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解与配套(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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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立案管辖】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应用

15.公安机关管辖哪些案件?

根据本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上这些案件均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而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16.人民检察院管辖哪些案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包括以下四类:

(1)贪污贿赂犯罪。即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的渎职罪。需要注意的是,下列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有渎职性质的犯罪不在《刑法》第9章渎职罪的规制范围内,应由公安机关管辖: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部分案件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案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涉嫌上述犯罪的,不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有7种:①《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②《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③《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④《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⑤《刑法》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⑥《刑法》第254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⑦《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

(4)需要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其他案件。这类案件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不适宜的,经过省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也可以立案侦查。

17.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哪些案件?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①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③虐待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④侵占案(《刑法》第270条)。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①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②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③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④重婚案(《刑法》第258条);⑤遗弃案(《刑法》第261条);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⑦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⑧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8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第(3)类案件,从性质上说本来属于公诉案件范围,若成为自诉案件必须具备四个条件:首先,被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次,被告人侵犯的是被害人自己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再次,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并已经作出书面决定如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

18.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案件时有交叉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可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之间在侦查案件存有交叉时,处理原则仍然是坚持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确定,但是,当案件可以分清主罪和非主罪时,则由对主罪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另一机关配合。

1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的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20.公安机关和部队互涉刑事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根据《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的规定,办理军地互涉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及时规范、依法处理的原则。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与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分工共同组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处理。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主管机关协商办理。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协商确定,或者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9条规定,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21.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如果其在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已受过拘留处罚,应当将拘留处罚天数折抵刑期。对于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或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将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的赔偿部分一并考虑。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自诉案件所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一经生效即送达作出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2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注解

级别管辖所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问题,即哪些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本条至第23条都是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其中本条规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在适用时需要注意:其他关于管辖的条款是本条的限制,符合其他条件的应当遵循其他条款的管辖规定。

应用

22.少年法庭受理哪些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条【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注解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有以下两类:(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这里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案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恐怖活动案件以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事案件。

应用

23.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从而避免了因为案件的移送而带来的对于审理期限、被告人权利等方面的侵害。

第二十一条【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级别管辖变通】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注解

变更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1)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是指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更能有效地威慑犯罪、教育群众、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类案件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是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是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但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案犯多、地区广,或者案件影响重大,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应用

24.如何理解本条中“必要的时候”以及是否所有案件下级人民法院都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司法实践中,“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以及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遇到来自外部的严重压力和干扰,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等情形。当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仅限于案情重大复杂的,且最终能否移送,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此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需要注意,案件的级别管辖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一人犯数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个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6条

第二十四条【地区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注解

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分工。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这里所说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应用

25.为什么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以及何谓“更为适宜的”?

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一般是因为: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立,其居住地群众更为了解案情的案件;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大或者影响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审判的;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缓刑或者管制而应在被告人居住地执行的;等等。至于何谓“更为适宜的”,要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例如,案件发生在两个地区交界的地方,犯罪地的管辖区域不明确,致使犯罪地的管辖法院难于确定的,而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更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审判的,适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6.对于地域管辖有哪些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至第11条规定: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③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④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⑤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⑥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⑧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7.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对诈骗案件立案侦查?

根据《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可见,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28.刑事案件多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如何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构成犯罪行为的所有地点,包括犯罪行为的预备地、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犯罪行为的结果地、销赃地等。只要这些地方不一致,各地的公安机关就都享有管辖权。对于犯罪嫌疑人流窜作案的、在居住地民愤极大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以下刑罚而需要居住地监督改造的,此时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对于多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当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不是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时,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1条

第二十五条【优先管辖】【移送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注解

本条是关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这是因为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工作,了解案情,由其继续审理,有利于及时结案。但是,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应用

29.如何理解“主要犯罪地”和“必要的时候”?

“主要犯罪地”,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个人犯数罪时,主要罪行的实行地。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对于财产性犯罪,犯罪地既包括犯罪实施地,也包括取得财产所在地。“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不是主要犯罪地,如果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震慑犯罪分子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更为有利时,可以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30.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需要注意的是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时候,并不是说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别的人民法院指定,而是指争议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比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一个基层法院之间发生争议,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也是类似的处理方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条

第二十六条【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注解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即上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管辖不明的情况下,有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其中“上级人民法院”,主要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案件”,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该案件的管辖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对该案件应由谁管辖存在争议。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是一种法律上的授权。同时,本条也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即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某一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后,可以指令已受理该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指定受理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21条

第二十七条【专门管辖】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注解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审理上的分工。

应用

31.我国的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哪些,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哪些刑事案件?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受理的是第一审的海事、海商案件,而不受理刑事案件。所以,受理刑事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只有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违反刑法分则第十章,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如危害和破坏铁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犯罪案件,在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案件等。此外,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2.武警、边防部队现役军官在地方作案的刑事案件由何地公安机关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33.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如何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公通字 〔2001〕 70号)规定,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列车上的刑事案件,由于地点的特殊性,因而其侦查活动由列车乘警负责。列车乘警应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填写有关法律文书。对于已经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列车乘警应对犯罪嫌疑人认真盘查,制作盘查笔录。对被害人、证人要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被害人、证人书写被害经过、证言。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法律手续齐全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和进一步侦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交站处理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综上,列车上的刑事案件,由铁路系统的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处理。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