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权益维护案例精选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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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养子女不知报恩,老年人泪洒法庭

收养,是指将他人子女收为自己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的一种身份契约关系。由于收养系将本无真实血缘联络之人拟制亲子关系,又称为法定血亲或拟制血亲。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

导读

【典型案例】

1.养子不赡养,解除关系没商量

2.户籍认可、民政未登记的收养关系如何认定

3.养子不孝无宁日,法官做主清理门户

4.啃老气老,耄耋老人斩亲缘

5.关系解除也不易,恶化证据是关键

6.收养关系不成立,败诉判决以正视听

7.双方关系未实质恶化,法院判驳旨晚年安度

8.多亏调解书瑕疵存,法院维权化险为夷

【法律要点】

1.什么样的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2.如何解除收养关系

3.解除收养关系后,还有哪些法律义务

4.建议法院普遍设立“老年庭”

典型案例

1.养子不赡养,解除关系没商量[1]

张老汉、吉某老夫妻无法忍受养子张子的不尽孝,诉至法院。诉请解除与被告张子之间的收养关系。

经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5个女儿,均已成年。1983年春节期间,二原告收养被告,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后二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并为其组建了家庭,被告婚后即与二原告分开生活。二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后,双方即很少来往,且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亦未对二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为此,二原告曾多次找村委调解均无效,二原告遂于2017年9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2017年11月19日,法院依法宣判。法院认为,二原告于1983年收养被告为养子,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亲友、群众公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被告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形同陌路,无法共同生活,该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现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收养法》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张老汉、吉某与被告张子之间的收养关系。

2.户籍认可、民政未登记的收养关系如何认定[2]

张老汉、李某某老两口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养子张子解除收养关系,法院驳回了起诉。后经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提起再审。法院下达民事裁定决定再审。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原生育两子,均已病故。被告原系弃婴。1995年11月15日二原告收养了被告。1996年1月29日市公证处对该事实予以公证。同时,市公安局为被告办理了户口登记,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现被告已成年。

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听管教,不孝敬长辈。在专科学校学习期间,不好好学习,中途辍学。被告辍学后,亦无固定工作,长期流浪在外,只有需要钱或有病时才回家。同时,被告经常变卖家里的农用生产工具。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痛苦。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至今未归。

二原告主张自己中年丧子,收养被告作为养子,本以为可以家庭美满,父慈子孝。可是被告从小就不听话,变卖家中财产,本以为长大后会懂事、学好,结果事与愿违。现在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有病,被告也已成年。被告没有丝毫感恩之心,对二原告没有尽到丝毫的孝道,反而经常回家要钱、骗钱。二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父(母)子之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公证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审认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虽经公证处公证,且以婚生子的关系办理了户口登记,但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故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关系无效。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第15条、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2015年8月21日,再审宣判。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二原告收养原审被告虽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但已经公证处公证,且以婚生子的关系办理了户口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现原审被告已成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第2款、《收养法》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张子缺席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解除原审原告张老汉、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张子之间的收养关系。

3.养子不孝无宁日,法官做主清理门户[3]

老人张某某、吴某某委托其大女儿张大女将养孙张某告上法庭,诉请解除收养关系。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称,张大女曾工作在某市街食品店,1980年12月26日,张大女在食品店门口发现一个3岁左右的男孩,该男孩一直到下班都无人认领,张大女将该男孩送至市公安局某街派出所,民警告知张大女先把孩子带回家,等有人认领时再把孩子送回派出所,随即张大女于当日将该男孩送至两原告家,由两原告代养,后该男孩一直无人认领,再后来派出所给该男孩办理了落户手续,落在了两原告名下,起名张某,即本案被告,系两原告的养孙。两原告将被告养大成人,但被告近3年来不赡养两原告,并将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藏匿,拒不交出,给两原告的家庭施加压力,被告还曾打伤两原告的侄子张某臣,被告的行为使两原告承受了巨大的心理痛苦,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司法鉴定排除了张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祖孙亲缘关系。

另查明,经本院到两原告住所地向两原告询问核实,两原告表示本案诉讼系两原告其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称被告不尊重两原告,经常对两原告进行谩骂。

2015年6月23日,法院公开宣判。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排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祖孙亲缘关系,结合户口本记录,应当认定本案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收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养孙。《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两原告收养被告,现已将被告抚养成年,被告本应赡养两原告,但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现两原告与被告相处不融洽,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对于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抚养费、教育费10万元的请求,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的具体金额,且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收养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的收养关系;驳回原告张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啃老气老,耄耋老人斩亲缘[4]

