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家家有本难念的经
1.父母给一方买的房子,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事件回顾
小蔡(化名)的父母是一般工薪阶层,在小蔡大学毕业后就用毕生的积蓄全资给他在广州买了一套房。小蔡结婚后,婆媳关系紧张,矛盾日渐升级,小蔡夹在中间也是左右为难,最后只能与妻子协议离婚。但小蔡的妻子提出房子归小蔡,她要一半的作价。这时小蔡的父母就不同意了,他们觉得房子是他们送给儿子的,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分析
当下中国家庭的主要矛盾是媳妇日益增长的独立自主意识与婆婆落后的家族管理理念之间的矛盾。好吧,虽然这个主要矛盾的分析不一定很准确,但婆媳关系导致的婚姻关系破裂在现实中也不少见。
既然是离婚,那财产分配就不可避免了。离婚分财产时能够协商一致最好,毕竟一日夫妻百日恩,但总有协商不成的情况。好在《婚姻法》有规定,协商不成就按法律规定来办。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那么首先得搞清楚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也就是说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言归正传,父母出资买房,算谁的?算父母的,还是算儿子的,或者儿媳也有份?这要分情况看:婚前买房,如果男方父母出全资买房,也没有明确表示房屋是赠与夫妻二人,那么房子是没有女方份额的。小蔡的父母是在小蔡结婚前给他全资买的房,而且明显没有一起送给儿媳的意思,所以这算是小蔡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那结婚后呢?如果是婚后小蔡的父母全资给他买房,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予儿子一人的话,房子就是赠予夫妻二人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理解,父母出资购买房产,产权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也属于“明确表示”的情形。以现在的房价,父母一般很少会全资买房给儿子,顶多付个首付让小两口分期供房,当然,土豪随意。这时房子的归属还是按上面说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房子是婚前父母买给小蔡,虽然只付了首付,仍然属于小蔡的婚前财产。不过,由于婚后房子贷款是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的,因此,女方可以获得与还贷支出相应比例的现金。
知识延伸
小两口自己凑钱买房,离婚了怎么分?
都说北上广深不相信眼泪,只相信房价,高到没谱的房价分分钟让你怀疑人生。不得不说,在个人资产份额中,房子占了很大一部分份额。当然,我辈之人当自立,买房什么的要靠自己。如果是小两口自己凑钱买房,万一,我是说万一离婚了,那房子怎么分?
分清房产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这很重要。
如果婚前就买好了房子,那么房产证上写了谁的名字,房子就属于谁。比如说结婚前男方买房,应属于男方的婚前财产,假如离婚,房子应归属男方,除非把房子做个公证,证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买房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婚前买房婚后领房产证,这时要看是谁付钱买的房,因为支付购房款是取得房屋产权的实质要件,领取房产证只是取得房屋产权的形式要件。当然,对于婚前以及婚后的财产,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来约定归谁所有,如果没有约定,依然是谁付钱就归谁。就算婚前买房结婚后才拿到的房产证,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结婚后买房,如果还是男方出钱的话,在办房产证的时候,根据新规定,若夫妻双方都在场,且女方要在场签字,那么应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大多数情况是,一方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这时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谁付的首付,房子就归谁,另一方则可以获得与当年还贷支出相应比例的现金。如果婚后房子增值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如果还没结婚,只是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分手后如何处置呢?无论是谁出钱购买的房屋,即使没有书面约定,若存在婚前购房协议,那么协议有效,若中止共同购房,则按照协议,双方各自取回所出房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第一款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丈夫要求我做全职太太合理吗?
事件回顾
李先生和王女士毕业后双双进入理想的工作单位并于两年后步入婚姻殿堂,开始幸福的婚姻生活,五年后二人的儿子出生。李先生由于工作出色已经升任单位高管,薪水也很高,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王女士辞职在家全职照顾孩子,自此,王女士开始了长达十年的“全职”太太生活。好景不长,夫妻交流越来越少,最后双方协商离婚,孩子由王女士抚养。离婚后,王女士开始尝试外出工作,但由于其已经“全职”了多年,再加上年龄因素,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王女士将自己分得的大部分现金购买了“理财”产品,由于没有理财经验,结果可想而知。
法律分析
全职太太是一种家庭分工,如果丈夫要求你做全职太太,做与不做在于二人协商,谁也管不着,法律也管不着。《奇葩说》有一期节目的辩题就是:高学历女生成为全职太太是不是一种浪费。正反双方你来我往,口水四溅,谁也没有说服谁。估计换作法庭上的辩论,任何一方也难以说服另一方。但毋庸置疑,全职太太有风险,入行需谨慎。像本案中的王女士,如果她当初没有选择做全职太太,有可能现在的她既不会失去家庭,也不会失去工作的能力,有可能结果还是一样。但没有“如果”,我们只能活在当下。当下的情况是王女士离婚了,那她能得到哪些权益保障呢?
