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性需求下《监狱法》修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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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狱法修改理念遵循及模式选择

监狱行刑作为刑罚权运行机制的最后一道工序,承载着上游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运行过程结束后的所有压力,是把罪犯由一个坏人变成一个好人,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后环节。因此,各个国家都十分重视监狱法的立法。但是各个国家因为历史传统、监狱制度等差异较大,对于监狱立法及修改的理念、模式差异很大。歌德说过,“在法和政府提出的任务中,维护和平和秩序、镇压暴力和犯法,首当其冲,我宁愿犯下某种不公正,也不原意忍受混杂无序”。这句话与法学史的见证是完全一致的。刑罚作为法制的制裁,其发展与这项任务是密切相联系的。[1]作为法的一种类型,监狱法是与和平、秩序联系在一起的,没有任何法律能够超过这个法目的的最低限度。即使恶法作为法的一个种类也要考虑到和平与秩序,否则规则的制定就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法的第二个目的是安全。法所提供的安全是建立在法的不可破坏之上的。法所规定的东西,应该摆脱随心所欲;立法者也好,法所要求约束的对象也好,都不得违反它。它应该是持久的,人们能够信赖它。因此,人们能够预计有一个固定的、不会改变的范围。人们能够在这个范围内安排自己的事情,他能够在这种制度的保护下建设自己的生活。”[2]和平与安全在科殷眼里成了法所代表的所有宗旨和目的,这是法目的处于社会状态下法的运行机制必须达到的目标。于是法的目的决定了立法的原则,立法的原则体现了立法的目的,两者是一体两面的。各个法的部门因为具有特殊运行法律关系,也即在自己法的调整对象中,各个法的部门应当也有自己法的理念和原则。[3]同样,监狱法的修改也应当体现一定的修法理念以及适合本国特色的立法模式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