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一 法之意义
法制史为研究法之沿革之学,固为研究此种学课者所共知。第法之意义,因学说之纷起,及法理学教课之缺乏,反有昧其本义者。是吾人于研究法制沿革之先,当明法字之义。考法字之义,在古代为刑之别名,而今人则皆以为法律。兹二者皆未能概括之意义,应另为说明也。
说明法之意义之先,当解决何以有法问题。夫人类之生存,当不离于社会。其初生也,须有人抚之育之,及其壮也,不能自满其需要,须求同类助之。社会生活盖人生之自然境遇也,顾人类共处,秩序为先,由斯界限别焉,名分定焉。故荀子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慎子曰:“一兔走,百人追之。积兔于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由是观之,人类之处社会,应有一种度量以为界限,界限既别,名分定焉。此度量,在今日则谓之客观法(Objective Recht)。此名分,在今日则谓之曰主观法(Subjective Recht)。兹二者皆法字所应包举之义也。
如前说所述,吾人可定法之意义为“定分之规则”。易词言之,区分利益之规则。此种规则不尽法律,法律仅为规则中之一小部分耳。法律之义,在古代为刑书,在今日则为成文规则。就古义言,已不足代表规则之全部,就今义言,亦不足以见规则之真诠。
夫法之功用,在能区分利益也。别言之,在能止人之争,歇人之欲,而维持社会之秩序也。在古代法未成文、习惯为治之时,法之功用已见。逮今代法已成文之后,其效用往往不及曩日,具见区分利益之规则,所包括之法律尚少。夫法之能行与否,视能与社会适合与否。苟能适合,虽习惯法无害。不能适合,法律虽多,无益于治也。
根据斯义以言法则,习惯、判例、法律,能与社会相合者皆法也。近人研究法学者,辄谓中国古时无法,是偏党之论也。社会无法,何以为治耶?特无今日法之名耳。且吾国昔日之法势力甚大,举人类之思想行为,莫不受其干涉,此即古之所谓礼也。《曲礼》曰:“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政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非礼不诚不庄。”《礼记·礼运篇》又曰:“礼义以为纪,以正君臣,以笃父子,以睦兄弟,以和夫妇,以设制度,以立田里。”礼之为用如此,非法而何?
由此定义以释今之法则,宪法者,定国家名分之法,亦区别国家及个人利益之法也。行政法者,定官厅法人名分之法也,亦区别官厅法人及私人利益之法也。刑法者,定国家惩罚犯罪行为职分之法也。私法者,定私人名分之法,亦区分私人利益之法也。意义甚简,不必索解于连篇累牍所谓定义之中。
至若法之构成,各学派之说甚多,不遑列举。融会其义,要不出下列二说。
其一说以为法之构成出于理性,此自然法学派之说也。我国古之学者,立说颇与之相近,其言制礼立法,非王者即圣人。此说已经历史学派指证其非。
其一说以为法为社会环境所产生,与经济、社会、伦理等状况有相连关系,尤与过去之习惯风俗有不可离之趋势。立法者不可务好新奇,否则法必无效。此自孟德斯鸩(Montesquieu)以迄叶林(Ihering)所主张之说(参考孟氏《法律精义》、叶氏《罗马法发达史》等书),亦即吾人所采用之说也。
二 法制史之研究法
法之定义既如前所述,则于研究之中,似不应拘泥字面,尤不应尽信书本。历来研究斯学者,即坐斯病,奉书本如金科玉条。研究中国法制,不过掇拾《九通》、史志、会要、《周官》等书之大指,陈陈因袭,鲜有发挥,不知以科学方法阐发幽隐。中国史料虽多,然须整理发见者尚属不少。至古代史料则颇缺乏,而关系此学之副料,如古物、语言、人种等学亦待萌芽。斯学范围既如斯之广,其待整理发见者又如斯之多,决非一人之精力所能毕事,所以此讲义虽具有全部的面目,实为一种片断的研究。
研究之中首应注重者,为古代法制。中国古代法制犹之荒原,处处均待开拓。旧有之材料,仅有汉以来人传述之著作,如《尚书》、《史记》、《纪年》、《世纪》等书,《考古》、《博古》、《西清》、《古鉴》等图,至历史博物馆之陈列品,则寥寥可数。执此以考中国古制,决不可能。是以古史之重要问题,如汉、苗、濮、戎,何者为土著,何者为移民,古制之中,何者为土著之制,何者为移民之制,事事皆待考据发明。是欲研究中国法制,应先解决此开宗明义第一难题。
解决此问题之旧法,则颇简单。除去夷狄戎蛮之外,皆为华夏,所有制度皆华夏圣人所发明。问其根据,则不外书本,不分真赝,神话臆说,广采兼收。如《元命苞》之十纪,《始学篇》之三皇,伏羲之制嫁娶(《古史考》),神农之制耒耜(《白虎通》),帝王之妊娠,与生理原则大殊,帝王之形体,亦与人类构造迥异。执此以究古制,粗知科学方法者必知其不可也。至欧洲学者之考据中国古史者,亦多根据中国古籍,而又不尽解文义。偶能勉强翻绎成篇,达其一义,即以为足。如比约(Edouard Biet)之汉族西来说,即根据于《禹贡》,所根据之书尚有疑义,遑论学说。其他学者之根据亦多脆弱,如梅南(mairan)等之汉族源于埃及说,仅以明器中之陶器为据。泰连(Terrien de lacouperie)之汉族源于巴比伦说,多以象形文字为本。是西籍中亦多臆说也。但近来不乏学者用比较方法,考究中国民族制度之源者。其说以为古代制度如犹太、巴比伦、希腊、罗马之制,与中国古制大致相类,可证兹数制皆出于一源,是亦一种假说(Hypothése)也。但科学之发明,类皆托始于假说,亦未可辨其为非,是古汉族为移民之说,较为可信。
种族之源有据,然后制度之源可寻。中国古制何自出,此又一难题也。解决此难题,余纯用费斯退(Fustel de Coulange)研究希腊、罗马古制之法。其《古国》(Cité Antique)一书,以为斯二地法制皆源于信仰,用此研究法考据中国古制,亦多适合。吾人绎历史,常见历史事实不尽本于知识,其为信仰所支配者甚多。时愈古,而信仰之势愈大。太古时人类之思想行为,大而君位之继承(禅让),小而婚姻之缔结(庙见),皆以宗教仪式行之,皆可以实费氏之说也。
总之,余于研究中国法制沿革之中,尤注重于古代法制。至研究之法,则比较与假说并用云。
第一章 古代法制
第一节 古代信仰
一种种族之文化,以一种少数观念为基础,一切制度、文学、美术皆由斯发生。此种观念成立甚缓,销灭之时亦长(说见法国学者勒本(G.Le Bon)之《民族进化之心理规则·绪论》)。则历史制度为时间所酝酿,非圣人之创作,如书本中所谓某人始制某事,某人始造某物,皆臆度也。
中国古代之制度多基于“孝忠”二字。孝之观念成立在先,忠之观念在后。孝字之原来固为生物的(biologique),故《说文》释其义为子承老也。但大部分为神秘的(mystique),今日科学之发明虽多,然其势力范围,究为斯宾塞(Spencer)所谓“不可知”境界所限。若宇宙生死等大问题,尚属假说之范围,未有能证实者。益以科学之说,不足以安慰人生,故宗教信仰终能保有其势力。处知识发展时代尚且如是,古人经验及知识交乏之时,推测事物,解说现象,尤不能不凭诸信仰可知。诸现象中与人身最切者,莫逾于生死问题。德国学者罗岛(max nordan)之言曰:“古人之视人之生也,以为具有一种神秘动作,如心动、脉动之类。而人之死也,动作俱息,遂推测此动作为人类生活之源。此动作必有所主也,主之者来则生,去则死,灵魂之说由是发生焉。”(见所著之《文明伪言》〔Die Konventionellen Lügen der Kulturmenscheit〕《宗教伪言篇》)此灵魂,中国古人则名之曰鬼,(《列子》曰:“精神离形,各归其真,故谓之鬼。”)曰精,(王充《论衡》:“人死精亡而形存。”)曰魂魄,(《左传》疏:“附形之灵为魂,附气之神曰魄。”)名目尚多,义盖相同也。西方古代之埃及、波斯、巴比伦、印度、希腊、罗马,皆有相类之解说。
古人既想像人死为鬼,其需要如衣食居处,当亦不异于人,由是有丧祭之礼焉。人死之后,有衾有棺有墓有明器以葬之,有祧有庙有寝以居之,置宝于祐以藏之,立尸以祀之,此鬼之居处也。又有祭祀之体焉,《礼记·祭统篇》曰:“治人之道,莫急于礼。礼有五经,莫重于祭。”祭者,享之以酒食也。(《说文》:“祭,祀也,从示,右手持肉。”)祭有牺牲,鬼无祭祀,则不血食,鬼无所归,则必为厉。祭祀之人,则为家长(家长名见《墨子》),家各祀其亡鬼。顾死者之祭为永续的,鬼之需要既与人同,则饮食当继续不断,由是祀续之观念生焉,夫妇、父子之亲生焉,家之社会成立焉。否则为绝祀。以上种种满足死者需要之事为孝之一部分。(《论语》:“孟懿子问孝,子曰:‘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中国古代家族皆根据此孝字以成立,而此孝字又多本于人鬼信仰。此种信仰与西方古代各国信仰多相符合,惟无轮回(metenpsychose)观念耳。
第二节 家族
学者研究家庭之结构,种类滋多,有母系、父系、多夫多妻、一夫一妻等制之别。中国古代家庭,属于相对的一夫一妻婚姻之制。此种结合之前,有无他种结构,吾人不知,仅知此婚姻制度之实行,与祭祀观念同时发生耳。
古人观念以为鬼欲求食,不祭则馁,当求所以延续宗祀之法,由是嗣续重焉。
求嗣续之主要方法为婚姻,学者研究婚姻之原来,或以原于性欲,或以原于分业,学说甚多。其间固不乏供研究之真理,但中国婚姻制度,盖原于信仰也。《礼记·昏义篇》曰:“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婚姻之目的如是,昏礼之繁重可知。考《仪礼》,昏有六礼:曰纳采,将为昏必先以媒通其言,乃后使人纳其采择之礼也。曰纳征,纳币成其昏礼也。曰请期,夫家卜昏娶之吉日也。曰亲迎,婿亲迎妇于女家也。亲迎之后,有共牢而食、合卺而酳之礼。既昏之后,有见舅姑、庙见之礼。女家遣女前,有告祢之礼。准是以观,嫁娶者固为生人,而主之者乃为死鬼。古代希腊、罗马婚姻之制大致相同,自告祢至亲迎名曰Traditio,自女家至婿名曰deductie in domun,自入婿家至共牢合卺名曰Confarreatio。
婚姻为延续宗祀之主要方法,然不能必有子嗣也,由是有下列之救济方法:
一、出妇。考《大戴礼·本命篇》,妇有七去:一不顺父母,二无子,三淫,四妒,五有疾,六口多言,七盗窃。无子出妇者,为其绝世也。出妇之后,可以再娶。
二、媵妾。贵人娶妻,同时纳媵。(《公羊传》:“诸侯娶一国,则二国往媵之,以侄娣从。”)妾之地位下于媵,有买者,(《礼·曲礼》:“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有奔者。(《礼·内则》:“娶则为妻,奔则为妾。奔者,六礼不备之谓。”)
三、继嗣。无子以兄弟同宗之子为后也。异姓为后(后之所谓养子,礼法所禁)。
四、赘婿。此制战国时已有之。(《史记》:“淳于髠,齐之赘婿也。”)《史记索隐》曰:“女之夫此于子,如人疣赘,是余剩物也。”又《汉书·贾谊传》注:“赘,质也。”“家贫无有聘财,以身为质也。”此制疑出西戎。
一家之中,权在家长。家长为家祀延续之人,一家皆应服从,家人家业皆属家长,家长得自由处分之。家之妇女,“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仪礼·丧服篇》)家之子,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礼·坊记》)。家长盖合专制君主、宗教法王之权兼而有之。考古代印度、希腊、罗马妇女,亦有三从,子女婚姻、命由家长、子不得别居异财,亦多符合也。
中文“家”字,在今日西方文字中无相当之名词,惟罗马之familia始能译达其义。今日欧洲之famille,狭义则仅释夫妇、子女,广义则兼姻亲而言,与古代之家以姓氏别宗族者不同也。是姓氏为家之特质,前者以血统为归,后者以宗祀为主。譬若子女,同血统也,惟子始可奉祭祀,承家业,女无与焉。姻戚同血统也,惟本族男子始可奉祭祀,承家业,异姓无与焉。
姓者,人所生也,所以明一系相承也。凡由一系所生之男,皆同一姓,是即古罗马之nomen gentitlitiun。又有名,所以纪世别类也。既冠则又字之,所以别伯仲也。一家之人以姓同,以名字别。
家聚既众,传世已久,丁口繁殖,则聚而成族。族者,大家也。
族有族长,族之宗子为之。族聚既众,更以氏别。(《左传》疏:“别而称之谓之氏,合而称之则为族。”)氏或以爵,王、公、侯、伯是也。或以国,曹、鲁、宋、卫是也。或以官,司徒、司马是也。或以字,伯仲、叔季是也。或以居,城郭、园池是也。或以事,巫、卜、陶、匠是也。(是即罗马之Cognomen,罗马人亦有姓氏名字,与中国古制相同。)
氏传既久,或族聚甚众,或异居别业,遂简称氏,以氏代姓,姓氏之性质遂不分矣。
家之中,亲属之外,尚有仆隶。(《礼·礼运》:“仕于家曰仆。”又《左》定十:“敢以家隶勤君之执事。”)是为后世之奴婢,非佣作也。究其原来,大约出于略卖。
此种家族在乡国未成立以前,实为古代惟一之社会,其组织之时期,似在移民(migration)之前,证以古代各国民族、家制相合之理,知其必同出一源也。
第三节 产业制度
土地产业之制,历史中民族不尽有之。游牧之族,如天方、鞑靼等人种,只知张幕载车,不知有土地、宫室也。至中国古代种族既非游牧,产业制度必早有之。前节研究古代信仰及家族组织,已说明家有家庭庙墓,此家庭庙墓即为家之私产,与游牧之逐水草居者不同也。
凡家之所止必有墓,有墓必有庙。庙者,居室之有东西厢也(《尔雅·释宫》)。内有祏以藏生。(《左传》疏:“虑有非常火灾,于庙之北壁内为石室,以藏木主。有事则出而祭之,既祭纳于石室。”)祭之所,或在庙,或在堂。(《事物纪原》:“堂为明礼义之所。”)家既有墓庙、居室,此墓庙、居室必属于家无疑。当此家族社会之时,后之所谓国及天下之制尚未发生,必无“官”字之义。既无官,此种土地、宫室,必不属之于官受之于官。然则古代书本所记井田、公田之制,又何自出耶?
