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国互联网金融各业态概况
一、互联网支付
互联网支付起步较早,因此相关法律法规较多,早在2004年《电子签名法》就为互联网之父提供了早期的法律参考,但其条例大多是一般性原则,针对性不强,其最大的弱点是没有办法证明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可靠性;2005年央行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规定“电子支付账户必须是在银行开立的支付结算账户”,给了第三方支付机构一定的限制。《电子支付指引》发布的意图在于降低客户风险,提高支付安全性;随后出台的《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仍然没有赋予第三方支付平台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这一法律空白直到2010年才得以解决,2010年6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始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2013)弥补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备付金孳息所有权方面的空白,规定支付机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在计提10%的风险准备金后,其余部分归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这一规定降低了沉淀资金孳息在分配时的成本,但却明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2014年,中国银监会下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银行和第三方支付之间筑立了一道防火墙。《通知》也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快捷支付等技术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运行变得更加规范。同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等业务意见的函》受到广泛关注。人民银行认为条码(二维码)的安全性还不确定,出于安全考虑暂停了利用条码(二维码)支付的行为,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人体验到了条码(二维码)支付的方便快捷,因此“一刀切”式的紧急叫停不符合用户意愿,也不利于企业创新。
2015年12月25日,人民银行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对互联网支付进行了一场大变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规定了银行账户必须进行实名认证,并将个人银行账户划分为三类,每一类账户的权限都有所差别,以此保障账户安全。更重要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肯定了通过远程视频、柜员机等自助设备、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开户的合法性,大大推动了互联网银行和直销银行及其支付业务的发展。该通知颁布三天后,央行又出台了《非银行金融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将支付账户也分为了三种类型,明确了支付账户实名制和账户分类管理制,同时对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法律责任划分作出了详细规定。
2016年8月,支付清算协会向支付机构下发了《条码支付业务规范(征求意见稿)》,同月央行发布了《支付业务许可证》,公布了有资质提供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名单。
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补充了对第三方支付的相关规定,首次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账户计付利息归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所有,同时禁止非银行支付机构连接多家银行系统,这些规定减少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吃利差”、变相开展跨行清算业务等扰乱行业秩序的行为。
2017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银发〔2017〕296号),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至此,互联网支付机构条码支付业务正式取得合法法律地位。《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规定条码支付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业务资质及清算管理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向客户提供基于条码技术的付款服务的,应当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支付机构为实体特约商户和网络特约商户提供条码支付收单服务的,应当分别取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和网络支付业务许可。此外,文件对条码支付业务的规范化管理、行业自律及监督检查力度进行了强调。非银行性互联网支付机构作为系统性重要机构,制定严格规范的准入监管非常必要。
二、网络借贷
2015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网络借贷行业的重要参考之一,它肯定了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签订的借贷合同的有效性及生效时间,并且明确了利息支付问题。随着网络借贷模式的扩张,将网络借贷的相关规范放入民间借贷的法律中已经明显不适应实际的发展,2015年12月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单独对网络借贷进行了规定,明确禁止了网络借贷平台关联方融资、担保、保本保息承诺等行为,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只能作为信息中介提供服务,平台有义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实行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平台上的贷款金额应以小额为主,交易双方均需进行实名注册。
经过数月的意见征求,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等四部委联合正式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再次明确网贷机构的信息中介角色,并且限定了登记备案期限、明确了“小额”的定义。此外,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新增了一些禁止行为,如不能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不能发售银行理财产品,不能新增“金融产品募集资金”等。
对于资金存管,《暂行办法》给出了一年整改过渡期,但这其实并不够一般P2P网络借贷平台跨过银行资金存管的门槛,并且P2P网络借贷平台用户可接受的窗口期至多半年甚至更短,平台如果不能快速达到《暂行办法》的各项要求,用户会快速撤离,成交量萎缩会导致平台提早进入清盘模式,即使在一年内能够做到合规经营,也会面临增长乏力。从资金存管的另一参与主体——银行来看,银行并无接入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主动性。银行为P2P网贷平台提供资金存管服务仅能获得有限的用户资源、交易量和手续费,却为此承担了较大的责任风险。
《暂行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推动网贷行业正本清源,有效禁止网贷平台自融、自设资金池、违规放贷等行为。银行存管、资本金、信息技术等要求清退了一些资质不够的小平台,贷款金额较大、主营“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平台也将退出网络借贷的舞台。可以预见,未来网络借贷平台增速将大大减缓甚至变为负数,行业已经开始进入洗牌阶段。
2016年《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重点突出了P2P网络借贷,首次明令禁止未经批准的P2P网贷平台进行债权转让,进一步减少了行业混乱现象,但该实施方案对“债权转让”的定义仍较为模糊。该实施方案还对房地产金融进行了规定,未获批准的机构不得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首付贷”更被点名禁止,不过该实施方案对“赎楼贷”“中转贷”这样备受争议的业务并没有提及,因此还需后续的法律法规对该实施方案进行补充。
