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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治安管理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43条,第102页。

第三条 【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配套解读 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法》中就处罚程序有专门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除了具有自身特点的程序规定以外,在调查、决定和执行等诸多环节,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有相同之处。本条是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适用的衔接性规定,即在处罚程序方面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

配套法规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23页。

第四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了本法适用的空间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地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凡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管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不适用本法,应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二是本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另外,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按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被视为是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在此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本法。

第五条 【基本原则】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配套解读 [处罚适当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的适当性原则要求治安管理处罚必须根据存在的违法事实进行裁判,并且,设定或执行的处罚也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过重或过轻。

[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本条规定是该原则在本法中的体现。治安管理处罚法强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等。

[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是由治安管理处罚的性质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并未触犯刑法,尚未构成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也是对少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实施处罚、进行教育的工具。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5条,第54页。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主管和管辖】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13条,第55页。

第八条 【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调解】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配套解读 调解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民间纠纷是指群众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如发生在家庭、邻里、同事等之间的较小争议。因这些争议而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一般较轻,公安机关可以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注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也可以不调解。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和裁决是不同的,调解时遵循纠纷双方自愿的原则,而裁决则有国家强制力在里面,当事人必须遵守。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91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158条,第70-71页。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处罚种类】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配套解读 [警告]

警告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种最轻的处罚,也是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处罚。警告的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人提出告诫,指出危害,使其引起警觉,不致再犯。主要适用于一些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人。必须注意,警告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也必须遵循本法第四章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

[罚款]

治安罚款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管理案件中适用比较普遍的一种处罚形式,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限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罚款不同于罚金,罚金是刑法中规定的刑罚的一种。

[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依法在一定时间内拘禁留置于法定处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方法,也是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重的处罚,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严重的人。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本法规定的一种资格罚。必须注意的是,许可证一般由颁发许可证照的机关予以吊销。所以公安机关吊销的只能是由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而不能吊销由其他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

这两种附加处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不适用于我国公民(包括华侨)。限期出境属于责令自行离境,但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监督其离开。驱逐出境是强迫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境。刑法第35条规定驱逐出境为一种附加刑,但是刑法中的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本法规定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可附加适用,而没有规定其是否可独立适用。这是与刑法规定的不同之处。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91页。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91页。

第十一条 【查获违禁品工具和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配套解读 [治安法律责任年龄]

本条规定了3个年龄段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所应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经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是相对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尚未年满14周岁的公民是无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其不予治安处罚,同时规定加强其监护人的管教责任。

[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处以比依其违法的性质和情节轻重本应受处罚较轻的处罚,如法律规定对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某公安机关对某违法行为人依其违法性质和情节决定予以12天拘留,但同时考虑有法律规定之“从轻”情节,遂予以11天拘留。“减轻处罚”是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处罚,对于“减轻处罚”则按下列规定适用:第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以下减轻处罚;第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第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第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配套解读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92页;《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3-4条,第196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134条,第54、68页。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违法的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配套解读 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在确定责任能力时,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责任年龄,二是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完全性的精神病人因为行为时完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人,若行为时并非处于病态,而是能够清楚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相应治安法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处罚。

配套解读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92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第68页。

第十四条 【盲人或聋人违法的处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92页;《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第196页。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法的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配套解读 醉酒是行为人在清醒状态时不控制自己的饮酒量,放纵自己所致,完全是个人行为导致的辨别、控制能力下降的状态。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仍要处罚,不能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其法律责任。

若醉酒的人由于酒精刺激而处于行为失控状态,耍酒疯、胡打乱闹,极易肇事,对其本人及他人的安全都有威胁。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醉酒的人加以约束,直至其恢复常态。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8条,第69页。

第十七条 【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配套解读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种共同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主观方面,各个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都有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故意;客观方面,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必须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了同一个目的,彼此联系、积极配合、共同实施。

分别处罚,是指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根据他们在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违法情节,明确应负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分别处罚是为自己行为负责原则的必然要求。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组织者、策划者和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区别对待。

[教唆、胁迫、诱骗]

