要煤炭勘查项目和重点煤炭矿区的监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保障督察员工作经费,完善管理制度。
(十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水平。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煤炭资源回采率偏低的问题。要分地区对不同赋存条件矿区的采煤技术、方法、工艺进行论证,提出淘汰落后的采煤技术、方法和工艺的目录。要抓紧建立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专家会诊制度。
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资源保障。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2007年4月17日 国土资发〔2007〕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了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有效解决煤炭、煤层气矿业权重叠问题,促进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和鼓励煤炭矿业权人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
(一)投资人申请煤炭探矿权,应提交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实施方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置煤炭探矿权,应对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实施方案进行严格审查。煤炭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煤炭勘查许可证后,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炭和煤层气进行综合勘查。
(二)煤炭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应提交综合勘查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可直接申请煤炭采矿权:
1.采用露天开采方式采煤的;
2.采用井工开采,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3.采用井工开采,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国家规定标准但不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和开发利用条件的。
对于上述情形,凡煤层气资源可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在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予以综合考虑,实现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三)经勘查,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大、中型煤炭矿产地,在进行小井网抽采煤层气试验的基础上,提交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条件的,煤炭探矿权人应按照“先采气,后采煤”的原则,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依法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煤层气采矿权,并申请划定煤炭采矿权矿区范围。
(四)经地面抽采,残留煤层气降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的开采范围,原煤炭矿业权人可依据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划定的矿区范围提出煤炭采矿权申请,按法定程序领取采矿许可证,并申请注销原煤层气采矿权。
二、进一步加强煤层气矿业权管理
(五)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综合考虑煤层气、煤炭资源赋存状况和煤炭矿业权设置方案,在煤层气富集地区,划定并公告特定的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域。煤层气勘查、开采结束前,不设置煤炭矿业权。
(六)国土资源部主要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煤层气探矿权,按照投标企业的资质、业绩和勘查实施方案等情况,依法择优确定探矿权人。
(七)煤层气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煤层气的名义开采煤炭及其他矿产资源。在煤层气勘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在其区块范围内设置新的矿业权,但对地表开采砂石等情况,当事人与煤层气矿业权人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的除外。
(八)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并对煤层气资源进行小井网抽采试验,提交煤层气和煤炭综合勘查报告,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
(九)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条件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应按照兼顾后续煤炭开采的原则,选择适当的生产工艺流程,合理编制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依法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煤层气采矿权。
(十)经论证,不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条件或经地面抽采后煤层气含量降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的区块,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及时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煤层气矿业权区块注销手续,按有关法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同时递交综合勘查煤炭投入的报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有偿出让煤层气退出区块的煤炭矿业权。原煤层气矿业权人可参与竞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竞得煤炭矿业权的申请人,在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煤炭矿业权价款的同时,还需向原煤层气矿业权人支付其综合勘查煤炭投入的补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煤炭矿业权登记手续。
三、妥善解决煤炭、煤层气矿业权重叠问题
(十一)新设立的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进入国家公告的特定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域。
(十二)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迅速组织对本辖区内煤层气探矿权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于今年7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国土资源部报告。未达到最低勘查投入的,由国土资源部依法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或不予延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三)本通知下发前已取得煤炭、煤层气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业权人,应按本通知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1.已依法取得煤炭或煤层气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层气或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提交煤层气和煤炭综合勘查报告,并按有关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
2.已依法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在本矿区范围内以地面抽采方式开采煤层气的,应依法补办煤层气采矿许可证;进行井下煤层气回收利用的,不再另行办理煤层气采矿许可证,但应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煤层气回收利用水平。
(十四)在本通知下发前,煤炭、煤层气企业已经以协议方式,在相同区块范围分别持煤炭、煤层气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进行煤炭、煤层气勘查开采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加强合作,实现煤炭、煤层气资源的综合勘查、评价和回收利用。
(十五)在本通知下发前,煤炭和煤层气探矿权、采矿权发生重叠且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开展合作或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按照“先采气,后采煤”的原则,对煤炭、煤层气进行综合勘查、开采。本通知下发后6个月内,双方无法签订合作协议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勘查开采实物工作量已投入等情况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扣除重叠部分的区块,并由当事人一方对被扣除区块一方已投入部分进行补偿。调解不成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精神,按照采煤采气一体化、采气采煤相互兼顾的原则,支持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生产企业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
(十六)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以后提交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煤炭或煤层气勘查报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矿产资源储量不予评审(估)、备案。
(十七)从事煤炭和煤层气勘查、开采的矿业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开展工作,履行法定义务,报送勘查、开采年度报告;开展井下回收利用煤层气的,应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煤炭开采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同时,将煤层气回收利用情况一并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十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2010年9月14日 国土资发〔2010〕143号)
黑龙江、贵州、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为进一步加强煤炭矿业权宏观调控,转变管理职能,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部决定在你省黑龙江、贵州、陕西3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试点省厅”)进行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试行有计划的投放煤炭矿业权的制度。遵循加强国家对煤炭矿业权出让宏观调控,优化勘查开采布局的总体要求。你试点省厅应请你厅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煤炭、煤层气资源勘查开发状况和煤炭供需形势,要求编制全省煤炭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附件1),于每年9月底前将编制的下一年度投放计划报部批准后实施。在实施本年度矿业权投放计划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投放计划的,由你试点省厅提出调整申请,报部批准后实施。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规定,列入年度投放计划的煤炭矿业权应符合已经部批准或备案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业权设置方案和投放计划的范围,并就与石油天然气矿业权重叠的,应提出处理意见。