公田、井田之名,古籍多载之,如《诗·小雅》“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孟子》“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又“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彻”。《穀梁传》“古者三百步为里,名曰井田。井田者,九百亩,公田居一”。《左传》“亩百为夫,九夫为井”之类。此外,《周官·王制》之算数,《礼记义疏》之开方,臆断附会之说,更举不胜举也。余以为井田、公田之制,古代必有其名,而后人解说遂变其实。兹先释井田之意,以证其非。
考华夏之为移民,近人考据多认为是,而其来自西方,又属理中所必有之事。西方道经沙漠,凡经沙漠者,皆重视水泉,于求水之知识经验必丰。及至黄河流域,固不乏水。但中国北部之河流,多夏涨而冬涸,移民既非游牧,耕种必求水泉。是时人之经验,除穴地出水之外,似无他法也。井水既出,圜井而居,耕田、居室、庙墓、交易(市井)皆在井之周围,此井田之合理的解释也。
至若古代公田制之发生则在井田之后。欲知公田之实,须先辨公私之意。公、私二字之发明,私字在先,故古人释其意曰:“自营为厶,背厶为公。”但古之所谓公,非今日之所谓公。凡抽象名词,皆视时视人而异其义。古代人有阶级,今日平等之义,古人从未梦想及之。古代之公,盖为一人之所有,众人得使用之,强者之所有,弱者得使用之。公字之意,仅此而已。华夏种类,既能移据中国,其力必较土著为强。其侵入之时,必据其地,臣其民。古代传说,如破蚩尤、征九黎、窜三苗等事,实寓有一部分真理也。侵占之后,决不能尽灭土著,由是侵略者与征服者之界限别焉,贵族、庶民之名分定焉。贵族即为“百姓”,平民即《尧典》所谓之“黎民”、“万邦”,传说之“九黎”、“三苗”。此种黎苗,或即今日黎苗、猓猡、么些之祖也。百姓者,言其次多也。古人最多必言万,如万物、万邦之类。次多则言百,如百官、百里之类。而十数之中,则又偏重三五,如三光五行、三皇五帝之类。不言万姓而言百姓,其数必不甚众。侵占土地甚广,必不能尽垦,遂佃之土著,教以稼穑,此神农、后稷故事之原来也。(《白虎通》:“神农制耒耜,教民农。”《舜典》:“帝曰:‘弃,黎民阻饥,汝后稷播时百谷。’”)此种佃地,即为公田。质言之,百姓私有,土著得公用不得私有之田也。
再就此公私之义以言古代家产,则家产为一家之公产,家长之私产。一家之人得公用之,而不能处分之。且以信仰为家产之根据,与以强权为公田之根据者不同,遂推演出下举之数规则:
一、家产不惟供给生人之生活,且须供给死人之粢盛,自应属于主持祭祀之家长,家长以下不得处分之。妻有从夫之义,故今日欧洲之奁制(Rogine dotal),中国无之。子则“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礼·坊记》)
二、家之遗产惟家长能承续,此亦本于祭祀承续之观念。故惟冢子、宗子能承续家产,别子、支子无与焉。衡以“支子不祭,祭必告于宗子”(《礼·曲礼》)之义,故知其必然也。至战国时,始有分异之制。
三、家长无子,弟亦可承继之。考之古籍,有“父死子继,兄终弟及”(《公羊传》昭二十二)之例。
四、家产属之男子,女子无继承权。盖妻有从长子之义,女有归夫家之日也。(《穀梁传》隐二:“妇人在家制于父,既嫁制于夫,夫死从长子。”)至战国时,女子始得为有条件之承续(赘婿)。
五、家产相续有定制,故古代无遗书。盖合礼之遗篇为赘文,不合礼之遗篇无效力也。至分异制发生,始有遗嘱。
第四节 古代之国
古代社会仅有家族,家族之外,无他结合。迨社会进化,国制始成。此国制如何成立,古籍迄无明示。但吾人研究古代欧洲希腊、罗马制度之进化,皆先有家族,后有乡(Phratrie Curie)、国(Cite),推之中国古代社会进化,似亦不逾斯轨。
中国古代家族之成立,基于人鬼信仰。顾家之信仰不越家庭,家之奉祀不外祖先,其界限狭小、思想孤陋可知也。久之,古人与天然界交接日密,观乎日月水火之明,风云雷雨之能为祸福,遂以天然界寓有神祇,天神、地祇、物鬽之教由是兴焉。一家之祭祀固不容外人参与,然神祇之信仰,人皆可以共之。天然界之神祇,遂为多家联合之媒介。自是诸家遂联合为乡焉。
乡之组织,见于《周官》。顾此书为汉人所掇拾臆断,可资参考者甚鲜。就吾人之推测,乡既为家之联合,必有乡长,以祀神祇,必有燕饮,以聚乡人(《礼·乡饮酒》)。乡长之称号,古籍有乡老、乡大夫、乡先生之名。孰为乡长虽不可知,然按以古时乡党尚齿之义,及后世三老之称,似为乡老。乡之祭所,似为乡社。《礼·祭法》曰:“王为群姓立社曰大社,王自为立社曰王社,诸侯为百姓立社曰国社,诸侯自为立社曰侯社,大夫以下成群立社曰置社。”可见社制之普及,乡必有社。又考《汉书·五行志》注:“旧制二十五家为一社,而民或十家、五家共为田社,是为私社。”此种旧制或为古时乡社之遗制欤?社之所祀,据《礼·祭法篇》所列举之天、地、时、寒暑、日、月、星、水旱、四方,能出云为风雨见怪物之山林、川谷、丘陵,皆乡祀之神也。
家既可以集合为乡,乡亦可集合为国。乡有大小贫富,强弱兼并之端遂开。然其主要原动力,似仍为信仰。乡与乡之信仰同,则联合设坛社以祀神祇,推举后、(《书》:“徯我后。”)辟(《书·太甲》:“克左右厥辟。”)以主祭祀。国既立矣,然吾人切勿以为家乡组织遂以解散,后、辟之治普及全国也。古代邦国虽立,家乡之制仍旧存在,不受国之干涉。群后权力所及,宗教、政治而已,私法仍属家族。谓家国联合也可,谓家国混合,一如今日统一之国则不可。《书·立政篇》曰:“用励相我国家。”《老子》云:“国家昏乱有忠臣。”(第十八)皆国家并称,诚如《孟子》云“国之本在家”也。
准斯义以言古代之国,切勿以古今之国并为一谈。古国虽有后、辟,然其权与后世帝王有异。大致可别为二,一为教权,一为政权。国为信仰之产物,则国必有宗教,必有教长,以事神祇,是国王最初为一国之宗教长也。夫人之所以能指挥人者,法固甚夥,然莫易于利用由神秘心理所发生之信仰以指挥之,则人莫敢不从。后、辟处人神之间,神所冯依,魔力必大。国有狱讼,后、辟断之。国有军旅,后、辟率之。(《史记》:“汤自把钺,以伐昆吾。”又《书·牧誓》:“王左仗黄钺,右秉白旄以麾。”)后、辟为一国教长、军长、法长。总之,后、辟之权,不外乎尊鬼神重人事也。
第五节 古代之法
今日之法即古代之礼,古代之法即今日之刑。是以古人释礼法之义曰:“礼禁未然之前,法施已然之后。”(《史记序》)是研究古代之法,必求之于礼,不可仅据字面,索古法于书本之中也。
若用旧法寻求古法,则名目甚多,如《玉海》(卷六十五)所举,唐虞制令、皋陶法律、夏政典科条、禹法、汤令、殷刑书、周法之类是也。此种法令独见于《玉海》,而不见于他书,可见皆出于伪托。若再绳以进化规则,古代文化单简,必无后世之成文法令。即有钟鼎简策,必不能详备普及。至若稍可信之法令,如楚之仆区(《左》昭七),郑之刑书(《左》昭六),竹刑(《左》定九),晋之刑鼎(《左》昭二十九),李悝之法经(《唐六典》注),仅知其名,不审其详,虽成文,必甚单简。汉法尚有三章、三尺之名,古代之法简略可知。况此种法令,皆“施已然之后”之法,而非“禁未然之前”之法,虽有法文可寻,亦不足明法之全象也。
当古代神鬼信仰浓厚之时,合法律规则、伦理规则、宗教规则为一事,其名为礼。其目甚多,凡人生之举动,社会之交际,皆以礼绳之。处社会仅限家族之时,有冠婚之礼、丧祭之礼。及乡国社会组合之后,又有乡饮酒之礼、朝聘之礼。《礼记》、《仪礼》等书,虽经后人不少羼杂,然亦可见古法之大概。此种礼法,非普及之法,惟适用于华夏种族,不适用于苗黎庶人。故《曲礼》云:“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据刑不上大夫之说,而寻绎古代之刑法,其刑必专适用于土著,且必因土著之刑而制土著,可无疑也。证以《书·吕刑》“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之传说,而愈信。此种刑法,证以古代苗民之文化,必未成文。其公布之法,则《周礼》“县刑象之法于象魏”之传说,似较可信。盖证之他书,如《初学记》引《书传》曰:“唐虞象刑。”《书·舜典》曰:“象以典刑。”又《益稷篇》曰:“象刑惟明。”《左传》(哀三)曰:“命藏象魏,曰:‘旧章不可犯也。’”皆有象魏之说。而《北堂书钞》、《白孔六帖》引《书传》,且明言其象刑之法。执此以考古代唐虞时代文字,必为象形文字,与古代西方亚叙利(Assyrie)、埃及(misr)之象形文字若合符节也。
古代刑法虽不审其详,然其性质,不出下举三点:
一、凡信仰皆具有不容忍性(intoléranee)。古礼既本于信仰,违礼是背其信仰也,故制裁之法,虐而不宽。昔日欧洲之宗教战争屠杀信徒,教会法庭皆可以此理解释之。古刑之最重者为流放,如流四凶、放驩兜之类。昔人误解以放为宥,殊不知其为重刑,为“投诸四裔,以御螭魅”之刑。流放者不得有其宗庙,不得有其家族。此外有苗之墨、劓、剕、宫、辟五刑。刑不止五,第古人重视三五之数,故于五数外之刖、膑、髠、鞭扑,皆略而不举。此外又有烹醢、车裂等刑,总之皆肉刑也。
二、古代社会组织以家为本位,无个人观念。家之赏罚,家人共之。是犯罪者不仅刑及其身,而且罪人以族(《书·泰誓》)。盖信仰之势使然,无关民族之文野也。
三、古代国与家相联合,而不附属,故刑罚不尽操之国君。顾炎武曰:“古之王者不忍以刑穷天下之民,是故一家之中,父兄治之,一族之间,宗子治之。有不师教者,然后归之士师。然则人君所治者约矣。”(《日知录》)与今日制裁皆属国家之义颇悬殊也。古代治狱者始为后、辟,后乃假手于士。士者,非专治刑狱之人,如孔安国所释之理官也。古人分业,不若后世之精密,此士即武士、甲士之谓。四民之士,士乡之士,大夫士之士,皆作是解。不可以后世假借之义,强解原文也。
第六节 天下及天子
家之集为乡,乡之集为国,原因固夥,要以信仰为主因。邦国成立之后,设其种类有别,文化相等,地势不均,其社会组合必止于邦国,无最大组合之可述。顾中国古代之人种,似夏种占优势,而又处四夷之内,苗黎之间,有不能不联合之趋势,是为大结合动因之一。第攻守之结合难以持久,势必又有一主要势力为之维系。此主要势力在古代思想单简之日,似除信仰外无他法。
古代邦国后、辟之祀固各从其俗,然其间有一种祭祀,为群后所共奉,是即古之郊天之教。风雹雨雪,自天所降,年之丰歉系焉。日月星辰,自天照临,昼夜明暗系焉。寒暑晦晴,无一不与人生有关。由是古人遂以天有“天道”,天有“主宰”,主宰为万物之本,(《礼·郊特牲》:“万物本乎天。”)天道在福善祸淫(《书·汤诰》),人之吉凶灾祥,皆系于天。古人以人形拟天帝,则天帝必亦需饮食。(《小雅》:“神嗜饮食。”)遂祭之以牺牲,以息天之怒,祈天之祐。是为古人必有之心理,群后必有之祭祀。祭天在南郊,遂谓祀天曰郊。此种祭祀诸国既同,大结合之始,必以之为媒介,于群后之中推举一人为元后。更神而明之,称为天子。天子之义,或以其父天母地为天之子(《独断》),或以天祐而子之,(《周颂》:“昊天其子之。”)或以古之神圣人母感天而生子,故曰天子(《说文》)。此古代天子妊娠及形貌不同常人,神话之所由来也。自是以后,郊天遂为天子专职。(《公羊传》:“天子祭天,诸侯祭土。天子有方望之事,无所不通。诸侯山川有不在其封内者,则不祭也。”)上古天子有时称皇,有时称帝,有时称王,然俱称天子。古人地理知识浅薄,天子所治之地泛名之曰天下。(《礼·曲礼》:“君天下曰天子。”)天子既本于神秘,其行为自应合乎天道。由是守天之职,(《荀子》:“天职既立。”)以天命(《书》:“受天之命。”)号令四方,与天之赏,(《吕氏春秋》:“有天赏得为主。”)行天之罚。(《书·甘誓》:“今予惟恭行天之罚。”)赏罚既由天子,征诛之事当因以属之。天子由是伐不祀,征不享(《周语》),征不义(《月令》),讨不庭(《左》隐十),以钟鼓声其罪。(《晋语》:“伐备钟鼓,声其罪也。”)古代征伐多施之异族,如黄帝伐蚩尤,尧伐驩兜,舜伐三苗,禹伐共工(《史记》、《战国策》),启灭有扈(《甘誓》),汤伐荆楚(《商颂》),西伯戡黎(《书》),穆王征犬戎,(《周语》)宣王伐狁、征蛮荆(《小雅》)、平淮夷、征徐方(《大雅》)之类是也。土地既辟,列爵分土,或封异姓,或建亲戚,自是封建之制成焉。
天子初为群后所推,后乃为一姓所据。天子位虽世袭,然若不守天职,强有力之诸侯,亦得假天命废之。(《书·汤誓》:“有夏多罪,天命殛之。”又《泰誓》:“恭行天罚。”)此种易禅让为征诛之局,据古代之传说,征诛者不惟率有华夏之众,且有非华夏之族。观《书·牧誓》所列举之“庸、蜀、羌、髳、微、卢、彭、濮人”,可以知之。又可以证明古代夏夷杂居之事。
古代组织既基于信仰,人类行为自必谋之于鬼神,此即《易·彖辞》所谓“人谋鬼谋”也。鬼神之意表见之法有三:
一曰卜筮。“天子下至士,皆有筮龟。重事决疑,亦不自专。”(《白虎通》、《尚书》曰:“汝则有大疑,谋及卿士,谋及庶人,谋及卜筮。定天下之吉凶,成天下亹亹者,莫善乎蓍龟。”)至若卜筮用蓍龟之原因,盖古人以“蓍之为言耆,龟之为言久。龟千岁而灵,蓍百年而神。以其长久,故能辨吉凶也”(《初学记》引《书传》)。凡国事先筮而后卜,以筮画卦,以火灼龟,卜有卜人,筮有筮人。古之大事,如盘庚迁殷(《书·盘庚》),天绝殷命(《书·西伯戡黎》),晋侯勤王(《左》禧二十五),毕万仕晋(《左》闵元),懿氏卜妻(《左》庄二十),以及战争莫不先之以卜筮。
二曰史、祝、巫、觋。史为记事之人,事为神事,非人事,若以古之史为后之史官,则误矣。史有大史、祭史、内史,犹卜之有卜士、卜人、卜尹,用以记述神之昭示者也。祝则祭主赞神者,(《书》疏:“以言告神谓之祝。”)有祝史、祝宗、大祝等名。巫觋则以舞降神。(《楚语》:“明神降之,在男曰觋,在女曰巫。”又《荀子》:“天子出户,而巫觋有事。”)《左传》有范巫、新城巫、桑田巫、梗阳巫等巫,以上四者皆是与神明交际之人。国有祭祀、祓、禳、、祷、诅、盟、衅、器、歃血,皆兹四种人所常参与之事也。
三有灾变、梦兆之表示。古人以为天有灾变,所以谴告人君,故视日食、月食、水、火、旱、疫、雨、雹等天然现象,以为天之示警。至若梦象,亦重视之。如高宗之梦良弼而求傅说,晋侯梦大厉而杀巫人之类。此外不可解之事,不常见之物,皆以为天兆灾祥。
第七节 封建制度
封建制度何自始,若就字面书本释其义,则始于天子之分州建国,如《王制》之画地算数之制,稍明理性者必知其不然也。即就周制考之,武王封国五十余,(《左》昭二十八:“昔武王克商,光有天下,其兄弟之国十有五人,姬姓之国四十人。”)而名见《书传》者,二倍过之。顾栋高《大事表》,列国至二百有奇,可见封建之制不尽始于封建,而国于当时者,固自有其沿革也。
封建之制不仅中国有之,欧洲、大食、日本皆已经过。比较各地制度,大致相同,可资借证者不少。兹就一般封建之性质说明其义,以明中国封建制之真相。
封建之特质,在主权与所有权之混合。有土地者皆得君其土而臣其人,故欧洲人径名之曰采地之制(下腊丁语名曰Eeodum)。执此以求封建之元素,约有二种,一为采地,一为君臣。
考君臣之义,凡有地者皆曰君,(《仪礼·子夏传》注:“天子、诸侯及卿大夫有地者皆曰君。”)凡仕于君者皆曰臣,(《广韵》:“仕于公曰臣,仕于家曰仆。”)是可证明主权与土地所有权之混合也。此种土地,有割据者,即前者后、辟所治之地,有国灭封建新国者,(《尚书大传》:“古者诸侯始受封则有采地。”)当时土地在天子则名曰田,诸侯则名曰国,大夫则名曰采。(《礼·礼运》:“天子有田以处其子孙,诸侯有国以处其子孙,大夫有采以处其子孙。”)
人既有君臣之别,地既有采地之制,由是发生地的人的阶级。天子君天下,是为最上之君。诸侯君一国,而臣于天子。大夫君采地,而臣于诸侯。君可为臣,臣亦可为君也。君之君则为主君。(《史记·鲁世家》:“齐景公使人赐昭公书,自谓主君,昭公耻之。”)臣之臣则为陪臣。(《礼·曲礼》:“列国之大夫入天子之国,曰某士,自称曰陪臣。”)君臣名分之所由定,则在臣之委质,君之受采。委质者何?《晋语》曰:“委质为臣,无有二心。委质而策死,古之法也。”又《左》僖二十三年传曰:“子之能仕,父教之忠,古之制也。策名委质,贰乃辟也。”(杜注云:“名书于所臣之策,屈膝而君事之。”)由是观之,孝之观念之外,又发生忠之观念焉。
欧洲封建之制与中国古制亦多相符,亦有君(dominus, Seigneur),君权则名曰deminium,有臣(Vassalus),有采(Feodum, Fief),有委质(Obsequium, hommage)。
臣固有时为君,然臣不尽有地,由是有有采之臣,有无采之臣。无采之臣有四民、贱臣之别。四民者,即《穀梁传》所云:“古者四民,有士民,有商民,有农民,有工民”等自由民之类是也。贱臣者,即《左》昭七年传所云:“人有十等,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皂,皂臣舆,舆臣隶,隶臣僚,僚臣仆,仆臣台”,士以下之六种人也。
