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供养子女和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保障子女的生活,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溺婴,不仅仅指父母用水溺杀自己的婴儿,父母杀死自己的婴儿的行为都属于溺婴,包括将婴儿用手扼死、用绳索勒死、活埋、闷死、饿死或冻死等行为。
弃婴,是指父母对自己的婴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
抚养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在处理因抚养发生的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保持义务。其法律属性和特点有三:①抚养义务的无条件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一旦出生,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及负担能力如何,也不论是否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牺牲自己的事业发展和生活享受,也必须首先保障子女的生存和生活。②抚养内容的复合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涉及子女身心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是全方位的抚养,所以抚养内容既包括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又包括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高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③抚养义务的长期性与持续性。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应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
(2)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扶助义务。在我国,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即为成年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以自己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满足自己的经济需求,形成独立能力、独立责任的人格体系,从而不再依赖他人抚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子女也应因成年而丧失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但是,由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限,社会对公民个体的综合保障系统尚不健全,再加上公民个人生理、心理、学习、就业存在着现实的差异,成年不等于有劳动能力,有劳动能力不等于有独立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于是在社会中有相当一部分成年人还必须依靠他人抚养,当社会无力全部承受时,则只有转化到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中,从而父母对成年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其条件包括两个方面:①成年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②父母具备负担能力,即父母在维持自己的生活外还有承担抚养义务的给付能力。如果父母因负担抚养义务即不能维持自己生活,则不负担抚养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依法判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以以裁定的方式,责令义务人先行给付,以保障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如义务人拒不执行裁定,人民法院还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同时,对拒绝抚养并且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义务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在具体处理赡养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既是无期限的,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不因子女放弃继承权而消除,也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更不能以“分家析产”为条件。
(2)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采用提供生活费用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如有多个子女,则应根据每个子女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起对父母的经济责任。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基层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3)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一般而言,应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确保老人的生活需要。赡养费的支付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按期或定期给付现金;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收益季节支付现金或实物。
(4)父母曾无力抚养子女,子女在成年后仍然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抚养、赡养对等的权利义务,但并非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对应的,子女在成年后不能将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条件。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直接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也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调解,说服子女给付。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办法。对于被赡养人有生活来源,但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劳务扶助,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从而促使义务人全面履行义务。义务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构成遗弃,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配套规定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26日)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4月24日)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配套解读
《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第21条明确界定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抚养费”的范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已逾18岁的在校大学生,因其已经成年,且接受的教育并非高中或以下学历的教育,父母便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对于抚养费,《婚姻法解释(三)》第3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关系是建立在父母子女关系之上的。亲属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因出生的事实以及法律拟制而发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关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仅限于自然血亲关系,也就是因出生的事实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亲子关系确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二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其前提是,法律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婚生子女与夫妻之间有亲子关系。只有在此前提下,当事人才可以通过举证,诉请人民法院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推翻这一推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即是对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亲子鉴定是利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理论与技术来判断亲子关系的方法,如血型测试、染色体多态性鉴定、DNA鉴定。目前用得最多的是DNA鉴定。亲子鉴定是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直接证据。该第2条规定了提出请求一方提出必要证据而另一方无反证、又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推定请求一方的请求成立。
对于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赡养人的配偶没有赡养义务,但是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所谓“协助”,一般认为是指夫妻二人在对双方共同财产行使平等支配权时,一方应该支持和帮助对方在经济上、生活上赡养、关心和照顾父母。协助的义务不是赡养义务,它随被协助的赡养义务的消灭而消灭。在赡养人去世后,其配偶协助赡养的义务也没有了。
案例注释
案例30:离婚后,父母对于在读大学且患病的成年子女应继续支付适当抚养费
