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复议与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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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执行异议

第一章 执行异议、复议的程序问题

一、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立案问题

(一)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受理程序

1.执行异议立案及通知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或者第227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据此,执行异议立案后应当通知异议人,而通知相关当事人,则可以视案件情况而定,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确与其他当事人无关的,则无通知无关当事人的必要。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这种处理类似于对起诉的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起诉。结合《异议复议规定》第3条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也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作出。

2.执行异议、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处理。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3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关于异议、复议申请材料的范围和具体要求,《异议复议规定》第1条作了以下要求:

(1)申请书。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异议复议规定》第1条统一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对于异议人口头提出异议并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的做法,原则上不再采用。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了更高的程序要求,有利于提高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规范化水平。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表述不够清晰规范,但经审查其异议申请书,人民法院能够得出具体的异议申请的,不得裁定不予受理。

(2)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多地已经实现多证合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和身份证明。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便于人民法院识别、查明异议、复议案件相关主体信息。

(3)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其异议、复议请求成立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权利受让合同、已支付价款的书面凭证、已合法占有执行标的的相关证据等,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提供证据材料,主要是指行为责任意义上的证明活动而言。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为证明其异议、复议主张成立,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在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虽然《异议复议规定》第1条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这并不表明异议、复议审查程序对事实的查明采取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当事人主张原则、当事人进行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等一系列要素构成。异议、复议程序的事实调查不能简单归结为当事人进行主义或者职权探知主义,很多情况下是两者的混合。

(4)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3.异议人的救济途径。关于异议人的救济途径,有以下问题需要说明:

(1)异议人对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因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异议人不服不予受理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3款规定的“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是针对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况而言;“指令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是针对执行法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况而言。如果复议法院也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需要说明的是,《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的“异议人”应理解为执行行为异议人和案外人都包括在内。《异议复议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和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表述作了区分。在没有区分两者而是统称为异议人时,在法解释学上可以解释为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种情况。如果只将执行行为异议的不予受理纳入复议救济程序,而排除案外人异议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一旦错误,案外人将缺乏直接救济途径。而且,《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1款对《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异议和第227条异议的受理问题均作出明确规定,故第2条第3款规定的“申请复议”,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也包括第227条案外人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被驳回申请后,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作处理时异议人的救济。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3条规定,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作处理的表现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收到执行异议后3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二是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对此,异议人的救济方式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异议复议规定》第3条规定的异议,同样应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该条规定的“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针对的是执行法院收到异议材料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情形;“指令执行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针对的是执行法院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期不作异议裁定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异议复议规定》对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和执行法院对异议的不作处理均为异议人规定了救济途径,但是对于执行实施案件本身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不作处理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途径,相关救济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对于此类问题,目前有司法解释对部分执行依据执行申请的不予受理和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作了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明确,申请执行人对驳回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明确,债权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执行实施案件管辖权移转后执行异议的管辖权问题

执行实施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由原执行法院审查还是现执行法院审查?《异议复议规定》出台前,关于这一问题,实务界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对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或者委托执行之前的执行行为,只有原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才能审查。执行实施案件提级执行的,现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由现执行法院审查异议自然没有问题,但当受指定、委托的人民法院与原执行法院并无上下级关系时,如果允许现执行法院审查与其没有隶属关系的另外一个法院,甚至是其上级法院的执行行为,必然导致审级关系混乱。而且,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首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案件一旦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后,原执行法院即可以作结案处理,其对受理相关执行异议缺乏积极性,也没有相应的法律程序使其审查执行异议。原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丧失了审查执行异议的时间条件。其次,执行行为往往具有延续性。例如,原执行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现执行法院又续封的,如果异议人对两个法院的查封行为均不服,分别向两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可能会出现不同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结论的情况,对异议人而言也极为不便。

综合上述两种意见,《异议复议规定》第4条对这一问题区分为两种情况,分别作了规定:第一种情况,现执行法院与原执行法院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的,由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因为执行审查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执行权全部移转后,构成执行权一部分的执行审查权应当一并移转到现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则完全脱离执行系属。第二种情况,现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异议复议规定》明确仍由原执行法院自行审查,即不能突破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类似级别管辖式的层级限制。因为如果由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尤其是异议成立需要撤销执行行为的情形,会造成下级法院直接撤销上级法院执行裁定,而复议法院可能又是原执行法院的结果。因此,这种情况下,仍由原执行法院自行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委托执行导致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情形,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情形有所区别。事项委托的出现使委托执行制度产生与先前不同的变化,执行管辖权的移转并不彻底。对于委托执行导致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情形,在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4条时,需要注意其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区别。