士为古代武士、甲士之通称,《礼·王制》所称之秀士、进士等士,皆伪托也。封建之世,文物不备,必无后之所谓士人。夫文字有沿革,古今义不相同(如师字、赋字之类),不可以今人之心理,揣度古人之制度。若用同一方法而求大夫、卿、公、侯、伯、子、男等字之古义,则夫为男子通称。大夫云者,犹言武夫、丈夫,士中之长也。卿者,向也,为人所归向,大夫之长也。公为仕于官之号,侯为善射之人,伯为百夫之长。子者,男子之称,犹后世之言好汉。男者,用力于田之丈夫。封建时代重视武备,天子国民所属,多为武夫,功高者给之以采,授之以爵。爵为饮器,有功者与燕赏,以爵赐之,遂以爵为禄位之号。原无所谓五等也,自五行之说生,五数遂重。刑有五,音有五,经有五,岳有五,礼有五,而爵亦五矣。
爵位发源如此,官号亦莫不然。古代政府职务单简,大致不外礼乐征伐,官制之简略可知。必无类书式、字典式之周官,亦无文武教俗之区别。今代分职制度,古人决未梦想及之。夫欲明古官之性质,须先释其名义。古官字之义,乃指一切趋君命之人而言,是官为君之厮役,与令之供使令者同也。且君之国事、家事不分,仕于家即仕于国,如宗为主家庙之人,御为驭车马之仆,在古代皆官也。官之职务有定者,惟宗教之官,如卜、史、祝、宗、师、相之类。其余不可因其名遽定其职,如冢宰、太宰,初时必非治邦国之官长,特以其位为家臣之长,遂尊于他官。用此法以求古官之原有职掌,则司徒所司为徒隶,司马所司为刍牧,司空所司为宫室,司寇所司为盗贼,相傅为摈相,师为教乐之瞽人。久之始由进化变为他官,如史之为小吏,相之为相国,名不变而职掌变,又可以证明制度有潜伏之变化也。
至古代之区域,亦不可与后之行政区域相提并论。当时名称最为复杂,天子直辖之地,诸侯所有之地,先多称邑,后亦称国,如《书·汤誓》之夏邑、周邑,《孟子》之大国、小国之类是也。后之国以内又有都、邑、城、市、县、郡之名。诸侯子弟之封地、卿大夫之采地,曰都曰邑。防守要塞曰城。(《鲁世家》:“使仲由隋三桓城,收其甲兵。”)市为民聚交易之所。县为天子、诸侯直辖之区,初为采封之余,后都灭国之地。(《秦本纪》:“武公时灭邽冀戎,初县之。”又《楚世家》:“灭陈为县。”)后又以灭国之地为郡。(《秦本纪》:“灭周为三川郡。”)以上各区,除国之外,私属之地设官以治之。城邑都县之长,有大夫、士、宰、令、长、守、公、尹等名。(《左传》:“士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宋朝会要》:“周衰,六国置县邑。其长齐、晋曰大夫,鲁、卫曰宰,楚曰公曰尹,秦曰令曰长。”《史记·范雎传》:“昭王拜王稽为河东守。”又《六国表》:“任鄙为汉中守。”《曲礼》注:“士,邑宰也。”)以上各区小大不等,无所统属。后郡大,始以郡统各区。(《赵世家》:韩氏上党守冯亭,有城市邑十七,愿以入赵。)战国时各国皆有守令,不仅秦为然也。(《赵世家》:“以万户都三封守,千户都三封县令,皆世世为侯。”)总之,研究封建时之区域,当用研究英国制度之方法,一须溯其原来,二不可存有整齐统属之观念也。
考究古代赋税制度,亦应追溯其源。古人既有贵贱之分,供给赋税必为贱民。贱民臣属地主,身有赋,田有税。赋为力役,考《前汉书·食货志》:“赋,共车马、甲兵、士徒之役。”又考《国语·鲁语》注:“赋,国中出兵车、甲士”也。赋为军役无疑。赋不仅有军役之义,且有徭役之义。古之人民给役,亦称徭赋。古时城某邑,筑某宫,皆徭赋为之也。税者,租也。民租地主之田,即以田所出之禾,纳之地主。古代君主之收入,只此而已。至封建末年,需要增加,田之所出不敷国用,由是又有关市之征(《孟子》)、税亩(《左》宣十五年)、粜盐铁(齐管仲时)、税人(秦商鞅时)。兼并愈盛,输将益多。由字义之假借,赋税原义遂变更矣。
第二章 汉之法制
第一节 天下之统一
大凡历史事变,原因复杂,有远因,有近因,盖历史系进化的,而非人为的。一般史学家观察史事,仅就其明显之表面而言其近因,如解说天下之统一,则认为秦之以兵力平六国,而于潜伏之远因忽焉不察。至若对于史材之不检察真伪,又其余毒也。余常考究古代天下统一之远因,重要者有三:
一、为人种之混合。封建之时,华夏势强,当时异族或被征服,或为驱逐,其统治之中国逐渐扩张,而征服之异族亦渐同化。昔之华夏人种固较异族为少,然以数百千年之生聚屠灭,其人数之多,自必驾诸异族之上。以多数人种吸收少数人种,以文化高之人种同化文化低之人种,异族自然消灭于无形。所以战国之时,宇内异族之名不如春秋之众,种族既一,种势遂张。昔日防制异族,兼防内外,至是仅御外而不防内矣。
二、君权之集中。封建时国家交错,中国之内既无使华夏团结之异族可防,又无使诸侯所共主之天子可尊,当然不免互相争战,此亦一历史公例也。战争既频,强者并弱,封建国家日渐减少,战国仅存十数而已,后皆合并于秦。昔日多君之君权,后并于少数之君,终并于一君。秦之皇帝盖集多君之权而专有之,所缺者神器而已。天子神器属秦之后,天下遂无天子、诸侯之别。
三、土地之分散。君权固集中矣,然集中者为政治的君权,而非封建时主权与土地所有权混合之君权。“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之义虽存,而其实已变。变之者非人谋,时间而已。商鞅虽开阡陌于秦,缘秦处西戎,地大人希,不能不招人开垦。而中国旧井田之制已异于前,不能不因势而开阡陌。新辟之地既直隶于国君,管理之法自不能不用郡县。一方集政权于一人,一方分土地于佃户。新并之地,不以予人。考《史记·王翦传》:“为大王将,有功终不得封侯。”可见是时郡县之制盛行,采地之制已变。郡县制度不独秦国有之,各国皆有之。战国之制已与旧制不同。各国郡县日多,采地日削,郡县有直隶之守令,而无自主之诸侯。县内之田,昔日隶之君主者,今事实上已由永佃而属诸民。封建之基础既破,天下自易统一。六国之中,设有国势特强者,亦可统一中国,不特秦也。
由是观之,演出此历史大变局之动因,实潜伏于春秋、战国之际,尚待考据发明之事尚多也。
第二节 汉之封建
汉兴惩秦之弊,复封建之制,然汉之封建为变相之封建,非复古之封建也。古代封建为主权与土地所有权之并合,汉之封建,诸侯各治其国,宫室、百官制同京师而已。是仅主权之分裂也,故为时亦不甚久(五十年)。
当汉之初兴也,裂土以封功臣,设爵二等,曰王,曰侯。天下为郡七十有余,天子自有十五郡,公主、列侯多邑其中。藩国大者夸州兼郡,连城数十,百官皆如汉朝。汉朝为置丞相,其御史大夫以下,皆自置之。于一国之中,树立多国,其势必不能久,可以逆睹也。故数年之后,反者九起。是为汉之异姓封建。
异姓诸侯王夷灭之后,废封建以郡县直隶中央可已,乃见不及此,悉取其地以王亲属,自是非汉之同姓不得王矣。然一再传之后,又有诸侯强大之虑,于是或分国削地,或六师夷之。是为汉之同姓封建。
同姓封建之乱既平,始明封建之害,乃定推恩之制、左官之律、附益之法。令诸侯王不得法民补吏,吏改官名,令相治民。诸侯王虽有君国子民之名,不过衣食租税而已,土地、甲兵不可得而擅也。自是以后,封建之名存,而封建之实废。降至东汉,天下郡国皆隶中央,受封者仅赐美名(如灵寿王征羌侯之类),不与国邑,遂开封而不建之端矣。
第三节 中央组织
中央政府,主权之所寄也。汉代主权者就外表言,天下聚封建时有土之君之权而专有之。然就事实言,国无论为君主、民主,主权者自执行其大权,洵罕见也。汉代天子躬亲国务,固间有之,然事权旁落,为其常例。主幼则权归外戚,君暗则政出奄宦。此外有时政不亲决,下之公卿、百官会议,此变例也。至若常例,西汉时执政者为三公。(《后汉书·杨秉传》:“西汉三公之职,无所不统。”)东汉时光武躬亲吏事,机事转委尚书。(《后汉书·陈忠传》,又《仲长统传》:“光武虽置三公,事归台阁。”《韦彪传》:“天下枢要,皆在尚书。”)汉代君主鲜专制也。
汉代中央职官最高者为三公(西汉为丞相、御史大夫、太尉。东汉为太尉、司徒、司空)。三公之职,燮理阴阳,故多因灾异而策免(薛宣为丞相,成帝册曰:“岁比不登,百姓饥馑。君为丞相,无以帅示四方,其上印绶。”又明帝永平十三年日食,三公皆免冠自劾)。足证汉代制度亦多基于信仰。
三公以下有太常(秦名奉常),掌宗庙礼仪,常以爵侯者居是官。廷尉(又名大理)掌刑辟,大鸿胪(又名大行人,秦名典客)掌诸侯归义蛮夷,大司农(秦名治粟内史)掌谷货,以供军国之用。执金吾(又名中尉)掌微巡京师,典属国掌蛮夷降者,光禄勋(秦名郎中令)掌宫殿掖门户,卫尉掌宫门卫屯兵,大仆掌舆马,宗正掌亲属。少府掌山海池泽之税,以给共养。将作大匠掌治宫室。以上各官均见《汉书》表、志,兹以其制多为后世模型,故列举于此。
少府之属有尚书令一人,承秦所置。武帝用宦者,成帝用士人。令以下有仆射一人,尚书数人,分为三公曹、常侍曹、二千石曹、民曹、客曹五曹。东汉初,分客曹为南主客曹、北主客曹,后复并为一曹。又改常侍曹曰吏曹,增中都官曹,共为六曹(《汉书仪》、《后汉书·百官志》、《晋书·职官志》)。此后代六部之所本也。尚书在东汉权任之重,过于西汉。
古代公卿食采,仕者世禄,无所谓俸也。汉代有封爵者,食户租,自万户至数百户不等。百官受俸,自三百五十斛至八斛不等(《后汉书·百官志》)。凡诸受俸,皆半钱半谷(《晋·百官表》注)。官吏任用方法,有贡举、群召、课试、入资等法。
第四节 地方组织
汉初承战国之制,地方最高行政区域曰郡。封建制废,封国遂同郡县。郡之长官曰郡守,后更名太守。国之长官初为内史,后省内史,令相治民。守相之职,“皆掌治民,进贤劝功,决讼检奸。常以春行所主县,劝民农桑,振救乏绝。秋冬迁,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论课殿最。岁尽,遣吏上计,并举孝廉。”(《后汉书·百官志》)守相以下有丞。郡当边戍者,丞为长史。郡之掌武事之官曰尉,后更名都尉(建武六年省,并职太守)。国有中尉,掌佐守相典兵,主盗贼。
郡国所属有县、国、邑、道之别。列侯所食曰国,皇太后、公主所食曰邑,有蛮夷曰道,余皆为县。县、邑、道大者,置令一人,小者置长一人。国置相一人,“皆掌治民,显善劝义,禁奸罚恶,理讼平贼,恤民时务。秋冬集课,上计于所属郡国。”(《后汉书·百官志》)令、长、相以下有丞,掌署文书,典知仓狱。又有尉,主盗贼。边县置障塞尉,掌禁备羌夷犯塞。汉初有县三老之制设,(《前汉书·高帝纪》:“择乡三老一人为县三老,与县令、丞尉以事相教。”)后来实行。
县、国所属曰乡,古制之仅存者也。乡老至是名为三老,疑古之乡老有三,至是仅存其一。三老掌一乡之教化,势权似不减于曩昔(《前汉·高帝纪》:“新城三老董公遮说汉王,为义帝发丧。”又《戾太子传》,壶关三老茂上书明太子冤)。三老之外,有游徼一人,主奸盗。大乡郡署有秩一人,小乡置啬夫一人,职听讼,收赋税。是皆汉代一乡之乡官,不同后世之乡役。(《后汉书·爰延传》:“以为乡啬夫,仁化大行,人但闻啬夫,不知郡县。”)
乡以内有亭,亭为行旅宿会之所。亭有亭吏,旧名负弩,改为亭长,或谓亭父(《风俗通》),司奸盗。亭有二卒,一为亭父,掌开闭埽除,一为求盗,掌逐捕盗贼(《前汉书》应劭注)。
郡国以上之监官,秦有监御史,监诸郡。汉兴,改遣丞相史分刺诸州,无常官。武帝时置刺史十三人,掌奉诏条察州,后更名曰牧、曰刺史不常。其一州属司隶校尉(武帝置,持节,掌察举百官以下及京师近郡犯法者。后省,建武中复置,并领一州)。“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考殿最。初岁尽诣京师奏事,中兴但因计吏。”(《后汉书·百官志》)刺史原为监郡之官,州原非行政区域也。至东汉末年,刺史内亲民事,外领兵马,遂成割据之局。
以上皆为内地行政制度。至边郡又有都尉及属国都尉之设置,分县治民,一如内地郡国。此外边外异族,亦设官镇抚之。有使匈奴中郎将,主护南单于;护乌桓校尉,主乌桓国;护羌校尉,主西羌;西域都护,护三十六国;戊巳校尉,处西域,镇抚诸国。
第五节 司法制度
古代事少分业,官少分职,故司法无专事之官。战国以来,中央始有廷尉,专司刑狱。(《后汉书》应劭注:“兵狱同制,故称廷尉。”)此外则有三公曹尚书,主断狱。二千石曹尚书,掌中都官、水火、盗贼、辞讼。治书侍御史,掌天下诸谳疑事。御史中丞,密举非法。侍御史掌察举非法。司隶校尉掌察举百官以下及京师近郡犯法者。太尉曹掾有辞曹,主辞讼事;决曹,主罪法事。宗室犯法,先上宗正。孝武以下,置中都官狱二十六所,可见鞫囚非一所,理刑少专官也。此姑就中央司法而言,至地方司法、行政合为一事,更无司法专官之制设矣。
汉之刑制有夷三族、要斩、磔、弃市,皆死刑也。黥、劓、断舌、斩左右趾、下蚕室、女子宫、髠、完、耐、笞,皆肉刑也。城旦、舂、鬼薪、白粲、输之司寇、编之徒官、诣边、诣屯、雇山、钳、、斗械、没入为官奴婢,皆去自由刑也。
古代有议贵减刑之例,故有“刑不上大夫”之说。汉之待公卿,与士庶等,且常滥用族诛之法,收孥相坐之律。
至减罪、免罪之法有赎,或以买爵赎。(《惠本纪》:“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或以入粟县官赎。(《前汉·食货志》:“募天下入粟县官,得以拜爵除罪。”)或以入钱赎。(《武本纪》:“令死罪入钱五十万,减死一等。”)或以入缣赎。(《后汉·明帝纪》:“天下亡命殊死以下,听得赎论:死罪入缣二十匹,右趾至髠、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舂至司寇作三匹。其未发觉,诏书到先自告者,半入赎。”)有赦,赦有大赦、别赦、赦徒之别。大赦者,普赦也。如高帝五年天下事毕,赦天下殊死以下之类是也。别赦者,赦一人或一种罪人,如高帝五年遗使者赦田横,武帝建元元年赦吴楚七国孥输在官者之类是也。赦徒者,赦徒作之罪人也,如成帝鸿嘉元年幸初陵,赦作徒之类是也。赦有赦后不得举赦前往事之例(《哀帝纪》)。有矜老弱。(《惠本纪》:“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又《前汉·刑法志》:孝景诏:“长老,人所尊敬也;鳏寡,人所哀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颂系之。死罪欲腐者,许之。”孝宣诏:“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他皆勿坐。”成帝鸿嘉元年定律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平帝元始四年敕:“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他皆无得系。其当验者,即验问。”)
汉代狱有上谳之例。高帝七年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前汉·刑法志》)景帝后元年诏曰:“狱,重事也。人有智愚,官有上下。狱疑者谳,有司所不能决,移廷尉。有令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景帝纪》)
汉以来律令,日本学者浅井虎夫著有专书,研究颇详,中文有《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译本,可据以参考也。
第六节 财政
汉时财政别为公用、私用二途。公用出于郡国,大司农掌之。(《后汉书·百官志》:“大司农掌诸钱谷、金帛、货币。”)其属有太仓、均输、平准、都内、籍田、五令丞,斡官、铁市两长丞。至东汉时,属官多省,仅设太仓、平准、导官三令丞。私用出于山海池泽之税,天子封君各为私养,少府掌之。(《前汉书》注:“大司农供军国之用,少府以养天子也。”属官甚多。后理财之职,并于大司农。(《前汉书·食货志》:“山海天地之臧,宜属少府。陛下弗私,以属大农。”)东汉时,少府一部为政府之中枢,如侍中、中书、尚书是也。一部掌中服御诸物、衣服、宝货、珍膳之属,如太医、太官、黄门等令是也。
古代人民之负担,有赋有税。赋为力役,税为粟谷,制甚单简,与今日赋税之义有别也。及鲁税亩,秦税人,负担遂重,而赋税原义亦遂变更。至秦汉统一中国,别收入为天子私养、国家公用二项。前者为天子所私有,封建之遗制,国家无与焉。后者为国家收入,可分为赋、税、榷、均输、鬻爵、赎罪等项,较之封建时代已大有所增矣。溯其原因,则昔者官有世禄,而汉俸须受之天子,一也。汉代战争频繁,士卒衣食皆仰给于县官,二也(汉故事,供给南单于,岁一亿九千余万,西域岁七千四百八十万。桓帝时,诸羌反叛,十有四年,用二百四十亿)。此增加之重要原因也。兹分述于下:
一、赋 古代赋仅役力,至是经济状况变更,民得买卖田亩。富者事兼并,贫者改事他业。昔者就地出赋者,至是不得不舍地而税人,由是身税发生焉。汉代身税有二:一为算赋,亦名口算,以口率出赋钱。人年十五至二十以上而算,出算赋,至五十六而除。每算四十钱至百二十钱不等,代有增减。买人与奴婢倍算。女子十六以上至三十不嫁者,五算。高年者免算。一为口钱,自三岁至七岁始,至出算赋时止,人出口赋二十钱,后加三钱。
口赋之外又有户赋。秦汉之制,列侯封王食租税,岁率户二百。千户之君则二十万,朝觐聘享出其中。
算人之外,又有算缗、算车船之制。武帝时初算缗钱,令诸贾人、末作、贳贷、卖买,居邑贮积诸物及商以取利者,虽无市籍,各以其物自占。重者二千一算,轻者四千一算。民有车船,皆出算赋。又防自占不实,许人告缗。“杨可告缗遍天下,中家以上大氐皆遇告。得民财物以亿计,奴婢以千万数,田大县数百顷,小县百余顷,宅亦如之。”(《前汉书·食货志》)