在夫妻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时,首先要关注的就是子女抚养权问题,孩子是无辜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儿子虽然跟随王女士生活,由王女士抚养,但李先生对儿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其次就是财产。从账面上看,王女士对家庭收入的贡献是零,因为她不工作,没有收入。那她还能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得财产吗?当然能。依据《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家里的房子、车子、家具都是李先生买的,银行账户里的钱也是李先生挣的,但王女士做全职太太也是为了这个家,为了夫妻共同的生活,理应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在外征战的军人总会对在家等候的军嫂说一句:军功章有你一半有我一半,说的就是这个理。
知识延伸
法律怎样管“小三”?
除个别女性以成为全职太太为理想外,大部分女性做全职太太其实都是一种牺牲。全职太太为了维系好这个家,不仅要上得了厅堂下得了厨房,还要斗得过“小三”!有调查显示,妻子在家做全职太太,丈夫容易在外面养“小三”。原因是多方面的,关键是有没有法律能够管一管。很遗憾地告诉你,虽然在道德上可以谴责,但在法律上没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条例。
一般人是养不起“小三”的,因为花钱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为重婚或者婚外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赔偿。赔偿归赔偿,问题是“小三”从丈夫那得来的财产可以要回来吗?关于这个问题,原来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有这么一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但后来正式发布时把这一条删除了。之所以删除,是因为婚外同居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用司法解释与之一一对应,特别是现实中存在“被小三”的情况,即“小三”并不知道和自己同居的人已婚。
所以,对于出轨一方在婚外同居期间或者为结束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财产性支出,另一方能否要求返还,就得看具体情况了。大致分几种情况:如果是出轨一方用的个人财产,一般无法要求返还。如果用夫妻共有财产支付婚外同居的日常开销,也是难以要求返还的。如果用夫妻共有财产用于赠与“小三”,夫妻一方未经过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可以认定赠与行为无效,要求返还这部分财产。
婚外同居期间,小额的财产支出是难以区分其性质的,但大额的财产支出相对容易区分。虽然现有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但不规定并不代表不重视,毕竟婚外同居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善良风俗,现实中大量这类案例的结果都是“小三”人财两空。
所以说,归根结底还是要自尊自爱,带眼识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3.妻子私自打胎,丈夫能索要赔偿吗?
事件回顾
叶女士与朱先生相识不久就步入了婚姻殿堂,不久叶女士怀孕。但好景不长,叶女士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在叶女士眼中,每次婆媳矛盾爆发丈夫总是帮着婆婆,于是夫妻关系也日渐紧张。某日,一次争吵过后,叶女士气不过,就独自到医院做了流产手术。
因为这事,朱先生非常生气,向法院提出了离婚申请,并认为叶女士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求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法院经调解无效,同意了朱先生的离婚申请,但并未支持他要求叶女士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求。
法律分析
正当二孩政策出台,许多夫妻都在考虑要不要多生一个时,各地却出现了一些丈夫状告妻子侵犯生育权的案件。大部分的案件正如叶女士与朱先生的情形一样,诉讼中,夫妻双方都声称自己享有“生育权”,一个要求生育,一个不想生育。那生还是不生到底由谁决定呢?
叶女士未经丈夫同意而终止妊娠,是夫妻双方在行使生育权过程中发生冲突的典型表现,除此之外,生育权冲突还表现为:一方要求生育子女,而对方不同意生育;男方未经对方同意,采取强制、隐瞒、欺诈等手段致使女方怀孕等。婚姻关系中双方平等地享有“生育权”,即在夫妻双方达成生育合意时,有权行使生育权实现生育,也有权决定行使“不生育权”,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志。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生育同感情一样在婚姻中具有基础地位,特别是当不生育纯粹是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时,另一方一旦发现真相,感情将受到极大伤害。感情破裂可以成为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而无法生育可以作为主张感情破裂的理由。
生或者不生,既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又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健康权之间的冲突。在涉及权利冲突解决时,必须通过利益衡量以决定最值得保护的利益。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所以,女方的权利比男方的生育权具有优先保护地位。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为其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对于女性而言,重新开始十月怀胎,孕育生命,着实需要一番勇气与牺牲,希望每一个面临这份困扰的家庭,都能坦诚相对,生还是不生,好好商量,才能做出最好的选择。
知识延伸
“借腹生子”万万不可
有的人不想生,有的人却想生不能生。于是,社会上便出现了借腹生子的做法。比如,有这么一个“狗血”的案例:刘先生结婚6年,妻子王女士一无所出,心急的公婆劝其另觅良妻。王女士急中生智与丈夫商量“借腹生子”,以解决婚姻危机。刘先生便与一名叫阿燕的女子签订协议,刘先生支付阿燕40万元,由阿燕为其生一子。谁料,刘先生假戏真做,与阿燕有了真感情,“香火”是延续了,可王女士的婚姻却也走到了尽头。
借腹生子不仅挑战了伦理和道德底线,同时也触碰了法律的底线。虽然每个人都平等享有生育权,但并不等于可以将生育权出租、出卖。早在2001年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就已经明确禁止借腹生子的做法。而现实中,为了能达到借腹生子的目的,供需双方往往会订立合同,大体内容包括孩子的归属、孕期的待遇和报酬等。但是,这样的白纸黑字根本无法保证双方目的的实现,因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才能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任意处分人身权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借腹生子其实是将分娩者的身体出租,而法律是不允许将人身作为标的出租的。同时,合同转让母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也是违法的,因为身份权不能随个人意志任意转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4.他有“两个老婆”,为什么不构成重婚罪?
