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条文释义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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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原则】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理医疗纠纷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基本原则在不同时期法律文本中的变化

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再到最新通过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我国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原则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第4条规定:“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这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立的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原则。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虽然也强调“实事求是”“及时认真”“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但基本上还是把医疗纠纷当成内部行政来处理,缺乏现代法治应有的理念和精神。比如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人选的问题,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第12条第3款规定:“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主管部门,由它来负责提名哪些人可以成为鉴定委员会成员,有碍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与现代法治的公正原则不符。又比如关于病历资料的封存问题,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第8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这种由医疗纠纷一方当事人负责保管、封存病历等相关资料的做法,对患方当事人而言显然不公。再比如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问题,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第6条第2款规定:“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为此,原卫生部于1988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但是该规范性文件在最后一条中却规定:“本标准仅供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群众公布。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修订。”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现代法律中所强调的公开原则。

有鉴于此,2002年国务院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时对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原则做了较大改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第3条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相较于过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最大的变化是将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理念纳入条款之中,明确把“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作为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的修订明显受到当时行政立法的影响,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其中第4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从条文规定来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原则几乎完全借鉴了《行政复议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在新的基本原则指导之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重新修订了相关制度,比如关于病历的封存与启封,第16条规定要求“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开展,而不是由医疗机构单方面完成;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选问题上,第24条第2款规定,“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而不是像《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的规定一样,“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客观而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原则基本上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对于医疗纠纷处理制度的改进发挥了重要指导意义。

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原则,本条规定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的基础上,做了较大幅度的精简。相比之下,本条规定删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中的“公开”和“便民”两项原则,以及“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等表述。删除“公开原则”是因为考虑到医疗纠纷属于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纠纷,而且通常涉及患者的个人隐私,因此依据公开原则来处理医疗纠纷并不恰当。删除“便民原则”是因为考虑到“便民原则”主要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不是很明显。删除“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等表述,是因为这些要求已经暗含在“公平、公正、及时”等原则之中,因此没必要重复。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虽然删除了“公开”和“便民”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医疗纠纷的处理不需要体现这两项原则。首先,关于公开原则。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涉及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问题,仍然要坚持公开原则,因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其次,关于便民原则。虽然本条规定没有“便民”的表述,但《条例》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实际上已经体现了“便民原则”。比如《条例》第18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条例》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二、处理医疗纠纷三大原则

依据本条规定,当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和“及时”三项原则,所谓“实事求是,依法处理”的要求,实际上已经在前面三项原则的内涵之中。为了澄清公平、公正和及时三项原则的基本内涵,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公平原则

《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民法的角度,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医患双方当事人而言,要求医患双方在诊疗活动过程中秉持公平的理念,合理确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无论是医方还是患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要对等,既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也不能双方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差悬殊。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通常会让患者签署一系列知情同意书,依据公平原则,医疗机构在事先拟定的知情同意书中,必须合理分配医患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知情同意书本质上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并且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依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如果医疗机构在知情同意书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患方责任、排除患方主要权利的,相关条款无效。

公平原则除了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外,它也是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从行政法的角度,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相关单位而言。在医疗纠纷中,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包括卫生、司法行政、公安、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人民法院等机关,以及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等等。在行政法语境下,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机关必须平等对待相对人,不得歧视。平等对待相对人、不得歧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不能因为相对人的身份、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平等的待遇。比如,患者医闹扰乱医疗秩序时,公安部门不能因为患者可怜就迁就不予处置等等。

(二)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实体公正的要求包括:首先,依法处理、不偏私。依法处理既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也是公正原则的基本内涵。依法处理不仅要求形式合法,而且必须符合实质合法性的要求。形式合法要求相关部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比如患者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卫生主管部门不得无故拒绝或者随意拖延。实质合法要求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机械适用法律会造成明显不公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的一般原则来处理医疗纠纷。其次,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比如,同样是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相关部门在对医务人员行政处罚时必须考虑紧急情况与非紧急情况的因素差别。

程序公正的要求包括:首先,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时,应当回避。比如《条例》第37条规定:“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其次,不单方接触一方当事人。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比如卫生部门、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单方面接触医方或者患方当事人,不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吃请送往。再次,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决定。卫生部门在作出医疗纠纷处理决定之前,必须事先通知和听取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涉及追究医务人员行政责任的,卫生部门必须事先给予医务人员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三)及时原则