赋义虽变,然力役尚存,是亦一封建之遗制也。汉代力役之征,名曰更赋,又名更租。更有三品,卒更、践更、过更是也。汉法二十而傅,给徭役,五十六而除。在役期间为正卒,一月一更,是谓卒更。可雇贫者代直,月出钱二千,是为践更。又为戍卒,戍边三日,亦可出钱三百入官,以给代戍,是为过更。更赋之外,又有兵役,制详后节。
二、租税 汉代田制与封建之制异,然租税之制仍存也。田租初十五税一,后减为三十税一。然常律外取之,故时有以律占租之诏。赐租之诏,亦时见之。桓帝时更令亩税敛钱,一亩十钱,是常租之外,更有他税也。民之所纳,或以谷,或以钱,或以他物,或以布帛(章帝时,谷贵钱贱,诏以布帛为租)。
三、榷 榷者,今之官专利也。汉之专利有二,一为盐铁,一为酒酤。汉初盐铁之利属于少府,武帝以属大司农。中央有大农丞,领盐铁事,各郡多置盐铁官。自煮冶,私铸铁器、煮盐者罪之。东汉时,始罢其禁。酒酤专利,亦始于武帝时。昭帝时,罢榷酤官,令民以律占租卖酒,升四钱。
四、均输 均输“谓诸当所有输于官者,皆令输其地土所饶,平其所在时价,官更于他处卖之。输者既便,而官有利也。”(《前汉书·百官表》注)此法始创于桑弘羊,武帝时“郡国往往置均输官,令远方各以其物,如异时商贾所转贩者为赋,而相灌输。置平准于京师,都受天下委输。大农诸官,尽笼天下之货物,贵卖贱买。”(《前汉书·食货志》)
五、赎罪 赎罪之所入,亦为国家收入之一项,已详前节。
六、鬻爵 鬻爵之法,倡于晁错。错请入粟边及诸郡县,以受爵免罪,仅鬻爵也。武帝时乃募人能入奴婢,得以终身复,为郎增秩,及入羊马为郎,是并官亦鬻矣。旋又从有司议,令人得买武功爵。从桑弘羊言,令民入粟补官。东汉安帝时,令吏人入谷得关内侯。灵帝卖官,公卿以降,悉有等差。此外又有修宫室钱、导引费诸名。
第七节 兵制
汉之掌武事之官有太尉,或大司马,掌四方兵事。光禄勋掌宿卫宫殿门户,期门(后改虎贲)、羽林属焉。卫尉掌宫城门内之兵,南军属焉。执金吾掌京城门内之兵,北军属焉。城门校尉掌京师城门屯兵。武帝增置八校,以属北军。光武并为五营。灵帝时又别置西园八校。兵之名称,光禄勋所部为郎,执金吾所部有缇骑,南军为卫士,北军为士。
郡国之主兵者,郎有都尉,国有中尉,县有尉,四裔有障塞尉、校尉等官。有事则以中都官号将军将之,事已则罢。光武罢都尉,广置屯戍,遂又有黎阳营、度辽营、象林兵、渔阳营诸名。
兵之种类以地别,有南北军、郡国军、戍边军。以类别,有轻车骑士、材官、楼船。平地用车骑,山阻用材官,水泉用楼船。南北军皆由郡国番上,郡国兵皆由地方征发。
汉调兵之制,年二十三为正,一岁为卫士,二岁为材官骑士,六十五乃免为庶民。初制盖用征发也。武帝时兵革数动,民多买复,遂又有如下数制:
募兵,始于八校。武帝置八校,以习知胡越人充之。嗣后昭帝募吏民击益州,元帝发募士万人击西羌,募兵之制与征发之制并用矣。
有调吏之制。宣帝时,选郡国吏三百石伉健习骑射者从军。
有发谪徒。如元封二年募天下死罪击朝鲜,太初元年发天下谪民西征大宛,章帝诏天下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边戍之类是也。
有发及七科。七科者,吏有罪一,亡命二,赘婿三,贾人四,故有市籍五,父母有市籍六,大父母有市籍七,凡七科。
有长从。期门父死子代。武帝取从军死事之子孙养羽林,号曰羽林孤儿。
有入钱谷。安帝永初间,募入钱谷得为虎贲、羽林、缇骑营士。
东汉又有羌胡义从,取羌胡之愿从者为兵也。
第八节 私法
封建之世,人地皆有阶级。战国时,游说为相,白身为将。汉初将相亦多布衣,一变前此世侯世卿之局。人的阶级似应尽除矣。但因遗俗之因袭,经济之趋势,战争之影响,人之地位不能一概均齐,尚有良贱之界存也。
汉代无世官,庶民得仕官为吏,贵庶之界不甚严也。但庶民之中,颇有等差。高年、孝弟、力田,位分较尊。赘婿、贾人,位分较卑(汉制,商贾不得仕官为吏)。前二种人为习惯所尊崇,后三种人则为经济势力所高下,盖汉代法律尊农夫、贱商贾也。
庶民之下又有奴婢,其名甚多。有名臧获(《司马迁传》),有名僮使(《王莽传》),有名私奴(《王商传》),有名家僮(《卫青传》),有名苍头、卢儿(《鲍宣传》)。溯其源,有没入者,是为官奴婢。(《文帝纪》:“免官奴婢为庶民。”)有出于卖买者,(《前汉·食货志》:“田宅奴婢,价为减贱。”)有出于略虏者,(《后汉·光武纪》:“被略为奴婢者,皆一切免为庶民。”)是为私奴婢。奴婢身分不与庶民同。考《王莽传》曰:“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阑。”是视奴婢如畜也。又《前汉书·食货志》曰:“去奴婢,除专杀之威。”又《后汉书·光武纪》曰:“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是主得专杀奴婢也。《纪》又云:“敢炙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炙灼者为庶民。”又“诏除奴婢射伤人弃市律”。又《卫青传》曰:“人奴之生,得无笞骂即足矣。”又可见奴婢虐待,不与人等也。当是蓄奴婢者,数以千百计。观《王商传》“私奴以千数”,《司马相如传》“卓王孙僮客八百人”,《后汉书·窦融传》“奴婢以千数”等传,可以知之。哀帝时诏限制之,(《本纪》:“有司条奏诸侯王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关内侯、吏民三十人。年六十以上、十岁以下,不在数中。蓄奴婢过品者,皆没入县官。官奴婢五十以上,免为庶人。”)然未实行也。
当时田地除山海地泽属于天子封君外,已由采地变为民田,民得卖买。《前汉书·食货志》所谓“富者田连阡伯,贫者亡立锥之地。小民耕豪民之田,见税十五”,又谓“豪富吏民,訾数巨万,而贫弱俞困”,亦当时经济进化必有之情形也。汉人曾主张限制之说,如董仲舒之限民名田以澹不足之说,哀帝时丞相孔光等有诸侯王、列侯名田毋过三十顷之请,皆未能实行。王莽时下令,更名天下田曰王田,奴婢曰私属,皆不得卖买。其男口不满八而田过一井者,分余田与九族乡党。犯令,法至死。制度又不定,吏缘为奸,天下謷謷然,陷刑者众。后三岁,莽知民愁,下诏许卖买王田及私属(《前汉·食货志》)。又可证明经济势力不可以人力抗也。
《汉书》中有数事,为前此所未见者。一为放责,一为养子,一为生分,一为冒姓。《谷永传》曰:“至为人起责,分利受谢。”注曰:“言富贾有钱,假托其名,代之为主,放与它人,以取利息而共分之。或受报谢,别取财物。”是记贵戚之放责也。又《后汉书·桓谭传》曰:“夫理国之道,举本业而抑末利。是以先帝禁人二业,锢商贾不得宦为吏。此所以抑并兼、长廉耻也。令富商大贾多放钱货,中家子弟为之保役,趋走与臣仆等勤,收税与封君比人。”是言商贾之放责也,可以见当时放责之盛行。
汉以前有同姓承继,无异姓收养。养子之例,始倡于是时。考《后汉书·郑众传》:“众元初元年卒,养子闳嗣。”又《顺帝纪》:“阳嘉四年春,听中官得以养子为后。”又《魏志》:“曹操父嵩,为中常侍曹腾养子。”
此外有生分之事。生分者,谓父母在而昆弟不同财产也(《前汉书·地理志》注)。有冒姓之事,考《卫青传》:“青父季与主家僮卫媪通,生青,故青冒姓为卫氏。”
第三章 南北朝法制
第一节 种族性及制度
中国受外族之侵略,历代有之。受害最巨之时,莫逾五胡、契丹、女真、蒙古、满洲侵入之时期。每次侵入,占据中国,历年多有至三四百年之久者。证以外国历史之例,如大食之灭波斯,蛮族之分罗马,二国制度陵迟之例,中国旧物应难保存矣。顾证以中国史例,则结果适与相反,固有之制度文物,皆存在如故,且较蓬勃焉。常考究其原因,实种族性有以致之。
种族性者何?因感情同、利益同、信仰同,所结合之精神也。凡社会有之必足以自存,无之必易解体。古今社会之以种族性强大者,其类甚多。如欧洲古代之市镇精神,今日之国民精神,英国之Self-goverment,日本之武士道皆是也。此类精神中国必亦有之,否则吾人将无从解说中国社会自存之理。
我国之种族性为家族精神。此种精神结构之时间,吾人固无从考究其年代,然在周时,似已大备。故其势力一面可以抵抗国权之干涉,一面则强迫外族之同化。由此精神所衍出之规则,曰礼制,为汉族所同遵守,莫敢或违。即异族入居中国者,亦因精神之濡染而同化。此种精神虽与理性不合,第人类之制度不与理性相合者,可胜数欤?
夫种族不尽同化也,亦有交化者。但须具有人数相差不多,种性相距不远,久处同一环境三条件。否则无论其种族之优劣,少数必同化于多数(埃及之例)。若少数人种与多数人种共处,欲谋自存之法,须用阶级制度(印度之例)、划界制度(英人处属地之例)。此种历史规则,法国学者勒本之《民族进化之心理规则》(Lois Psychologiques de L'évolution des Peuples, de Gustave Le Bou)一书,言之详矣。
中国古时御外之策固多,然常逐之出塞外,未常安置于国中也。乃汉时处置之法,往往于异族请降之后,即迁之内地,划界处之。(如公孙康徙乌桓万余居中国,曹操分南匈奴为五部,徙居并州境内,各立其贵人为帅,以汉人司马监之等例。)晋初自辽东至陇西一带,异姓与汉民杂处,渐致蕃盛,而内地不少杂胡(郭钦《徙戎疏》),关中蕃育戎狄(江统《徙戎论》),此非杂居之害,乃杂居不使同化之害也。及十六国、北朝之建国也,种族之界虽似有别,然婚姻不禁(后魏二十五后,汉人有十一),胡汉并官(高欢、杨坚皆以汉臣受鲜卑禅),外族至众不过数十百万,焉得不同化也?举此一例,足证种族性之势力。
吾人研究魏晋南北朝之制度,有应注意之点三。此三百数十年间之制度,战争时代之制度也,与承平时代之制度不可并论。此应注意者一。其间国家立国稍久,首推两晋、后魏。其余则二十余年至六十年不等。此种短期纸上兴革,效力必微。此吾人应注意者二。当时佛教输入,中国制度颇受其影响。此种重大事实,往往为当时史家所忽视。此吾人所应注意者三。
第二节 皇帝
夫国勿论为君主、民主,必先立一抽象之说,以表著其正当,此正统、民意诸说所由来也。在君主国家则曰天命,在民主国家则曰主权。及天命之说破,革命之事遂生,主权之说明,独裁之制遂起。觇察历史教训,可见人类的政治皆为相对的制设,无所谓正伪良窳也。
中国古代制度全基于神治之说。国家政教不分,天子为天下之共主,守传国之祭器。(《史记·楚世家》:“楚欲图周,周王使东周公说楚令尹昭子曰:‘西周之地不过百里,而名曰天下共主。裂其地不足以肥国,得其众不足以劲兵。然而犹有攻之者,以祭器在焉。……今子欲残天下之共主,居三代之传器,器南则兵至矣。’”)灭国则为绝祀,弑君则为违天。帝位之得失,只有禅让、征诛二局,名分至严也。自汉高以无赖得天下之后,倡诽谤不道诸法,钳制臣民,以强权代神治。天子之尊既削,人皆可以取天子以代之。故在平时不能禁国家大权之旁落于将相、奄戚,而末季不免于权臣之纂夺也。
魏晋以来,篡弑之例开,天命之说破。故每届易代之际,虽称系出天子(如曹氏自以系出有虞,宇文氏自以系出神农之类),即位南郊(如设坛即位于南郊,柴燎告天,营圜丘之类),终不能恢复古代君主之神秘的威望。况又加以胡人入主中国,天子之尊愈减。是以当时帝位之轻,废立之频,为前此所未有也。综计自魏至隋十朝,七十余帝,不得正死者诸数之半,其废后得善终者不与焉。五胡十六国亦称是。当时废立之权,有操诸宫闱者,有操诸皇族者,有操诸夷狄者,然常操之权臣。当时国祚之移,莫不由于权臣之篡夺。益以立国时间,类多短促,战争祸变,几无年无之,其间制度之乱弊可知已。
第三节 中央组织
天子之实权既移,势必有所寄也。由外表言,天子之权似寄于三省。三省者,尚书、中书、门下也。西汉以丞相总百官,而九卿分治天下之事。光武中兴,身亲庶务,事归台阁,尚书始重,公卿稍以失职矣。及魏建国,初置秘书令,文帝改秘书为中书,而亦不废尚书,然中书亲近,而尚书疏外矣。东晋以来,侍中常在左右,多与之议政事,不专任中书,于是又有门下,而中书权始分矣。南北朝大体皆循此例,三公之权移于三省。考其转移之原因,则以汉魏以来,尚书、中书为天子之私人,谋篡夺者亦以其私人居是官,而以老病不任事、依违不侵权之人为三公。故三省权渐重,三公备员而已。
三省虽为大权之所奇,然三省之上,又别有指挥之人。此种指挥之人,言其官,亦常为丞相、相国。但东汉以来之丞相、相国,与西汉时丞相、相国异。此官东汉末叶,魏宋齐梁陈隋皆有之,特为图篡者所历之阶而已。言其实,则为大将军、大司马、大都督,质言之,司兵柄者也。虽号不加大,将军、刺史执有军权,即可左右朝政,废立天子也。
三省以外之官,有公有卿,大抵多循汉制,有三公、三师二大、九寺、十二卿二台等官。名号虽时有改作,然职守多同也。其不同者,则汉官以石分等,魏代始置九品,后魏品各置从,创作一也。承平之日,文职为重,戎战之世,武职加多,梁代将军至有百有余号,创作二也。此外则后周采用《周官》,如三公、三孤、六卿、大夫、士等名号,然不久旋废。如欲详知此时代之官职名号,可取史志参考之,兹以无关学问研究,故略。
第四节 地方组织
是时地方组织,郡县、封建并置。封爵多承汉制,受封者食其邑入而已。后魏并邑入亦无,多为虚封。晋宋齐梁宗藩封国,俱自得领兵卒(晋大国三军,次国二军,小国一军,中尉领之。宋皆三军),置官属,较之汉初封建不及远甚。然其足以为祸者,非封建制使之然也。考晋宋齐梁之制,诸王皆出为都督、刺史,星罗棋布,各据强藩。列朝开业,多以兵力废立,安得不生觊觎之心耶?晋梁宗室之祸,不生于封建,实基于以亲支为藩镇也。其与唐代异者,一者为皇族,一者为异姓而已。此专就晋梁之制言也,至宋齐皇子多童孺当方面,实受制于典签、长史之手,尤与封建无关。
是时地方区域,多循汉制。最高者为州,有州牧、刺史。晋初都督知军事,刺史治民,各用人。后乃并任,以刺史兼总军戎。刺史任重者为使持节都督,轻者为持节、假节,然皆一人也。惟后魏天锡二年制,诸州置三刺史,皇室一人,异姓二人,为异耳。
州领郡、国。郡置尹或太守,国曰内史曰相。晋郡守皆加将军,皆一人也。惟魏置三太守。至隋初郡县,倍多于古。或地无百里,数县并置。或户不满千,二郡分领。人少官多,至有“十羊九牧”之讥。遂罢诸郡,以州领县(《隋书·杨尚希传》)。
郡领县、国。县有令长,国有相,皆如汉制。惟后魏置三令长。然用人滥杂,至于士流耻居之。国相台为选置,余官皆由受封者自选补。
县以下有乡。晋制,每县户五百以上皆置乡,三千以上置二乡,五千以上置三乡,万以上置四乡,乡置啬夫一人。晋迁江左之后,以至于陈,人民播迁,乡制遂不可考。魏太和十年,复古三长之制(五家一乡长,五邻一里长,五里一党长)。隋制五家为保,五保为闾,四闾为族。畿外置里正比闾正,党长比族正,以相检察。此皆当时之纸上乡制也。
第五节 司法制度
旧制行政司法,从未分职,除中央设廷尉外,无司法专官也。自尚书有分曹,御史司纠察以来,廷尉以外,法官遂增其二。
廷尉,魏承汉制置之,嗣后历代皆有。惟梁初改名大理,北齐改称大理寺卿,后周以刑部中大夫代其任。隋代复置大理。历代廷尉、大理所属,皆置正监平等官。
尚书掌司法,始于汉时。成帝置三公曹,主断狱。后汉二千石曹掌中都官、水火、盗贼、辞讼、罪法,亦谓之贼曹,重于诸曹。晋初以三公曹掌刑狱。宋齐梁陈、后魏、北齐皆置都官尚书。后周有秋官大司寇,掌刑邦国。隋初亦设都官尚书,后改称刑部尚书。以上皆尚书省掌刑狱之官也。
御史之由来久矣,至汉始以御史为纠察之任。所居之署谓之御史府,亦谓之宪台。后汉以来谓之御史台,亦谓之兰台寺。梁及后魏、北齐或谓之南台,与北省对称。隋名御史台。其官汉有御史中丞,后皆因之。惟后魏改名御史中尉,后周为司宪中大夫之任,隋更名曰御史大夫。其职主纠弹,无所不察。其下有侍御史,职亦同。至地方则仍由州郡理刑狱也。(《魏书·刑法志》:“时法官及州郡县,不能以情折狱。”)皇帝有时听讼。(《宋武本纪》:“上于华林园听讼。”)
魏以后之刑制,因佛教输入之影响,较汉代为宽,肉刑多除。魏晋时多有请复肉刑者,皆未报允。至若刑罚种类,固代有兴革,然大致相同也。兹综述于下:
一、死刑莫备于后周,时有磬、绞、斩、枭、裂(后魏、北齐曰)之别。此外有弃市(齐曰陈尸)、腰斩、沉(后魏制,蛊者负羖羊抱犬沉诸泉)等刑。
二、肉刑有鞭、杖、髠、耐、宫(后魏制)、黥(梁曰黵面)、刖(刖刑,宋明帝时一复之,旋废)等刑。
三、自由刑有流徙、禁锢、(东汉时有禁锢,《后汉·党锢传》注:“谓塞其仕进之路也。”梁因之,士人有禁锢之科。)配舂、掖廷、织、(二者皆女刑)投于边裔以为兵卒,(齐制)富者烧炭于山、贫者役于圊溷、其锢疾不逮于人、守苑囿(后魏制)等刑。
四、赎刑,赎罪者或以金(晋、后周制),或以绢(齐制),或兼金、绢(梁制),或以铜(隋制),或以金、马。(《魏书》:“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赎刑之外,刑有罚金。
五、附加刑,鞭、杖、髠、黥,前已见之。北魏有枷及缒石。(《魏书》:“为重枷大几围,复以缒石悬于颈。”)北齐流罪加杻械,死罪者桁之。