事件回顾
王涛今年才25岁,但是他已经有了两段婚姻,关键是,这两段婚姻还同时在持续,也就是说,他有“两个老婆”!
事情是这样的,王涛在18岁的时候遇到了第一个老婆陈芬,两人感性迅速升温,感觉彼此就是自己此生的唯一了,于是二人决定携手走完这一生。这个决定得到了双方家长的支持,王涛和陈芬两家人便决定按照农村的习俗给二人办了一场婚宴,就算是正式结婚了。但是由于二人当时均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没去领结婚证。随着时间的推移,王涛和陈芬二人觉得结婚证并没有那么重要,加上琐事繁忙,也一直没有去领结婚证,但二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对外也自称是夫妻关系。
但如果王涛和陈芬二人从此就这么幸福地生活在了一起,就没有后来的事儿了。没错,王涛变心了!王涛外出打工,认识了肖梅,王涛这时候又觉得肖梅是自己人生的唯一了,于是展开了对肖梅的追求,并很快如愿以偿,不久后便与肖梅登记结婚。但王涛觉得自己是个负责任的男人,不能抛弃糟糠之妻,在和肖梅登记之后依然没有和陈芬分手,但再也没回家。但是,纸总是包不住火的,陈芬还是发现了王涛重婚的事实,肖梅也总算知道了王涛的真面目,两人怒不可遏,在要求离婚的同时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告王涛犯重婚罪。
而最终公安机关却告知两位——王涛不构成重婚罪!
法律分析
为什么王涛不构成重婚罪呢?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得说明白什么是重婚罪。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由此可知,构成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二是明知道他人有配偶,但还是与其结婚。
如果王涛与陈芬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又与肖梅办理结婚登记,那肯定构成重婚罪。王涛之所以不构成重婚罪,是因为他与肖梅结婚时并没有配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在法律上被称为“事实婚姻”,而实际上,除非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婚姻,法律上并不承认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关系”是婚姻。
王涛和陈芬未满法定结婚年龄而结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种婚姻是无效的。当他们满法定结婚年龄之后,应该立即去办理结婚登记,领结婚证,但是他们没有这么做。虽然对外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依然不是法律所认可的“婚姻”,因此,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夫妻关系。
既然不是夫妻关系,也就不是对方的配偶,因此,王涛在与肖梅结婚时没有配偶,故不构成重婚罪。
事实婚姻是不是必然不会构成重婚罪?
说到这里,可能很多人就会想了:既然没有登记的事实婚姻不会构成重婚罪,那不去登记是否就不会构成重婚罪?
不是!事实婚姻也可能构成重婚罪!
如果王涛和陈芬结婚后仍然继续与肖梅共同生活,或者我们把上面的案例倒过来,假如王涛和陈芬先进行了婚姻登记,而后又和肖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那么王涛是不是构成重婚罪?
答案是肯定的。王涛此时已经构成了重婚罪!
为什么呢?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所以,只要前婚是登记婚姻,后婚不管是登记婚姻还是事实婚姻,都可能构成重婚罪。
包养“小三”是不是都构成重婚罪?
这时候,又会有人问了,既然前婚是登记婚姻,后婚不管是登记婚姻还是事实婚姻,都会构成重婚罪,当下那么多的“小三”现象,原配岂不是可以一网打尽?丈夫是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小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两人岂不是都构成重婚罪了?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对待“小三”直接报案不就行了?
可惜,这是理想状态。并不是所有的“小三”现象都被称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有两个关键特征:一是“以夫妻名义”,二是“同居”。
以夫妻名义是指对外宣称是夫妻,以夫妻名义处理日常事务等,私下互称“老公”“老婆”并不能算是以夫妻名义,公开互称“老公”“老婆”才算。
同居是指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包养“小三”,几天去一次,一次去一晚或几个小时,然后离开,这并不能算是同居。
所以,按照上面这个标准,现实中的“小三”很多都不能被定义为“事实婚姻”,更无法被纳入重婚罪的打击范围。
遇到重婚的应该怎么办?
