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执法办案常用手册(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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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边防部门缉私工作规定

(2007年10月23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边防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严肃缉私纪律,规范缉私工作程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海关缉私部门负责边境管理区、沿海地区和海上涉嫌走私案件的查缉工作。

第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涉嫌涉税走私违法犯罪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统称涉嫌走私案件),一律移送海关缉私部门统一处理。

第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缉私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文明执勤、依法办案。

第二章 情报工作

第五条 缉私情报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缉私情报线索一律归口情报侦查部门处理,非情报侦查干部不准私自经营缉私情报线索。在工作中发现有关走私活动的情报、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管情报侦查工作的领导或者情报侦查部门报告。

第六条 缉私秘密力量的经营管理,应当严格执行《边防情报调研特情朋友工作规定》,《公安边防秘密力量工作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情报侦查船只用于缉私情报线索的搜集、调查跟踪及取证工作,不准查缉涉嫌走私船只。

第八条 缉私情报费的管理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边队情报调研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制度规定》,保证各项缉私情报费的落实。同时,对提供缉私情报的秘密力量、举报人及通报情报线索的有关单位实行奖励制度。单起案件情报奖励费一般不超过案件上缴罚没款的10%。特殊情况,奖励额超过10%的应当经支队党委集体研究,报总队批准。

第九条 情报奖励费的审批发放,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情报侦查部门根据使用该情报查处案件的情况、案件总值和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填写《缉私情报奖励费审批表》,严格按权限逐级审批。

(二)情报侦查部门凭《缉私情报奖励费审批表》向财务部门领取缉私情报奖励费后向奖励对象发放。财务部门要制作开支凭据(两联单),一联财务部门留存,一联归入秘密力量个人档案。

(三)支付情报奖励费时,应当有两名干部(经营人和证明人)在场,使用统一制作的支付凭证,由举报人签名并按手印,经经营人、证明人、单位负责人签名后连同《缉私情报奖励费审批表》存入秘密力量个人档案。

第十条 以上缉私情报工作未尽事宜,严格按照公安边防情报调研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查 缉

第十一条 受领缉私任务后,支队司令部负责人应当根据上级的指示和案情,组织有关人员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填写《公安边防部门缉私行动审批表》,经支队领导三人以上研究审定后报总队批准。

情况紧急来不及填写《公安边防部门缉私行动审批表》的,应当口头请示支队主管后先行采取查缉措施,事后及时补填。

第十二条 在本支队辖区执行缉私任务的,由总队批准。

跨支队辖区执行缉私任务的,由总队批准,并在执行任务前通报相关支队。

跨总队辖区执行缉私任务的,由部局批准,并在执行任务前通报相关总队。

公安边防部门参加其他部门组织的缉私行动,应当报总队批准,并报部局备案。

第十三条 出海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艇应当是配有公安部边防管理局颁发的《海上执勤证》(红色)的列编船艇,并按照规定刷制船名、船号。在出海执勤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使用活动船牌;

(二)严禁数船使用同一船名、船号及《海上执勤证》(红色);

(三)严禁情报侦查船编刷、使用列编船艇舷号出海缉私;

(四)严禁以任何方式将列编船艇、舷号租、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使用;

(五)严禁租、借、承包地方船只和使用“三无”船只出海缉私。因侦查工作需要租用地方船只的,应当报请总队同意;

(六)严禁以任何名义与缉私部门以外的单位、人员合作缉私;

(七)严禁缉私部门以外的人员参与我缉私执法活动;

(八)严禁到公海或者港、台水域及境外缉私。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官兵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根据需要配置足够的警械和武器。警械、武器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边防部队执法执勤使用武器规定》和《公安边防部队执法执勤使用武器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展缉私行动应当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情况发生变化,来不及请示的,按照实施方案的意图妥善处理,并尽快将情况上报。

第十六条 海上缉私船艇编队执勤时,应当指定一名支队领导随队指挥。

第十七条 在没有掌握准确情报的情况下,不得追逐、拦截、登临和检查在我国海域正常航线行驶的国外及港、澳、台客、货船只,需要查、扣人员、船只的,应当报部局同意,并按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查、扣港、澳、台渔船的,应当在12小时内上报总队。

追捕目标向公海逃跑的,可以依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行使紧追权。

第十八条 公安边防官兵执行缉私任务时,可以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相关人员、船只、车辆等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检查后发现有涉嫌走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船只或者车辆的,经支队领导批准后,押回指定地点接受审查,严禁擅自处理。押返途中要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有效控制。

第二十条 需要扣押查获的物品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对涉案人员应当拍照取证。

第二十一条 缉私行动结束后,无论是否查获涉嫌走私的人员、船只、车辆或者货物,均应当及时向行动批准单位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缉私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48小时内将主要情况上报总队及部局:

(一)发现和查获涉嫌走私犯罪案件的;

(二)发现和查获毒品、枪支、弹药和其他违禁物品案件的;

(三)发现非法缉私活动的。

第四章 调 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由支队主管业务部门或者大队负责,应当由两名以上警官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主管业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属涉嫌走私案件的,报经总队同意后移送海关缉私部门。

第二十六条 办案单位应当允许涉嫌走私的当事人、有关单位法定代表人、律师等提供证明其未参与走私的证据、材料。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入档,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非办案单位不得接收处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办案单位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后,不再接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但应当告之其送交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在案件调查期间,自觉保守与案件有关的秘密(包括案件来源、调查方案和案件进展等情况),不得向当事人和其他无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和各级领导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涉嫌走私人员、单位开脱责任,干扰案件调查。同时应当教育身边工作人员和亲友,不得以领导或其他名义插手干扰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负责缉私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查问案情时,办案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并及时回复。有关记录、来函、来电及复文均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上级非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领导、人员询问有关案情时,不予接洽,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处理移送

第三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需要移送的涉嫌走私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在发现线索或者经初步审查确认,已构成涉嫌走私案件之日起的7日内,通知海关缉私部门。

第三十二条 缉私工作中查获的无主货物,有涉嫌走私线索、证据的,应当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经认真调查,无法取得涉嫌走私线索、证据,且海关缉私部门不予接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处理。

第三十三条 移送涉嫌走私案件时,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将涉案违法犯罪嫌疑人,连同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以及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交,并填写《移送涉嫌走私案件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案件移送应当由案件交接双方共同对移交的物品进行清点、审核,填写《涉案物品交接清单》。

第三十五条 案件移送后,移送单位应当向接案单位及时了解案件的办理情况,并配合做好有关后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查获的物品,需要拍卖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相关文件规定,公开拍卖。拍卖价款一律上缴国库,严禁截留、私分、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查扣的运输工具及物品,经查未涉嫌走私也未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放行的,应当由主管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支队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放行,并将案件资料保存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放行被查扣的船只、车辆和货物。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八条 各级要加强对缉私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和考核。考核工作与各级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对严格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进行奖励和表彰。具体奖励办法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擅自批准支付、领取情报奖励费的,应当追究批准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海缉私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支队负责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追究总队负责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支队一年内发生一起走私、护私案件的,主管书面检讨,由总队通报批评。总队一年内发生两起走私、护私案件的,主管书面检讨,由部局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