二、部全面授权你厅审批登记煤炭矿业权。请你厅你试点省厅应严格依据批准的煤炭矿业权投放计划审批出让矿业权。原属于部审批登记的,部依据批准的年度投放计划,授权你试点省厅审批,由你项目所在地试点省厅依法进行受理和审查,报部备案后,通过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进行配号,由你试点省厅颁发勘查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部信息中心对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的试点省配号权限、配号流程等内容进行调整,并使系统能够实时汇总试点省煤炭矿业权审批登记情况。
三、严格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以协议方式出让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的,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办理,应报部批准的,经部批准后,你试点省厅方可受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的,由你试点省厅组织实施。新立煤炭探矿权按《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8号)规定执行。
四、授权审批新立项目试行报部备案制度。请你试点省厅应按下列要求向部提交探矿权采矿权项目申请审查意见责任表及项目基本情况报告(附件2)等备案资料。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应报部批准的,提交允许协议方式出让批准文件;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提交成交确认书;
(三)国家财政专项和地质勘查基金申请煤炭探矿权的,应提交项目计划下达文件、资金预算下达文件;
(四)煤炭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的,应提交勘查许可证和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应提交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复印件。
五、授权审批延续类项目。本通知下发前,在部登记发证的你省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项目,由你项目所在地试点省厅办理延续、保留、变更、转让、注销审批登记。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保留、变更、转让审批,你试点省厅审查同意后,将审查意见表及项目基本情况报告报部备案并经同意后,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相关要件审批(备案)。试点期间,你试点省厅颁发煤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涉及应由部进行的储量评审、储量登记、矿业权评估、矿业权价款处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等审批(备案)要件,授权你试点省厅负责审批(备案);涉及应由其他主管部门审批的要件,仍按其他主管部门规定执行。你试点省厅应按照规定严格要件审查,不得降低审批要件标准,对原需要委托评审或咨询论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储量评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等,仍按原渠道委托评审或咨询论证。你试点省厅应将大型及以上规模的储量评审备案情况按每半年报部。部相关司局要加强业务指导,确保煤炭矿业权审批工作质量,保证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七、认真落实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开采的相关规定。试点省厅应工作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6号)关于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的规定。要统筹安排煤炭与煤层气开发,优先保障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层气协调产业发展。对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规定标准,设置煤炭采矿权时,根据煤炭开采布局和开采时序的安排,对近期不开采煤炭并经论证具备煤层气地面开发条件的,以采气为主,先设置煤层气采矿权。由申请人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办理煤层气采矿权;对近期急需开采煤炭的,由申请人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井下先抽后采。
八、你试点工作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实施,试点省厅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我部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确保国家权益的实现。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往关于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管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你各试点省厅对部授权审批颁发的煤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不得再行向下授权。
请你各试点省厅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精心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并报部备案;在试点工作过程中,要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加强经验交流,进展情况及时向部报告。部将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决定是否全面推进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
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
(2011年1月31日 国土资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保障和促进我国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防止煤炭资源勘查投资过多而出现产能过剩问题,经研究,决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下列情形外,全国继续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及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开展的煤炭资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项目。
(二)使用省级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开展的煤炭资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项目,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来函商国土资源部同意的项目。
(三)为国家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中煤炭资源开发项目配套的勘查项目和大中型矿山企业资源枯竭的已设煤炭采矿权周边及深部的不宜单独设置采矿权的零星分散煤炭资源勘查项目,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来函商国土资源部同意的项目。
二、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专项资金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不吸收社会资金参与勘查,申报时还应提交项目立项文件和勘查专项资金计划(或预算)文件,在完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工作后,依法注销探矿权,实行矿产地储备,不得做到勘探后直接设置采矿权。
三、暂停期间,国土资源部和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暂停受理第一条规定以外的煤炭探矿权申请。同时要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的监管,做好煤炭探矿权的管理。如发现有违规出让煤炭探矿权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七)矿产资源储量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1999年7月15日 国土资发〔1999〕205号)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交评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评审、认定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申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评审机构评审。其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专业评审机构统一评审。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评审,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主管单位认定;无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作业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一)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储量。
第十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其他目的。
第十一条 提交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
(五)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以及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
(六)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予以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对评审时间作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向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一般聘请5-7名专家;中型的,不少于3名专家;小型的,1—2名专家。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根据专家组长提议,由评审机构召开评审会议。
评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要提出专门的调查报告。
评审专家必须提出署名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必须提出评审意见书。
根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要求,评审机构可选派评审专家对矿产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写过程中的有关技术问题提供咨询。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聘请评审专家应当采取回避制度,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干预评审专家和评审机构的评审事务。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参照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尚未发布矿产资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可参照相近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三)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四)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20日内送交相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认定。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授予资格,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