六、从坐刑。犯罪者刑不止及其身,轻者夫有罪逮妻子,子有罪逮父母,重者族诛。晋初减族诛从坐之条,明帝时复三族刑,惟不及妇人。后魏有门房之诛,太和五年诏:“灭五族者降及同祖,三族止一门,门诛其身。”魏晋以来,罪重者妻子皆以补兵。梁刑大逆以上,男无少长皆弃市,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强盗杀人者,从皆斩,妻子同籍配为乐户。北齐刑盗及杀人而亡者,甄其一房配驿户。北周亦有甄一房为杂户之条。隋亦有家口没官之制。此皆一人有罪,家口从坐之罚也。魏制八十、九十,非杀人不坐。
是时复仇之风似甚炽,故魏令至以族罪科之。后周亦有复仇之法,犯者以杀论。北魏法许私和,(《魏书》:“杀人者听与死家马牛、葬具以平之。”)至若私刑,无代无之。是时私刑,据《隋书》云:“自前代相承,有司讯考,皆以法外。或用大棒、束杖、车辐、鞋底、压踝、杖桄之属,楚毒备至,多所诬伏。”可见刑法之滥。至刑之灭免,亦有议、有赦、有降刑。
是时又有清议之科,士人犯者,终身不齿。宋永初元年大赦天下,有云:“其有犯乡论清议,赃污淫盗,一皆荡洗,与之更始。”是清议亦罚也。宣布之法,有用诏书。《隋书·刑法志》云:“其制惟重清议禁锢之科,若缙绅之族,犯亏名教,不孝及内乱者,发诏弃之,终身不齿。先与士人为婚者,许妻家夺之。”
第六节 财政
是时之人民负担,就纸上言,田有租,户有调,身有役。名目虽间有不同,然大致不出此三途也。当晋武统一中国之时,定制,户输绢绵,田收米谷。然不二十年,八王乱起,税制坏矣。东晋寓居江左,令列州郡县任土所出,以为征赋。然侨人散居,多无课役,税制真相愈不可考。历宋齐梁陈,税制纷乱,租调课役,皆无常法。后魏统一江北,初制固稍异于南朝(民输马牛),然孝文之世,亦征绢绵米谷。北齐时立九等之户,富者税钱,贫者役力,租调有一床、半床之别。后周税制名为复古,其实一遵前代旧法。隋依周制,无多改作。总之,当时税制虽有重轻之别,然取之于民,皆不外乎租、调、税三者也。
此外国家之收入,有盐税,(陈有煮海盐税,后魏有盐池税,周有盐税。至隋乃罢盐禁,与民共之。)有酒坊,(周时官置酒坊收利,隋罢之。)有散估,(晋自渡江至于梁陈,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无文券者,亦百分收四,名为散估。)有入市税,(后魏税市入者,人一钱,其店舍又为五等,收税有差。后周仍之,至隋除。)有关市、邸店之税,有僧尼税(均北齐制),有卖官爵收入(后魏入粟者赏爵),有罚金、赎金(历代皆有之),有献金,(宋文帝时魏师南侵,军旅大起,用度不充,王公、妃主及朝士、牧守,各献金帛等物,以助国用。下及富室、小人,亦有献私财数千万者。)有借款。(宋时扬、南徐、兖、江四州,富有之家赀满五十万,僧尼满二十万者,并四分借一。过此率计,事息即还。)
是时之田制,若尽信纸上所载,晋时占田有数,宋时占山有限,北朝有均田之制。古代公田之制,似复兴矣。其实不然也,晋及南朝买田之事,屡见于史籍。西晋乱世勿论已,东晋时货卖田宅,有散估,宋时郭原平买亲墓前田,皆为田可买卖之证(《南史·郭原平传》)。至北朝均田之制,固始于魏孝文帝时,然所均者似为兵乱后荒闲无主之田,非尽夺富者之田以予贫人也(《通志》)。北齐、后周及隋,虽亦有受田之法,然三朝年代短促,是否实行亦一疑问。总之,社会经济需要不能尽以法令支配也。
管理财政之官,汉初原有司农、少府,后少府理财之职并于司农,至是司农理财之职,遂又移于尚书。魏文帝时置度支尚书,专掌军国支计。晋及南朝、后魏皆因之。后周改民部中大夫。隋初复置度支尚书,旋改度支为民部尚书。尚书之外,有司农、太府。司农当魏晋之时,尚主钱谷,后则专主农功仓库。太府当梁陈、后魏之时,皆掌财物库藏。后周有太府中大夫,职亦同。北齐及隋,虽亦置太府,然理财一职,遂暂移于尚书。
第七节 兵制
当时兵制最乱,汉之掌武事之官,兹皆变为虚秩。史志所载,固不乏有统系之组织(晋初中央置七军,封国置一二三军不等。后魏以羽林、虎贲为宿卫之兵,以六镇将卒为御侮之兵。北齐别兵为内外,领之二曹。周、齐、隋置府军),然与事实多不相符。追溯其故,则因兵乱之世,大权不一,执政权者皆得领重兵,治州郡者皆得总军戎。军制复杂,可以想见。至征集固不乏适用征发之制者,顾当兵乱之世,争城夺地,户籍散亡,人民迁徙,势有不能不辅以招募。然尚不足以应争战之需要也(石虎征兵,五丁取三,四丁取二。北齐任城王锴募及沙门),由是奴婢(《晋书·刁协传》奴兵)、义随(《晋书·刘超传》君子营)、隐户(《晋书·庾冰传》)、亡户(《晋书·王璩传》)、四夷(后魏之丁零、氐羌)皆为兵。
其间军制虽与事实不符,然间有实行于后世者,即周之府兵制也。兹略述其大概,以明唐初兵制之所自出。昔周太祖辅西魏时,用苏绰言,仿《周典》置六军,籍民为兵,尽蠲租调,合为百府。每府一郎将主之,分属二十四军开府,各领一军。大将军凡十二人,每一将军统二开府(一卫)。柱国凡六人,每一柱国主二大将(一军),复加持节都督以统焉。至隋仍因其旧,而加润色。其十二卫皆置将军,以分统诸府之军,有郎将、副将、坊主、团主,以相统治。此府兵之大略也。
第八节 私法
阶级之制,中国历代皆有,然莫有胜于南北者朝也。魏晋以来,士庶之别最严,甚至不得通婚。考其原因,盖种族混杂,选举法坏(九品中正),有以致之。庶民之名称不一,若寒人、白丁、白民、白户皆是也。士族既以门第自标异,庶人求进身者,或通婚,或纳赀为门生、门客,或同姓通谱,或冒姓。中国重官之观念,盖始于是时也。
士庶以下,奴婢最卑,无代蔑有。官私之别,亦如汉时。其源来亦同,要以略虏为多。(后魏破江陵,尽以所俘士民为奴,无问贵贱。)其名目甚多,(《北史·齐文宣纪》:“免诸伎作、屯,牧、杂色徒隶之徒为白户。”)解放之法,有免有赎。(《晋书·吴达之传》:“从祖弟荒年被略卖,达之有田十亩,货以赎之。”)
是时之家制虽经兵乱,仍无变更。生分之习似废,同居合爨,为世所尊,至有多世不分异者(《南北史》载数世同居之例不少)。婚姻颇多创作。前者国家未常干涉婚姻也,而此时则有权禁娶嫁之例。(《晋武帝纪》:“权禁天下嫁娶。”)昔者士庶婚姻自由也,而此时不特士庶多不通婚,卑族且无结婚他族之望。(魏和平十四年,诏制:“皇族师傅、王公侯伯及士庶之家,不得与百工技巧卑姓为婚,犯者加罪。”)昔者结婚不限年龄也,而此则有定年之诏。(周建德三年,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时嫁娶。)昔者订婚于生后,而此时有订婚于生前者(《南史·韦放传》,指腹为婚)。昔者史书未载劫婚之事也,而亦始见于是时(见《北史·高昂传》)。昔者男女缔婚于生时,而是时有缔婚于死后者(《北史·穆崇传》载冥婚)。昔时婚姻固有纳征之礼,而此时有以婚姻为买卖者。(《颜氏家训·治家篇》:“卖女纳财,买妇输绢。”)此皆当时所倡之例也。继嗣之制,向以同姓为后,异姓相养,律所不许(语见《晋书·殷仲堪传》),然亦不乏异姓为后之例(魏陈矫姓刘,晋贾谧姓韩)。而其他冒姓亦不少见。(《晋书·会稽王道子传》:许荣上疏,谓“今台府局吏,直卫武官,及仆隶婢儿,取母之姓者,本臧获之徒,无乡邑品第”云云。)
至若其他私法之权,有赊市,(《南史·江夏王义恭传》:“赊市百姓物,无钱可还。”)有卖夫,(《郭原平传》:“自卖十夫,以供众费。与诸奴分务佣赁,养母有余,聚以自赎。”)有质。(《庾诜传》:“以书质钱二万。”)
第四章 唐代法制
第一节 方镇之分权
有唐一代公法,与前代不同之点有二。昔者君天下者皇帝也,虽有女后临朝之事,然未闻有易姓革命之举,有之则破例于唐之武后。封建制度至汉一变,至唐又一变。唐代非无封建之名也,然受封者徒有名号,而无国邑,空树官僚,而无莅事,聚居京师,食租衣税而已。封建之实似已废矣。虽然,子弟之封建虽亡,异姓之封建继起,唐代之方镇,亦封建之别名也。考古代封建之义为主权及土地所有权之不分,有地者即可君土臣民。自秦以后,经济情形固已变更,政治上之分权自治仍如故也,特同姓、异姓之不同耳。唐代未可云无封建也。此女主及方镇二制,为唐代之异点。比较二者,女主临朝,为时尚浅,而方镇分权,则自唐中叶以后,以迄五代,年逾二百。中国历代土地分裂,自五胡分晋之后,以此为最久。唐代之主权,不尽操之皇帝也。
考唐初以按察使统州郡,以大都督守边要。永徽以后,都督带使持节者,谓之节度使,然犹第统兵也。至开元中,北方诸镇多置节度使,每以数州为一镇。节度使即统此数州,州刺使尽为其所属,故节度使多有兼观察使、安抚使、度支使者。既有其土地,又有其人民,又有其兵甲财赋,于是方镇之势日强。安禄山以节度使起兵,几覆唐室。安史平后,武夫战将以功起行阵者,皆除节度使。于大者连州十数,小者犹兼三四。所属文武官,悉自置署,未尝请命于中央。力大势盛,遂成尾大不掉之势。或父死子握其兵,而不肯代。或取舍由于士卒,往往自择将吏,号为留后,以邀命于朝。天子力不能制,因而抚之。姑息愈甚,方镇愈骄。迨至末年,天下尽制于方镇。五代之间,尤事姑息。卒至区宇分裂,鼎祚轮移。至宋以文臣治州事,其患始绝。推原祸始,皆由于节度使掌兵民之权也。
宋代所以能除方镇之患者,由表面言,固以文官知州事。然就根本言,实归功于文武分治。夫军队之所以能制驭者,“首重划分军权、民权,而使军权受制于民权之下。其利较多于古代罗马划界之法。”(见法国乌留(Houriou)教授之《公法原则》第九章《分权篇》)今之欲谋治国者,可以鉴矣。
第二节 中央政府
唐代设官,虽因隋旧,设三省、九寺、五监、一台,然不无兴革。前代虽以三省执政,然大权实不寄于三省,故往往有名无实。及唐初定制,以中书出诏令,门下掌审驳,而尚书受成颁之有司,此分职制也。又防中书、门下之议论不决,置政事堂以为议所,此合议制也。今人研究唐制者,误以分权萌芽于唐代,其实此分职也,非分权也。夫帝制国家大权统诸朝廷,无所谓分也。唐初中书、门下权固甚重,(《新唐书·刘袆之传》云:“不经凤阁鸾台,何名为敕?”)然为天子委任之人,与立法代表之有自决权者不可并论。与其谓之为分权,勿宁谓之为分职。夫欲执行国权之事务,非一人所得专也,势必分职治之,由是有分治之机关焉。其一种为决事机关,在唐初则为皇帝。其一种为预备机关,在唐初则为中书。其一种为襄赞机关,在唐初则为政事堂。其一种为执行机关,在唐初则为尚书省。(此四种机关法理上之区别,见俄国戈占洛夫Korkounov之《法理学》。)此分职之法,惟国家制度发达时始有之。唐初中央组织法至善也,嗣后法制暂改,创同中书门下三品、同平章事、参知机务、参预政事等名目,以执相权,分职之制,由斯遂废。降至末叶,宦官擅权,设枢密之职,凡承受诏旨、出纳王命,多委之。由是宦官参预机务,统领禁兵,废立天子。分职之得失,由斯判焉。
唐代制度有谏官及台官之设。谏官有谏议大夫(秦汉时已有之),掌侍从规谏。台官则有御史台,初分二台,后别三院(台院、殿院、察院)。职司纠弹,兼理刑狱,皆君主国家之善制也。此外唐代官司名目甚多,兹以无关大体,或别见后节,故略。欲考其详,可参观《唐六典》、《唐书·百官志》、《唐会要》等书。
第三节 地方制度
唐代地方组织,有道、府、州、县之别。最高域区为道,其初原为地理名称,非纯粹行政区域。中央虽常遣观风俗使、巡察使、按察使、安抚使、存抚使、黜陟使等官(唐使名称最多,杨国忠领四十余使),巡行天下,然非常驻之官,与汉代州牧有别也。至开元中,设十道采访处置使,考课官人善绩,三年一奏,但举大纲。乾元初,改为观察处置使。嗣后此职多为方镇所兼,一变而为节度使之加衔。军民分治,仅存虚名而已。
道以下有州,州置刺史。都城及前代所都之地为府,府置府尹,掌宣德化,岁巡属县,观风俗、录囚,恤鳏寡。节度、观察、防御、团练各使所治之州,皆兼刺使。边要之州,设都督府,都督、刺史并置。都督掌督诸州兵马、甲械、城隍、镇戍、粮禀,总判府事。
府州之下有县,县置县令,其属有丞尉。行政司法,皆县所掌,历代以来无大异也。
唐之乡制,以百户为里,五里为乡,每里设正一人,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税。在邑居者为坊,别置正一人,掌坊门管钥,督察奸非,并免其课役。在田野者为村,别置村正一人。其村满百家,增置正一人,掌同坊正。外满十家者,隶入大村,不须别置村正。以上各职,皆由县于十八以上中男,无残疾之人选充之(唐代人丁有黄、小、中、丁、老之别)。
以上皆内地制也。唐代拓地最广,蕃夷内属者颇多,即其部落,列置州县。其大者为都督府,以其首领为都督刺使,皆得世袭。虽贡赋版籍多不上户部,然声教所暨,皆边州都督、都获所领。此唐代所谓羁縻州制也。
都护府边外设之,每府置大部护一人,掌统诸蕃抚慰征讨,叙功罚过,总判府事。都护所领,不仅内属府州,且有领治州县(参观《唐书·地理志》)。
府尹、刺使、都督、都护所属分职机关,有功曹、仓曹、户曹、田曹、兵曹、法曹、士曹等曹之别,每曹有参军事一二人不等。各县分职机关,亦有司功佐、司仓佐、司户佐、司兵佐、司法佐、司士佐等掾属。
第四节 司法制度
唐代司法组织与前代大致相同,中央法官有尚书省之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机关,刑部尚书一人,侍郎一人,掌律令刑法、徒隶案覆谳禁之政。其属有四,一曰刑部,掌律法。二曰都官,掌俘隶。三曰比部,掌句会。四曰司门,掌关簿。凡鞫大狱,以尚书侍郎与御史中丞、大理卿为三司使。
大理寺卿一人,少卿二人,掌折狱详刑。凡辜抵流死皆上刑部,覆于中书门下。正二人,掌议狱正科条。丞六人,掌分判寺事,正刑之轻重。司直六人,评事八人,掌出使推案。御史台大夫一人,中丞二人。大夫掌以刑法章典,纠正百官之辜恶,中丞为之贰。其属有三院,侍御史隶台院,掌纠举百僚。殿中侍御史隶殿院,掌殿廷供奉之仪。监察御史隶察院,掌分察百僚,巡案州县狱讼。至地方法官,府尹、刺使、都督、都护所属,皆有法曹司法。县有司法佐判断狱讼,有典狱典守监狱。此外有市令,掌交易禁奸非。有关令,禁末游察奸慝。
至刑之种类有五,即笞刑五,杖刑五,徒刑五,流刑三,死刑三。较之前代刑制尤宽。据《唐律》以考唐代刑制,颇不平等。贵贱犯罪不同罚也(有八议),官民犯罪不同罚也(有请、有减、有官当),贫富犯罪不同罚也(有赎)。此外夫妻、长幼、良贱、主奴,亦待遇有别(可参观《唐律疏义》)。其独有之平等规定,惟限于创始于前代之十恶耳(周、齐有十条之名,隋创十恶之目)。十恶者,一谋反,二谋大逆,三谋叛,四恶逆,五不道,六大不敬,七不孝,八不睦,九不义,十内乱,十目是也。考唐代刑罚不平等及十恶规定之原来,盖基于社会之构造,而为信仰所拘束,不得不然也。若绳以今人理性之观察,而评断其良窳,则失寻求法制真相之本意矣。
唐代刑制虽多本于社会信仰,顾较前代颇为进步。前代刑之目的为惩罚报服,刑虽有灭有赦,然与犯罪不相涉也,故刑多繁重。兹观唐代刑名减少,罪名加多,《唐律·名例篇》所载六脏七杀之分,已与今日刑之客观说相近。再若法律名词,亦多增加,《唐律》一书尚不乏可供法制研究之材料也。
第五节 财政
欲知唐代之财政,须先辨正史书所载唐代之田制。据《唐书》载,武德七年第定均田赋税,田有还受,乡有宽狭,丁口受田百亩至十亩不等。为户者所受之田,有口分、永业之别。凡庶人徙乡及贫无以葬者,得卖永业田。自狭乡徙宽乡者,得并卖口分田。《唐书》田制大致如此。特吾人研究唐制,不能以纸上制度为满足之根据也。考古代天下“莫非王土”之义,天下之地,名分上应属之于天子,此历代均田、受田之制所由出。顾中国经济发达,战国时已有民田制之发生,经千余年人民相安,未之或变。虽有历代均田之诏,然终以窒碍未行。唐代均田之结果,似亦不能独异。且考之史书,有唐一代受田之数,仅一见于天宝中而已。然天宝中只有应受田千四百余万顷之文,而未云已受田也,可见均田之制为纸上空文。故杜佑《通典》曰:“虽有此制,开元、天宝以来,法令弛坏,并兼之弊有逾汉成、哀之间也。”即或唐初间有奉行者,然听民卖田,已足破坏均田之制而有余。矧当时人民经济需要,势有不能与王田制度并立欤。(《唐书·李纮传》:“百姓所有私田,皆力自耕垦,不可取也。”)由是吾人可以断定,唐代纸上虽有均田,事实上决未均田也。
若至赋税,唐代因前代制度,而有租、庸、调之名。租输粟,调输绢绫、布、绵麻等物,庸者,岁役若干日也,亦可以绢代之。此唐代初业之税制也。计天宝中每岁所收,钱粟布泉约有五千七百余万端(布)、屯(绵)、匹(绢)、贯(钱)、石(粟),度支岁支粟二千五百余万石,布绢绵二千七百余万端匹屯,钱二百余万贯。此天宝中收支之大略也。又据王彦威《供军图略序》曰:“今计天下租赋,一岁所入,总不过三千五百万。”(《旧唐书·文宗本纪》)天宝以后,国用不给,遂有杂税及其他名目之倡设。兹分别列举如左:
茶漆竹木税。创自建中元年,十取其一。后改榷茶,私鬻有禁,罪至论死。此茶税之始也。
酤酒唐初无禁,肃宗时禁之。代宗时制酒税,逐月税钱。德宗时禁人酤酒,官自置店,私酿者罪,复前代酒坊之制。旋罢榷改税。太和八年,凡天下榷酒,为钱用五十六万余缗,而酿费居三之一,贫户逃酤不在焉。继又榷曲,置官店,禁私酤。
经过税。唐初关市之税不限工商,但是行人尽税。德宗时诸道津会置吏,阅商贾钱,每缗税二十。竹木茶漆税十之一。
盐税。唐初因隋制,盐池、盐井与民共之。肃宗时用度不足,于是吴盐、蜀麻、铜冶皆有税。乾元元年变盐法,置监院,尽榷天下盐。大历末得盐利六百余万缗。终唐之世,盐榷于官,价定于官,并置盐铁使、榷盐使等官督之。
