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用版(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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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行政处罚管辖原则的例外]

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行政处罚管辖另行规定。主要体现在:

(1)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乡级人民政府作为我国的基层政权,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经常会遇到某些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违法案件。对这些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往往授权乡级人民政府直接处理。

(2)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较为重大的案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时也会直接实施管辖。

(3)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管辖。这类情况主要存在于海关、税务、工商等少数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对一定范围的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

(4)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管辖。这一般是针对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影响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言的。

(5)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如行为人在海上实施违法行为,就可能规定由发现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行为人住所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更为方便的,也可能规定由行为人住所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条文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处罚的决定机关];《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3、4条[海关处罚案件的管辖];《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5条[教育处罚案件的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罚案件的管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7-20条[环境处罚案件的管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10、11条[安全生产违法处罚案件的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15条[工商处罚案件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