叶甲于1982年2月4日出生,是叶乙与李某的婚生女儿。叶乙与李某于1998年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叶甲由李某负责抚养教育,叶乙每月负担叶甲抚养费2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2000年9月,叶甲考取某学院(大专),每学年学费为4250元,三年共计12750元。其在校期间每月生活费约600元。叶甲由于患有乙肝,从2000年至今花去医疗费共计2396.80元。叶甲的母亲李某现已失业,领取政府救济金。叶乙已支付了叶甲1998年至1999年的抚养费,其每月工资约800元。叶甲起诉要求叶乙支付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学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虽已满18周岁,也已完成了高中学历教育,现在在读大学,但由于原告患有乙肝疾病这一客观原因,从而使原告难以仅凭自己的能力维持其正常生活需要,更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结合原告的一般实际生活需要而给予原告适当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其成年之前的抚养费,因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原告事后亦未主张增加,故该部分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读大学期间的学费问题,因上大学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选择的结果,且上大学花去的学费也是原告的一种就业投资,将来的直接受益者是原告,而不是其父母,所以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叶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叶甲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还未独立生活,且被上诉人又患乙肝疾病需长期治疗,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应根据自身的负担能力,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而上诉人现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对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具有给付能力,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也具有给付义务。故上诉人叶乙称已支付了抚养费给被上诉人叶甲,且被上诉人已满18周岁,其病情又不足以影响其凭自己的能力维持其正常的生活需要,因而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原则上对于接受大学以上教育的子女不再支付抚养费。但是这并非绝对,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酌情判决继续支付。
案例31: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应因其经济困难而免除
孙某、张某育有四名子女,张甲为其女儿,且已经成年。孙某和张某分别于1979年11月和1988年11月退休,二人均参加了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孙某、张某分别患有白内障、肾结石等疾病。张某、孙某起诉要求张甲履行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年老退休,确实有病需要治疗,其生活和经济上有一定困难在情理之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对原告除生活上应当给予照顾外,经济上还应当适当给予扶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300元的赡养费过高,结合河南省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支出标准,以及二原告享有退休待遇、参加了医疗保险,并有四名子女等情况,法院酌定,被告承担二原告生活费以每月125元为宜。原告主张其为治病实际支出医疗费6840.9元有票据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该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即1710.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94.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年老患病需要治疗,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之一,应当与其他兄弟姊妹分担二原告的医疗费,故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张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甲身体有病,家庭生活有困难,但张甲作为被上诉人养育的四个儿女之一,在精神、经济等方面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应当尽到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酌定上诉人张甲每月向被上诉人张某、孙某支付生活费125元,支付被上诉人孙某、张某医疗费1694.23元,并承担今后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的四分之一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子女都应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
案例32:父母对于子女所订立的赡养协议不满意,仍可请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丁某与楚某生有四子:长子丁甲、次子丁乙、三子丁丙、四子丁戊,现四子均已分门另住,其三子为其妻家招为上门女婿。现丁某、楚某二人均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楚某又病瘫在床一年有余,为赡养二老,四个儿子多次协商不一。2008年2月24日,在其同家长辈丁戌、组长丁庚的主持和村长的见证下,兄弟四人协商一致,丁甲、丁乙赡养楚某,三子、四子赡养丁某,生老病死各自承担,责任田随人走。该协议执行到同年5月,为耕种丁某的责任田问题,丁某与二儿媳发生吵打,丁乙遂协同丁甲将轮到其家生活的楚某抬出家门不管不问,无奈丁某让三子、四子将楚某抬往自己住处,后四子找到丁乙家中,再次发生争吵,丁甲、丁乙以此拒绝赡养二老。丁某、楚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原告楚某常年病瘫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四个儿子协议将其分养不利于原告安享晚年和正常生活。现原告楚某不同意在二被告家中轮流生活,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赡养费用,系老人意愿,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习惯及道德规范,故予以支持。二原告的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由四个儿子负担。丁某现年已过七旬,护理楚某实有困难,四个儿子应平均负担楚某的护理费用,该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付。二原告在今后生活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的四个儿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处理。
丁乙、丁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楚某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且被上诉人楚某长年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被上诉人丁某、楚某要求上诉人丁乙、丁甲向其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丁某、楚某表示三子丁丙、四子丁戊对其履行了赡养义务,上诉人丁乙、丁甲要求追加丁丙、丁戊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08年2月24日达成轮流赡养协议,但被上诉人楚某不同意在二上诉人家中轮流生活,考虑到老人的意愿,以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为宜,上诉人要求按2008年2月24日达成轮流赡养协议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子女情况、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情况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丁某、楚某的生活费、护理费数额适宜,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乙、丁甲称赡养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对于父母年事已高,子女较多的,可以通过订立赡养协议来确立各子女的赡养内容,但是由于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父母对于赡养协议不满意,仍然可以诉至法院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案例33:成年子女不得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减少赡养费
李某生育四个子女,丁甲、丁乙分别系其长女、次女。李某的丈夫丁某于2004年6月去世。后李某称丁甲、丁乙未尽赡养义务,双方发生纠纷,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表示另外两个子女已尽了赡养义务,决定不予起诉。另查明:李某自2008年9月8日转为郑州居民,李某自2008年1月领取丁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每月标准为36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故应承担法定义务。原告自2008年9月转为郑州居民,故其2008年9月以后的赡养费应比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但原告另有两个子女,且其每月可领取300多元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故酌定由二被告自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05年至起诉之日的赡养费共计20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宣判后,丁甲、丁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年近70岁,二上诉人作为其女儿,应当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二上诉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不可逃避的法定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或有其他无法克服的困难,可以适当减免赡养费。
案例34:离婚前协议流产但之后女方反悔的,男方对该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
李某诉称,其与徐某于199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李某起诉与徐某离婚。起诉时李某已怀孕5个月。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还协商同意,由李某做流产,由徐某承担流产的一切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李某对流产反悔,在未征得徐某同意情况下,于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随李某姓。李某以孩子已出生为理由,要求徐某履行抚养义务,每月付儿子抚养费60元。徐某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离婚后李某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生出,并随李某姓为理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原告当时已怀孕5个月。双方虽协商由原告做流产,但原告在离婚后生育一男孩,并随其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孩子出生后与原告同姓,不履行抚养义务,是错误的。
综上,(1)夫妻双方虽然在离婚中协商同意做人工流产,但离婚后女方反悔并生下孩子的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因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性质是法定义务,而且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这种义务,也不因子女随父或母姓而免除对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