(三)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意见书;
(四)与评审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认定手续,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
(一)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具有相应资格;
(二)评审程序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评审工作中聘请的评审专家具有相应资格,并且评审专家人数符合第十三条规定;
(四)评审工作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不下达认定书,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经交换意见后仍有重大异议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自收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完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认定书,应自签发之日起2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供评审、认定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原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
(2000年2月24日 国土资发〔2000〕7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储量评估师的管理,规范矿产储量评估师行为,提高矿产储量评估师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受聘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及其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人员,应参加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的执业资格培训,通过培训者将颁发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第四条 培训工作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或经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国土资源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培训内容及有关教材,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拟定,报人事部备案。
第六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注册管理机构,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注册机关;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注册及管理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七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三个月内,到指定的注册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国土资源部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能坚持在相应岗位工作。
第九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者,还应提供执业期间参加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等方面业务培训的证明,并经本单位考核合格,注册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的矿产储量评估师,由注册机关在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受聘执业期间的考核工作,由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负责。受聘的评估师应提供年终个人评审工作总结,评审机构提供考核意见,报相应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享有如下权利:
(一)接受聘请,独立地承担评审业务;
(二)按照规定获取相应数额的评审费;
(三)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经其授权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
(四)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熟悉掌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标准的要求;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对承担评审工作的项目,提出署名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承担评审项目的有关资料,应严格保守秘密;
(四)与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并为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土资源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注销注册、吊销证书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注册,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
(二)未经相关评审机构同意,私自为所评审的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或参与有关工作;
(三)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承担评审业务的;
(四)玩忽职守,不认真完成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的;
(五)涂改、转让执业资格证书;
(六)受聘中,利用业务之便索取、收受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七)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给矿业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再次申报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
(2000年4月24日 国土资发〔200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资源(储)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现予印发执行。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说明:
1.确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依据的单元:
(1)石油:油田
天然气、二氧化碳气:气田
(2)地势:地热田;
(3)固体矿产(煤除外):矿床;
(4)地下水、矿泉水:水源地。
2.确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1)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地质储量;
(2)地热:电(热)能;
(3)固体矿产:基础储量+资源量(仅限331、332、333),相当于《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GB1390892)中的A+B+C+D+E级(表内)储量;
(4)地下水、矿泉水:允许开采量。
3.存在共生矿产的矿区,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以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最大的矿种确定。
4.中型及小型规模不含其上限数字。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20日 国土资发〔2001〕17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行为,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评审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第三条 有关机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经审查认定资格并领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成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负责统一认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并确定评审业务范围。
第五条 取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评审业务人员中,矿产储量评估师不少于3人;
(三)在评审机构执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中,必须有地质勘查专业人员;
(四)依附于其他中介组织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应在机构内部设立专门的评审部门;
(五)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能力;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二)法人证明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
(四)机构与评审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交复印件,验原件);
(五)矿产储量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交复印件,验原件);
(六)机构章程;
(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八)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通过资格审查认定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评审机构资格证书的评审机构,可在确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
第九条 评审机构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的有关标准、规定;
(二)评审过程中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
(三)对评审委托单位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构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审委托人、评审结果认定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与评审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以及评审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评审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第十条 评审机构中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的评审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报告资格管理机关,并申请换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审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开展情况、评审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检。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审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审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审过程和走访评审委托人。评审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配合抽查。