教唆是指以劝说、挑拨、煽动等多种方法故意实施的唆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是指用威逼、强制的手段迫使他人去违反治安管理,包括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诱骗是指用引诱、欺骗的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上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即可处罚,即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配套解读 [主动投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觉主动地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属于主动投案的行为。既包括自己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也包括在亲属规劝下的投案;既包括亲自到公安机关的投案,也包括以电话形式的投案。除向公安机关投案以外,行为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类:(1)行为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2)行为人系城镇无业居民,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3)行为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及农村个体手工业者等,可以向其所在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投案;(4)行为人系在校或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其就读的学校或者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投案;(5)行为人还可以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及某些个人投案。

[有立功表现]

有立功表现是对出现违法行为后的悔改表现的规定。立功,一般是指揭发、检举其他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等情形。

配套解读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92页;《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第196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第68页。

第二十条 【从重处罚的情形】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的情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时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配套解读 追究时效是指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责任,必须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就不能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追究责任。注意本条第2款规定的追究时效期限的起算时间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状态不同而不同。本法与《行政处罚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本法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举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 [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本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并造成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应注意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区别开来。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第1款第(二)项规定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项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应注意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区别开来。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

第1款第(三)项规定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此类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而非交通管理秩序。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应注意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区别。

[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选举是广义的法律规定的各类选举。依法进行的选举,主要指依照法律规定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选举,包括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国家机关领导人,也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使得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影响正常的选举结果即可。应将其与破坏选举秩序罪区别开来。

[聚众实施和首要分子]

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是指组织、纠集他人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五类行为。首要分子是指,违法行为的组织者、鼓动者以及实施违法行为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由于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会相应加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甚至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因此对于实施此类行为的首要分子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处罚,拘留最高可达15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解读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196页。

第二十四条 【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扰乱公共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配套解读 [散布谣言]

散布谣言,是指捏造并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谎报险情、疫情、警情]

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是指编造火灾、水灾、地质灾害以及其他危险情况和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是指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以邮寄、放置等方式将虚假的类似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周围的行为。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不至于发生真正的爆炸、毒害、放射后果以及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但是会造成一定范围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在恐怖分子投放真的危险物质的情况下,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会使人真假难辨,危害更大,应当予以适当的处罚。

[散布恐怖信息]

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是指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公共场所、设施或者其他场所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扬言实施,是指以公开表达的方式使人相信其将实施上述行为。

配套法规 《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58页。

第二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会道进行非法活动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配套解读 [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教义而建立的,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非法组织。其发展教徒、筹集活动经费、传教方式是反社会的、反道德的、邪恶的,故称之为邪教组织。会道门,是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带有封建迷信色彩或反社会性质。在理解本条时,注意迷信行为与邪教行为的区别。迷信行为往往并不涉及政治野心,更多是利用其他人的迷信心理为自己敛财,而且也很少发展成严密的组织体系,没有完整的“歪理邪说”,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扰乱社会秩序]

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以强身健体为目的的气功活动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人不得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配套法规 《刑法》第300条,第259页。

第二十八条 【对干扰无线电业务及无线电台(站行为的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对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配套解读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本条竞合。对于有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行为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和第20条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本法第18条和第29条的规定。

配套法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20条,第667、668页;《刑法》第284、285条,第257页。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行为的处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物质被盗抢、丢失不行为的处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对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罚】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 第1款规定的四种针对使用中的航空器的违法行为包括盗窃、损坏、擅自移动、强行进入舱内的,都要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使用中的航空器”是指在行为时正处于营运状态的航空器,如正在空中飞行或已经准备完毕等待起飞的客机。

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拘留或罚款的处罚,主要是指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经乘务人员的劝阻,仍然坚持自己的意愿,故意使用可能影响航空飞行 安全的禁止在航空器上使用的器具、工具,如移动电话、游戏机等。此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因其直接威胁到航空器上人员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故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妨害铁路运行安全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对妨害列车行车安全行为的处罚】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妨害公共道路安全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配套解读 [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行为]

“未经批准”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安装和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虽然经过批准,但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警示装置、保险设备、电压标准等安全要求。