坑冶所入皆属于官,唐有金银铜铁锡矾之冶。德宗时隶盐铁使,开成元年利归州县。
率贷。倡始于肃宗时,两京陷没,民物耗弊,乃遣御史籍江淮富商右族赀富,十收其二,谓之率贷。代宗时又有白著,借追租调,籍民粟帛也。
借钱。唐代曾一用之,德宗时行借钱令,约罢兵乃偿之。搜督甚峻,民有自经者,家若被盗。然总京师豪人田宅、奴婢之估,才得八十万缗。又取僦匮、纳质钱,及粟麦粜入市者,四取其一。长安为罢市,乃以钱不及缗百,粟米不及五十斛者免,而所获才二百万缗而已。
间架税,屋税也。屋二架为间,上间钱二千,中间一千,下间五百。吏执笔入人家计其数,匿者杖,告者赏。
除陌税,交易税也。公私给与及买卖,每缗官留五十钱,其有隐钱百者没入,二千者杖,告者赏。以上二税,亦皆一行之于德宗时。
捉钱。惟唐有之,盖以供诸司之费也。官出本钱,令民营运。又有杂税钱,性质亦同。
青苗钱及地头钱,创于大历元年,天下苗一亩,税十五钱。以国用急不及秋,苗方青则征之,故号青苗钱。又有地头钱,亩二十,通名青苗。
唐代赋税征收,初以人丁为本,征收之物,粟帛为多。开元后,久不为版籍,法度废弊,丁口转死,田亩换易,贫富升降,悉非向时,而户部岁以空文上之。肃宗即位,天下兵起,赋税所入无几,科敛凡数百,名废者不除,重者不去,富人多丁者,以宦学释老得免。是以天下残瘁,荡为淫人,乡居土著者百不四五。德宗时杨炎为相,遂作两税法。夏输无过六月,秋输无过十一月,置两税使以总之。凡百役之费,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制入。户无主客,以见居为薄。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在州县税三十之一,其租庸杂役悉省。由是岁敛钱二千五十余万缗,米四百万斛,以供外。钱九百五十余万缗,米千六百余万斛,以供京师。古代税制遂为之一变焉。
唐代财政之官,有户部、司农寺、太府寺等官。户部之属,有户部、度支、金部、仓部四属。司农寺有上林、太仓、钩盾、导官四署。太府寺有平准、左藏、右藏、常平四署。
第六节 军政
唐代兵可别为京师、地方二种,京师兵又有南北衙之别。北衙者,禁军也。两衙,诸卫兵是也。地方兵凡三变,其始盛时有府兵,废而为骑,又废而为方镇之兵,分述于下。
禁军始于义兵。高祖起太原,于关中置十二军,天下既定,乃废。留宿卫者三万人,号元从禁军。后老不任事,以其子弟代之,谓之父子军。是唐初兵之招集,有义从及世袭二法也。嗣后有百骑、千骑、万骑、飞骑等名色,羽林、龙武、神武、神策、神威等军号。或为六军,或为十军。招集之法,有选募、义从等法。德宗时,长安奸人多寓占两军(左右神策),身不宿卫,以钱代行,谓之纳课户。军制由斯坏矣。
南衙诸卫,十六卫是也。其兵皆征集府兵当之,隋之遗制也。其名称时有易改。自府兵制坏,卫兵名存而已。
府兵起自西魏、后周,而备于隋,唐兴因之。初设十二军,旋废。贞观十年置折冲府,凡天下十道,置府六百三十四,而关内二百六十有一,皆以隶诸卫。凡府三等,上府兵千二百人,中府兵千人,下府兵八百人。府置折冲都尉一人,左右果毅都尉各一人领之。兵以三百人为团,团有校尉。五十人为队,队有正。十人为火,火有长。凡民年二十为兵,六十而免。凡当宿卫者,以远近给番。高宗、武后时,天下久不用兵,府兵之法寖坏,番役更代多不以时,卫士稍稍亡匿。玄宗时用宰相张说言,取京兆、蒲、同、岐、华府兵及白丁,而益以潞州长从兵共十二万,号长从宿卫。旋更号曰骑,分隶十二卫。十人为火,五火为团,皆有首长。自天宝以后,骑之法又稍变废,折冲诸府至无兵可交。其后徒有兵额,而方镇盛矣。
方镇者,节度使之兵也。原其始起于边将之屯防者。唐初兵之戍边者,大曰军,小曰守捉、曰城、曰镇,而总之者曰道。其军城镇守捉皆有使。而道有大将一人,曰大总管。已而更曰大都督。自高宗永徽以后,都督带使持节,始谓之节度,然犹未以名官。景云二年,始有节度使之名。自此以后,北都诸镇多置节度使。安史乱后,兵骄帅强,天下皆裂于方镇,兵制大坏,遂无定法。
第七节 私法上
唐代私法较前代法有头绪可寻,故研究之亦较易也。兹先述唐人在社会中之阶级,次述在家族中之阶级。
唐人在社会中之阶级,大致可分为四种。一为贵人,皇亲职官是也。二种为良人,白丁是也。三种为贱人,杂户、官户、部曲、客女是也。杂户者,前代以来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止可当色为婚。官户者,亦是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唯属诸司,州县无贯。二者位分,以杂户为高。(唐制,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部曲者,私人所有,得娶良人女为妻。客女者,部曲之女也。皆得由家长放为良人,惟须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耳。四种为奴婢,有官私之别。反逆家男女及奴婢没官,皆谓之官奴婢,年十四以下者配司农,十五以上者令远京师,配岭南为城奴。私奴婢,贵人、良人、观寺畜之。解放之法,亦同部曲,且得自赎。考其原来,有出于掠掳买卖,有出于奴婢相生,间有为外族者,(大足元年,禁北边畜突厥奴婢。长庆元年,禁沿海掠卖新罗人口为奴婢。)唐人待遇视同畜产。(《唐律疏义》:“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又云:“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
唐人在家族中之阶级,家长权最重。此外则父子、夫妇、妻妾、主奴之权,皆有别也。兹就婚姻、子息二者述之。
婚姻之缔结,以已报婚书或受聘财为准,由主婚人主持之。但犯下列各事者以罪论,即有妻更娶、居父母丧嫁娶、父母被囚禁嫁娶、同姓为婚、尊卑为婚、良贱为婚等违律为婚是也。虽会赦,犹离之正之。至若婚姻之解除,有离,有义绝,有出。离者,即夫妻不相安谐而相离者也。义绝者,殴杀詈奸亲属是也。出有七条,一无子,二淫泆,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有一者得出之。但有三不去,即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取无所归是也。虽犯七出,不得出之。
唐律立子以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同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以下同母弟。又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之子。至异姓之男违法收养者,罪之。然遗弃三岁以下小儿,虽异姓亦听收养。唐代虽有此法,然末世义儿之多,史书致为另辟一传(《五代史·义儿传》)。此外唐律并禁养杂户、官户、部曲及奴为子孙,违者科罪,并还正之。
第八节 私法下
就唐律言,卖口分田者,除许卖外,私卖者罪之,是地之所有权尚有限制也。然事实上,口分、永业已无区别。除山泽陂湖之外,唐人地之所有权未常减削,已办正于前也。由是推测唐代所有权者,不特能自由买卖,且得自由承袭。(《旧唐书·懿宗本纪》:庞勋乱平,诏曰:“百姓田宅产业为贼残毁烧焚者,今既平宁,并许认识,不得妄自侵占。”)此外获得所有权之法,则有中分宿藏物之规定。根据唐代社会之组织,所有权者惟限家长,不能人人能有所有权也。故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有罪。
至若赁质权,唐代已有之,大约可别为商质及民质二种。商质者,即已见第五节之僦匮、纳质钱。民质者,民人赁质之所也。考宋陆游《老学庵笔记》:“宋代僧寺辄作库,质钱取利,谓之长生库。梁时已有之,其由来已久。”唐代似亦应有之。又考杜甫诗,有“朝回日日典春衣”之句,皆可为唐时有质库之证。再若唐律杂律,又有奴婢质债,亦典质之一种也。
唐代买卖奴婢及牛马之类,应立市券,由市司过券。物价之贵贱,亦由市司评之。奴婢、牛马之外,买卖似应得自由。
此外唐律对于寄物有保证(费用者坐赃论)。诸负债违契不偿,按价计期论罪。其负偿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放债出息由来已远,唐代不特私人放债,官府亦放债。(《唐会要》九十一:“依旧置公廨,给钱充本,回易取利,以充官人俸。”)官本生利七分(《唐会要》九十一引崔沔《议州县官月料状》曰:“五千之本,七分生利,一年所输,四千二百,兼算劳费,不啻五千,在于平民,已为重赋。富者既免其徭,贫则受其弊。”)开元时,曾诏定私债四分收利,官本五分取利(《会要》八十八)。
第五章 宋代法制
第一节 宋代抑制军权之害
夫国家强健之基础有二,一为定名分,二为分界限。所谓定名分者,即国家大权属于何人是也。国体无论君主、民主,名分不定,不可为国。所谓分界限者,即国家谋治安之法也。封建之时主权与所有权混合为一,非善制也,此政权与经济权之界限应分别者一。国家大权固名有所归,然欲不旁落,须分权而治,此政府、议会之应分别者二。军权为国家之实力,驭之不得其法,乱即随之,此军权及民权之应分别者三。宗教关系人民之信仰,若信仰利大,政府号令将仰息于神秘,人民国家观念因之薄弱,此道权及俗权之应分别者四。无论大权属诸一人或国民,执权者及个人有界限可别也,二者不可偏重,此国权、民权之应分别者五。凡国家能于此五端权衡适中,郅隆可必,昧其一端,职为乱阶。此唐宋两代致亡之原也。唐自天宝以后,天下分裂,方镇纷立,专利专兵,军民之权合而不分,国家大权不能统一者二百余年。宋代立国,知天下之弊源在此,集权于中央,以文臣知州,以朝官知县,又置运使、通判,渐收方镇之权。甚至毁城隍,销兵甲,将屡易,士不练。当北宋之时,犹有说也,乃南渡之后,偏安之局,恢复可期,乃恐诸将难制,召之入朝,是非矫枉过正乎!用是以观,合军民之权,其害固大,抑之过甚,使军事废弛,国家荡然无备,其害尤大。吾人研究历史,不仅知其制度、事实,且应领其教训也。
再考宋兵积弱之源,前举数事,固有以成之。然其要因,为兵之召募。吾国募兵制度,前代固有用之者,然颇盛于唐代方镇专地之时。夫募兵之害多于征兵,尽人皆知。宋代承前代弊制,只知军民之权之不可合,而不知募兵之制之不可用,以致国沦于外族。此虽历史之偶然,然亦未始非人谋之不臧也。
余前所谓军民分权者,非绝对分权也,其要旨有五:一军队总于文治政府之首领,二军队由文治机关监督之,三军队由文官征集之,四文武官异途而不兼职,五军队不能自动,调发之权应操之文官。此外母国及属国,平时及战时,固不能同用一制,然平时在母国治军之法,在此五端。此今世各国所用之善法,可以纠正历史之弊害,并绝现代军祸之弊源也。
第二节 中央组织
余前此对于生法、死法之区别,曾一再言之,兹研究宋代中央组织,益信二法判别之重要。宋初参用唐、五代之制,置三省及枢密院,尚书、门下并列于外,别置中书禁中,为政事堂,与枢密对掌大政,谓之二府。经治财赋则有三司使(梁代设置)。此中央要职也。此外九寺、六监、一台,多袭唐旧制。虽如此,然省台监寺,官无定员,无专职,皆以他官主判。神宗元丰五年,始遵《唐六典》更定官制,省台寺监之名,虽各还所职,然官冗事多,无益于治也。元丰以后,政尚权宜,因事创名,不遑遍举(若制置三司条例司、国用使之类)。此纸上制度也。
事实上国家大权,实操之宰相。宋代三省非宰相,别有同平章事。此名创始于唐,至唐中世以后,遂为宰相之职。宋因之。又有参知政事,掌副宰相,是为二府中之一。此宰相之实也。至其官名,常有更易,或兼大学士,或兼左右仆射,或名太宰、少宰,或称左右丞相,此其名也。与政府对立者为枢密院。枢密之名始于唐代宗宠任宦者,故置内枢密使,使之掌机密文书,如汉之中书谒者令是也。若内中处分,则令内枢密使宣付中书门下施行,则其权任已侔宰相。嗣后枢密使专横,至改易帝旨。五代因唐制,亦设枢密院。然不用宦者,易以朝士,其权任之重过于宰相。宋兴,始以枢密与中书对持文武二柄,号称东西二府,自是枢密院职专掌兵矣。然有时亦兼任宰相,或其职为宰相所兼。枢密院之长副,有名使、副使者,有名知院、同知院者,有名签书、同签书者,皆掌枢密院事者也。至若其他官制,或名实不符,(《宋史·职官志》曰:“居其官不知其职者,十常八九。”)或别见他节,兹皆从略。若欲详考之,有《宋史·职官志》、《宋朝事实》、《建炎以来朝野杂记》诸书在也。
第三节 地方组织
宋代地方组织最为复杂,区域时有变更,而长吏亦多名不副实。其区域最大者为路,次之者为府、州、军、监,小者为县。县以外,有城、镇、关、堡、砦、峒、羁縻州等区域。古之乡制,至此已荡然无存矣。至若长吏,多非本职,虽有其官,而不莅事,多以京朝官代其职,而总名之知某处事。官高称判,下一等为权,再下一等曰权发遣。
路有监司,即师、漕、宪、仓等使是也。宋初未尝有监司之目,其设转运使一官,原无定制,所掌者军需粮饷而已。太宗时以边防、盗贼、刑讼、金谷、按廉之任委之。又节次以天下土地形势,俾之分路而治。由是转运使于一路之事,无所不总。每路转运使,一员至四员不等。漕使之外,又有安抚使一人,掌一路兵民之事。皆帅其属而听其狱讼,颁其禁令,定其赏罚,稽其钱谷、甲械。近地称安抚使,有兼都总管者,或另委武臣一人充者。绥御戎夷之地,则为经略安抚使,兼都总管,以统制军旅职名稍高者,称安抚大使。二者之外,又有提刑司,掌察所部之狱诉。提举常平司,掌常平、义仓、免役、市易、水利、敛散。提举茶盐司,掌摘山煮海之利。提举学事司,掌一路州县学政。此外名目甚多,时有设置兼并,兹略之。
府州军监之长官,原有牧、尹、刺史之名。然不常置,即设之亦无定员。宋初革五季之患,留诸镇节度于京师,命朝臣出守列郡,号权知军州事,军谓兵,州谓民政焉。其后以为常制。诸府置知府事一人,州军监亦如之。府、州、军、监皆统县之区域,行政上无区别也。府之体制较崇,州次之,军又次之。(《事物纪原》云:“宋朝之制,地要不成州而当津会者,则为军,以县兼军使。”)至监常为煎盐铸钱之地,然亦有统县治民者。(《宋史·地理志》:“成都府路仙井监,领县二镇一。”)府、州、军、监之长官,虽皆有知事之设,以总一区行政,然常兼他官,如留守、经略使、安抚使、马步军都总管、兵马钤辖、兵马巡检之类是也。知事副贰之官为通判,其权最重。宋初惩五代藩镇之弊,始于诸州设置,凡郡政皆与守臣通签书施行,名为副贰,其实监督也。
县为下级行政区域,其长吏或为县令,或为知县事,掌总治民政、狱讼、赋役等事。有戍兵则兼兵马都监或监押。县之副贰有丞、簿、尉。县丞,万户以上置之,掌水土山泽之政。主簿,千户以上置之,掌出纳官物,销注簿书,有兼知县事者。尉掌阅习弓手,戢奸禁暴。郡县属险扼控御之处,置砦,设砦官,招收土军,阅习武艺,以防盗贼。人烟繁盛处有镇(《事物纪原》云:“民聚不成县而有税课则为镇,或以官监之。”),设监官,管火禁,或兼酒税之事。此外有城、有堡、有关,其性质与砦相类,皆守御之处也。羁縻州,制与唐制相同,皆酋长领治之土州也,其属亦有分县。
唐以前乡制及役法有别也,至宋合而为一。有衙前典府库,或辇送官物。里正、户长、乡书手,课督赋税。耆长、弓手、壮丁,逐捕盗贼。承符、人力、手力、散从官,奔走驱使。各以乡户等第差充。然差役烦重,有致破产自经者。后王安石立保甲法,十家为保,有保长,五十家为大保,有大保长,十大保为都保,有监保正副,其职在于烟火、盗贼、桥梁、道路。后又使之督赋租,备修造,供设使。古之乡制破坏无存矣。
第四节 司法组织
宋代中央司法组织,大致皆因唐旧,有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机关。其异者,则审刑院、纠察司之设也。宋初惧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别置审刑院谳之。又有纠察在京刑狱司,以察违慢。皆昔者御史台之职也。自元丰官制既行后,审刑院、纠察司皆省,而归其职于刑部御史台。
地方司法职务,向为行政官所兼,前节所述之行政官,亦司法官也。然亦有专主刑狱者。若各路之狱,非奏谳者,则有提点刑狱主焉。京府之狱,则有府司左右军巡院,掌争斗及推鞠之事。左右厢官,掌检覆推问。诸州军之狱,则有司理院司理参军,掌讼狱勘鞠之事。又有司法参军,掌议法断刑,至警察之任,则常归之治军之官。
宋代刑制多袭唐旧,死刑三,流刑三,徒刑五,杖刑五,笞刑五。惟笞杖有折杖之法,徒法有杖脊、黥面之刑耳。此外刑亦有议、有请、有减、有赎、有赦。是皆宋之定制也。然崇宁以后,大狱屡兴,臣僚、士庶之枉抑者,严刑曲法,史不绝书。南渡后偏安一偶,条规未立,而诏狱之陷善,更甚于崇宁。诸路提刑多旷其职,守令专恣,以武健为能。纸上刑书,实有未可尽信者在也。
宋代法令之书,据《容斋随笔》曰:“其别有四,敕、令、格、式是也。神宗圣训曰:‘禁于未然谓之敕,禁于已然谓之令。设于此以待彼谓之格,设于此使彼效之谓之式。”又考《宋史·艺文志》所载刑法类书二百二十一部,约八千卷。其中以宋之刑典为多,而令皆不传,反不若《唐律》之得供后人参考也。
第五节 财政
