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患者查阅、复制病历权】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患者查阅、复制病历权利的规定。
一、条文规定的变化
患者及其近亲属对病历资料的查阅、复制的权利是其知情同意权的延伸。患者有权了解其疾病情况,有权了解为其实施的检查、治疗的方法、内容等,有权获得记录其客观疾病状况及相关信息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仅应当承担告知的义务,并且要积极予以配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相较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条例》有四点变化:(1)权利主体的增加。新增规定“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2)权利内容的增加。增设了患者的“病历查阅权”。(3)病历资料范围的扩大。将“其他病历资料”改为“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4)要求“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二、病历资料复制的范围
关于病历资料复制,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病历复制的范围。一般来说,依据病历内容是否需经医务人员凭借专业知识判断制作为标准,病历资料分为客观病历资料和主观病历资料。客观病历资料主要依据患者的身体状况制作而成,医务人员的主观判断成分较少,比如检查报告、病情记录、手术记录等;主观病历资料的制作一般需经医务人员的专业判断,比如术前讨论记录、疑难病案讨论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起草小组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中主张患者可以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病历,主观病历不能复印或复制。依据本条规定,患者不仅可以复制客观病历资料,也可以复制主观病历资料。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本条规定并没有排除主观病历资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中关于病历资料的定义并没有主观病历与客观病历之分。虽然本条规定列举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都属于客观病历资料,但是条文最后的兜底性表述“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显然可以包括主观病历资料。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既然医患双方封存的病历资料不区分主观病历与客观病历,那么患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也没有理由限制在客观病历资料范围之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第1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本条例第24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可见,封存的病历资料包括主观病例和客观病历。既然主观病历可以封存,那么没有理由不允许复制。而且,本条例第24条第1款后半段明确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据此,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制件,这实际上也就是允许复制病历资料。又因为封存的病历资料同时包括主客观病历,所以主观病历资料自然也可以复制。
最后,从立法原意的角度,本次条例修订也是明确要将主观病历资料纳入复制范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关于病历复制的规定,采用的兜底性表述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本次条例修订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换言之,患者可以复制的病历,除条文明确列举的客观病历资料之外,还包括“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而不仅仅是“其他病历资料”。条文突出“全部”二字,意在强调病历复制的范围既包括客观病历资料,也包括主观病历资料,缺少任何一部分都无法称为“全部”。另外,此种理解与《侵权责任法》(2009)、《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的规定也不相悖。《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上述两个条文中“等病历资料”的表述,均可以理解为包括主观病历资料。此二条文中“等”,均可以理解为包括“主观性病历”。
【要点拓展】
病历复制权的立法梳理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已失效),并未规定患者的病历查阅、复制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第19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第16条:“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