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执法办案常用手册(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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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法规范

1.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2008年8月5日 国海规字〔2008〕4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提高我局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海洋局机关、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海监总队、极地办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国家海洋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和规划司承担,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二)组织编制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

(三)负责编制《国家海洋局公报》;

(四)汇总、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负责受理、回复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指导局属有关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八)组织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培训工作;

(九)承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拟订公文时应当提出是否公开的处理意见,并定期向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部门、单位拟公开、变更的政府信息目录和内容;协助办理职责范围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局保密办负责对机关各部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海监总队、极地办负责对本单位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初审后,报局保密办审定。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建立并完善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数据库。

第二章 公开内容及方式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形式。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机构设置、职能、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综合性海洋政策和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各类专项海洋规划和计划;

(三)国际条约和公约,多边和双边协议、议定书,谅解备忘录等;

(四)国家海洋局发布的行业标准、各类海洋公报;

(五)国家海洋局作为执行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海洋局依据职权制定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六)海洋行政执法项目及法律依据;

(七)行政许可项目的办理依据、申请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情况等;

(八)海域使用金、海洋倾倒费、海洋工程排污费收费依据、标准和缴纳、减免程序;

(九)海洋行政处罚阶段情况及典型案例;

(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及办结情况;

(十一)听证公告;

(十二)公务员招录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等情况;

(十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政府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四)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也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类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通过国家海洋局公报、局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公开的主渠道是国家海洋局门户网站。

凡是通过以上方式公布的政府信息,即为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第十二条 局发文稿纸应设置“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的处理栏目,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拟订公文时应当提出是否公开的处理意见。

对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文件,局文印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文档移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其保存至局政务公开信息数据库,以备查询。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每月月中和月末向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和文本。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政府信息公开资料汇审会,提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和内容,同时移送局保密办公室。

局保密办公室应在2日内审查完毕并反馈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保密审查意见,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送局网络管理部门上网公布。

第十四条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废止或终止执行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信息变更处理意见,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收到相关部门和单位信息变更处理意见后3日内进行核实,并及时提交局网络管理部门予以变更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网上已公开的信息可能存在不准确或者不应当予以公开等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该信息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且内容真实准确的,继续予以公布;

(二)该信息不应当予以公开的,应当立即从网上予以撤销,并移送局保密部门处理;

(三)该信息内容不准确、不完整的,立即从网上予以撤销,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海洋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在2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

依法应当予以受理的,根据职责,送相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3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有关答复意见后送局保密办进行保密审查,局保密办应在2日内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局保密办审查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应加盖局政务公开专用章。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单位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会同相关部门或单位研究处理意见,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及时上网澄清。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 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报送、公开政府信息内容,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对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职能的有关局属单位应当依法公开其履行行政管理及服务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法履行公开义务,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并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日期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细则

(2009年12月31日 国海法字〔2009〕83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提高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效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海洋局机关各部门、中国海监总队、极地考察办公室、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办公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海洋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和规划司,负责统一受理、回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

局相关部门及局属有关单位具体负责本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起草工作。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真实、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

(二)涉及到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到个人隐私的;

(四)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文印部门在印制公文时,应当按照文件制作部门或者单位在发文稿纸上的标注,在文件版记栏注明公开属性,即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行政许可,向我局提交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等信息时,应当书面说明所提交的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原因不能全文公开的,应当同时提交无涉密内容的简本。简本格式由获取该信息的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国家海洋局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对所申请公开内容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其他部门或者单位收到申请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公开的材料不齐备或者申请事项不清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到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编号后,填写《国家海洋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转送单》(以下简称《转送单》),并将《转送单》及申请材料复制件转送相关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单位收到《转送单》和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不同意公开的,应当说明详细理由;同意公开的,应当提供拟公开信息复制件,有电子文档的信息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承办部门、单位的意见进行综合汇总,形成答复意见。

第十六条 多个承办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且意见不一致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沟通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七条 答复意见经承办部门、单位会签后,送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制作答复意见: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依法提供可公开政府信息复制件或电子文档;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公开政府信息除按照国家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