很多人说,重婚罪是亲告罪,也就是必须当事人亲自去法院起诉才行,否则不予追究。其实这是个误区,重婚罪并不是亲告罪,只要公安机关发现有人重婚,就可以立案侦查,并不是一定要有人报案才行,如果有人报案,也不限于当事人,任何人都行。
由于重婚罪最多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所以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只要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无须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也是重婚罪被误认为亲告罪的重要原因。
知识延伸
被重婚伤害者可要求赔偿
重婚不仅可能面临牢狱之灾,还会因此在离婚中占尽下风。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被欺骗而与已婚人士结婚的受害者,不用担心自己的后半生会被这段婚姻所困扰,因为重婚属于无效婚姻。即使你登记结婚了,对方是重婚,由于你这段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你下次结婚,依然属于首婚,而不算再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5.自家的孩子就可以随便打吗?
事件回顾
2012年下半年,李某琴将表妹的儿子即小施从安徽省带回江苏省南京市抚养,并办理了收养手续。2015年3月31日晚,李某琴因认为8岁的小施撒谎,在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他进行抽打,造成小施体表出现范围较广泛的150余处挫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小施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5日,李某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7月,李某琴被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30日,李某琴被南京市浦口区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不服上诉。2015年11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人李某琴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这就是在网上传得沸沸扬扬的“南京虐童案”。中国有句古话:棍棒底下出孝子,黄荆条下出好人。在很多父母的眼里,老子打小子天经地义,尤其是“虎爸虎妈”们更是对此深信不疑,认为孩子的成才是他们“棍棒政策”的结果。那么为什么李某琴打自己的孩子最终变成了因触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呢?难道是因为不是自己亲生的?
当然不是,李某琴已经办理了收养手续,在法律上已经视为亲生。也就是说,不管是亲生父母还是养父母,打孩子都有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亲子关系在这里并不能作为免责条件。如果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就伤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分为轻伤、重伤、死亡三种。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
虽然李某琴一再表示自己没有虐打孩子之心,目的只是教育孩子,纠正其撒谎的习惯。换句话说,她打孩子的出发点或者说动机是为了教育孩子,类似父母的口头禅“都是为了你好”。但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犯罪的主观方面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李某琴主观上有“打”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轻伤的结果,所以她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在教育孩子的过程中,“打”算不算犯罪,关键看程度。若孩子做了错事,父母一时生气,打了孩子的屁股两下,倒也无妨。若是类似李某琴这般迷信“棍棒底下出孝子”,重手殴打,那无论你出发点有多么的高尚,也不过是一个打着幌子的暴力行径。一个进步文明的社会应该杜绝,应当杜绝“棍棒底下出孝子”的教育旧俗,随意打孩子,轻者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重者可能是违法犯罪!
知识延伸
家暴违法,请坚决抵制!
近年来,网上曝光了很多家暴事件,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李某家暴门。2011年8月底,疯狂英语创始人李某的妻子李金(Kim)在微博上公开曝光李某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并公布了数张照片为证,引发热议。2013年2月3日,历时一年多的“李某家暴门”离婚案有了结果。法院认定李某家庭暴力行为成立,准予李某和妻子李金离婚,李某向李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
不管是打孩子还是打老婆,这种暴力行为不仅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也违反了《反家庭暴力法》。所谓家庭暴力,就是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所以冷暴力也算。南京虐童案和李某家暴门,都属于典型的家庭暴力事件。遭受家暴的被害人可以寻求司法救助,如公安机关可以对施暴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还可以由法院撤销施暴者的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对于家暴,一味地忍让不是宽容,是纵容,要坚决抵制家暴。
很多人都认为家暴是一时冲动或者性格使然。其实,大多数家暴是一种心理疾病。都说家家有一本难念的经,各家生活琐事不一。但在家暴事件中,施暴者往往都有一些共同点,那就是缺乏安全感,内心焦虑、敏感、胆小、谨慎,容易对别人产生敌意。他们的人格类型或为偏执型,或为强迫型,过度自我中心和相信主观,在家庭关系中容易把“矛盾”上升为暴力。大部分情况下,施暴者表面强势其实是为了掩饰内心的懦弱和自卑,当内心的焦虑不安情绪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就会不惜用暴力去抹除不良情绪,因而施暴者甚至会出现人格分裂。正是由于这种病态的心理,我们在电视上或者在生活中看到的施暴者在施暴过后,往往痛哭流涕、后悔不已,但过一段时间后又忍不住再次施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如何正确地收养孩子?
