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建立】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注 解
本条是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总括性的规定。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调查处理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是指以防止和消除劳动过程中伤亡事故的技术规范为基本内容,旨在保护劳动者安全的法律规范。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分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的法律中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要求都有规定。
保护劳动者健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责任,但是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由于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安排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意志从事各种劳动或工作,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健康负责。根据本条的规定,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
应 用
134.劳动安全方面的规程,都有哪些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安全方面的规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工厂安全技术规程。主要包括:(1)厂房、建筑物和通道的安全要求; (2)工作场所的安全要求; (3)生产设备的安全要求; (4)个人防护用品的安全要求。
第二,建筑安装工程的安全技术规程。主要包括:(1)施工现场的安全要求; (2)脚手架的安全要求; (3)土石方工程的拆除工程的安全要求; (4)高处作业的安全要求; (5)防护用品等其他方面的安全要求。
第三,矿山安全技术规程。主要包括:(1)矿山建设的安全要求; (2)矿山开采的安全要求。
135.对于劳动卫生方面的要求,我国法律都有哪些规定
我国各行各业的劳动卫生规程很多,除了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一般性的基本要求之外,还针对某些劳动卫生问题制定了专门的规定,如《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等。此外,还制定了一些关于劳动卫生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它们关于劳动卫生的基本要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防止有毒有害物质; (2)防止粉尘危害; (3)防止噪音和强光危害; (4)防止电磁辐射危害; (5)防暑降温、防冻取暖和防潮湿; (6)通风和照明; (7)卫生保健等。
配 套
《安全生产法》第一章;《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2条;《矿山安全法》第7-19条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注 解
本条规定的是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制度。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主要是指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劳动卫生方面的设施、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本条中的“国家规定标准”,主要是指劳动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标准。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制度,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并将此项要求所需经费物资纳入总投资计划和制度计划之中; (2)建设单位首先应当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具体要求,验收前认真填写《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项目验收审批表》,并进行试生产,就试生产中安全卫生设施的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问题、解决办法写出专题报告,以供验收审查; (3)设计单位在设计主工程项目时应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篇》,详细说明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和应采取的措施及预期效果等; (4)施工单位对安全卫生设施要同主体工程同等对待,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5)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都无权变更或消减已经会审确定的安全卫生项目,确需变更或消减的项目,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各方的同意,并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6)对建设项目的设计、验收,均应由同级劳动部门、当地卫生部门、工会组织会审同意,方可施工和验收投产,未经会审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不予验收、不得投产。建设单位会审前将有关文件、资料、图纸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应 用
136.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有什么后果
根据本法第9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配 套
《安全生产法》第24-34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3条;《矿山安全法》第二章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注 解
本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除了上面提到的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要求以外,还要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根据《安全生产法》,用人单位在保障劳动安全条件方面应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2.人员投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3.技术投入。国家对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4.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另外,用人单位还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职工在从事某项工作时,为保证其健康与安全,用人单位所应提供的基本劳动保护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条件发放,属于在生产过程中保护工人的安全与健康的防护用品,必须发给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应当依照规定免费发放,并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保管、使用和回收等制度。
最后,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危害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或者作业场所存在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尘毒危害、工业性毒物、辐射、噪声等危害。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职工因按照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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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二章;《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4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章;《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
第五十五条 【特种作业的上岗要求】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注 解
本条是关于特种作业上岗要求的规定。这里的“特种作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文件规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及人员范围包括:(1)电工作业。含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工,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维修)、试验工,矿山井下电钳工。(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含焊接工,切割工。(3)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含起重机械(含电梯)司机,司索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含在企业内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5)登高架设作业。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构)物表面清洗工。(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含承压锅炉的操作工,锅炉水质化验工。(7)压力容器作业。含压力容器罐装工,检验工,运输押运工、大型空气压缩机操作工。(8)制冷作业。含制冷设备安装工、操作工、维修工。(9)爆破作业。含地面工程爆破、井下爆破工。(10)矿山通风作业。含主扇风机操作工,瓦斯抽放工,通风安全监测工,测风测尘工。(11)矿山排水作业。含矿井主排水泵工,尾矿坝作业工。(12)矿山安全检查作业。含安全检查工,瓦斯检验工,电器设备防爆检查工。(13)矿山提升运输作业。含提升机操作工,(上、下山)绞车操作工,固定胶带输送机操作工,信号工,拥罐(把钩)工。(14)采掘(剥)作业。含采煤机司机,掘进机司机,耙岩机司机,凿岩机司机。(15)矿山救护作业。(16)危险物品作业。含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的操作工,运输押运工,储存保管员。(17)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作业。“特种作业资格”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它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一种。
应 用
137.对从事特种职业的人员有哪些要求?
从事特种职业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年满18岁以上,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2)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3)具有本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只是及实践经验。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用人单位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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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23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5条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注 解
本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的义务和权利。安全生产法对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细化。
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服从安全管理的义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教育和培训的义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根据本条第2款,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权,对此《劳动合同法》第3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除了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拒绝执行权外,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者还享有以下权利:
1.了解、建议权。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2.批评、检举、控告权。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紧急情况处置权。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获得赔偿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这里需要注意工伤保险和劳动者获得赔偿权利的区分。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受伤属于工伤的,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在特定情形下,工伤职工获得的补偿难以弥补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此时职工作为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如果用人单位未尽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违法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有权向本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签订了“生死自负”等类似条款的,该条款无效。劳动者发生工伤,仍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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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32条;《安全生产法》第三章
第五十七条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处理】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注 解
本条规定的是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2007年国务院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条例》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于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1.报告。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调查。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即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的相关内容,《职业病防治法》按照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发生后的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病病人的保障这三个阶段,对防治职业病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措施。例如: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建设时“三同时”制度,对特殊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管理制度,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检测和评价制度,危害警告和告知制度,健康检查、监护制度,禁止产生职业危害作业转移制度,职业病诊断鉴定以及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和保障制度等等。所有这些法律制度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的环节规范了有关各方的行为,以期达到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的目的。而2002年卫生部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则对职业病的诊断和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详细内容,可以参考这两部法律规定的规定。
应 用
138.劳动合同是否必须约定有关职业病内容的条款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的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139.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哪些职业病待遇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具体而言,包括:
(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3)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4)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5)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6)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7)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8)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140.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职业病的法律规定时,劳动者如何获得救济
(1)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请求,要求督促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
(2)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未告知劳动者将从事的工作可能具有的危险,或者在变更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劳动者新工作可能增加的罹患职业病的可能的,劳动者可以向单位主张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单位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请求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者居住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
(3)未经体检,即安排劳动者上岗从事可能罹患职业病的工作,或者终止与从事可能罹患职业病的工作的劳动者的合同没有按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体检的,劳动者可请求卫生行政部门督促单位为劳动者进行体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建立个人健康监护档案的,劳动者请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建立健康监护档案。警告,限期改正。
(5)用人单位不安排疑似职业病劳动者检查的,劳动者可请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单位安排检查,警告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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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7条;《安全生产法》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