宋代国家收入,据《宋史·食货志》所载,其类有五。曰公田之赋,凡田之在官赋民耕而收其租是也。曰民田之赋,百姓各得专之者是也。曰城郭之赋,宅税、地税之类是也。曰丁口之赋,百姓岁输身丁钱米是也。曰杂变之赋,牛革蚕盐之类,随其所出变而输之是也。岁赋之物,其类有四。曰谷,粟麦之类是也。曰帛,布绢之类是也。曰金铁,金银铜铁钱物是也。曰物产,茶盐杂物是也。其输有常处,以有余补不足,则移此输彼,移近输远,谓之支移。其入有常物,而一时所输,则变而取之,使其值轻重相当,谓之折变。《宋史》所载宋之税制,大致如此。然事实上税制不尽如是也,兹另为分别述之于下。
宋代之田,大致可别为官田、民田二种。官田又有官田、屯田、营田之别。官家所有之田,暨没入户绝田,皆谓之官田。屯田,因屯得名,兵耕之田也。营田,屯营之地,募民耕种之田也。民佃田者纳租,至民田则遵唐制,有夏秋二税。
盐有榷有税,或二者兼行,或官独专利,变革时有也。
茶在宋时亦为收入之源。宋初榷茶,私茶有禁,旋又改榷为税,嗣后榷税互行。
酒在宋代有榷酤之法,官置务酿酒,私酿有罪。间有时募民自酤者,后又有设法卖酒之名(见《燕翼贻谋录》)。
坑冶,若金银铜铅铁锡矾之属,官设场务采炼之。有时亦弛采禁,然利常归于官。
乳香,宋之经费,茶盐矾之外,惟香之为利博。故以官为市,以官赏招舶货。
商税有过税、住税之别。凡州县皆置务,关镇亦或有之。大则专置百监临,小则令佐兼领。行者赍货,谓之过税,每千钱算二十。居者市鬻,谓之住税,每千钱算三十。大约如此,然无定制。南渡之后,算及缗钱、斗米、束薪、菜茹之属。虚市有税,空舟有税,以食米为酒米,以衣服为布帛,皆有税。人指税场为大小法场(《宋史·食货志》)。
市易,官府营业也。宋代设市易务官,凡货之可市及滞于民而不售者,平其价市之。愿以易官物者听。若欲市于官,则度其抵而贷之钱,责期使偿,半岁输息十一,及岁倍之。复遣官四出贩物,并以物货至诸路贸易。旋改平准务,后又复旧。惟以钱交市收息,不过二分。
均输,亦试行之于神宗之时。盖师汉之桑孔羊买贱卖贵之法也,然迄不能成。
青苗钱,官预贷钱于民,俟麦熟还官,出钱二分。初为便农济贫,后则变为强迫借债,借钱于坊郭有业之人。
宋代赋税之外有役,其始也为差役,皆以乡户等第差充。旋改为雇役,即按户等第收免役钱以雇人代役。其旧无色役,亦出钱,名助役钱。又率其数,增取二分,以备水旱欠阙,谓之免役宽剩钱。后又改催役为义役。义役者,随家贫富买田助役也。
此外宋代赋民之名目甚多,类皆乱世理财之法,不遑列举也。综计至道末,岁收谷三千一百余万石,钱四百六十余万贯,绢一百六十余万匹,二十余万匹,布二十余万匹,丝线一百四十余万两,绵五百一十余万两,茶约五十万斤。其余杂物甚众,不能遍纪也。
宋代财政之官,中央有计省三司使。三司使者,户部、盐铁、度支是也。或各置使,或分置二使,或合为一使,其制不一。元丰改制,职归户部尚书。户部之外,有司农寺,掌仓储苑囿,太府寺,掌财货库藏。地方有转运使,掌一路之财赋。提举盐茶、常平、坑冶、市舶等司,分掌财务。
第六节 兵制
宋代军队有正兵、民兵之别,正兵又有禁兵、厢兵之别。禁兵者,天子卫兵也,总于殿前、侍卫二司。其尤近扈从者,称班直,骁勇者为上军,皆禁军也。当遣番戍诸路。厢兵者,诸州之镇兵也。宋太祖鉴唐末方镇跋扈,诏选州兵壮勇者悉送京师,以备禁卫。余留本城,虽或戍更,然罕教阅,类多给役而已。民兵者,乡兵也,选自户籍,或士民应募,所在团结训练,以为防守之兵也。有义勇、义军、土丁、壮丁、弓箭手、枪仗手、弩手、强人、砦兵、民兵等名目。熙宁初,又变募兵而行保甲,其制前已述之,亦民兵也。三者之外,又有蕃兵,塞下内属诸部落团结以为藩篱之兵也。宋代军之来源,或土人就所在团立,或取营伍子弟听从本军,或乘岁凶募饥民补本城,或以有罪配隶给役。凡天下失职犷悍之徒,悉收藉之。伉健者迁禁卫,短弱者为厢军。初,唐末士卒疲于征役,多亡命者,梁祖令诸军悉黵面为字,以识军号。宋代因之,然乡兵不刺,后义勇刺手背,由是乡兵充正军矣。综观宋之军制沿革,初叶募兵甚盛,后代以民兵,复代以保甲。南渡之后,遂诸制并用矣(参观陈傅良《历代兵制》)。
宋代治军之官司,除已见中央地方组织外,内有殿前、侍卫二司、都指挥使、副都指挥使、都虞侯、马军骑军指挥使、军使、都头等官,外有都督、总管、钤辖、都监、监押、巡检等员。南渡后,又创统制、统领之名。
第六章 元代法制
第一节 元代之信仰及阶级
元代制度与前述制度不同之处有二,即元代崇喇嘛、重蒙古是也。昔者天子为教长,职司祀天,后世天子种虽胡夷,莫敢不遵。虽当六朝、五代君位不固之际,权臣篡代者犹不能不重郊庙之礼,所以顺全国人之信仰,而笼络全国之人心也。余前所谓皇帝与宗教不可须臾离者,盖指此耳。夫一国之大权,由理性言,应为一国之人所公有,而乃私之于一人,此一人者不能不弃理性而言神秘。或曰继天治物,或曰奉天承运,或曰应天受命,此皆作君主者之口诀也。蒙古之入主中国,亦常崇宗教矣。特彼之所崇者,非中国人外所同也。郊庙亲祀之礼,废而不用,而反崇西僧,置帝师,每帝将立,必先诣帝师受戒七次,方正大宝。故西僧在元代礼制之隆,虽亲王、太子不及也。土木之费,虽离宫别馆不过也。供养之费,虽官俸兵饷不及也。财产之富,虽藩王国戚不及也。威势之横,虽强藩悍相不过也。说者谓元之天下,半亡于僧,非过言也(参观清赵翼《陔余丛考》卷十八)。明人张溥曰:“元之奉佛,盖夷俗也。混一既成,则当进而中国矣,帝师、佛子何纷纷为?秦不变刑,元不变佛,彼皆守夷狄之教,以御中国之人,是以不能久也。”(见《史论》)
元之不能久处中国之原因,不仅此也。考元人政治有阶级,社会有阶级,总而言之,重蒙古人,抑中国人也。元之主中国也,分民为四。一为蒙古,为种七十有二。次为色目,为种三十有一。再次为汉人,非尽中国人也,为种有八。最卑为南人,宋人也(见元陶宗仪《辍耕录》)。中央地方之长官,皆以蒙古人为之,而汉人、南人贰焉。故一代之制,未有汉人、南人为正官者,此政治阶级也。《谢叠山集》有曰:“今世俗人有十等,一官二吏,先之者,贵之也。七匠、八娼、九儒、十丐,后之者,贱之也。”《郑所南集》又谓:“元制,一官、二吏、三僧、四道、五医、六工、七猎、八民、九儒、十丐。”而无七匠、八娼之说。盖元初定天下,其轻重大概如此。是以民间各就所见而次之,此社会阶级也。考中国阶级,历代虽有之,然只以门第贵贱为别,不以种族、职业为界。元倡此制,是先自绝于中国也。其享国之不久,皆原因于此二事。至若权臣、交钞,与国家政治及社会经济虽有影响,然非元代根本问题也。
第二节 中央组织
蒙古为畜牧之族,骑射之众,初制甚简也,只有万户统军旅,断事官治政刑而已。及建大帝国之后,中国及四汗国,各因其地之旧制治之,而参以蒙古旧俗。中央有大汗,为诸汗国之长,此封建制也。中国则行省分治之,中央不尽统摄,此分权制也。制度杂而不纯,故始之以西北诸汗之叛,终之以中国本部之离。由是以观,立国之道,首重国性,国性立,然后制度出。夫以武力开国而能永以武力控制者,历史中未之见也。
元世祖时始定官制,其总政务者曰中书省,兼兵柄者曰枢密院,司黜陟者曰御史台,掌释教僧徒者曰宣政院。中书省之长官为八府(见《成宗本纪》),即左右丞相各一员,平章政事二员,左右丞各一员,参知政事二员(先后时有增减)。丞相惟用蒙古勋旧,平章政事以下,汉人亦得为之,然甚少也。枢密院制与宋制大致相同,然汉人不用。御史台大夫二人,中丞二人,亦非国姓不授。宣政院院使二员至六员,其为使位居第二者,必以僧为之,亦非汉人所处之官也。汉人虽入中书,然不得参与机密(见《韩元善传》)。至若南人,有不宜用之例(《程钜夫传》)。至正十三年,始诏有才学者,依世祖旧制,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皆用之(《顺帝纪》)。是时江淮兵起,故以是收拾人心,然亦可见久不用南人,至是始特下诏也。此外元代中央官司甚多,有部院、寺监、府卫之名,或为旧制,或为新置,不遑列举也。惟其特异者,其正官多有至十员,少亦二三员,一员不常置也。再元代理财原为户部专职,后又别设尚书省综管财用,其设置凡三次,然终罢之。
第三节 地方组织
元代地方行政区域,有路、府、州、县四等之别,仍宋之制也。其上又有省以统之,省下又分道,大率以路领州领县,而腹里或有以路领府、府领州、州领县者。其府与州,又有不隶路而隶省者。县又有不隶州而直隶府路者。其边远之地又有军,各统属县如州。西南夷又别置长官司,制颇复杂也。
元代地方组织与前代异,前代地方常隶于中央,而元代则地方分治。元初有征伐之役,设行省分任军民之事,未有定制。中统、至元间,始分立行中书省。因事设官,官不必备,皆以省官出领其事。其后嫌于外重,改为某处行中书省。凡钱粮、兵甲、屯种、漕运、铨选、军国重事,无不领之。其官亦有丞相、平章、丞参等员,权任之重,历代所无。是省在元代为官署,非行政区域也。后由行省变为省,与元代之制遂有别矣。行中书省之外,有行枢密院之设,然不尽设也。行御史台,元代亦间设之,后分道改设肃政廉访司。每道廉访使二员,副使二员。
省之下有宣慰司,掌军民之务,分道以总郡县。行省有政令则布于下,郡县有请则为达于省。有边陲军旅之事,则兼都元帅府。其次则止为元帅府,各道使三员。其在远服,又有招讨、安抚、宣抚等使,各有达鲁花赤一员,使一员。
诸路设总管府。在大都、上都,则设留守司,兼本路都总管。路之正官,有达鲁花赤一员,总管一员。又置推官二员,专治刑狱。
诸散府有隶诸路及宣慰司行省者,有直隶省部者,有统州县者,有不统县者。其正官有达鲁花赤一员,知府或府尹一员,另有推官一员。
州与府制大致相同,但州有时亦隶于府。其正官有达鲁花赤、州尹,或知州等员。
县为下级行政区域,隶于各路府州军。其正官有达鲁花赤一员,尹一员。其属官,多同前代。
诸军惟边远之地有之(四川、湖广共有四军),各统属县。其设官置吏如下州,然其重要颇逊前代。
诸蛮夷长官司。西南夷诸溪洞,各置长官司,秩如下州。达鲁花赤长官、副长官,参用其土人为之。
县之属有乡、镇、村、塞等区,乡有巡检司。(《元史·地理志》卷五十八:“省乐平县为乡,入本州,立巡检司。”)县邑所属村疃,凡五十家立一社,择高年晓农事者为社长。增至百家者,别设长一员。不及五十家者,与近村合为一社。社长职在教督农事。此外有坊正、里正,皆役也。
元代任用地方官吏之法,亦重蒙古人,色目次之,汉人又次之,南人任者殊鲜。据《元史·成宗本纪》,各道廉访司,必择蒙古人为使。或缺,则以世臣子孙为之。其次始参以色目及汉人。又据《世祖本纪》:“诏以蒙古人充各路达鲁花赤,汉人充总管,回回人为同知,永为定制。”又据李翀《日闻录》云:“国朝故事,以蒙古、色目人不谙政事,必以汉人佐之。官府蒙古、色目居长,次设判署正官,谓其识治体、练时务也。近年以来,正官多不识字云云。”可见其他也。元初州县官多世袭,至元二年始废其例。
第四节 司法组织
元初司法,组织颇简,只有断事官治政刑而已。世祖时定官制,始有御史台、刑部之设。至历代皆有之大理寺,则废而不置。御史台在前代分为三院,而元代仅有殿中司、察院二院而已。元代又有诸道行台之设,其品秩与内台同。凡诸道肃政廉访使,皆隶于内台。诸台官职掌甚多,其尤重者,察官、理狱二事也。行台官职同内台。诸廉访司,原称提刑按察司,后改是名,察官、理狱之职,与台官同也。元代刑部尚书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然其权不及御史台。地方路府有推官,专治刑狱。其外管民之官,亦兼理词讼,与前代大致同也。
元代司法制度特异者,前举之官司,非总治天下一切人民刑狱之官司也。诸王、驸马有断决民间词讼者(见《成宗本纪》),僧官有理民讼者(见《世祖本纪》),是一案而有三法庭也。再元代有阶级,法律之待遇当然有别。故蒙古人犯法论罪,必择蒙古官断之。诸四怯薛,及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作伪,从大宗正府治之。诸僧人犯诸重罪,有司归问。其自相争告,从各寺院住持本管头目归问。若僧俗相争,与有司约会,约会不至,有司就便归问。诸僧道、儒人有争,有司勿问,止令三家所掌会问。有所属之特别人等(若军匠之类),犯重罪从有司归问,轻罪从本管理问。若事关民户,从有司约会归问(均见《元史·刑法志》)。蒙古犯盗诈者,命所隶千户鞠问。汉人刑名,俱归刑部(见《续通志》所引《风宪宏纲》)。是以一种法廷,理一种人狱讼也。益以是时之西僧专横,每作佛事,辄得赂奏释罪囚。凡奴婢杀生,妻妾杀夫,皆得夤缘幸免,率以为常。有司执法之权,尽为所夺,尤为元代之乱政也。
至若元代之刑章,初用《金律》,旋订《至正新格》。亦有五刑、八议、十恶之目,考其内容,多采唐制。惟笞杖多以七为数(七至五十七为笞刑,六十七至一百七为杖刑),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死刑只有斩及凌迟而已。然考史书所载,又有充日本、占城、缅国军,剥皮刲肉以食禽兽等罚。此种非刑,虽不多见,然黥面、籍财产、籍妻女、配人等罚,为元代之常刑,而不在五刑之内者也。且轻罪重罚(私造酒者财产、女子入官,捕天鹅者籍其家),同罪异罚(蒙古人欧汉人不得施报,蒙古人犯法概勿许拷掠收禁),尚得谓元代尚轻典乎?又据《元史·刑法志》:“诸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是人民可上诉也。然元人未常实用,此法亦一纸上制度也。
第五节 钞法
元为游牧之族,精神生活,知信佛而已,物质生活,知羊马鹰犬而已。乌能知有价值及货币耶?故其初取中原也,至欲空其地为牧场。及天下已定之后,始知衣有丝,食有农,工作有匠。然于交易货币,尚瞑瞑然也。及闻刘秉忠“钱阳楮阴”之说(见《辍耕录》),遂用楮币,以开经济史未有之变局。
夫一国经济大势之所趋,势有不能不用楮币者。是故飞钱兴于唐,交会盛于宋。元之用楮,亦时势之所趋也。然元之楮与前代不同。前代之货币、钱、楮相辅而行,而元代除武宗一时暂用钱外,皆用钞也。钞虽皆以钱为文,然废钱而不铸。且括收天下铜器、铜钱,禁民私相买卖,金银定货,悉敛而归之上。而徒欲籍钞为流转之资,此为古今中外之所未见者也。
考元之钞法凡三变。世祖中统元年始造交钞,以丝为本,银五十两易丝钞一千两。诸物之值,并从丝例。是年十月,又造中统元宝钞,自十文至二贯文凡十等,每一贯同交钞一两,两贯同白银一两。诸路通行,税赋并听收受。诸路领钞,以金银为本,本至乃降新钞。行之既久,物重钞轻。至元二十四年,遂改造至元钞,自二贯至五文凡十有一等,与中统钞通行,每一贯文当中统钞五贯文。至大二年,复以物重钞轻,改造至大银钞,自二两至一厘凡十三等,每一两准至元钞五贯。未及期年,即罢银钞,而中统至元二钞,终元之世当行焉。钞法之行,各路有库。元代印钞之数,自中统元年至天历二年七十年间,综计不下五千五百万锭(《元史·食货志》)。一锭是银五十两也(《见《春明梦余录》)。又据元武祺《宝钞通考》云:“六十四年中,总印钞六十四万锭。自至顺元年至至正末四十年间,印钞之数无可考。”(《元史》:“顺帝时,每日印钞不可数计。”)元代之钞昏烂,虽有倒换焚毁,然平均一人一锭之数(元代人口约六千万),应有之也。据《日知录》所引明代《征收卷》内云:“洪武十八年,令银每两准米二石。”是明初米每石银五钱也。元代米价,当不致超过此数。人民每年米食,不过钱二贯也。以六千万锭之钞流通于社会,而又废钱不行,又何怪物重钞轻,钞十锭而不能易斗粟耶?是时社会之经济恐慌可知。世界因楮多银少,致钞轻物重之例多矣(如今日之欧洲),然尚存子母相权之名,而元代竟废钱而行楮,开经济未有之奇。吾国研究经济史者,对于此种重要材料,慢不收集,洵可慨也。
第六节 财政
元之钞法既坏,财政当亦纷乱。举前代所未税之物尽税之,前代所未有之利尽专之,因之物无遗课,人无余力,失人心,亏国用,以致乱亡。
元代田税视地而异。其取于内郡者曰丁税,曰地税,皆输粟。取于江南者,曰秋税,曰夏税,输米钞。天下岁入粮数,约一千二百余万石。
丁税之外,又有科差,户税也,其名为三。一曰丝料,输丝。一曰包银,输银。一曰俸钞,输钞。户之种类不一,全科户当出丝一斤六两四钱,包银四两,丁税粟三石。户丁科差之重,无过于元代者矣。
山林水泽之产,若金银铜铁铅锡矾硝竹木之类,元代皆有岁课。矿类或由官拨户开采,或听民开采,纳课于官。竹木或官卖,或给引,或听民自卖输税。
元代盐法,卖盐有引,计引给税。官设课税所、盐运司、提举司、转运司等官以督之。凡天下一岁盐课钞,总七百六十余万锭。
茶在元代亦榷于官,卖茶有引,私采有禁,并置榷茶都转运司以总其税。
酒醋,元初立官榷沽办课,禁止私造。后变其制,令酒户自具工本,官司按石税之,与官设糟房并酝。
元代有商税,商旅往来,田宅典卖,皆有税。立征收课税所以征之。
东西互市,元代最盛,由是设市舶司于邻海诸地,验货抽分。又设市舶都转运司于杭、泉二州,官自具船给本,选人入番资氏诸货。其所获之息,官取其七,所易人得其三。
元代有额外课。额外者,岁课皆有额,而此课不在额中也。课之名凡三十有六,若历日、契本、河泊房、地租等课,皆在万锭以上。此外鱼、漆、柳、蒲、柴、磁、山查、羊皮等课,为数虽微,可以藉知元代无物不征。
