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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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法律风险种类

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股东连带责任风险、他人代持股权风险、婚姻关系变动风险、承担刑事责任风险、错选传承工具风险与加重税务负担风险。

一、股东连带责任风险

依法设立的公司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商事主体地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与公司的股东、管理者相互隔离。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1]《公司法》则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可以说,具有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证,是其具有独立人格的突出表现。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民营企业家、其家庭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一道“防火墙”,正常情况下,公司债务不会波及民营企业家和他的家庭,民营企业家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由于中国的民营企业家几乎都是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进行创业,普遍面临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和账目混乱的问题,加之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很多都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欠缺公司财产独立的思想意识,导致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造成“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使企业家个人、家庭的财产暴露在风险之下。

(一)公司设立阶段面临出资不合法的风险

出资是股东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违反法定和约定的出资义务,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还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出资不合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1.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

2.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出资,包括货币出资的数额不足,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

3.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例如,长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3名股东之吴某虚假出资40万元,罗某与肖某各虚假出资5万元;后肖某抽逃其实际出资25万元,并将股权转让给吴某与罗某,退出了公司。2006年长顺公司向曾某借款20万元,经曾某多次催讨未果,曾某起诉至法院。对于公司未偿债务,法院判决如下:吴某、罗某作为长顺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情形;且两人通过股权转让接收了肖某的股份,故应承担肖某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责任;吴某、罗某应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

(二)公司经营阶段面临财产混同的风险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为一体,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界限非常模糊,以致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导致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使得公司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在公司经营阶段,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股东与公司间混同。此种情况是指股东与公司彼此不分,股东挪用公司资产,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

2.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导致关联公司间混同。此种情况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混同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徐工集团诉成都川交一案中[4],涉案的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和川交工贸公司股东具有亲属关系,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等公司人员均相同,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对外宣传中使用相同公司文书和联系方式;结算账户和对外开具的收据混同。审理法院认为三个公司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在公司经营阶段,公司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还面临与外在投资者进行业绩对赌以及对公司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风险,一旦公司的经营业绩不佳或者不能偿还贷款,公司股东的股权价值就要大幅下降或者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如事先没有设计好风险防范措施,公司的股东会遭受很大的损失或者很可能回到“一贫如洗”的状态。

(三)公司因清算注销行为不合法而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

公司清算和注销必须履行合法的行为和程序,如果公司清算注销行为不合法,公司即便已经注销也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清算注销行为不合法的具体表现如下:

1.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的重大财产、账册、文件等灭失,不能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未经清算或进行虚假清算,股东即办理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也要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清算组未合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公司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过错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即予执行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等。

1998年,牧工商公司向吉利必胜公司出售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等,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确定转让金额和支付方式。结算协议生效后,到2003年3月,吉利必胜公司尚欠牧工商公司85.10万元余款。但早在2002年吉利必胜公司已被清算注销,清算组成员(该公司股东石某慧、陈某晶)仅采取公告形式通知债权人,牧工商公司未能及时受偿,遂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清算组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合理地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确定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不应当仅仅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暨公司股东的石某慧、陈某晶,二人都未对原告的债权尽清算义务,且该二人在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共同承诺处理公司未尽事宜,故二人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

民营企业家在企业创业、发展以至清算阶段都面临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对于承担股东连带责任的风险,一是严格遵守法律对出资、经营、清算的规定,二是运用信托、保险等工具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与企业财产严格隔离,或者独立。

二、他人代持股权风险

由于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有关监管机构的公务人员成为上市公司、金融机构股东,我国的一些法律和政策也对一些投资主体,如取得了外籍身份的原我国公民对特殊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和相关审批程序进行限制,存在一些由他人非法代为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这种情况当然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并且不受法律所保护。但也有一些民营企业家出于“低调”“藏富”等原因,而不愿成为公司登记的显名股东,这种合法的由他人代持公司股权的情况实质上也蕴含很大的法律风险。

(一)存在实际出资人不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有时并不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保存好支付给名义出资人的出资凭证,实际出资人如果和名义出资人对谁是真正股东发生了争议,存在实际出资人不被法院认定为公司股东的风险。

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存在股权代持合同,名义出资人也认可这种关系,但在名义出资人为小股东的情况下,也存在实际出资人不被其他股东认定为公司股东的风险。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存在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权益的风险

