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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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分节[73] 特别养子女

(特别养子女收养之成立)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二[74] 具备次条至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七规定之要件时,家庭法院得依成为养父母者之请求,使成立与本生方血亲终止亲属关系之收养(以下于本分节称“特别养子女收养”)。

2 作出前款规定之请求时,无需取得第七百九十四条或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许可。

关联条文 效果(第809条)、与本生方终止亲属关系(第817条之9)

(养父母之夫妻共同收养)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三[75] 成为养父母者,应为有配偶者。

2 另一方不成为养父母时,夫妻一方不得成为养父母。但夫妻一方成为另一方婚生子女(依特别养子女收养以外之方式收养之养子女除外)之养父母之情形,不在此限。

(成为养父母者之年龄)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四[76] 未达二十五岁者,不得成为养父母。但成为养父母之夫妻一方未达二十五岁之情形,其人达二十岁时,亦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普通养子女之情形养父母年龄之限制(第792条)

(成为养子女者之年龄)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五[77] 于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请求时达六岁者,不得成为养子女。但其人未满八岁,且自达六岁前起持续受成为养父母者监护之情形,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普通养子女之情形养子女年龄之限制(第793条)

(父母之同意)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六[78] 特别养子女收养之成立,应由成为养子女者之父母同意。但父母不能表示其意思之情形,或有受父母虐待、恶意遗弃及显著有害成为养子女者利益之事由之情形,不在此限。

(为子女利益之特别必要性)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七[79] 父母对成为养子女者之监护乃显著困难或不适当及有特别情事之情形,为子女之利益而认为有特别必要时,特别养子女收养,使之成立之。

(监护状况)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八[80] 成立特别养子女收养时,应考虑成为养父母者对成为养子女者六个月以上期间之监护状况。

2 前款之期间,自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请求时起算。但其请求前之监护状况明确时,不在此限。

(与本生方终止亲属关系)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九[81] 养子女与本生方之父母及其血亲间之亲属关系,因特别养子女收养而终止。但与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三第二款但书规定之另一方及其血亲间之亲属关系,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回复亲属关系(第817条之11)

(特别养子女收养之解除收养)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十[82] 下列各项均符合之情形,为养子女之利益而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家庭法院依养子女、本生父母或检察官之请求,得使特别养子女收养之当事人解除收养。

一 有受养父母虐待、恶意遗弃及显著有害养子女利益之事由。

二 本生父母得作出相当之监护。

2 除前款规定之情形外,解除收养,不得为之。

(因解除收养而回复与本生方之亲属关系)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十一[83]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血亲间,自解除收养之日起,发生与因特别养子女收养而终止之亲属关系相同之亲属关系。

关联条文 与本生方终止亲属关系(第817条之9)


[1]户籍法第116条规定:“依确定判决订正户籍时,提起诉讼者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添附判决之誊本而申请户籍之订正。2 检察官提起诉讼之情形,应于判决确定后毫不迟延地请求户籍之订正。”

[2]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3项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限于具备下列全部要件之情形,有其效力。……三 判决内容及诉讼程序不违反日本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3]性同一性障害者性别对待特例法第3条第1款规定:“就符合下列全部各项之性同一性障害者,依其人之请求,家庭法院得作出变更性别对待之裁定。一 二十岁以上。二 目前未婚。三 目前无未成年子女。四 无生殖腺或处于永久欠缺生殖腺功能之状态。五 就其身体,具备近似于其他性别身体之性器所涉部分之外观。”

[4]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5]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7]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全体国民作为个人而被尊重。就国民对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限于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应以最大尊重为必要。”

[8]日本国宪法第14条规定:“全体国民于法律之下平等,不因人种、信条、性别、社会性身份或门第而于政治、经济或社会关系中有所差别。2 华族及其他贵族制度,不承认之。3 荣誉、勋章及其他荣典之授予,不伴随任何特权。荣典之授予,限于现在享有者或将来所受者之一代,有其效力。”

[9]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0]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1]起诉期间(出訴期間),系指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某一权利时,则不能再就此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期间限制)。该制度中之“一定期间”即为起诉期间。超过起诉期间时,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与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区别。消灭时效(消滅時効)系指,因不行使权利之状态于一定期间内持续,则使其权利消灭之制度。除斥期间(除斥期間)系指,为短期间内确定权利关系,就一定权利,由法律规定之存续期间。与消灭时效不同,除斥期间不会中断(延期完成或更新),且即使当事人不援引,亦会当然产生权利消灭之效力。法令用語研究会『有斐閣 法律用語辞典 第4版』(電子辞書·ロゴヴィスタ)参照。本条明文规定了婚生否认之诉之起诉期间。此外,对于诈害行为撤销权期间之限制,依通说,民法(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第426条第1句规定消灭时效,第2句规定除斥期间;但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后,第426条第1句及第2句之期间规定均变为起诉期间。中田裕康·大村敦志·道垣内弘人·沖野眞已『講義 債権法改正』(商事法務·2017年)153—154頁参照。