李老妪怒将养子谢甲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李老妪诉称,原告与丈夫谢某未生育子女。1956年初,谢某的姐姐将其女儿,即被告交给原告夫妇作为养女抚养。当时没有专门机构办理收养关系登记手续,户籍信息均记载原、被告为养母女关系。原告夫妇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不但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还经常与原告争吵、辱骂原告。原、被告夫妇本居住一起,后因与被告夫妇矛盾激烈,原告夫妇于1994年搬至郊区居住。之后,双方基本互不往来,被告也从未尽子女的赡养义务。期间,被告偶尔来原告处也只是为了向原告要钱。被告夫妇还将原住房出租,自己收取租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不主张抚养被告期间的抚养费用。

被告谢甲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系原告与谢某养女,双方没有激烈的矛盾。谢某生病住院直到去世,被告都进行了照顾。由于被告夫妇收入低,儿子也没工作,所以对原告没有任何经济资助,没买任何东西。被告没有向原告要钱。

2014年5月5日,法院公开宣判。法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夫妇收养被告于孩提之时,应对被告存有深厚的感情。作为养母,其在花甲之年放弃承欢膝下、尽享天伦,却与丈夫搬至远离子女的市郊,被告亦未进行挽回。时至如今,原告已逾耄耋之年仍执意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可见双方关系已明显恶化。鉴于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法院可予准许。综上,根据《收养法》第27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李老妪与被告谢甲的收养关系。

5.关系解除也不易,恶化证据是关键[5]

郭老太的丈夫走的早,总觉得是养子肖某某不听话造成的,就总想将养子赶出家门,可养子就是不离去。

郭老太最后起诉到了法院,诉称:被告肖某某2岁时我与已故的丈夫收养了他,肖某某从小调皮不受管教,经常惹丈夫生气,1999年气病丈夫多次住院。丈夫病重期间,被告整天在外游手好闲,花天酒地,对我丈夫病情从不过问,我丈夫最终医治无效含恨离世。从此留下我无依无靠,寡居多年无人照顾。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反而训斥我没养活他,且故意摔砸我的生活用品及家具,吓得我胆战心惊。2012年我多次重病住院,被告分文不出,也不陪护,将我视为仇人,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没有法定的事由,其次被告的养父已经去世,收养关系是夫妻双方的行为,现在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出生于1976年9月17日。1978年,由于原告与其丈夫婚后未生育子女,便收养了被告肖某某,并在当时的人民公社为被告上了户口。从此,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肖某某便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亲友及原告所在基层组织群众均公认双方为父母子女关系。1999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现原告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肖某某的关系恶化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

2014年3月25日,法院公开宣判。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前,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前提合法。但是,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恶化,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关系恶化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老太的诉讼请求。

6.收养关系不成立,败诉判决以正视听[6]

王某、张某某老夫妇诉养子王某子解除收养关系。诉请:①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②被告给付二原告抚育费5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生父是同胞兄弟,200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生父及其亲友协商,二原告收养了被告并签订了收养协议,之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0年11月24日,公安部门为被告以二原告侄子身份办理了户口登记。后二原告为被告操办了婚事,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表示不同意。

2017年12月12日,法院公开宣判。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生父系同胞兄弟,双方签订了收养协议,将被告王某子过继了二原告。二原告虽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收养行为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收养法》第1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7.双方关系未实质恶化,法院判驳旨晚年安度[7]

季女于1969年2月21日出生在一家职工医院,出生后被生父母遗弃,季老爷子和妻子将其收为养女。从收养季女起,季老爷子一直对其尽了抚养义务。季女婚后与丈夫及自己的女儿,三人仍与季老爷子老两口共同生活居住了4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季老爷子支出,同时老人还承担了外孙女小学毕业前的生活费支出。可是,季老爷子觉得最近4年来一直不顺,先是老伴2013年生病后生活不能自理了,后跟养女产生矛盾还不断升级。2015年10月4日,季老爷子把季女从家里撵出,2016年春又将季女告到法院诉请解除收养关系,2016年6月27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季老爷子诉讼请求。不久季老爷子老伴病逝。从此,季老爷子对养女的不满便一直挂在了嘴边,不尽义务、对养母患病不闻不问、养母去世告别季女都没到场送最后一程……。季老爷子认为这回算有“罪证”了,认为双方间已达到不能向前发展的地步,无法共同维系收养关系,再次诉请判令解除收养关系。

季女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父亲对季女有养育之恩;季女之前不知道自己是被收养的,季女父母有病都是季女和爱人在管他们;季女不理解父亲现在为什么要这样做,女儿也是由外祖父母照顾大的,每年过年都是在一起过年的。从2013年开始季女母亲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季老爷子开始抱怨,每次季女母亲住院都是季女在医院照顾的。从2016年9月开始,季老爷子把家里门锁给换了,导致季女进不去屋,季女去家里看望母亲,季老爷子不同意,季女母亲最后一次住院也是季女通过给邻居打电话才知道的,季女母亲去世也没有人通知季女。季老爷子身边没有别的亲人了,季女不同意和季老爷子解除收养关系。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季老爷子与季女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季老爷子与季女现未共同生活,2016年前双方间有良好生活来往。2017年开始,季老爷子与季女往来较少。