处理医疗纠纷必须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但是作为医疗纠纷的基础事实等证据,很容易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灭失,而且当事人的记忆也会模糊,最终很容易陷入各执一词的局面。及时原则有利于督促相关部门尽早介入,调查清楚事实,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事实依据。而且,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越漫长,给医患双方造成的痛苦就越多,最终耗尽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此外,贯彻及时原则也有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医疗纠纷的解决牵扯多个部门,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在医疗纠纷日益泛滥的今天,及时处理医疗纠纷有助于最大限度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符合经济原则。

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贯彻及时原则必须做好以下两点:其一,严格遵循期限规定。比如,《条例》第38条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医疗纠纷。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第40条第3款规定,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医疗纠纷。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其二,严格把握医疗纠纷的处理节奏。所谓把握处理节奏,一是要尽可能加快纠纷的处理进程,不能因为法律规定30个工作日内完成就可以,所以就一定要拖延到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完成相关工作;二是要做好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医疗纠纷的处理涉及双方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司法诉讼等程序,应当建立协调机制,让每一个程序之间的转换流畅紧凑,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浪费。其三,简化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简化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重复,避免相同的程序同时开启。比如,《条例》第31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经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经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二是不过剩,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有些简单的医疗纠纷,不必完全遵照一般的调查取证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处理。比如,很多地方规定赔偿金额在一定限额(5000元或者1万元)内的,医患双方协商即可,只有超过限额的赔偿才需要启动专家咨询程序或者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务院2015年公布的《条例(送审稿)》[1]中,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原则还包括“预防为主”。《条例(送审稿)》第3条规定,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在最终出台的《条例》版本中,之所以删除“遵循预防为主”的表述,并不是说不要预防的理念,而是因为“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是针对医疗纠纷的处理阶段而言,而不是预防阶段。换言之,本条规定中的基本原则仅就《条例》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和第四章“法律责任”而言,不适用于《条例》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要点拓展】

一、关于公平原则

从医患双方的角度来看,公平原则在整个诊疗服务过程中体现在三个层面:

首先,在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时,医疗机构应当避免通过格式条款不当地限制患者的基本权利。众所周知,很多医院在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尤其是手术治疗之前,通常会让患者签署各种知情同意书。尽管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十分丰富,包含各种风险告知、诊疗方案和临床用药的选择等等,但是这些内容很多不尽合理,大多数属于排除自己责任、增加患者义务的条文规定。表面上看,医院让患者签署各种知情同意书是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利,但实际上是将知情同意书作为排除自己责任的手段,尽可能地将风险转嫁给患者,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的要求,而且导致知情同意原则被异化为患者获得诊疗服务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医疗机构应当依据诚信实用原则,重视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情况变化,不断地调整彼此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医疗活动充满不确定性,患者的病情也处于不断的变化当中,事先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很难预料事后的变化,医患双方应当尽可能依据新的情况重新调整彼此的权利义务。

最后,发生医疗纠纷后,对医疗风险的分担,必须公平合理。所谓公平,不是说不分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只要患者有损害就要给予赔偿。公平的真实含义是要求在判断医方是否有过错时,必须考虑到医疗行为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医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治病救人,而患者损害的发生很大程度上也与其自身的疾病密切相关。只有公平合理地分配医疗风险,才能在医患双方之间产生激励相容的效果。

二、公正原则与及时原则的关系

实践中,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的地点是设置在医院内部,还是医院外部,存在很大的争议。从及时原则而言,将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设置在医院内部,这种安排更加便民,有利于医疗纠纷调解人员尽早介入医疗纠纷,化解医患矛盾。如果将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设置在医院外部,很多患者考虑到时间、交通成本,不愿意跟随调解员去医院外的调解办公室接受调解。但从公正原则来看,如果将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设置在医院内部,会让患者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认为调解员倾向于偏袒医院,结果导致患者索性拒绝接受调解。而且,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设置在医院内部无法实现场所转移,一旦调解不成,患者随时可能在医院内部打闹,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

对于条例的各项原则应当整体来看,尽管不同原则的基本精神一致,但在具体问题、具体场合上时常会有冲突。在处理不同原则之间的冲突问题时,必须从整体出发,区分不同的价值位阶,区分轻重缓急,区分根本性的与非根本性的,综合权衡不同情况和价值考量。在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的地点选择上,是在院内还是院外,这涉及公正原则与及时原则之间的冲突。一般情况而言,我们认为公正原则优先于及时原则,因此医疗纠纷办公室的设置地点设在医院外更为合适。有些地方为了平衡公正原则与及时原则的关系,将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设置在医院附近的派出所或者其他机构,这种做法值得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