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审查程序问题
(一)审查组织
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将执行事项区分为执行实施事项和执行审查事项,并采取不同的权力运行方式,对前者采取审批制,对后者采取合议制,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被划归为执行审查事项。对执行异议审查是否组成合议庭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异议案件较多且一般较为简单,而执行审查人员数量较少,应以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为主,案情复杂的再组成合议庭审查。对于复议案件,由于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处理,且案件相对复杂,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复议案件,表明当事人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表达了不满,应尽可能由多名人员审查,表示人民法院对其异议和复议的重视,以缓和其不满情绪。《异议复议规定》第11条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为了避免异议审查人员先入为主,使审查流于形式,实现执行审查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异议复议规定》第11条第3款要求,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也是“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要求。同样道理,第11条第2款规定,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的,属于异议审查组织不合法,构成严重的异议审查程序违法。
(二)书面审查原则及其例外
《异议复议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这一规定体现的是繁简分流的制度设计理念。很多异议、复议案件,事实清楚、法律争议简单、容易处理,没有必要进行听证,进而影响执行效率。书面审查原则的确立,更偏重于对多数相对容易处理的异议、复议案件尽快作出处理,侧重效率的价值取向。另外,《异议复议规定》第14条明确,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三)异议事由一并提出原则
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对象一般是程序性事项,为了防止拖延执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异议人应当一次性说明全部异议事由。实践中,异议人将异议事由分开提出,甚至对同一执行行为反复提出异议以阻碍执行的情况,不同程度存在。对此,《异议复议规定》第1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告知当事人的事项
《异议复议规定》第16条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五)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结果
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17条,执行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2.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执行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公法行为。公法行为的成立、无效、可撤销在行政法领域和刑事诉讼法领域研究较多。例如,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大陆法系国家发展出一套发达的刑事诉讼行为无效理论,将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没有任何补正空间,相对无效在行为被宣告无效之前还可以进行补正。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的目的就是评价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也涉及公法行为的效力评价问题。对执行行为效力的评价,应当根据执行行为违法的程度,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执行行为轻微违法、手续性违法、属于无害错误的,可以允许进行补正,只有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才能宣告无效或者予以撤销。撤销执行行为,既包括对执行行为无效情形的处理,也包括对执行行为可撤销情形的处理。执行行为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因该执行行为在形式上仍然成立,须经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才能失其效力,在未撤销之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对于撤销执行行为来说,还存在着行为效力自始消灭,还是向将来消灭的问题。变更执行行为,是指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直接裁定予以变更。
3.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