2017年11月27日,法院第二次对解除收养关系之诉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季女对季老爷子感情深厚,双方之间关系并未完全恶化,保持双方间关系更有利于季老爷子的晚年生活。故对季老爷子要求解除与季女之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收养法》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季老爷子的诉讼请求。

8.多亏调解书瑕疵存,法院维权化险为夷[8]

为了挽救养子家庭,养父违心倾其所有,虽然法院再审挽回权益,但这种冒险绝不可尝试。

2015年2月28日,杨老汉与杨养子在法院达成解除收养关系调解书。当年秋天,几乎一无所有的杨老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的调解书。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调解书记载:2015年2月28日,杨老汉起诉至本院称,其在1980年6月收养了杨养子,将其抚养长大,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即养父母子女关系。尽管如此,生活中双方相处并不和谐。2009年12月其曾以解除收养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未解除抚养关系并自愿达成赡养协议。但自此以后的生活中双方相处仍不愉快,经常出现各种矛盾,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杨养子辩称,其同意调解解决。

当天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杨老汉与被告杨养子自愿解除收养关系;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杨养子所有,原告杨老汉的承包地由被告杨养子继续耕种;三、被告杨养子不再给付原告杨老汉赡养费,也不给付补偿费;四、其他无争议。

杨老汉再审申请称,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因为当时儿媳张某某对杨养子提起了离婚诉讼,杨老汉不希望儿子和儿媳离婚,才被迫做出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决定;第三项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再审申请人杨老汉与被申请人杨养子解除收养关系后,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3.6万元,此费用全部由杨老汉的二女儿杨二女垫付。杨养子对杨老汉不闻不问,严重违反了《收养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房屋、承包地并给付申请人赡养费1.2万元;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

法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杨老汉于1980年6月收养了被申请人杨养子,并将其抚养长大。除被申请人杨养子外,再审申请人杨老汉还有两个女儿杨大女、杨二女。2015年2月4日,杨养子的妻子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诉状上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同时被告杨养子与其养父间纠纷也严重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同年3月25日其撤回起诉。期间,2015年2月28日杨老汉与杨养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立案并于同日达成调解协议结案。现该调解协议所指的房屋由杨养子一家居住,杨老汉和杨养子的土地也均由杨养子一家耕种。2015年7月14日至8月9日,杨老汉因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共计23827.33元。

再审申请人杨老汉当庭主张被申请人杨养子给付其赡养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2016年4月11日,法院再审宣判。法院认为,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老汉以不希望儿子儿媳离婚为由,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与杨养子达成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该内容违反自愿原则。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杨养子的妻子提起离婚诉讼称影响夫妻感情的理由之一是杨养子与杨老汉之间的养父子关系问题,其起诉后,杨老汉到法院起诉与杨养子解除收养关系,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并对财产进行处置后,杨养子的妻子撤回离婚起诉。上述事实,与杨老汉的当庭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杨老汉系在非本人自愿情况下对房屋和承包地进行了处置,故该调解书第二项应予撤销,对杨老汉的此项再审主张应予支持。调解书第三项,违反了《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杨老汉同时主张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房屋、承包地,但杨老汉当庭提交的宅基证标明的四至与再审申请人杨老汉陈述的杨养子现在居住的宅基四至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对杨老汉请求判令返还房屋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因再审申请人杨老汉所述该承包地系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责任田范畴,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家庭户的成员之间分割宜由发包方,即基层集体经济组织协调解决;且调解书该项内容本院予以撤销之后,承包地的耕种状态已恢复至解除收养关系诉讼之前的状态,当时承包地经营状态、使用分配是如何形成的不是本次再审审查的内容,再审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宜对此进行处理。因再审申请人杨老汉现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被申请人杨养子应当给付其一定生活费。再审申请人杨老汉当庭主张被申请人杨养子给付赡养费4万元,与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的1.2万元不一致,应以再审申请书为准。杨老汉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827.33元,其有三个子女,被申请人杨养子承担三分之一为7942.44元。关于其余的生活费,因再审申请人杨老汉未提供其消费数额的证据,法院参照本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5日共计12187元,被申请人杨养子亦承担三分之一为4062.41元。综上,杨养子共计承担再审申请人杨老汉的生活费12004.85元,再审申请人主张1.2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如2016年7月5日后又发生新的生活费用,可以另行主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201条,《收养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原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原告杨老汉与被告杨养子自愿解除收养关系;二、撤销本院原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杨养子所有,原告杨老汉的承包地由被告杨养子继续耕种;被告杨养子不再给付原告杨老汉赡养费,也不给付补偿费;其他无争议;三、被申请人杨养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杨老汉生活费1.2万元;四、驳回再审申请人杨老汉其他再审诉讼请求。