[不设或破坏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

施工的时候,建设施工方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时,要对沟井坎穴设置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以免车辆和行人发生危险。否则将严重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路面井盖、路灯、邮筒、公用电话等公用设施,是我们生产生活、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盗窃或损毁这些公共设施无疑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对这种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公共场所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配套解读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199页。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恐怖表演、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配套解读 [组织、胁迫、诱骗]

“组织”指行为人通过纠集、控制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或者以雇用、招募等手段让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例如冻饿、体罚等相要挟,逼迫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按照其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诱骗”指行为人利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年幼无知的弱点或其他人身依附关系,或者利用残疾人的自身弱点,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使他们按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

[恐怖表演、残忍表演]

恐怖表演,指营造凶杀、暴力等恐怖气氛的表演节目。残忍表演是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残酷折磨,以营造残忍气氛的表演项目。这些表演项目严重摧残了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影响其正常身体发育,并且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

根据法律的规定,搜查、检查他人身体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检查。“非法搜查”有两层意思:一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搜查;二是指有搜查权的人员,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或搜查的程序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法条中规定的非法搜查主要是针对前一种情况而言的。

配套法规 《刑法》第238、244、245条,第250、251页。

第四十一条 【对胁迫利用他人乞讨和滋扰乞讨行为的处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配套解读 胁迫、诱骗或利用他人乞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利,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胁迫、诱骗被侵害人乞讨,其中被侵害人多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

第2款规定了冒犯性的乞讨行为,指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总称。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反复纠缠指乞讨者向他人行乞遭到拒绝后,仍然采取尾随、扯拽衣服等令人反感的方式继续乞讨钱财。强讨恶要,指以暴力、威胁、恐吓、辱骂、阻拦等令人恐惧、厌恶的方式乞讨钱财。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人身权利六项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配套解读 [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个体,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不管用什么手段来威胁,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方法和手段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

[公然侮辱他人和诽谤他人的行为]

公然侮辱他人和诽谤他人都是损害他人人格权和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或非暴力的其他方法。所谓“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

这里的“捏造事实”具体而言就是捏造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即根本不存在的、可能引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强加给被诬陷者,以使被诬陷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诬告是指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诬告是手段,陷害是目的。

[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

此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证人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的证人。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发送滋扰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此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信件、电话、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多次传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骚扰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淫秽信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秽性信息。侮辱信息指含有恶意攻击、谩骂、羞辱等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信息。恐吓信息指威胁或要挟他人,使他人精神受到恐慌的信息。其他信息包括违法信息,如虚假广告、虚假中奖、倒卖违禁品等;也包括合法信息,如商品、服务广告等。

配套法规 《刑法》第243、246条,第251、252页。

第四十三条 【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处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对猥亵他人和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配套解读 [猥亵]

猥亵,是指用抠摸、搂抱、舌舔、吸吮、手淫等行为,来刺激或者满足自己性欲或者挑起他人性欲的淫秽行为。被猥亵的对象既可能是女性,也可能是男性;既可能是对同性的猥亵,也可能是对异性的猥亵。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来猥亵他人。

[公共场所裸体行为]

只有在公共场所故意赤身裸体,情节恶劣的行为,才加以处罚。这意味着即使在公共场所裸体,但情节不恶劣,本法不加以处罚。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公共场所的裸体行为超越了道德的底线,造成了对他人的伤害。譬如,在公共场所大规模裸体,公共场所裸体行为给多人造成伤害,裸体行为中伴随威胁行为等。

第四十五条 【对虐待家庭成员、遗弃被扶养人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配套解读 [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虐待家庭成员,是指经常用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情节尚不恶劣,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行为的次数、手段、后果是否严重等。这也是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主要区别。但同时,对于一般家庭纠纷,如一两次的打骂、偶尔的不给吃饭、禁闭等,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行为。注意,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必须以被虐待人提出处理要求为前提。

[遗弃行为]

遗弃,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这里的扶养,指广义上的扶养,即包括抚养,赡养及狭义扶养。