事件回顾
2013年1月4日8时30分左右,兰考县城关镇一民办收养所发生火灾,事故造成4名孩童当场死亡,3名在送医院途中死亡。该户主长期收养弃婴和孤儿,目前和其共同生活的孩子共有34人。兰考县民政局提供的材料显示,事发户主为当地城关镇北街村村民袁某,其长期收养弃婴和孤儿。其收养孩子的场所有两个,一个在县医院后街的独院内,两层楼房,另一个在县人民医院西边两间瓦房。目前和其共同生活的孩子共有34人,男孩21名,女孩13名,其中病残儿童16名。袁某长期雇用工人,专门负责孩子的饮食起居。民政局有关人员介绍,根据收养法规定,袁某并不具备收养资格。
法律分析
对于袁某的行为,有人认为是善举,值得点赞,有人认为她是不负责任,明明没有能力却收养这么多孩子,还有人提出应该查一下当地民政部门是否存在不作为。解决这种大层面的社会问题,不是咱们的专业,简单地从法律层面来看,收养确实是有一定条件的,如果没有限制,随随便便就可以收养,那很多情况下就是将孩子从一个火坑放入一个水坑,对于孩子的成长并没有什么益处,所以我国《收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包括收养人的条件、被收养人的条件,以及收养登记的手续等。
有人说,我今年满18岁了,看着小孩子可爱,想领一个放家里当宠物玩,可以吗?很显然,不行!刚成年的小青年,不是在读书就是刚开始找工作,自己一日三餐还没着落呢,你给小朋友吃啥?饿坏了可不是闹着玩的,稍不留神就涉嫌虐待罪、遗弃罪。那是不是富二代就可以收养?也不对,保证孩子吃喝不愁还不行,还得教育,肯定不能教他(她)天天刷朋友圈炫富,所以收养人的首要条件是: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能力,还得年满30周岁,这样才有一定社会经验和阅历,不会教孩子乱来。
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随意收养了呢?并不是。古代有人喜欢童养媳,现代有人中意小萝莉,难保有些男人出于龌龊的心理收养小女孩,所以单身男性收养女性,两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人还有个条件就是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否则就是不负责任,通常情况下主要是指精神病和传染病。
现在二孩政策开放了,有些妈妈经历了上一次鬼门关之后打死也不愿意再生小孩,但是看到独子孤单又想给他领养一个小伙伴,是不是可以呢?答案又是否定的。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或许这是出于被收养人可能会受到家庭歧视的担心,所以,已经有自己子女的人不能再收养其他孩子。不过这条规定有两个例外:一是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此时若华侨已有自己的子女,仍然可以收养。二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有人想,经过了严格的筛选,我完全符合收养人的条件,这就可以随便挑选自己想要收养的孩子了吧?答案依然是否定的。你问过孩子多大了吗?你问过孩子的家长了吗?你问过自己的配偶了吗?因为被收养的人的年龄必须在14周岁以下,且必须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此外,生父母就算养不起孩子需要送养,也得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才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的人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还得问问被收养儿童本身愿不愿意。
按照国际惯例,上述条件还是有例外情形的。旧社会时期就有过继的传统,说是为了延续香火,从亲情的角度看,这一习俗并不万恶,毕竟亲属间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所以新社会同样允许类似的情形,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并不需要送养人的父母符合“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这一条件,而且被收养人年满14周岁也可以。
知识延伸
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
收养孩子不只是用自己的善心帮助孩子和回馈社会,还要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一旦发生,并经过相关合法登记程序等,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基本就相当于亲生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了,同时,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结束。当然,这里结束的只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是亲生毕竟血缘关系还在,平日里的探望、拜访等并不受影响,若亲生父母生活困难,子女接济并给予帮助甚至赡养终老也是值得提倡和发扬的。
就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来说,首先就是双方互有抚养和赡养的权利义务。父母必须尽职尽责对孩子抚养、监护,再苦也要坚持到底。子女成年后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得知恩图报,不能自己翅膀硬了,养父母年纪大了需要你照顾的时候却自己飞了。
接下来是双方互有继承关系。当养父母去世时,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也是一样的,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与配偶、父母、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这与继子女是有一定区别的,继子女只有在与继父母之间有抚养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以享有继承权,同时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简单来说,就是父母离婚,母亲改嫁,孩子跟父亲生活,名义上是有继父,但并没有接受继父的抚养,不享有继承权也不承担对继父的赡养义务,如果是跟随母亲并接受继父的抚养和教育等,那就享有继承权、承担赡养义务。
温馨提示:收养应当依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其他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7.夫妻离婚,孩子判给谁?
事件回顾
李女士和王先生都是“90后”,两人都是大学毕业,都有稳定的工作。相识不到3个月,他们便结婚了。婚后一年,他们的女儿小艾出生。但婚后的生活并不如李女士想象中那样美好,她发现自己与丈夫在生活上、工作上有很多事情磨合不了,通常是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不堪忍受的李女士决定与丈夫离婚,并且主张“房子、车子我可以不要,我只要女儿”。王先生不同意,于是两人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权,法院认为小艾尚处在哺乳期,且李女士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最终,法院判决小艾随李女士生活,王先生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
法律分析
离婚是一件非常普遍的事。不过,离婚也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
主要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财产的分割,因为除非有约定,夫妻之间遵从共同财产制,分割起来难免会因为这个或那个的原因牵扯不清。
而其实,最扯不清的,往往不是财产,而是另一外一个问题:孩子的抚养权。通俗地说,就是孩子判给谁的问题。
为了这个问题闹上法庭的不在少数。
现在二孩政策开放了,两个孩子,夫妻一人一个,也好解决,但是只有一个孩子时,就比较麻烦了。
孩子判给谁,这其中考虑的因素比较多,最好就是夫妻双方协商,能协商下来最好,如果协商不下来,要么就是双方都想要,要么就是双方都不想要。针对都不想要的情况,法院一般都强塞,但这种情况比较少,绝大多数情况是双方都想要这个孩子。这个时候需要法院如何裁判呢?