股权代持关系实际上是根据股权代持协议而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由于名义股东是公司的显名股东,直接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存在以下几种可能损害实际出资人权益的法律风险。第一,存在名义股东不支付投资收益的风险。名义股东可能不按照代持协议的约定向隐名股东支付投资收益。第二,存在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的风险。股东权包括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的讨论和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红利分配权、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召集请求权和提案权等,这些权利可能被名义股东滥用。第三,存在名义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的风险。当隐名股东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害,需要名义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如知情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以维护隐名股东权利时,名义股东可能怠于行使股东权,从而使隐名股东的权利受损。第四,存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如果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相对人为善意的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是不能请求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的。

(三)存在因名义股东自身的原因导致股权被司法保全或执行的风险

股份代持关系中,根据股权登记的公示性,股权在法律上将被视为名义股东的财产。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名义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债权人有权提出针对该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债权人的执行请求,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例如,余某与蒋某签有隐名投资协议,由余某代为持有实业公司的36%股权。后余某对张某存有负债,2007年,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余某所持实业公司的股份。其间,虽然蒋某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仲裁获得了确认该36%股权为蒋某的裁决,但法院并没有停止执行余某所持实业公司的股份。

(四)存在名义股东离婚或意外死亡引发纠纷的风险

股份代持人意外死亡,其继承人以不知情为由,否认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如果出资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关系,该代持的股权就会成为遗产,面临被继承人分割的风险。在代持人离婚时,代持人所代持的股权也存在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分割的风险。

(五)存在资本市场融资“股权不清晰”的法律风险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在资本市场主板、创业板上市以至新三板挂牌,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到自然人,且不允许代持。

防范他人代持股权风险的最好方式是将代持的股权资产转到信托名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属性,不仅能够满足委托人“低调”“藏富”等需求,而且也能够满足对所持股公司行使正常的股东权的作用。

三、婚姻关系变动风险

婚姻关系变动风险是指家族财富所有者及其继承人,因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或者与配偶离异,致使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从而导致财富受损的风险。婚姻关系变动风险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因分割而受损,以及夫妻一方财产因为缔结、解除婚姻关系被分割而受损两个层面。要了解婚姻变动风险的产生原因,首先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

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依其性质可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这两类财产的关键区别在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6]夫妻对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7]也就是说,无论夫妻双方对处理家庭财产的决策权如何分配,双方都依法对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和管理权;夫妻一方既可以向对方让渡这一权利,也可以向对方主张这一权利。

1.夫妻一方的财产

夫妻一方的财产是指一方的婚前财产和专属性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婚姻关系缔结以前即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专属性财产是指在使用上专属于个人的、不限于婚前的财产,包括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夫妻一方的财产还包括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类型。[8]对于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9]

2.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不限于用于共同生活的财产,还包括其他各类财产性收益,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10]

《婚姻法》并没有穷尽列举“夫妻一方的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类型,而是以“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样概括性的规定,作为所列举财产类型的补充和兜底。

我国实行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但是,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该如何认定及分割,将根据财产种类的不同、收益性质及收益产生的方式不同而存在不同。判断婚前一人财产婚后收益的最终标准为该婚后收益的获得是否依赖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一定的主动行为,包括做出体力与脑力的付出。[11]

(1)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前购买股票而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回答此问题的关键就是股票所产生的收益是否因股票的自然增值而获得。自然增值的原因纯属外在的市场因素造成,非主观意愿所能控制。由此可见,一方个人财产婚前购买股票的增值认定及分割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婚后无操作仅持有的,由于此过程无须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物质和劳动投入,属于自然增值,因此,无论股票增值还是减值均为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婚后存在买入卖出操作行为的,由于操作行为需要夫妻一方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做出的,应被认定为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三,婚后股票变现的,基于上述分析,如果婚后一直没有操作而直至变现前,那么变现后的财产本金和增值收益均为个人财产。例如,婚后存在操作行为,那么变现后只有本金为个人财产,增值收益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一文中的观点认为: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

(2)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出租所产生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孳息,如存款利息、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仅仅从法律定义的角度分析,房屋租金是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的法定孳息,应归租赁物的所有人所有。但是,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持续的经营活动,租金的收取、出租房屋的维护等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投入,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把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出租所收取的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也是更为公平与合理的。

(3)一方婚前持有股权婚后的股息红利、转让增值部分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一方婚前持有某公司股权,婚后基于股东身份享有收益分红权利的同时也对公司经营管理享有决策权,股息红利的多少与股东的决策优劣密不可分,因此,虽然股权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但其婚后的收益应被认定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婚前股权婚后转让的增值部分的收益,如果增值部分是由于股东在婚姻存续期间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而获得的,那么转让后超出本金的溢价部分的收益应该被认定为系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合理。