第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经资格认定的评审机构名单和年检情况。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评审工作报告的,在年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年检设置障碍以及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格管理机关取消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
(一)因其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二)连续2年未通过年检的或未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的;
(三)有30%以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未被认定的;
(四)严重违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或由于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认定的材料中弄虚作假或者与评审委托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资格管理机关认为不再具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
第十七条 被取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的评审机构,一年内资格管理机关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不得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活动。
矿产储量评估师不得同时与两个以上评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审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1月9日 国土资发〔2006〕3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依据《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和《关于印发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工作组织管理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支持重点矿种的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组建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作为项目的组织实施及项目的日常管理机构。项目办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咨询指导项目技术业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是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参与项目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分为矿产勘查项目、矿产预测项目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等三类。矿山企业是矿产勘查类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负责本企业矿产勘查项目的组织实施。科研院所(校)是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的牵头单位,负责所牵头的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的组织实施。
承担矿产勘查类项目总体地质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为项目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根据勘查设计的总体要求,承担项目实施中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具体工作的单位为外协单位。
第六条 勘查单位、外协单位、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牵头单位的确定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类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的积极性。
第七条 承担单位应依法取得矿业权,并履行矿业权人的义务。勘查成果资料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矿产预测类等项目牵头单位也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成果资料。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八条 项目办负责组织编制专项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组织项目年度立项;编制和下达项目任务书,负责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的终审和项目验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过程监督检查和项目任务、设计方案重大调整的审批;负责制定项目实施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项目重大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审议实施方案,提出工作部署修改建议;参与项目立项论证、评审、质量监督和成果验收工作;指导找矿技术方法攻关,帮助解决施工中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立项申请、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与成果报告的初审,项目野外工作验收,督促项目资料的汇交;负责组织本省(区、市)内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负责协调项目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间的关系和资质审核;负责协调矿业权关系;负责落实项目地方财政(中直企业集团)和矿山企业资金。
第十一条 承担单位按要求组织编制立项申请(可行性报告)及年度项目续作建议;组织编写项目设计;组织编写项目工作报告和成果报告并负责提交;委托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地质资料的汇交和保管。负责择优选定项目勘查单位。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负责整个勘查工作的实施和管理。根据承担单位的要求,编写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按有关技术要求和规定组织项目实施,按时提交项目实施过程的工作报告,按规定提交项目勘查工作的地质资料。负责择优确定外协单位。
第十三条 外协单位按照与勘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的要求,负责具体承担的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向勘查单位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矿产预测牵头单位负责接替勘查区的矿产预测工作,并向项目办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勘查工作方案建议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章 立项及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或中型;
(二)矿山勘查开采主矿种为煤、铀、铁、锰、铜、铝、铅、锌、钨、锡、钼、锑、镍、金、磷、优质石墨、纤维石膏、涂料级高岭土等重要矿产;
(三)接替勘查区的成矿地质条件有利、找矿潜力大;
(四)矿山尚可服务年限小于15年,优先考虑服务年限10年以下的矿山;
(五)接替勘查区应符合勘查规划要求,主要在矿山近外围和深部;
(六)勘查工作程度主要为普查,特殊需要的局部地段辅以详查;
(七)预期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明显;
(八)注重共伴生矿产的综合评价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项目立项的基本要求:
(一)承担单位应持有接替勘查区范围内矿业权证明文件或矿业权主管部门出具的预留勘查范围的证明文件;
(二)勘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甲级勘查资质,外协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乙级以上勘查资质;
(三)地方财政(或中直企业集团)、矿山企业落实项目总预算的50%。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项实施方案的总体安排,拟定并发布年度立项通知。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的立项申报和初审。对初审通过,但尚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将接替勘查区范围预留给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中直企业集团(核工业集团等特殊企业集团除外)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直企业集团签署意见,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第二十条 对通过立项初审的项目,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矿山危机程度、找矿潜力、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将申报项目分为矿产勘查类项目和矿产预测类项目,并提出可否立项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通过立项论证的项目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异议的矿产勘查类项目,列入年度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项目安排计划。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疑义的矿产预测类项目,由项目办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定牵头单位,与承担单位和勘查单位联合承担,并纳入矿产预测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等三类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项目预算建议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并下达预算。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财政部项目预算下达计划,并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或中直企业集团)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其中,矿产勘查类项目在申报预算前须依法持有接替勘查区的矿业权。
第二十三条 接替勘查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留矿业权的矿产勘查类项目,自公示截止日起,为其保留立项资格一年。在预留期内依法取得矿业权后,方可申报矿产勘查类项目预算;在预留期内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取消申报预算资格,并不得再次申报立项。