配套解读 《刑法》第260、261条,第153页。

第四十六条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侵犯通信自由行为的处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 [盗窃行为]

盗窃行为,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第一,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第二,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第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少量公私财物。注意与盗窃罪区别,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所谓“多次”,是指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但是,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少量财物的行为。注意诈骗行为与诈骗罪的区别。诈骗行为只是骗取少量公私财物,诈骗罪则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

[哄抢行为]

哄抢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乱夺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该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责任的任何自然人。(2)该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有的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采用纠集多人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以抵债,可以本行为论处。(3)该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趁乱夺取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4)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抢夺行为]

抢夺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主观出于故意,客观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而公然对财物采取有形的、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夺取财物的行为。至于“少量公私财物”,相对于刑法规定的抢夺罪的数额而定。

[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犯罪的行为。威胁或要挟,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及其近亲属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者压力,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属于敲诈勒索。敲诈勒索行为只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故意非法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使物品部分或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毁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配套法规 《刑法》第263-267、274、275条,第253-255页。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决定命令和阻碍执行公务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票证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对船舶擅自进入禁限入水域或岛屿行为的处罚】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设立社会团体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对旅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法出租房屋行为的处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行为的处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法典当收购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对妨害执法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妨碍行政执法和司法行为的处罚规定。“隐藏”指将财物藏匿于隐蔽的处所,以躲避行政执法机关的执行。“转移”是指变更财物所在的位置,使得行政执法机关无法有效控制该财物。“变卖”是指通过交易的方式,将财物变价,以躲避行政执法机关的执行。“损毁”指通过暴力或其他手段,损坏财物的原有使用性质和用途,使其丧失应有的价值,导致行政决定实际上无法执行的行为。“赃物”指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各种物品、资料,包括以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和偷盗、哄抢等方式取得的各种物品。

第六十一条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行为的处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 国境,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指我国大陆地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交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领导、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的行为。“协助”指为违法分子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边境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例如负责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等。

第六十二条 【对偷越国境行为的处罚】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 偷越国(边)境,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边境口岸采取伪造、涂改、冒用出入境证件或者企图用蒙骗手段蒙混过关,偷越国境、边境,也可以是行为人在非边境口岸秘密出入国境、边境。本行为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行为人主观出于故意。

配套法规 《刑法》第318、321条,第261、262页。

第六十三条 【对妨害文物管理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对非法驾驶交通工具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对破坏他人坟墓、尸体和乱停放尸体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配套法规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第181页;《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第30条,第186、187页。

第六十七条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 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者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介绍他人卖淫,指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使卖淫者与嫖客相识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容留他人卖淫,指行为人出于故意为卖淫嫖娼者的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使该活动得以进行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对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 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其行为方式呈多样化趋势,如利用网站、BBS、聊天室、FTP服务器、留言版、电子广告栏等计算机信息网络,或利用固定电话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

配套法规 《刑法》第363-367条,第269-270页;《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第676页。

第六十九条 【对组织参与淫秽活动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对赌博行为的处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两种有关赌博的行为: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营利,客观行为表现为为赌博提供条件,例如,提供赌具、提供赌场、提供赌资等。二是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即行为人本人参加赌博,且赌资较大者。注意,本条规定的赌博行为与赌博罪的区别。刑法规定的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两者都是对赌博行为进行处罚的行为,行为人都有营利的目的。但是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三项行为。对于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出于娱乐消遣进行的游戏性质的活动,虽然带有少量财务的输赢,但不能按赌博处理。

配套法规 《刑法》第303条,第260页。

第七十一条 【对涉及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毒品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处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 教唆,指以劝说、怂恿、激将等方法,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引诱,指采取勾引、诱使、拉拢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例如向他人讲述吸食毒品的快感等。欺骗,指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语言和行为,使他人在不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吸食、注射毒品,例如行为人把毒品放入卷烟中让其他不明真相的人吸食。

第七十四条 【对服务行业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对饲养动物违法行为的处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配套解读 饲养动物者,如不尽心饲养管理动物,极易给周围他人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扰乱他人正常生活。例如饲养的动物生性凶猛,使附近居民出行和心理健康受到影响;或是该动物叫声过大,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等。对此,应当先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再处以罚款。