(4)一方婚前存款婚后获得的银行利息或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由于存款利息是相对固定的收益,在存款行为完成以后存款利息的获得与存款人是否进行劳动投入没有任何关系,其变化仅仅与国家的利息调控相关,因此,一方婚前存款婚后获得的银行存款利息被认定为系法定孳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属于个人财产,而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姻变动风险产生的后果

“家和万事兴”,一旦一个家庭破裂,特别是作为企业家或者高净值人士的家庭破裂,其影响不仅仅限于子女,夫妻双方的家庭,更重要的是其对于家族企业的影响。

1.婚姻变动对家族企业控制权的影响

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企业所有者与其配偶是基于婚姻关系的“一致行动人”。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基于婚姻关系和亲情关系形成的稳定利益共同体可能就不复存在。如果此时离婚双方不能就企业所有权、控制权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将面临分立、控制权变动的局面。

例如,上市公司纳川股份控股股东、董事长陈某江与妻子张某樱协议离婚,其持有的32.29%的股份为婚内财产,因此需要进行婚内财产分割。根据纳川股份2013年8月28日发布的《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12]本次股权分割的目的为“离婚股权分割”,双方已签署离婚协议,且公证机关对陈志江拥有的公司股权分割的合法性已进行了公证,陈某江将其所持的公司67532400股股票部分分割给张某樱,其中陈某江分得33766200股(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16.146%),张某樱分得33766200股(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16.146%),分割比例为50%。为保住对公司的控制权,陈某江与另一大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使二人成为公司的共同控制人。[13]

2.婚姻变动对家族企业声誉的影响

企业家的婚姻关系变动对企业控制权、管理权的影响,会打击企业管理层、合作伙伴和投资者对企业前景的判断和信心。对于需要履行严格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而言,企业控制人、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婚姻变动情况尤其会影响公众投资者对其盈利能力的判断和预期,进而可能导致上市公司股价下跌、市值缩水的后果。

2010年4月上市公司沃华医药控制人赵某贤被妻子陆某起诉离婚,沃华医药股价持续下跌。虽然赵某贤夫妇只是通过中证万融间接控股沃华医药,此次事件无须发布公告;但事件被媒体曝光后,沃华医药股价已从2010年4月30日的19.04元跌至2011年11月21日该离婚案件再次开庭时的12.77元,导致赵某贤夫妇资产缩水5.17亿元。[14]

3.婚姻变动对财富传承的影响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5]当高净值人士的子女历练成熟,可以接手家族企业、掌管家族财富时,往往也正值谈婚论嫁的年龄,因此财富所有者面临是否将子女配偶一同纳入财富传承人的问题。“防儿媳”“防女婿”,防止家族财富因子女离婚而缩水,成为企业家和高净值人士现在普遍担忧的问题,彼此的不信任为日后家族(家庭)矛盾的爆发埋下了隐患。

财富所有者在向已婚子女交付家业时,既要让子女认识到其肩负的家族财富传承使命与责任,本着既对自己婚姻幸福负责,又要对家族负责的态度慎重选择自己的人生伴侣。防范婚姻变动风险的可行路径是将家族财富置于信托和基金会名义之下,使家族财富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家族内的任何一个个人,个人只享有按照家族信托文件中规定的受益权,这样,无论家族成员的婚姻如何变化,都不会对整体家族的财富产生大的影响。

四、承担刑事责任风险

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罚金和没收财产等形式的刑罚,一旦企业家触犯刑事法律,则其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有可能被当作“赃产”受到追索,在我国,很多企业家受到“原罪”的困扰。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保护意见》)颁布后,民营企业家的财富安全感有了一定程度的增强,但将其解读为中央“一锤定音,决定大赦民企历史原罪,为下一步经济改革注入新动力,”则有些误读和言之过早。[16]

(一)什么是民营企业家的原罪?

民营企业家的“原罪”是指其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短时间内聚集巨额财富的手段与路径是否具有合法性让人怀疑,其普遍存在违反政策、违法或背德的行为。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非公有经济还很弱小,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以上条文的规定符合当时我国的历史现状和经济状况。但这种规定造成了国有经济与非公有经济在政治地位上的不平等,政治地位的不平等必然导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与国有企业相比,非公有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赚取的是非垄断利润,民营企业没有国有企业的政策、资源倾斜的优势,面临行业准入、融资环境、税收环境的不平等待遇。

为了生存,民营企业必须在经营模式、融资模式等领域进行创新,而这种创新充满了各种不确定的犯罪风险,从改革开放初期的“投机倒把罪”“抽逃注册资金罪”,到现在的“非法集资罪”“集资诈骗罪”等,根据最新修订的刑法,民营企业家触犯的罪名多达51个,而国有企业的人员是19个。为了获取行业准入资格,一些民企被迫向握有审批权限的政府公职人员行贿。可以说,不行贿、不偷逃税费的民营企业家很少,很多民营企业家因此存在获罪入狱的法律风险。这就是民营企业面临“原罪”的来源,其根源在于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政治和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二)民营企业家的“原罪”能否得到赦免?