三、股权众筹融资
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4年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是中国第一份关于股权众筹融资的法律法规。为了防止股权众筹融资行业出现非法集资现象,征求意见稿要求股权众筹融资不得公开宣传,只能向平台实名注册用户发行产品,且累计投资者数量不得超过200人。同时,征求意见稿规定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不得兼营网络借贷业务。然而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虽然减小了行业风险,却不符合“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违反了“众筹”的本质,不利于资源的高效流动,也不利于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的拓宽。
2015年下半年,监管部门连续出台了多部股权众筹融资方面的规范性文件。7月18日,央行联合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股权众筹融资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这就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与股权众筹融资进行了区分,并且肯定了股权众筹融资在服务创新创业企业中的突出地位。7月29日,证券业协会出台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又将“私募股权众筹”划入“场外证券业务”。8月初,证券业协会出台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了更加详细的界定,并且正式将“股权众筹融资”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众筹融资”,并指出:“目前,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在实践中非公开股权融资主要包括三种形式:天使合投模式、个人直接股东模式及基金间接股东模式。从而区分了“非公开股权融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与“股权众筹融资”。此次对股权众筹融资的重新定义表明,目前市场上大部分股权众筹融资平台所经营的范围并不属于股权众筹融资的范畴,而股权众筹融资因为是公开发行的,需要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9月,《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又提出要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工作,肯定了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方面的作用,并强调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
2016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再次要求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不得“自筹”,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等业务,强调了第三方存管的必要性。证监会、中宣部等部门依照《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宗旨,印发了《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对“股权众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更加详细的界定,如“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等。该两部2016年10月出台的方案用负面清单的方式,遏制了股权众筹融资行业中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股权众筹融资被赋予了“公开”的特点,有可能触及“非法发行证券”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红线。如何更好地区分股权众筹融资和违法犯罪行为,以防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互联网基金销售
作为互联网化形式的基金销售,互联网基金销售的规范可以参考传统基金的法律法规,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与互联网基金销售相关性较强的法律有2013年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及2015年出台的《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基金销售机构在第三方商务平台销售基金产品进行了详细规定,指出只有满足一定资质条件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才能与基金公司进行合作。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需要到证监会备案,由证监会对其资质进行审核,并对平台进行日常监督。该规定还对基金公司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权责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如基金账户开户、宣传推介、基金申购赎回等服务不得由第三方电子商务网站代劳,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在基金销售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只能是辅助性的,并且必须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为保证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该规定明确指出,如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因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而受到损害,平台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货币基金在互联网基金市场中的占比越来越大,2015年年底,证监会和人民银行又针对货币基金出台了《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调整了货币市场基金可投资的范围,对影子定价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度进行明确规定,从而避免了基金管理人因盲目追求收益而投资风险过大的项目,保障了投资人的资金安全。
在控制流动性风险方面,《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要求“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超过120天”,并且要求“保持足够比例的流动性资产”,这提高了货币基金销售机构在应对大规模赎回时的能力。该办法还对信息披露作出了详细要求,为极端情况下的风险处置提供了方案,同时肯定货币基金的发展,鼓励其继续创新、拓展支付功能。互联网基金销售模式的兴起使得货币基金销售实现了“井喷式”增长,货币基金的投资人数越来越大,截至2016年10月,仅余额宝用户数就已经超过了2.6亿户。
该办法的出台更好地适应了互联网货币基金的发展形势,使得互联网货币基金的经营者更注重风险防范,加速收益率回归理性,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互联网保险
早在2012年,中国保监会就发布了针对互联网保险的《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明确规定了有资格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并在官网上披露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机构的相关情况,帮助消费者辨别真伪、理性选择保险产品。2014年,保监会印发《加强网络保险监督工作方案》,针对网络保险提出了多项要求,如加强对网络保险行业的研究,完善相关监管制度,组织好网络保险消费者教育工作等,对网络保险的监管工作进行了总体布局。同年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进入互联网保险行业的人身保险公司设置了一定门槛,要求人身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运营功能、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等方面必须满足要求。在人身保险公司线上运营的过程中,必须要做到充分提示和信息披露,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另外,该通知也对与人身保险公司合作的互联网平台提出了要求。