成宗大德二年藏入之数,金一万九千两,银十万两,钞三百六十万锭。武宗至大元年,当赋岁钞四百万锭,半年岁支已四百二十万锭,又应求而未支者一百万锭。十二月中书省言:“军粮营缮及一切供亿,合用钞八百二十万。”至顺七年中书省陈滥费五事,曰赏赐,曰作佛事,曰创置衙门,曰滥冒支请,曰续增卫士鹰坊。观此,元代财政之状况可知矣。
元代中央理财之官,有户部司国计,太府监司内藏。其地方理财之官甚多,其重要者已散见前各条。
第七节 军政
蒙古以游牧为生,其所以能建立大帝国者,凭藉军力也。故其始也,家有男子十五以上,七十以下,无众寡尽佥为军。上马则备战斗,下马则屯聚牧养。孩幼稍长,又籍之曰渐丁军。及并诸部落之后,又制探马赤军,其组织之法,亦如蒙古军。既平中原,发民为卒,是为汉军。汉军又有独户军、正户军、贴户军、余丁军、匠军之别。以贫富为甲乙,户出一人,曰独户军。合二三而出一人,曰正户军。或以男子论,二十丁或十丁出一卒,或以户论,二十户出一卒为贴户军,皆限年二十以上者充。士卒之家为富商大贾,则又取一人曰余丁军。取匠为军,曰匠军。取诸侯、将校之子弟充军,曰质子军,又曰秃鲁华军,各种人皆有之。后并宋得宋兵,号新附军。此外又有辽军、契丹军、女真军、高丽军、云南之寸白军、福建之畬军,则皆不出戍他方,盖乡兵也。又有以技名者,曰炮军、弩军、水手军。应募而集者,曰答剌罕军。回回人又有回回军。以上五军,除水手军外,皆西夏军,经元代所招收者也。其宋军除新附军外,为元代所招收而军名见于史者,有通事军、手号军、江南盐徒军、义兵、土兵等军。其名尚多,不能备举。此外郡邑又设巡军弓手,以防盗贼。急递站铺又有急递铺军,以传递文书。打捕鹰户人,以供捕猎。
元代军队之分配,大约可别为宿卫及镇戍二项。宿卫者,禁军也。其用非一端,用之于大朝会,则谓之围宿军。用之于大祭祀,则谓之仪仗军。用之于巡幸,则曰扈从军。守护天子之帑藏,则曰看守军。或夜以之警非常,则为巡逻军。或岁漕至京师,用之以弹压,则为镇遏军。此皆因事得名也。此外卫名甚多。或以义名,如右卫、左卫之类是也。或以种名,如唐兀卫、西域亲军之类是也。或以所隶名,如左右卫率府之类是也。其各卫诸军中最亲近者,曰四怯薛,皇帝自领,余皆属枢密院。宿卫之外,皆为镇戍之军。戍军余乡兵守本地外,河洛、山东则以蒙古探马赤军列大府以屯之。淮江以南,地尽南海,则以汉军及新附等军戍焉。
其军队之组织,除招收之军暨乡军、土兵原有旧制外,则以十人为一牌,设牌头。百户之下置弹压,千户之下置总把,万户之下置总管。千户所设于各县,万户府设于各路,以宣慰司元帅统之,而总隶于枢密院。至若元代之兵部所掌,只天下郡邑、邮驿、屯牧之政令而已,兵甲机密,莫得而知之焉。(《元史·兵志》曰:“兵籍系军机重务,汉人不阅其数,虽枢密近臣职专军旅者,惟长官一二人知之。故有国百年,而内外兵数之多寡,人莫有知之者。”)其长军旅者,各卫有都指挥使。万户府设达鲁花赤一员,万户一员,管军三五七千不等。千户所置达鲁花赤一员,千户一员,管军五七百不等。百户置百户一二员,若满二员,则蒙古一员,汉人一员。
元代初制,壮丁皆兵也,后乃按户佥军。皆征兵制也。后又许雇人应役,或驱丁代役。驱丁者,军户家之奴仆,是又用雇代制也。元代初平江南,募死士愿从军者号答剌罕,是又用募兵制也。至元十八年,命重囚除罪不可原外,余犯死罪者,命充征日本、占城、缅国军,是又以重囚充军也。蒙古初制,万户、千户死行阵者,子孙袭爵,是法寻废,后无大小,皆世其官,是又用世袭制也。军制愈杂而愈坏,元代末年,天下大乱,每以数十人败官军数万。足证以力服人者,终必败于力也。
第七章 明代法制
第一节 明代之宦官
法国学者达维内耳(D'Avenel)云:“民治政府及专制政府,皆为有名无实之制度。专制政府之君主不专制,犹之民治政府民众不揽权,实际上皆假手于中间人也。”(见所著之《我时代之法国人》[Lee Frsncais de mon temps]第一篇)是说似与今日法学家之说相背,然实寓有至理焉。溯自中国有帝制以来,国体固云专制,然大权实常寄于一种中间人。正例的则为三公、三省、平章、参政,变例的则为权臣、女后、宦官、外戚,君主实不常专制也。比较此二种人之优劣,自以用第一种人为较善。
明代大权由定制言,实分执于六部,由习惯言,实操之于内阁,由事实言,实总揽于宦官也。历代宦官之祸,以东汉、唐、明三代为烈。然东汉宦官之祸,仅挟帝以行事,其为害于社会者甚微。唐代宦官之害,亦仅废立天子、出使监军而已也。至明代宦者,举国家所有之大权皆尽有之。考明代宦官之制,有十二监、四司、八局之制设。二十四衙门中,权最重者为司礼监。(明吕毖《明宫史》内监职掌条云:“司礼监掌印秉笔,秩尊视元辅,权重视总宪。”)有提督太监掌督理皇城内一应仪礼刑名,掌印太监掌理内外章奏及御前勘合,秉笔太监及随堂太监掌奏章文书,照阁票批朱,此宦官集权之所也。司礼监之外,又有东西厂之设,掌刺缉刑狱之事,屡兴大狱。京外校尉,罗列民间,斗詈鸡狗琐事,辄置重法。平刑录囚,法司之职也,明代常命太监主其事。典兵理财,明代设有专官,永乐以后,宦官镇守边方,掌兵京营,总理仓场,提督营造、珠池、银矿、市舶、织造,无处无之。重要事务,无不命中宦为之。公侯、驸马至称之以翁父,大臣则并叩头跪拜矣。读《明史·宦官》、《阉党》二《传》,可知明代宦官之权势,皇帝阁臣几尽备员也。其与元代异者,则以宦官阉党继蒙古、色目之权势耳。而明代族诛之众,廷杖之酷,矿税之害,流贼之多,为元代所未及者尚多矣。
第二节 中央组织
明初中央组织,沿汉唐之旧而损益之,罢丞相不设,析中书省之政归六部。以尚书任天下事,侍郎贰之。而殿阁大学士只备顾问,纠劾则责之都察院,章奏则达之通政司,平反则参之大理寺,是亦汉九卿之遗制也。九卿之上,且禁以后嗣君毋得议置丞相。臣下有奏请者,论以极刑。揆其用意,无非防宰相之专政,而使皇帝自操威柄也。不意再传之后,发生虽无宰相之名,而有宰相之实之内阁。内阁者,六殿阁大学士之总称也。合计共有六人,然同在内阁中,亦有差等。大事皆首辅主持,次揆以下,不敢与较。至末叶次揆始分票拟之权。第明代首辅权虽重,而司礼监之权又在首辅之上。明初铸铁券文曰:“内臣不得干预政事,犯者斩。”然永乐以后,宦官无政不干预也,至内阁票拟之权亦并夺之。(《明史》:刘健疏云:“近者旨从中下,略不与闻,有所拟议,竟从改易。”又刘茝疏云:“近日批答章奏,阁臣不得与闻。”又许誉卿疏,谓“内阁政本重地,而票拟大权,拱手受之内廷”云云。)
六部为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吏部之属有四清吏司,掌天下官吏选授、封勋、考谏之政令。户部之属有十三清吏司,掌天下户口、田赋之政令。礼部之属有四清官司,掌天下礼仪、祭礼、宴飨、贡举之政令。兵部之属有四清吏司,掌天下武卫官军选授、简练之政令。刑部分十三清吏司,掌天下刑名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工部分四清吏司,掌天下百工、山泽之政令。
都察院之长有都御史、副都御史、佥都御史,左右各一人。十三道监察御史一百十人。都御史职专纠弹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同吏部司黜陟,偕刑部大理谳大狱。监察御史主察纠内外百司,巡按地方,监督行政、司法。
通政使司之长有通政使一人,掌受内外章奏,敷奏封驳之事。大理寺之长有寺卿一人,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以上为九卿。此外官司有府,若宗人府之类是也。有院,若翰林院之类是也。有寺,若太常寺之类是也。有监,若国子监之类是也。有司,若行人司之类是也(参观《明史·职官志》)。明代有两京,南京制同京师,唯无殿阁耳。此为前代所无之制也。
第三节 地方组织
明代地方组织,有省、道、府、州、县之别。省原为官府之称,至是遂变为行政区域之号。明初亦袭用元制,设行中书省。洪武九年,改为承宣布政使司,罢行省平章政事、左右丞等官。改参知政事为布政使,左右布政使各一人,(《明史·万士相传》:“明左右布政,政专决于左。”)掌一省之政。其属有左右参政、左右参议,无定员,分守各道,及派管粮储、屯田、清军、驿传、水利、抚民等事。布政使以外,有都指挥使(职掌见后)、提刑按察使,合称三司。布、按合称,则曰藩臬两司。按察使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其属有副使、佥事,无定员,分道巡察,其兵备、提学、抚民、巡海、清军、驿传、水利、屯田、招练、监军,各专事宜。(《明史·职官志》曰:“明初制,恐守令不法,故于直隶府州县设巡按御史,各布政司所属设试佥事。已罢试佥事,改按察,分司四十一道,此按察之始也。分守起于永乐间,每令方面官巡视民瘼,后遂定右参政、右参议分守各属府州县。”)两京不设布、按二使,后置守巡诸员,无所属,则寄衔于邻近省布按司官。此省道之组织也。
三司之外有巡按御史,每省一人,监察御史之职也。职在考察举劾,大事奏裁,小事立断,按临所至,必先审录罪囚,吊刷案卷。永乐十九年,又敕尚书侍郎、都御史、少卿等官十三人,各同给事中一人,巡行天下,是谓巡抚。宣德间,令巡抚官每岁八月一赴京议事。景泰四年,始差都御史。是巡按之外,又有巡抚也。巡抚或名镇守,后以镇守侍郎与巡按御史不相统属,移文窒碍,定为都御史巡抚兼军务者,加提督,有总兵地方,加赞理或参赞,所辖多事重者,加总督。此外又因事特设整饬、抚治、巡治、总理等官,皆加都御史或副佥都御史等衔。所辖之地,有大至数省者,有仅限一省一地者,与清代制度不同也。成化之后,巡抚为定员,三司之任渐轻。
明初改诸路为府。顺天、应天二府,有府尹、府丞各一人,他府知府一人,皆掌一府之政。府除两京、直隶外,余皆隶各布政使司。
府外有州。凡州有二,有属州,有直隶州。直隶州视府,直隶布政司。属州视县,隶于府。州有知州一人,掌一州之政。
府州之下有县,知县一人,掌一县之政。其组织历代皆同也。
凡在外各府州县关津要害处,设巡检司。巡检主缉捕盗贼,盘诘奸伪。
地方组织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里长。余百户为甲,甲首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又有里老剖决词讼。城中曰坊,近城曰厢,乡都曰里,皆有长,职同里长。明代乡之组织,大致多踵宋元役法,除里老一制稍存古意,余皆为役,非复古之乡官也。
以上为流官也。西南诸蛮夷又有土官,其名目有六,曰宣慰使司宣慰使,曰宣抚司宣抚使,曰安抚司安抚使,曰招讨司招讨使,曰长官司长官,曰蛮夷长官司长官,皆因元官授之。或隶布政使,或隶府州,或隶都司,或隶诸卫,各地制不同也。此外又有军民府、土州、土县之别,设官如府州县。其正贰属官,或土或流。
第四节 司法组织
《明律》大致采用《唐律》,列刑为五,曰笞,曰杖,曰徒,曰流,曰死。笞刑自一十至五十,为等五。杖刑自六十至一百,为等五。徒刑自一年至三年,为等五。附杖刑六十至一百。流刑自二千里至三千里,为等三,皆杖一百。死刑二,曰绞曰斩。五刑之外,有总徒四年,有准徒五年。流有安置,有迁徙,有口外为民,其重者为充军。明初唯边方屯种,后定制分极边、烟瘴、沿海。军有终身、有永远二种。死之外,有凌迟,以处大逆不道诸罪。免刑之法,有赦有赎。赎法初纳铜纳马,后皆不行,惟纳钞、纳钱、纳银、纳米,常并行焉。《明律》定制如此,然明代断狱,不甚遵行。其初也,多株连,(太祖时胡蓝之狱,株连者四万余人。)肆杀戮,(成祖初立,因忠正不附,大肆杀戮,至有瓜蔓抄之名。)英宪之后,宦官用事,厂卫恣横,专事罗织,无所谓法司,亦无所谓官刑矣。
明代理刑之官,内有三法司,曰刑部,曰都察院,曰大理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司纠察,大理寺主驳正。外有抚按按察司府州县官。罪轻者乡老人会里胥决之,重者始白于官。狱之大者,有大审,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于大理寺审录之。有圆审,会九卿鞠之,三四讯不服,而后请旨决焉。明代初制未常不善也,乃自廷杖、东西厂、锦衣卫、镇抚司狱等法兴后,举朝野命一听之武夫宦竖之手,明代典章律例,遂成具文矣。
古者大臣可诛而不加辱也,明代大臣有受鞭杖荷校者,尤以廷杖之害为酷。正德十四年,群臣谏止南巡,受廷杖者百四十六人,死者十一人。嘉靖三年,群臣争大礼,受杖者百三十四人,死者十六人。朝士如此,庶民可知。
明成祖即位后,专倚宦官,立东厂于东安门外,令嬖昵者提督之,缉访谋逆、妖言、大奸恶等罪,与锦衣卫均权势。宪宗时,又别设西厂刺事,以汪直督之。自京师及天下,旁午侦事,虽王府不免。后刘瑾擅权,又别设内厂,且创例罪无轻重,皆决杖永远戍边,或以重枷枷项发遣。至魏忠贤领厂事时,专以酷虐钳中外,而厂卫之毒极矣。凡中官掌司礼监者,其属称之曰宗主,而督东厂者,曰督主。东厂之属无专官,掌刑千户一,理刑百户一,亦谓之贴刑,皆卫官。其隶役悉取给于卫。役长曰挡头,其下番子数人为干事。其榜人私刑,名曰干醡酒,亦曰搬罾儿,痛楚十倍官刑。厂役横行,至明亡乃已。
锦衣卫为京卫之一,掌侍卫、缉捕、刑狱之事,以指挥使领之。其属有镇抚司,掌本卫刑名。成祖时增北镇抚司,专治诏狱。成化间,狱成得专达,不关白锦衣卫,而以军匠诸职掌属之南镇抚司。其私刑有械、镣、棍、桚、夹棍,五毒备具者,曰受全刑。明代中叶以后,中官愈重,阁势日轻,阁臣反比厂为之下,而卫使无不竞趋厂门,甘为役隶矣。此数者为明代专有法外之制,故特志之。
第五节 财政
明代土田之制凡二等,曰官田,曰民田。初官田皆宋元时入官田地,其后有还官田、没官田、断入官田、学田、军民商屯田。而尤为民厉者,莫如皇庄及诸王勋戚中官庄田。
赋役之法,一以黄册为准。册有丁有田,丁有役,田有租。租曰夏税、秋粮,凡二等。丁曰成丁、未成丁,凡二等。十六成丁而役,六十而免。役有三等,以户计曰甲役,以丁计曰徭役,上命非时曰杂役。民纳田租,明初大略以米麦为主,而丝绢与钞次之,后概折银。初制尚善也,其后弊政百出,田册漫漶,吏人因缘为奸,租有额外之供,役常永充不易。末叶又行一条鞭法,总括一州县之赋役,悉并为一条,征之于民。然明代规制常紊,不能尽遵也。
明代盐榷于官,卖盐有引,领引输粟于边,谓之开中。旋易粟以银,不之塞下。后私鹾边地,国课既壅,而商利亦夺矣。产盐之地,设都转运司、盐课提举司。
明代茶亦榷于官,商人买茶,官给由引。由引初纳钱,后折银。边地则有司贮茶,以之易马。产茶贮茶之地,设有茶局、茶马司。
此外杂税名目繁多,行赍居鬻,所过所止,各有税。税之名,有塌房、店舍、门摊、车船、竹木、菜果、酒醋、契本、鱼课、香钱等税。税之处,有都税,有宣课,有司,有局,有分司,有抽分场局,有河泊所,有钞关。万历中又于各省设税使,以中官为之。或征市舶,或征店税,或专领税务,或兼领关采。用奸民为指挥千户,水陆行数十里,即树旗建厂,攘夺商贾,搜索行李。又立土商名目,穷乡僻壤。米盐鸡豕,皆令输税。所至数激民变。
明代财政之弊政有二。一为税使,已见前条。一为采矿。历代矿为官有,官有时弛禁,听民开采,然未见重视如明代者也。明代坑冶之课,金银课最为民害。(《明史·食货志》云:“成化中,湖广二十一场,岁役民五十五万,死者无算,得金仅五十三两。”)万历中献矿峒者日至,于是无地不开,中使四出,矿脉微细无所得,勒民偿之。而奸人假开采之名,索民财,逮有司,富家钜族,则诬以盗矿。良田美宅,则指以为下有矿脉,率役围捕,辱人妇女,甚至断人手足,投之江。自二十五年至三十三年,诸珰所进矿税银几及三百万两,未进者当不止十倍也。
第六节 军制
明代之兵有禁军、卫所军、民兵、乡兵、土兵之别。禁军有京营、侍卫军。京营,永乐初为五军、三干、神机三大营。景泰中改十团营。后又复三大营,以勋臣提督之。侍卫军为天子亲军,初有十二卫,后增至二十六卫。诸卫中惟锦衣卫以兵兼刑,且与中官相羽翼,故其权至后而积重,当卫各设指挥使以统之。
自京师达于郡县,皆立卫所,外统之都司,内统于五军都督府。要害地系一郡者,设千户所,连郡者设卫。大率五千六百人为卫,卫指挥使领之。千一百二十人为千户所,千户领之。百十有二人为百户所,百户领之。所设总旗二,小旗十。五十人为总旗,十人为小旗。
以上皆为明之经制兵也。其来源有三,有从征,有归附,有谪发。(王圻《续通考》云:“谪发充军者,子孙世世执役,谓之长生军。”)兵有军籍,一身为兵,子孙世袭,盖踵元之制也。明自中叶以后,卫所之兵,疲于番上,京师之旅,困于占役。天下之兵,徒有虚籍,缓急所恃,惟民兵及诸乡兵,与四川、粤西、湖广三省之土兵耳。
卫所之外有民壮,边郡有土兵,或出于召募,或佥民为之。富民不愿,则上直于官,官自为募,或称机兵。在巡检司者称弓兵。嘉靖中州县民壮,额大者千人,次六七百,小者五百。乡兵者,随其风土所长,应募调佐军旅缓急者也。有浙兵、川兵、辽兵、毛葫芦、矿兵、角脑(又曰打手)、长竿手、箭手、蚂螂手、少林僧兵诸名。
西南边服,又有各土司兵。
领兵之官,除已见前外,征戎则又设总兵、副将、参将、游击之属。文臣统兵者,或为经略,或为总督、巡抚,及兵备道、清军同知之属,顾明代兵权常擅于宦者,武备虽有专员,然常受制于中官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