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条文注释
善意取得,又称为实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本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2)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3)《物权法》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赃物、遗失物及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要求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是仅仅要求交易具有有偿性,有偿具体包括互易、买卖,但排除了赠与、遗赠等无偿方式。
(5)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配套规定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案例注释
案例26:不动产可以被善意取得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父子关系,安定区粮食局家属院1单元401室楼房的所有权人是张甲,面积为7264平方米。2006年3月31日,被告张乙与被告张丙协商买卖房屋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为62500元,张乙代张甲在协议书上签字。张丙向张乙交付了房款62500元,张乙向张丙交付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各一本。现张甲起诉,称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系张乙以儿子上学为由拿走,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诉请被告张丙返还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契证应由张甲自己保管。在该房转让时,张丙经中介介绍同张乙签订买房协议,张乙出具了房屋各项权证、契证,由于张甲与张乙是父子关系,双方商定的房屋价款也是市场价,张丙有理由相信张乙的卖房行为征得了张甲的同意,张乙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七条 〔遗失物转让〕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条文注释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自身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
遗失人有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善意取得人返还后可以向让与人追偿。倘若该遗失物是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需偿还其购买之价金,方能取回其物。但该返还请求权有时间限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
值得注意的是,遗失物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遗失人无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同种类物或者请求其他赔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取得之动产上的原有权利〕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条文注释
善意取得动产之后,该动产上附随的除所有权之外的担保物权等也随着善意第三人的取得而随之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其他权利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领取与招领〕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遗失物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管费用、悬赏广告〕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条文注释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至归还期间,常需支出一定的费用,主要包括保管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是拾得人基于无因管理而预先支出的,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则,拾得人有权就支出的费用请求失主给予补偿,但失主支出的补偿以遗失物保管期间的必要支出为限。
如果失主为寻找遗失物而发布了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依悬赏广告所列报酬提出请求。
领取人拒不支付拾得人、保管部门为保管遗失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或者承诺给拾得人的报酬的,拾得人、保管部门可以行使留置权。
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另外,对于拾得人所获取的收益,还可以按不当得利处理。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条文注释
拾得人是基于拾得行为取得遗失物占有的人。
拾得人有两项义务:(1)知道遗失物所有人的,及时通知其领取,或者送交遗失物;不知道的,将遗失物上缴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2)在遗失物返还或交付之前,依据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妥善保管拾得物。因重大过失使拾得物毁损或者灭失的,拾得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拾得人在失主请求返还而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有两项法定义务:(1)知道权利人的,通知其认领;不知道的,发布招领广告。(2)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漂流物是指漂流在水上的遗失物。拾得漂流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具体可参照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
埋藏物是指藏附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中,不知该物所有权归属为谁的财产。埋藏物以动产为限。埋藏物的发现,指发现埋藏物并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不以发现人有行为能力为条件,属事实行为,因发现埋藏物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属原始取得。
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结合在一起使用而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主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合并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及划分标准一般有如下几个方面:
(1)主物和从物在物理意义上看是两个独立的物,而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2)主物和从物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即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并且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性的作用。
(3)主物和从物必须具有可分性;
(4)主物和从物应为同一人所有。
值得强调的是,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的适用。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87.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担保法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孳息〕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条文注释
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
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孳息,如利息、租金等。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但也不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案例注释
案例27:租金应由所有权人取得
2001年1月2日,C公司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0万元,股东为A交易中心及D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450万元(占53%)及400万元(占47%)。A交易中心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包括货币出资及实物出资,其中货币出资为100万元,实物出资为水泥明沟5,506米、围墙220米、下水道1,200米、B型大棚(40×28米)13只、B型大棚(40×35米)3只,共计作价350万元。C公司成立后,在2001年未实际经营。2002年7月,E办公室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言明A交易中心将由某某镇管理,而作为C公司股东之一的A交易中心已撤回投资,因此,E办同意采用其他方式将A交易中心在C公司处的450万元股权转让或置换。协议书上由谈康F代表E办签字,而当时谈康F同时担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0月,C公司与唐G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交易中心将其持有的C公司53%的股权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G,唐G在一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2002年12月,双方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涉案财产均由A交易中心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租金。2009年起,A交易中心将包括涉案财产在内的资产整体出租给H公司。2002年后,C公司的股权又发生多次变更,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I公司、王D、J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D。2002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涉案财产的应得收益为2,874,227.94元,其中已得收益1,304,037.95元。C公司向法院起诉A交易中心,请求确认大棚的所有权及返还收益。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A交易中心以货币以及实物出资,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出资行为合法有效,A交易中心因此而获得C公司53%的股权。A交易中心将其享有财产权的大棚、围墙等设施作为非货币财产向C公司出资,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事后大棚等设施的用途则与出资行为无关。况且,A交易中心以该些财产出资亦经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C公司也经过法定程序依法成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故A交易中心的出资行为有效。据此,确认涉案财产归C公司所有。针对C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涉案财产因故在2002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A交易中心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故A交易中心在该期间的收益应当返还C公司。如前所述,大棚、围墙等涉案财产归C公司所有,故该些财产产生的孳息也应当归C公司所有。本案中,涉案财产产生的孳息即为A交易中心实际已经收到的租金,并扣除已经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后的收益。根据审计报告,2002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A交易中心已经收到的租金为2,775,791.68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为1,471,753.73元,故A交易中心应当返还C公司1,304,037.95元。对于审计报告中载明的A交易中心在该期间内应收而未收到的租金,C公司在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已经向A交易中心支付的情况下,可另行向A交易中心主张。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九新公路1785号内大棚共16只、水泥明沟5,506米、围墙220米、下水道1,200米归C公司所有;二、A交易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C公司收益1,304,037.95元。
法院判决后,A交易中心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