总体而言,就是要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在这个原则之下,抚养权归属的判决有以下几点规律:
(1)孩子2周岁以下,一般判给母亲。
这主要是考虑到2周岁以下的幼儿跟随母亲的话能得到更好的照顾,而且从生理发育角度来说,母亲的照料更有利于幼儿的成长。
但是这也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存在以下情况的话,也有可能判给父亲:一是母亲有严重的疾病,特别是久治不愈的传染病等,那么孩子就不适宜跟母亲生活了。二是母亲严重不负责任,有能力尽到义务却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又想要抚养权,这时候也会判给父亲。还有其他的一些特殊情况就不一一列举了。
(2)孩子2周岁以上不满10周岁的,父母拼实力!
孩子2周岁以上,生理上孩子跟谁更好的问题就不用再考虑了。这时候,主要考虑的是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看父母双方哪方更有抚养孩子的“实力”。
而这个拼“实力”,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拼生育能力!
如果父母双方其中一方已经绝育了,另一方却还可以生育,那么孩子一般会被判给绝育的一方。如果其中一方还有其他孩子,另一方却只有这一个孩子,那么一般也会把孩子判给只有一个孩子的一方。
其次,拼生活环境!
如果孩子单独随父母的一方时间比较久,孩子都已经习惯了,骤然改变环境,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一般会判给孩子习惯生活的那方。如果两方生活环境都差不多,但是父母一方有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良嗜好,如嗜赌、嗜酒、嗜毒,严重不利于孩子身心成长,那么这时候肯定不能把孩子判给有这样不良条件的父母了。
最后,拼爹妈!
从中国社会现状来看,一般是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抚养孙子女,孩子跟(外)祖父母生活久了,都有感情了,如果父母离婚,双方争执不下,这时候(外)祖父母优势就出来了!如果(外)祖父母有能力并且愿意继续帮助抚养孙子女,那么法院一般都会把这个情况作为优先考虑的条件。如果夫妻双方其他条件都差不多,那么谁的爹妈更强,谁就更有机会获得孩子的抚养权!
(3)孩子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孩子的意愿很重要!
孩子如果满10周岁了,那么父母不仅要拼上面说的“实力”,更关键的,是要考虑孩子的意愿。
因为10岁的孩子在民法上已经算有一定行为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了,他们已经有了自己的想法,这时候父母离婚争抚养权,就得考虑一下他们的意见。孩子想跟父母中的哪方生活,在法院的裁判中往往会起到很关键的作用。
但不管孩子判给谁,都只能代表孩子跟谁生活的问题,不代表另一方跟孩子就没有关系了。没有拿到抚养权的一方,还是要每个月给孩子抚养费,直到孩子成人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而且,没有获得抚养权的另一方还有探望权,以定期探望子女,而且这个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除非是非常极端的情况,由法院裁定人身保护或中止探望,这时候未获得抚养权的一方就不能探望了。
至于抚养费数额,要看实际需要、父母的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般情况下,是以父母的月总收入的20%至30%之间确定,如果要承担两个以上孩子抚养费,比例稍高,但一般不会超过50%。无固定收入的话,那就按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按上述比例确定。
有的夫妻离婚,双方约定,有抚养权的一方不要另一方的抚养费,但是另一方也永远不要来探望子女。这种约定很明显是无效的,首先,不让另一方来探望子女肯定是违法的。其次,不要对方的抚养费,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的,但是如果有抚养权的一方没钱,负担不起抚养孩子的重担,却又逞能不要对方的抚养费,这肯定不行!你能苦,孩子不能苦不是?这时候法院还是会判决对方要给付抚养费。
当然,法院判决的抚养权并非永远不变,在孩子成长过程中还是可以随时变更的,如果出现了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情况,或者孩子10岁之后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这时候还是可以协商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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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异家庭父母如何赡养?
继续上面的事件:假设过了40年,小艾长大了,成家了,王先生也老了,没有劳动能力了。如果这时王先生要求小艾履行赡养义务,为自己养老送终,小艾能不能拒绝呢?
在正常家庭里,子女赡养年老的父母是人之常情,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在离异家庭中,像小艾这样不随父亲生活的,也同样负有赡养父亲的义务。毕竟在小艾年幼时,作为父亲的王先生是履行了抚养义务的。但这不意味着父母不尽抚养义务,子女就可以不履行赡养义务。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一项法定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这项义务,而且,赡养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很多年后,小艾和生父还面临着一个问题:如果王先生去世,那小艾是否有权继承他的遗产?一般情况下,父母离异,子女继承权是不会受到影响的。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亲生父母子女之间,不论离婚的父母是否抚养子女,均不影响其子女的继承权,但是,子女被人收养的除外。养父母子女之间,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等同,除非解除收养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8.离婚时如何优雅地争财产?
