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书(含处罚标准、诉讼流程、文书范本、请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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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水运工程

一、工程建设

·部门规章·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置、测试仪器的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 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交通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理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获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获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三。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一、二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和制度;

(五)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业绩证明;

(七)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属于交通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

交通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企业申请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其申请材料副本的递交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副本。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

第十三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以审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7月1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交基发〔1995〕4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略)

附件二: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基本试验检测能力或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略)

附件三: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分级标准(略)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2000年6月22日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发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提高水运工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监督工作客观、公正、高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运(交通)工程质量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的强制性行政监督。

第三条 水运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水运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遵循客观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照本规定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法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七条 对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

第八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交通部设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具体负责该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一地一站。

第十条 质监机构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合格证书后,方可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质监总站、质监站由交通部考核;质监分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考核。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照精简、效能、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配备质监人员,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70%。

第十三条 质监总站、质监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高级工程技术职称;质监分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上级质监机构及被监督单位报告或者通报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因监督工作需要,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检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妥善保管有关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质监人员监督制度,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质监人员必须熟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交通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质监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二十一条 质监人员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与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对其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密。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第三章 质监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承担质监站及质监人员资质考核、发证及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水运工程监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承担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管理;

(四)承担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管理及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的管理;

(五)负责水运工程质监人员、监理人员和试验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管理;

(六)承担水运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对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七)承担国家和部属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重点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

(八)组织或参与部级和国家级优质工程审核工作;

(九)参与水运工程竣工验收;

(十)受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控告、检举,参与重大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发布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

(十二)承办交通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的质监站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负责水运工程质量管理,对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水运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管辖范围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五)检查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资质,组织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水运工程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已完工的水运工程的质量鉴定;

(七)负责已竣工验收的水运工程的质量评定;

(八)组织或参与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九)受理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的控告、检举;

(十)参与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质监机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质监总站的主要职责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测、检查、拍照、录像;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缺陷可以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章 质量监督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不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申请办理水运工程监督手续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二十九条 参与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程质量义务,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水运工程参建单位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项目试验检测工作的规范性、准确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及施工工艺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单位的水运工程质量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五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分阶段向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地质水文勘察资料,设计文件;

(二)招标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的合同副本;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资信证明材料;

(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质量自检程序和施工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监理规划、监理程序和监理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

(五)被监督工程的主要设计人员、施工技术负责人、施工质量自检人员、工程监理人员、施工和监理工地试验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名单及资格证书;

(六)工程质量自评资料及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资料;

(七)国家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自收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收到的文件和资料及施工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水运工程监督计划和质监人员,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发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四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以下规定的内容实施质量监督。

(一)检查水运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理程序和监理质量;

(二)抽查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及其他影响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件、主要施工工序;

(三)检查工地试验室及试验检测方法;

(四)检查国家规定必须检查的内容。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如发现质量缺陷,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发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提出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质量缺陷,消除质量隐患。

第四十一条 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单位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单位工程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能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可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第四十三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核查,提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送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需要整改的,监督报告应当包含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应当审查参建单位所提供的质量保证资料、质量检查资料、质量自评资料,并对水运工程实体进行抽查、检测。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收到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督促有关单位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初步判定事故性质,及时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质监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其他有关场所检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的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申请复核,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复核申请,经复查,认为原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使用的文书、证书应当符合交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准,责令整改。

第五十三条 质监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4日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七)指导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九)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一级及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二级及以下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考核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两部分。考核合格的,由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 全 责 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十九条 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地方安全监督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六)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驻地;

(二)施工作业点(面);

(三)危险品存放地;

(四)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

(五)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暂停资金拨付;

(五)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监督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三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

第三十九条 从业单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建议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测。

第四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