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给他人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当予以处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行为人主观出于故意,主观恶性程度较深,动物已经成为其伤害他人的工具,其行为性质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按照本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屡教不改行为的处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七十七条 【受理治安案件须登记】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配套解读 [报案]

报案,指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报告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为。这是基层公安机关受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主要来源之一。

[控告]

控告,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向公安机关告诉,要求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控告是被害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的主要途径。注意,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知道具体侵害人时,则为“控告”;如果只知道侵害行为发生,而不知具体侵害人,则为“报案”。

[举报]

举报,指除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或者潜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线索的行为。这为公安机关的治安查处工作提供了极大帮助,有利于对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惩处。同“控告”相同,只有在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知道具体违法行为人时,才为“举报”;如果只知道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不知具体违法行为人,则称“报案”。

第七十八条 【受理治安案件后的处理】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严禁非法取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配套解读 [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指采取刑讯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痛苦的方法取得当事人的供述,例如用棍子打、用鞭子抽、烙铁烫等残酷手段,达到屈打成招的目的。

[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这里的非法手段包括很多种,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冻饿、不允许休息、服用药物使其不清醒以及其他不人道的残忍或有辱人格的手段。这些收集证据的方法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个人权利,同时容易造成迫于压力的虚假供述和虚假证据而酿成错案。所以,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处罚的依据。注意,此处“非法证据”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一切证据。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的保密义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关于回避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配套解读 本条第1款是关于回避的提出及回避的条件的规定。回避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等与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治安案件活动的一种制度。本法赋予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回避权,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回避的决定机关。根据本款的规定,回避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而不是公安机关负责人。其中,公安机关负责人包括公安机关的正、副职负责人。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22条,第55-56页。

第八十二条 【关于传唤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配套解读 [书面传唤]

不是每一个具体的执行人都可以启动这一程序,必须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口头传唤]

传唤必须使用传唤证。但是对于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在出示工作证件后口头传唤。展示证件是不可少的一个程序性步骤,这主要是为了表明身份,说明整个传唤行为的合法性。

[强制传唤]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的人,例如被传唤人无理取闹拒不前往,或者态度粗暴坚决不到指定的地点等,可以采取这种强制传唤措施。注意,对于强制传唤,本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93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3-44条、第46条,第59页;《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8、9条,第332页。

第八十三条 【传唤后的询问期限与通知义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书面材料与询问不满十六周岁人的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 【询问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规定】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询问中的语言帮助】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 【检查时应遵守的程序】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配套法则 检查,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对场所、物品以及人身进行检验查看的一项调查取证的强制性措施。这项权力的行使,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既要依法定的权限进行,又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本条针对实施检查时警察的人数、检查时所需的证明性文件、当场检查的条件以及针对妇女的身体检查时的特殊要求规定了相关的程序。现简述如下:

1.检查的对象仅限于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对于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人身不可检查。

2.检查的人数要求。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出于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防止人民警察在检查时违法行使职权。

3.检查的证件要求。在一般情况下,人民警察只需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即可进行检查,但存在两种特殊情况:第一,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只须出示工作证件即可检查,而不需要开具检查证明文件。“确有必要”一般是指情况紧急,如不立即检查则可能发生危险或其他较严重后果的情况,如违法行为人身上可能带有爆炸物品等。第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检查公民的住所时都应当有检查证明文件并出示。这是对公民住所的特殊保护。注意,检查证明文件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

4.检查人员的要求。检查妇女的身体,只能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这是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97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第61-62条,第58、61页。

第八十八条 【检查笔录的制作】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关于扣押物品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 【关于鉴定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处罚的决定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配套解读 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而言,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所以,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这里要说明的有两点,一是治安管理案件的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而且级别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二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较轻的处罚,即警告和500元以下的罚款时,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公安派出所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行使职权的。也就是说,被处以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相对人可以以公安派出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安派出所无独立的财政,所以如果此两类行为给相关人造成损害需要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的义务履行机关应当是该派出所的领导机关。公安派出所在市、县级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94页。