另外,关于案外人异议的管辖权移转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该条第1款有关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处理。

(三)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如何认定

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就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由于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区分的标准不明确,实践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争议很大。利害关系通常指执行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当事人以外的人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受到侵害的情形,并不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例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工厂被查封、拍卖时,其员工不能以有失业之虞为理由,提出利害关系人异议。再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生债权转让,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对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提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也属于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

《异议复议规定》第5条对执行实践中常见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1.轮候保全的债权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例如,首查封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在未经轮候查封的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经拍卖直接就查封标的合意以物抵债的,如果执行法院据此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轮候查封的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就此提出利害关系人异议。

2.竞买人或者潜在竞买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优先购买权人,如执行标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行为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优先购买权的。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优先购买权得以成立,但其权利主张最终能否产生撤销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的法律后果,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换言之,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作为其提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资格条件,但未必都能产生撤销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的后果。优先购买权人请求撤销或变更有关执行行为的异议主张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情况。

4.协助执行人,即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四)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

《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根据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不同特点,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异议期限:

1.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期限。就执行行为异议而言,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的整个过程已经完结,此时考虑更多的是执行程序的安定性价值,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受理执行行为异议。《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案件的执行程序结束,与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过程中”的时间要求有所不同。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5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时间是在执行过程中。

终结执行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措施,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对终结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措施的异议也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2016年2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案外人异议而言,《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提出期限是“执行过程中”。但从第227条“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这一表述来看,“执行过程中”应指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具体执行程序,而不应笼统理解为整个案件的执行程序。因为案外人异议是基于对特定执行标的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果将“执行过程中”理解为整个案件的执行过程,那么即使人民法院对该特定标的的执行已经结束,而对其他执行标的正在执行的情况,也应认定为在“执行过程中”。但此时,人民法院对该特定标的已经执行完毕,就不存在对该标的中止执行的可能,故这种理解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相矛盾。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称“执行过程中”,只能理解为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过程,而不是整个案件的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就采用这一立场,案外人异议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但是,在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或被执行人赎买的情况下,《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作出了例外规定。这种例外仅限于执行当事人受让标的的情形,不包括其他主体受让标的的情况,实质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的规定,同时也修改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的规定。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时,如果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了案外人财产,只要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当事人的利益就一直处于变动过程中,利益状态尚未最终确定,当事人从不当执行中获取的不当利益,执行程序还有纠正的机会。基于上述考虑,《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将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下,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例外地扩展到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在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如果裁定中止执行,对执行当事人已经取得特定执行标的的现状实际上已经无法改变,而撤销移转标的权属的相关执行处分行为才是救济案外人权利的妥善方式。但是,《异议复议规定》对执行法院如何审查处理并未作出更为具体的指引,留下了法律空白。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这一表述看,似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的规定更符合立法原意。但是,《异议复议规定》既是新法,又是特别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应当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

需要讨论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的认定标准应当如何界定,是以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为准,还是以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导致的权利变动公示手续全部完成之时为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8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来看,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权属即行转移,执行程序似乎可以终结。但现实中,很多案件就此无法终结。一旦执行标的办理过户手续出现问题,很多案件还是需要人民法院执行力量介入才能得以推进,这种情况下则难以将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作为执行程序终结的标准。另外,很多案件需要在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将执行标的交付受让人,这种情形也难以将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作为特定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的标准。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的认定,实践中始终存在争议。

关于案外人超期未提出异议的应如何救济?案外人超过期限提出异议的,如果执行标的已经被处分给第三人,案外人虽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请求损害赔偿之诉。但其能否对申请执行人提起这一诉讼,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标的虽然通过拍卖、变卖措施已由买受人受让,但是如果变价款尚未分配,案外人仍可以对该笔变价款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变价款的分配。因为变价款属于该执行标的的代位物,案外人可以对特定标的的代位物主张行使权利。这种观点实质上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转换为对变价款的异议,在某些案件中,有利于解决一部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