事件回顾
2016年7月28日下午,菏泽牡丹区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一部消防车携带救生气垫火速赶往现场。据悉,一女子和丈夫到民政局离婚,因财产分割产生纠纷,一时想不开要跳楼。所幸被成功施救。
法律分析
这个轻生的女子肯定没学法律!如果她学了就一定知道,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可协商,协商不成可起诉。虽然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但该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你的就不要勉强,何必想不开跳楼。
其实,如果掌握了以下规则,离婚时分割财产可以很优雅,完全没必要一言不合就要死要活。
首先,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比如,专用的化妆品、专业书籍、专业设备、轮椅、服装、首饰等,这些东西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价值不大,而且对一方有用而对另一方没用。如果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了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物品,分割时就不能简单地划归个人所有了。比如说买了一颗鸡蛋大的南非钻石给老婆,离婚时是可以要求作价补偿的。婚前个人财产也是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比如,婚前买了一辆车,用着用着就坏了,那坏了就坏了,不存在离婚时还需要补偿这一说。
其次,分居时分别管理的财产一般谁管给谁。这也是有道理的,毕竟谁管理谁就比较熟悉这些财产,如店铺、出租房等。不过为了公平起见,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应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那做生意的怎么算?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以归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离婚时一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这时分的是未来可期的财产。
再次,房子怎么分?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的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这里尤其要注意无过错方的优先原则,绝对是对付“小三”的利器。
最后,刚结婚就离婚,那些送出去的财物怎么分?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退还彩礼。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结婚不易,且行且珍惜。万一离婚了,也没必要为了财产寻死觅活的,优雅地拿着自己的那一份,开始新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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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债务怎么分?
李伟(化名)为买房结婚,经与妻子商量后决定向父母借20万元。他们用借来的20万元加上自己的积蓄一次性付款买了一套商品房。但婚后没几天,妻子就提出离婚。李伟的父母得知此消息感到很伤心,提出让他们归还20万元,但李伟的妻子不肯还,说钱是李伟借的,不关她的事。
离婚时分财产都抢着要,分债务都抢着丢,这怎么行。我们知道,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而且离婚债务一般情况下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那这20万元的债务,李伟妻子有没有份呢?当然是有的。用20万元和两口子的积蓄买了一套房,房子成了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借的20万元成了个人债务,这怎么也说不过去啊。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事情本身比较复杂,而是在举证证明的时候,没有证据支撑你所说的事实。因此,往往会出现很多让人不能理解的判决。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要把握两点: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主要体现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意思表示;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这个债务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者是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第十八条 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9.亲叔叔的遗产,侄子为什么不能继承?
事件回顾
有一个比较有意思的新闻,说是有位哥们儿李先生,他的叔叔过世了!
虽然这是一件很让人悲伤的事情,但生老病死是大自然的规律,就这么一件事似乎也犯不着当新闻传播!但我要说的是他叔叔过世之后引发的另一起更悲伤的事!
事情是这样的:这位李先生的叔叔鳏居多年,既没有老婆,也没有子女。李先生的父亲是他叔叔唯一的兄弟,而且李先生的父亲也早就已经过世了,他是他叔叔在世的唯一亲人!
但是叔叔过世之后,并没有留下遗嘱。
现在的问题是,叔叔留下的遗产,他有没有权利继承?
以前,李先生一直不认为这是个问题,可当李先生忙活完才发现——他没有继承权!
这个玩笑开大了!
李先生有点懵,自己是叔叔的亲侄子,是叔叔唯一的亲人,都是一家人,为什么自己就没有继承权呢?叔叔虽然不富裕,但一辈子的积蓄,不说别的,好歹还有栋房子在那里啊!
法律分析
没办法,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侄子跟叔叔属于三代旁系亲属,侄子并不是叔叔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只有两个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时,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才可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父母先于祖父母死亡,此时孙子女还是可以代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这种方式叫代位继承,但是代位继承只存在直系亲属间,侄子、外甥之类属于旁系亲属,所以不能代位继承。
法律没有规定第三顺序继承人!也就是说,侄子、外甥之类都不是法定继承人,所以,侄子没有权利继承叔叔的遗产。
从上面的规定看,李先生注定是悲剧的!但是李先生一点回转的余地都没有了吗?也不见得!
《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简单来说,在法定继承之外,死者生前如果有一直扶养的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那么死者的遗产要给他留一份;还有,虽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如果平时较多地扶养死者,那么死者死后的遗产他也可以分得一份。所以,李先生还是有机会继承到叔叔的遗产的,前提是李先生赡养过叔叔,通俗地说,就是替叔叔养老送终。如果李先生平时根本就没赡养过叔叔,就分不到叔叔的财产,财产就可能因为无人继承而收归国家。
其实,最好的解决方式是叔叔在生前立个遗嘱,明确表示死后把房产赠与侄子,这种当然是万无一失了。
可能有人会觉得,这个规定一点都不合理!这是我们家族内部的事情,叔叔的财产再怎样也应该留在家族内,国家凭什么把它收走呢?