第九十二条 【行政拘留的折抵】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陈述与申辩权】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配套解读 [告知义务]

所谓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是指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对应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的被告知的权利,即知情权。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法条中规定的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要求和告知内容。

[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陈述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同时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权利要求。申辩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的指控、证据等提出不同意见,进行申辩,以正当手段如采取包括要求召开听证会等方式,驳斥公安机关的指控以及驳斥公安机关提出的不利证据。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重要的民主权利,为确保权利的实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机会。同时,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消除当事人顾虑,保证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本条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3-145条、第149条,第69、70页。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的处理】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治安案件作出不同处理的规定。其中第(二)项中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主要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不予处罚的,例如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二是可以不予处罚的,例如盲人或既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特别轻微可以不予处罚;三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是否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能得到明确而又肯定的认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在具体的治安案件处理中,还可能会因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涉及到适用其他法律和其他机关的介入,本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配套解读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一种法律文书,意味着行政处罚决定的成立。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既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无论是当场处罚还是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都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当交付当事人。本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列明的内容。注意,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公安机关印章,而不能只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但在本法第100条规定的当场处罚情况下,可由人民警察签名或盖章。

第九十七条 【宣告送达、抄送】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听证】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配套解读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的过程。听证程序赋予了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为当事人充分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条件。《行政处罚法》对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本条中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需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两种情况: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吊销许可证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实行撤销其许可证,剥夺其继续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的处罚,其后果是比较严重的,被处罚人被撤销权利后再也不能继续从事此类生产经营活动。为了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给许可证持有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法规定了在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机关有告知义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依法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有及时举行听证的义务。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7-130条,第64-68页。

第九十九条 【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当场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配套解读 当场处罚,是指人民警察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传唤到公安机关而直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一种处罚程序。此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迅速处理简单治安案件,高效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及时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可行的程序。当场处罚的法定条件是:一是证据条件,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处罚条件,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只有当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可以”而非“必须”当场处罚。注意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只需由人民警察签名或盖章,不需按本法第96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处罚决定程序】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配套解读 行政处罚并不是终局性的,这已经成为了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对行政复议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有各自的一套制度体系。法律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体详细的制度规范请参见《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范围】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罚款决定的执行以罚款决定和执行相分离制度为原则,以当场收缴罚款为例外。从执法成本和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本条规定了几种法定情形下,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配套法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第72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第72页。

第一百零五条 【罚款交纳期限】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罚款收据】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的规定。对此,需要满足下列条件:①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的只能是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因为这一处罚具有最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②被处罚人是在不服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提出此申请的。③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里的“危险”是指被处罚人可能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执行的,比如逃跑、干扰证人、串供、伪造证据、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等。④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规定的人保或者保证金。

配套法规 《行政处罚法》第52条,第26页。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的条件】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的义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没收保证金】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退还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执法原则】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条 【禁止行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 【社会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罚缴分离原则】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 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突发事件含义及分级标准】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应急管理体制】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风险评估】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社会动员机制】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负责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应急管理机构】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行政领导机关】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及时公决定命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合理措施原则】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财产征用】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时效中止程序中止】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武装力量参与应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同级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体系】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依据与内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安全防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及时调解处理矛盾纠纷】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安全管理】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的预防义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预防义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人员人身保险】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 【军队和民兵组织的专门训练】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 【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学校的应急知识教育义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 【应急通信保障】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鼓励捐赠】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巨灾风险保险】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 【人才培养和研究开发】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和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 【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预警】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发布预警】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 【四级预警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二级预警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 【社会安全事件制度】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预警调整和解除】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应履行的职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生事件的处置措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 【应对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措施】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 【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行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征用财产权请求支援权及相应义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发布相关信息的义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 【相关组织的协助义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或辐射突发事件的单位的应急处置措施】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 【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并继续实施必要措施】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条 【损失评估和组织恢复重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条 【支援恢复重建】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善后工作计划】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二条 【查明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民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紧急状态】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07 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