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政策全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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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及文件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制止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

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前款第(四)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六条 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

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

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关当事人因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第九条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发生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一律不得继续实施。但预先设定的开奖、兑奖时间在1993年12月1日之后的,经营者仍然应当在预定时间按照预定事项履行其开奖、兑奖的义务。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制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六条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质次价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第八条 因公用企业和被指定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第四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五条 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

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第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八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九条 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知名商品经营者已经取得专利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仿冒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本规定对侵权人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23日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8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成套设备或者其他商品的购买、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经营场所出租等领域进行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活动的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

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投标者或者招标者在串通招标投标时,同时有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国税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进一步加大查办案件力度的指导性意见

(2007年 4月 3日 工商治贿办〔2007〕 1号)

坚决治理商业贿赂,依法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切实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举措。为加大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力度,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9号文件)、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力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格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进一步加大查办案件力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力度,坚决查办商业贿赂案件

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是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任务,是惩治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必要手段,是遏制商业贿赂滋生蔓延势头的有效措施。为了做好查办案件工作,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先后下发了《实施意见》和《通知》等重要文件,对查办案件工作提出了严格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中,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全面准确把握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目的和本质特征,严格依法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作为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通过支付正常交易费用之外的财物或其他手段,收买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达到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的目的,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必须坚决予以查处。

二、商业贿赂违法案件的查处原则及查处重点

(一)商业贿赂违法案件的查处原则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9号文件精神和《实施意见》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坚持依法办案原则,准确适用法律。要在积极配合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抓好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的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认真对待在行业自查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依法处理商业贿赂案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存在疑难问题的,要及时向上级机关和当地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汇报,争取支持。

(二)商业贿赂违法案件的查处重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实施意见》的部署和要求,并从自身的职责出发,积极查处发生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以及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出版发行、体育、电信、电力、质检、环保等行业的重大商业贿赂违法案件。

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做好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工作,突出查办医药购销领域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和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

对利用贿赂手段推销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案要案和顶风作案行为,要坚决一查到底。

三、商业贿赂违法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商业贿赂涉及范围广泛。对发生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辖。

1.有关领域和行业的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禁止商业贿赂条款的,对这些领域和行业如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资源开发和经销、出版发行、电信、电力、体育、质检、环保等领域和行业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与有关领域和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和配合。

2.有关领域和行业的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了禁止商业贿赂条款,但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或者执法部门的,对这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调整领域内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参照前款的规定和原则予以查处。

3.有关领域和行业的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了禁止商业贿赂的条款,同时明确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进行监管,对这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调整领域内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移送有关部门管辖。

4.对发生在其他领域或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监管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四、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移送

(一)案件移送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及时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的通知》的要求,对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商业贿赂案件,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对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已经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严禁以罚代刑。在案件移送工作中,要全面正确领会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精神实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涉嫌商业贿赂的案件,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案件移送中存在疑难问题的,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汇报,同时,要在当地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协调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妥善处理问题。

(二)案件移送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对符合移送条件的涉嫌犯罪案件,要由办案部门牵头、法制机构参与组成的移送专案组负责案件的移送工作。专案组要妥善整理、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负责人要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要在24小时内向同级司法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将不批准理由记录在案。

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要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已作出行政处罚的,还要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或者住址等基本情况;

2.违法事实和证据;

3.移送的理由;

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还要载明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必须盖有作出移送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并附回执。

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要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由司法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

对司法机关退回的移送案件,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及时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的通知》进行处理。

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商业贿赂案件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移送案件要及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案件移送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标准要求,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时,发现涉嫌违反党纪政纪,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时,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如果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商业贿赂行为主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条件,且商业贿赂行为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商业贿赂案件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商业贿赂行为可以立案查处并实施行政处罚: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案单位或个人行贿、受贿的数额未达到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

2.《刑法》未作规定的公司、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实施的受贿行为;

3.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实施的违法附赠,违规返利,违规提供商业赞助,安排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以及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广告费等名义给予、收受财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不予接受,或者司法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商业贿赂案件;

6.司法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案件退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业贿赂案件;

7.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商业贿赂案件。

五、查办商业贿赂违法案件应该把握的几个问题

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把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与工商行政执法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切实贯彻落实到办案实际中。既要依法查处商业贿赂行为,又要保持正常经济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使少数违法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使大多数人受到教育和警示。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把握政策,讲求策略,根据案件事实、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和认识态度等区别处理。对行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积极支持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自查自纠和纠风工作进行治理。对于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商业贿赂案件,要坚决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在加强部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具体案件要遵循以下处理原则:

1.对发现的涉嫌商业贿赂问题,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可免予行政处罚;

2.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识和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并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突破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对已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但弄虚作假掩盖违法问题的,交代问题有所保留、避重就轻的,毁灭证据、抗拒查处的,其他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从重处理;

4.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涉嫌商业贿赂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5.对治理商业贿赂各成员单位认识不一致,分歧较大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当地省级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由其协调后,再行处理。

六、认真做好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

(一)加强日常监督,多渠道发现案源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量大面广,要注意从市场巡查、消费者权益保护、广告监管、合同管理、个体私营和企业监管、商标管理等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商业贿赂线索;注意从查办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推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品、对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公用企业强制交易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挖掘商业贿赂问题;注意从新闻报道、媒体曝光中获取商业贿赂案源,进一步拓宽案件来源渠道。同时,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和激励机制,充分发挥12315综合执法网络作用,落实专人处理举报信息,形成商业贿赂案件的受理投诉、跟踪督办和案件查处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网络,不断提高监管的能力和水平。积极鼓励内部知情人员和同类市场主体举报投诉,对举报内容要注意严格保密。

(二)认真梳理案件线索,突出重点查办案件

要建立和完善商业贿赂案件档案查询系统,对所有案件线索实行分类登记,统一管理。要全面清理积案,在认真核实案件线索的基础上确定查处重点。对具备立案条件的重要线索,要抓紧立案;对在查案件,要加大查办力度,深挖细查,注意发现和查处窝案、串案、案中案。

(三)坚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要正确理解法律,准确适用法律,严格办案程序,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把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贯穿于查办案件的全过程。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规范与处罚相结合,对一些行业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坚持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规范全行业。做到宽严相济,把握好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的尺度,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依法处理。既要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排除各种干扰,坚决防止和纠正对商业贿赂案件查处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和以罚代纪、以罚代刑的问题,又要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注意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防止把商业贿赂行为扩大化。

(四)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优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建立案件督查督办制度,选择一批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重大案件,加强督办和协调。对办案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其阻力,要及时逐级报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横向协作配合,积极建立案件通报、协查、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整体执法效能。

(五)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治理工作。对重大疑难案件、涉及重要部门及其人员的案件,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汇报。要与有关部门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和协调重大案件的查处。

(六)加强信息沟通和办案指导,建立大要案件备案制度

为了及时了解各地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情况,进一步加强国家工商总局对各地办案工作的信息掌握和业务指导,从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对商业贿赂大要案件的备案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的商业贿赂案件,凡案值(涉案金额)达100万元的,在立案查办案件的同时,必须将有关情况报总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局也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商业贿赂案件的备案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办案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

(2009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国务院所属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全国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向管理该组织的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四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省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地方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向管理该组织的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制、指定、授权等为由,从事垄断行为。

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制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涉及的价格方面的行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2009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条 下列垄断行为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下列垄断行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一)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

授权以个案的形式进行。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次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垄断行为并依法查处。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举报人为经营者的,应当提供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三)涉嫌垄断的相关事实。包括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以及有关行为的时间、地点等;

(四)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应当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并注明获得证据的来源;

(五)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举报材料的受理。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举报材料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受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举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举报人及时补齐。

对于匿名的书面举报,如果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受理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第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主要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举报材料齐全、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将举报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对举报内容核查的情况,决定立案查处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自己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授权有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自己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自行开展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省级、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授权由其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依据本规定组织案件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经向有权查处垄断案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可以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调查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形式、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人组织代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被调查人为经营者的,还应提供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年销售额情况、缴税情况、与交易相对人业务往来及合作协议、境外投资情况等,上市公司还要提供股票收益情况;

(三)被调查人为行业协会的,还应提供行业组织章程、相关产业政策依据、本行业生产经营规划以及执行情况、与涉嫌垄断行为有关的会议、活动情况及文件等;

(四)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相关问题所作的说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超过规定时限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承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第十六条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消除行为影响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三)实现承诺的日程安排和保证声明。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后,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时限以及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履行承诺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正确或者误导性的信息作出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前款规定。

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有关行为予以豁免。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重大垄断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报告。

经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中止调查、终止调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但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相关决定书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决定不适用《反垄断法》,但可以转致适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理的举报,应当及时转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权机关。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查处的垄断案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对垄断行为调查、听证和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时限的规定不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反垄断执法工作中,要加强与其他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价格垄断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2010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第十二条 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减轻或者免除。

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2010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前款第(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第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

(二)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十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以及潜在竞争者的情况等。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认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应当考虑该经营者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认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

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认定,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应当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当考虑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三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主动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2010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六)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从事垄断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