第二十四条 承担单位按项目任务书要求,组织勘查单位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编写勘查设计;报送至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设计书进行初审,并负责将修改后的设计书连同项目设计初审意见书一并报项目办。
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设计,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终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办负责对修改后设计进行批复。承担单位根据项目办批复的设计组织野外作业施工。
第二十七条 矿产预测类项目完成后提交成果报告,经项目办组织专家审查可以转为矿产勘查类项目的,由相应的矿山企业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直接纳入相应年度勘查项目计划。
第四章 成果报告评审验收与资料汇交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结束野外作业在转入报告编写之前,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野外工作验收申请,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野外工作验收,验收的重点是检查设计执行情况,各项地质工作是否达到编写成果报告和实现预期成果的要求,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提交野外验收意见书。重大项目的野外验收可以由项目办直接组织。
第二十九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在野外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报送项目办,同时向项目承担单位通报野外验收意见。
野外验收意见要求补充工作的,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补做,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补做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野外作业施工结束并经野外验收通过后,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组织编写成果报告,提请成果报告评审、审查和项目验收。
第三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成果报告的初审工作,并监督成果报告的修改,修改后的成果报告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项目办终审。
第三十二条 项目成果报告评审依据为:项目任务书、设计书、设计审查意见书、设计批复意见、调整意见书、补充设计、野外验收意见书、相关技术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办组织成果报告评审的同时,根据项目工作任务、预期成果、工作量、成果报告质量和经费使用等,组织项目验收,并统一下达成果报告评审和项目验收批复意见。
第三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上交项目成果资料纸介质和电子文档资料。同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地质资料;汇交(备案)运用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取得的找矿突破的成果资料;备案经委托评审的储量报告;履行有关储量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办聘任监审专家,对指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办的有关要求,负责组织本省(区、市)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单位应对勘查工作实行严格的管理,勘查单位应健全项目实施责任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单位应编制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按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同时向项目办抄报;重大情况随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专报。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向项目办报送本省内项目执行情况年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工作地区、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等确需重大调整的,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正式行文,监审专家签署意见后,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复核后报项目办批准。涉及经费调整的事宜,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批准同意调整的项目应按要求提交补充设计或工作方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项目的参加人员和顾问,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野外验收、报告评审等环节中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伪造地质资料、编造原始地质记录、瞒报或虚报勘查结果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7月25日 财建〔2006〕3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大中型危机矿山矿区深部及毗邻区预查和普查找矿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凡符合《纲要》要求的国有大中型危机矿山企业(含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地方财政、矿山企业已落实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坚持“项目管理、专款专用、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纲要》有关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专项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包括:
(一)参与项目的立项论证、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并落实资金来源;
(三)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核、下达、调整及资金的支付管理等事宜;
(四)监督检查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具体包括:
(一)组织编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年度实施计划等;
(二)负责项目立项管理、技术管理、矿业权管理、质量管理、成果管理、日常实施管理等;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建议;
(四)参与项目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工作。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其主要负责是:
(一)项目申报主体资质审查和矿业权设置审查;
(二)专项资金的拨付及管理监督;
(三)协调落实地方财政和矿山企业其他资金来源;
(四)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纲要》及实施方案,确定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并发布项目申报通知。
第十条 省属矿山企业和中直企业按照申报通知的有关要求,向省级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立项报告及相关资料。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含中直企业)项目立项申报材料的初审。
第十一条 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申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组织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立项报告及经费支出预算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并将其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按照分项目经费预算数,汇总编制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报送的项目预算安排建议,视当年预算安排情况审核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原则上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矿产预测类项目招投标;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矿产勘查类项目招投标。
参与项目实施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直企业集团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项目经费。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专项资金拨付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实施内容和财政规章制度,科学合理地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与项目管理和实施相关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津贴补贴、维修(护)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委托业务费、差旅费、会议费、租赁费、组织实施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组织实施费用于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与项目管理和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费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五章 竣工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审核上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于30日内编制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项目(含中直企业集团管理的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并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成果资料等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尚未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未按时汇交成果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报告并说明原因。如有隐瞒不报或报送虚假资料的,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今后承担项目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未形成勘查成果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认定。
认定后未形成勘查成果项目的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形成勘查成果的项目,成果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中直企业集团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对未形成勘查成果核销事项中的弄虚作假、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规行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采取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