[12]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3]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4]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5]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全体国民作为个人而被尊重。就国民对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限于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应以最大尊重为必要。”

[16]日本国宪法第14条规定:“全体国民于法律之下平等,不因人种、信条、性别、社会性身份或门第而于政治、经济或社会关系中有所差别。2 华族及其他贵族制度,不承认之。3 荣誉、勋章及其他荣典之授予,不伴随任何特权。荣典之授予,限于现在享有者或将来所受者之一代,有其效力。”

[17]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8]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19]家事裁定法(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五十三号废止)第23条规定:“婚姻或养子女收养之无效或撤销相关案件之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当事人间成立合意而就无效或撤销原因之有无没有争议之情形,家庭法院调查必要事实后,听取组成有关调解委员会之家事调解委员之意见,认为正当时,得就婚姻或收养之无效或撤销,作出相当于有关合意之裁定。2 就协议离婚或解除收养之无效或撤销、认领、认领无效或撤销、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父、婚生否认或身份关系存否之确定相关案件之调解委员会调解,准用前款之规定。”

[20]户籍法第52条第2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申报,应由母为之。”第3款规定:“依前两款规定应作出申报者,不能作出申报之情形,下列之人应按其顺序作出申报。第一 同居者 第二 见证分娩之医生、助产师或其他人”

[21]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2]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3]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4]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5]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6]人事诉讼程序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废止)第18条第1款规定:“就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其撤销之诉宣判之判决,对第三人,亦有其效力。”第32条第1款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准用于本章所列之诉。”

[27]人事诉讼程序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废止)第3款规定:“依前两款之规定应成为相对人者死亡后,以检察官为相对人。”

[28]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29]旧民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全部修改前)第835条规定:“子女、其直系卑亲属或此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得提起认领之诉。但自父母或子女死亡之日起已经过三年时,不在此限。”

[30]人事诉讼程序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零九条废止)第18条第1款规定:“就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其撤销之诉宣判之判决,对第三人,亦有其效力。”第32条第1款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准用于本章所列之诉。”

[31]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全体国民作为个人而被尊重。就国民对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限于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应以最大尊重为必要。”

[32]日本国宪法第14条规定:“全体国民于法律之下平等,不因人种、信条、性别、社会性身份或门第而于政治、经济或社会关系中有所差别。2 华族及其他贵族制度,不承认之。3 荣誉、勋章及其他荣典之授予,不伴随任何特权。荣典之授予,限于现在享有者或将来所受者之一代,有其效力。”

[33]人事诉讼程序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废止)第3条第1款规定:“就诉讼行为受能力限制之人,作出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其撤销相关之诉讼行为时,需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辅助人之同意。”第32条第1款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准用于本章所列之诉。”

[34]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35]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36]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37]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38]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五十九号修改本条。

[39]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40]民法(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修改前)第795条规定:“有配偶者,非与其配偶一同,不得作出收养。但夫妻一方以另一方之子女为养子女之情形,不在此限。”

[41]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42]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43]民法(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修改前)第795条规定:“有配偶者,非与其配偶一同,不得作出收养。但夫妻一方以另一方之子女为养子女之情形,不在此限。”

[44]民法(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修改前)第795条规定:“有配偶者,非与其配偶一同,不得作出收养。但夫妻一方以另一方之子女为养子女之情形,不在此限。”

[45]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46]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第二款;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六十一号修改第二款。

[47]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48]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49]旧民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全部修改前)第775条规定:“婚姻,因向户籍吏申报之,而生其效力。”第847条规定:“第七百七十四条及第七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准用于收养。”

[50]户籍法施行规则第62条规定:“申报人、申请人及其他人应签名盖章之情形,无印章时,仅签名即可。不能签名时,代写姓名并盖章即可。不能签名,且无印章时,代写姓名并摁手印即可。2 前款之情形,应于书面记载其事由。”

[51]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52]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53]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分节名。

[54]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55]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56]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57]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58]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五十九号修改本条。

[59]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0]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修改第一款;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1]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2]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3]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4]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5]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四十号修改第二款,增加第三款至第五款;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修改第六款;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第五款;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6]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7]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8]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修改第一款;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69]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修改第一款第二项;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70]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四十号、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71]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修改第一款,增加第二款;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72]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73]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分节名。

[74]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75]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76]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77]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78]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79]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80]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81]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82]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83]昭和六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增加本条;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