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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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配套规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各地规定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北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试行办法(京人社工发〔2016〕194号)见附录一]

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50号,2012年)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11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5.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应所属行业内相应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提供《机构编制管理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册》、《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用人单位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6.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费率政策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经征求本级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办机构应当依据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7.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缴纳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8.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发文时间2016年3月7日)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类别确定。此后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档次实行浮动。

9.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 (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0.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11.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等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并调整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

1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1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第80号,2011年9月4日公布)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制定浮动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14.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204号,2013年7月1日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1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2011〕25号公布)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16.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17.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十二、劳务派遣企业将职工派往不同风险类别的行业从事工作的,经办机构确定工伤保险缴费数额时,可根据职工所从事行业不同分别确定相应费率,并分别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进行总和后确定单位应缴费用。

18.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

19.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2日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

20.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2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 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照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费率档次确定。

2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发布日期2012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3日)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23.关于重庆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74号)

二、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年终一次性奖金、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殊岗位津贴,1993年工资改革时随工资发放的保留津补贴、老粮贴,规范后发放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津贴)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未达到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0.5%执行。

24.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二、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0.5%的费率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金额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适当安排,其余部分由单位自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单位自筹;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25.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 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

26.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确定,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不实行费率浮动;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和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初次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和2%,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行上下浮动两档的原则。在行业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即二类行业为1.2%,三类行业为2.4%;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即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即二类行业为 0.8%,三类行业为1.6%;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即二类行业为0.5%,三类行业为1%。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工作。在每两年年末,根据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并于次年起执行。

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差、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高,两年内使用工伤保险费超过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超过50%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好、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低,两年内使用工伤保险费低于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27.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执行时间2004年6月1日,修正时间2011年2月25日)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28.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29.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8月2日公布)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具体浮动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