法律要点

1.什么样的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规定,没有依法进行登记的,收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事实收养一般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有效的收养关系。如案例6《收养关系不成立,败诉判决以正视听》中,2001年3月王某收养王某子没有办理登记,结果被判决收养关系无效。

事实收养关系除了时段限制以外,还需满足:

(1)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相待。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人事档案等材料。年龄相差较大的也有成立养祖父母养孙子女的,如案例3《养子不孝无宁日,法官做主清理门户》即是如此。

(2)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司法实践中有判例因此不支持事实收养关系的。

(3)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等。

(4)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

本节中8个案例中,除了案例2、案例6两个案例以外,都是事实收养关系,均符合以上条件,也都被法院确认合法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在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中,有的不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法院最后判决: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受法律保护,驳回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结果看似败诉了,但是判决书起到了证实不存在收养关系的作用,其实已经实现了老年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期待效果。案例6《收养关系不成立,败诉判决以正视听》就属于此类情况。而案例2《户籍认可、民政未登记的收养关系如何认定》中,一审判决收养关系不成立驳回解除收养关系的诉求,与二审改判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并判决解除相比,我们暂先撇开一二审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对与错,其权利义务关系与社会效果在客观上差别并不大。

2.如何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往往促进了家庭的完美,使老年人有了生活照料的保障,有了精神慰藉的寄托。也有曾倾情付出,将养子女抚养成人并助其成家立业,养子女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啃老气老,反倒影响了老年人的生活质量,这时收养关系也是可以依法解除的。一般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处理:

(1)当事人协商解除

协议解除收养的前提,首先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其次是当事人须对财产、生活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别无争议。

协议解除收养可进行公证或登记程序办理。

公证机关办理解除收养的程序,亦可以分为申请、审查、办证三个环节。当事人达成解除收养协议后,须到公证机关提出解除收养的申请,并说明要求解除收养的理由。公证人员应对当事人要解除收养的原因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以便查明解除收养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要求解除收养的理由是否正当合理,有无其他意图;双方对财产和生活问题的处理是否合法等,经审查后,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为其办理公证,准予解除。当事人自接到公证书之日起,收养关系即告终止。如果不符合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不予公证。

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也要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2)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而要求解除的

一方要求解除收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或双方同意解除收养,但在财产和生活困难有争议的,一般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亦可向法院起诉处理。

法院审理收养案件,首先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无效时,依法判决。

法院处理解除收养的纠纷,应当坚持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原则,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妥善解决:

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法院应查明情况,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保护老年人权益和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严重影响到老年人的生活质量的,养父母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会准予解除。

3.解除收养关系后,还有哪些法律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时,养父母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养父母抚养长大已独立生活的养子女,应负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如在案例8《多亏调解书瑕疵存,法院维权化险为夷》中,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同时判决杨养子与杨老汉的两个婚生女儿各负担杨老汉1/3的生活费。

法律还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9]之四:“冯某刚、周某诉冯某伟解除收养关系案”中,因养子婚后一改往态,不仅不对年老体衰的养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更纵容妻子打骂老人,引起了乡里乡亲的公愤,致使二老身心受损,长期生活在外,不敢回家。无奈之下,老两口诉请法院解除收养关系,并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补偿金。法院本着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20万元。

另外,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4.建议法院普遍设立“老年庭”

在案例3《养子不孝无宁日,法官做主清理门户》中,鲐背老人张某某、吴某某已经行动不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好在有女儿代理将养孙诉至法院,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在本案中,法官亲自到老两口家中询问核实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是最终合理合法裁判本案的关键。可是,类似本案中行动不便的何止张某某、吴某某老两口,本节中的其他案例也不乏耄耋老人,他们可能没那么幸运的有亲生女儿,谁来帮助维权呢?可见,法院普遍设置为老服务的老年庭十分必要,建立涉老民事审判工作的长效机制,确立“司法护老”的社会理念。

有些法院很有为人民服务和积极应对老龄化的先进理念,尝试设立了不同形式的老年庭。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从“设立涉老案件立案绿色通道”、“提供涉老案件审理便捷服务”、“加强涉老案件优先执行”、“完善老年人维权社会网络”、“强化涉老纠纷化解宣传引导”等五个方面对涉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果。他们针对老年人的特点,探索出一系列适合老年人的工作方法。诸如,从立案、审理、执行三个环节,确立了优先受理、方便诉讼、着重调解、审执兼顾、依法保护5项工作原则;为方便老人,老年庭成员采取上门受理、上门谈话、上门开庭、上门执行、上门回访的工作方式;在审理中,法官积极指导老年人正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注释:

[1]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3]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书》。

[4]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468号《民事判决书》。

[5]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

[6]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

[7]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

[8]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9]2015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