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条文注释
从条文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有两个,实践中有三个: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二、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三、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身体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达到什么标准才算“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该标准的判断有法定标准。现行适用标准是《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注意: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施行)适用事项不同。
●疑难解答
问题1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可否同时申请?
答:不可以。
问题2 认定工伤后,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可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答:原则上应该可以。这样可以节省时间。具体咨询各地人社部门。
●配套规定
各地规定
1.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5日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50号)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3.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注:该标准不再适用)
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3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超过3年的,不予受理。
5.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7.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8.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204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9.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10.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1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12.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执行时间2012年3月1日)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
13.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驻滇中央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伤残、生活护理等级鉴定和辅助器具配置事项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鉴定办法和标准执行。【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14.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向所在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疗病历等有关资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15.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