互联网技术特别是移动互联技术在加速保险业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风险,《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督暂行办法》应运而生。该办法从信息技术、从业人员、管理制度等方面对互联网保险公司提出了要求,同时对与保险公司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资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适应互联网不受空间限制的特点,该办法允许部分险种跨区域经营。该办法对互联网保险的规定较为全面,是互联网保险经营机构和监管者主要参照的规范文件。它坚持了“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监管思路,有助于互联网保险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有益创新。由于保险条例较为复杂,客户通过渠道购买保险时没有专业人员讲解,更加剧了普通客户理解保险条例的难度,因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该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管理细则》,对互联网保险的信息披露主体、内容、工作流程、管理与责任进行了详细阐述,从而保障了互联网保险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保监会于2016年10月发布的《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强调第三方网络平台和保险机构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并且特别提出要加强对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及互联网高现价业务的监管力度,为互联网保险营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
但由于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有着较大差别,法律对互联网保险机构的核保、理赔、产品创新等方面应出台更细化的规定。此外,《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施行期限仅为三年,但很多保单的期限却远远不止三年,三年后法律的变化有可能会影响到这些长期保单的合规性,引发法律合规风险。因此,互联网保险的法律法规不仅需要根据行业发展及时调整、不断完善,还要尽量增加稳定性。
六、互联网信托
目前互联网信托主要遵从的是传统信托的法律法规,其中法律地位最高的是2001年10月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信托法》对信托进行了定义,并对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变更与终止、公益信托等进行了规定。此后一系列配套规定对《信托法》进行了更详细的补充。
2002年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在《信托法》的基础上补充了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如对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的总和、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的本外币业务作出了规定。2006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颁布,在原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缩小了信托公司的投资范围,对其投资业务进行了限定并对经营规则作出了调整。2008年12月,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银监会通过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信托期限、信托受益权的划分等作出了规定,并明确指出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进行公开的营销宣传。2010年8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发布,重点强调了净资本和风险资本的计算以及对此的监督检查,以促进信托公司稳健发展。此外,《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信托领域非法集资的定义及其特点,规范了信托业务。
2015年,央行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弥补了互联网信托方面的法律空白,它将互联网信托纳入了互联网金融业态的范畴,并进一步指出要鼓励信托与互联网进行有机结合,以拓展金融产品的销售渠道,创新理财模式。《意见》还强调了信托公司依托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时需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准确把控。不过在互联网信托方面,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所以只能依照传统信托的法律法规,而互联网信托在收益权的质押问题、信托流转问题、信托登记制度上更是存在明显的法律空白,对互联网信托平台亦缺乏明确的定位。
七、互联网消费金融
我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之中正式提出发展消费金融,中国人民银行在1998年和1999年相继放开了个人住房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的政策,以促进商业银行为主导的金融机构开展消费金融业务。发展消费金融对于扩大内需、促进消费、促进经济发展结构合理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银监会2009年通过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首次对消费金融公司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以不吸收公众存款和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的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2013年,银监会修订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在原则基础上完善了主要出资人条件,并对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审慎监管要求等作出了修改和调整。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概念诞生较晚,2015年才首次提出,因而目前与之相关的法律寥寥无几。2015年7月18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正式对外发布,明确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牌照实质是通过互联网开展部分业务的消费金融公司经营资格。《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要鼓励传统的消费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的转型升级,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消费金融,支持发展消费信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还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开展业务的合法合规性作出了规定。此外,《国务院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2015),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监会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2016)都提到了利用互联网创新消费信贷产品及其管理模式,提高信贷支持创新的灵活性和便利性。但现行法律在处罚条款方面仍存在空白,且并未反映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独特性,因此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体系亟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