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3月18日 署法〔1993〕547号)
现将《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见附件一)转发给你们,并将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见附件二)和国务院的批复的规定,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可以在我国内水、领海及毗连区内对违反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和对违反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船舶行使紧追权。
二、依照《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海关依法行使上述管制权和紧追权时,有权检查船舶;查验其所载货物和物品;查阅船舶及船上人员证件和其他单据资料;查问违法嫌疑人和调查其违法行为;扣留有走私嫌疑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和有关证件、单据资料,并带回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依法审查、处理。执行上述管制权和紧追权的海关缉私船舶可以按规定装备和使用武器。
三、对于航行(停泊)在毗连区外公海的走私母船,卸下私货由其小艇或其他船舶接运进入我内水、领海或毗连区的,海关缉私船舶在缉获其小艇或者接私船舶的条件下,可对走私母船行使紧追权,予以查缉。在任何情况下,海关缉私船舶行使紧追权都不得进入其他国家领海、香港实际控制水域和台湾当局实际控制海域。
四、对于载运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进入我内水、领海范围内进行走私活动,海关行使紧追权在公海缉获的走私船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或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免除刑罚、免予起诉和撤销案件退回海关作行政处罚的,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对在毗连区内收购、贩卖、装卸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经查有确凿证据证明系向我走私的船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或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免除刑罚、免予起诉和撤销案件退回海关作行政处罚的,应比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对于航行(停泊)在毗连区公海的走私母船可与缉获的接私船舶作为共同走私,并案处理。
七、海关依法行使《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的有关权力,往往涉及政治和外交等重大问题,政策性、敏感性很强。各有关海关应高度重视,严肃对待,由主要关领导亲自掌握,周密部署,精心指挥;行动前要认真制定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行动中要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严格执行政策和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并注意保证安全。采取重大行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取得支持和配合。
执行本通知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署请示报告。
附件一:
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
(国函〔1993〕24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对你署《关于授权海关在毗连区内对走私行为行使管制权和对走私船舶行使紧追权的请示》,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可以在海上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依法行使紧追权。在我国领海基线正式公布之前,领海和毗连区的范围暂按现行内部掌握的领海基线确定。
二、海关行使紧追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重大问题应当向国务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