其实这个规定挺合理的!为什么这么说呢?遗产并不是天上掉馅饼,而是与你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息息相关。即使是亲生子女,在拒绝赡养父母时法律还是可能剥夺他们的继承权利。所以,不要把继承当作一种当然!
法律是对国民价值观的一种引导,我国民族传统是尊老爱幼,如果一个人不孝,那么不分或者少分给他遗产是情理之中;即使一个人跟死者一点血缘关系都没有,但是却对死者照顾周到,替其养老送终,那么这个人分得死者财产,也是可以被社会所接受并鼓励的!
知识延伸
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同是中华民族,上述立法精神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也是如此贯彻,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法中,侄子、外甥等旁系三代亲属并不是法定的继承人,但即使不是法定继承人,只要在死者生前对其进行过较多的扶养,那么也可能获得死者相应的遗产。两岸的法律虽然具体规定不同,但精神却是一致的。
当然,也有侄子对叔叔一点赡养责任都没尽过,却仍然继承了叔叔遗产的情况,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一是叔叔是境外人士,住所地在境外,这时候遗产继承适用死者住所地所在的法律;二是继承的是房屋等不动产,这个不动产在境外,而不动产的继承是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总之,法律不应当鼓励不劳而获,生前病重无人养,死后遗财有人争。对于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却在那里争遗产的人,限制他们继承的权利也是理所应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10.遗产到底怎么分合适?
事件回顾
老王有两个儿子,由于家产问题而闹得有些不愉快,俩儿子对老王也颇有微词,老王为了安抚两个儿子,便想出了一个“妙招”,就是给每个儿子立一份自己亲笔写的遗嘱并交到他们手上,当然,这些遗嘱都是分别有利于他们的。老王前后共立了5份遗嘱,遗嘱立下之后,俩儿子都很开心,老王晚年也过得很开心,但矛盾终于还是爆发了。没错,老王撒手西去了,剩下5份内容冲突的遗嘱。最终两个儿子只能对簿公堂。男子王甲(化名)诉称,弟弟王乙(化名)于2013年去世,父母分别在2013年和2009年去世,留下房产一套,现在房子被弟媳杨某和侄子王小乙霸占。杨某辩称,老王在2013年立下最后一份遗嘱,表示将房子给她们娘俩。法院最终判决王甲继承房子的六分之一。
法律分析
为什么是六分之一?事情是这样的:假定房子价值60万元,那老王夫妇各占30万元。由于王母过世时没有立遗嘱,按照法定继承,老王、王甲、王乙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各继承10万元。老王过世前立下5份遗嘱,因内容有冲突,故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也就是老王的40万元由杨某和王小乙继承,因此王甲只继承了10万元,即六分之一。
像老王家这样因为遗产继承而最终兄弟反目,对簿公堂的情况不在少数。那遗产到底怎么分才合适呢?我们都知道,遗产继承有两种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比如说第一顺位继承人是父母、子女、配偶等。既然有了法定继承,那还要遗嘱做什么。有大用处!从效力上遗嘱继承要优先于法定继承。也就是说,只要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那你爱咋咋地,都按你的意思办,死后一样可以任性。但这个任性是有限度的,在遗嘱中,并不是和自己有关的权利都可以处理。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包括7项,即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有人认为,只要立了遗嘱,身后事也就安排妥当了。非也非也,事情没有这么简单。前面说了,发生遗嘱继承,首先,所立遗嘱必须合法有效。其次,遗嘱对财产及财产线索要写得明晰。如果没有写清楚,你是两眼一闭睡过去了,后人就只能无奈地“寻宝”了。再次,遗嘱必须妥善保存,要不然立了等于没立,儿女各执一词就麻烦了。最后,你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并不意味着一定就能得到遗产。继承人是可能丧失继承权的,比如说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等等。按这么说,是不是不赡养老人就不能分遗产?不赡养老人或者说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比较少的,从道德上应加以谴责,俗称“不孝子女”,但从法律上来讲,这样的人不一定就不具有继承权。一般在不赡养老人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伤害过老人的情况下,这样的“不孝子女”还是有继承权的。
知识延伸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钱财乃身外物,生不带来,死不带去。人死后遗产除了可以留给后人,还可以干点别的,如上交国家。
这种处理方式就是遗赠。遗嘱和遗赠一字之差,都是按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遗产,那为何还要多此一举弄出两个概念呢?
首先,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国家、集体,这才是完整意义的想给谁就给谁。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其次,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的范围不同。受遗赠权的客体只是遗产中的权利,不包括义务,因而受遗赠人只享受遗产中的权利,不负担遗产中的义务。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如缴税、还债。
最后,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典型的过期作废。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