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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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成立团体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获得相关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监督、批评、建议、检举、控告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依法履行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注释 经营者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定的义务,就是经营者必须履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计量法》、《商标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烟草专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经营者还要履行约定的义务。因为,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就商品和服务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不论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双方必然要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且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出具单据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质量担保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三包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格式合同的限制】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注释 格式合同一般又被称为定型化合同或标准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能为双方当事人节省时间,提高效率,但因为格式合同一般不与对方协商,对非制定方来说,要么完全接受,要么彻底放弃,因此在生活实践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具有业务、技术、财力等优势的经营者。对此,法律严禁格式合同中包含有减轻或免除对方当事人权利或加重对方当事人义务的条款,包含有此项内容的条款无效。
经营者不得以各种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也就是说,无论是以格式合同还是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其他方式,经营者都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如常见的“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本店有权检查包裹”等声明,都是排除和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经营者也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有些经营者以通知、声明等方式宣布“购买该商品后,出现质量问题由买者自己负责”,或者仅负责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的质量责任,而其他责任由消费者自己负责等等,这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3)经营者所拟定、发布和张贴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其内容凡是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有减轻、免除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内容,这些规定和内容均属无效,对消费者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链接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39条;《关于处理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
第二十五条【不得侵犯人身自由的义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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