民营企业家面对“国进民退”以及不公平的外部竞争经济环境,背负着“原罪”,人身权、财产权随时可能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环境,因此,一些民营企业家采取了投资移民、海外资产配置的自保方式。据统计,2015年民间投资增长10.1%,2016年仅增长3.2%,下降6.9个百分点;民间投资占比由2015年的64.2%下降为2016年的61.2%,下降了3.1个百分点。为了留住民营企业家的心,增强对其财产的安全感,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出台了《产权保护意见》,对于民营企业的产权保护,提出了以下具体操作意见:

第一,对民营企业家产权进行平等保护。要求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赋予了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和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的法律地位。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完善平等保护产权的法律制度。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将平等保护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健全以企业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统筹研究清理、废止按照所有制不同类型制定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

第三,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强调“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问题”,即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第四,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

第五,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严禁党政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介入司法纠纷、插手具体案件处理。

通过对《产权保护意见》的解读可以看出:中央和国务院力图消除因非公有企业与国有企业政治和法律地位的不平等而产生民营企业家“原罪”的根源,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的“原罪”问题,并从法律程序上予以保障。因此,对于民营企业家的所有“原罪”,中央并没有明确“赦免”,而是要对历史上不规范的现象应进行梳理和甄别并作出妥善处理。

(三)民营企业家如何对“原罪”进行自我救赎?

除了政府要对民营企业家的救赎做大量的工作外,民营企业家自身也要做好以下自我救赎工作:

第一,进行产业升级、重塑政商关系。经过三十年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经济进入了调整期,占有矿产、土地这些资源和金融、能源等行业牌照已经不像以前那样具有含金量,技术的进步也使传统企业丧失了竞争能力。具有互联网时代的企业家才能才是至关重要的,与此相适应,传统的政商关系也在重塑,政府非常欢迎具有产业升级、新型产业竞争能力的企业家。因此,民营企业家应该从“原罪”中走出来,进行自我提升和进步,对自己进行救赎。

第二,使企业变为公众公司或者混合所有制企业。企业上市成为一个公众公司,要经过评估,律师、会计等各个中介机构出具相应的报告和意见书,表明上市的资产是合法的,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而来的。冯仑先生采取了和泰达控股一起组建房地产公司的方式,通过和国有企业“结婚”,解决了财产权保护问题。有些民营企业干脆就被国有企业收购,无论被全资收购还是组建合资公司与国有企业共同持股,都为自己财富的合法性增加了保护层。

第三,通过家族信托和保险方式为自己的财富设立保护层。家族信托就是企业家把个人和企业的财产,信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具有了名义上的所有权,受益权归企业家指定的人,包括其亲属、员工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根据《信托法》,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合法的信托财产是不受违法查封、扣押和冻结的。通过保险的方式进行家族财富传承,保险的收益是免税的,其财产和收益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两种方式都可以保证企业家被追究犯罪的时候,用其合法财产做了家族信托和保险的那部分财产,是不被刑事责任所追究的。

五、错选传承工具风险

家族财富传承与财富管理的工具有家族信托、基金会、人寿保险和遗嘱继承,一些企业家由于对信托、基金会、保险这三种现代化的传承工具不熟悉,依赖遗嘱继承这一传统的工具,或者生前没有来得及用这几种工具对家族财富传承进行统筹安排,导致家族成员陷入纷争、家族财富缩水的后果。

(一)单一运用遗嘱继承的法律风险

2016年1月20日,台湾长荣集团总裁暨创办人张荣发先生不幸去世。留下总值536亿新台币的巨额资产,包括存款、股票及不动产。张荣发先后有过两房夫人,一房育有三子一女,二房只有一子张国炜。张荣发先生在遗嘱中将自己名下的遗产全部留给张国炜,没给大房的儿女一分一文,并指定张国炜在他去世后升任长荣集团总裁。遗嘱强调三位副总裁“要多多指导四子张国炜”,“所有副总裁要一起共同协助,让四子张国炜能顺利接任集团总裁,也多多指导孙辈们的经营能力”,同时也表示“愿众子女及孙辈们,皆能和睦相处,互相照顾”。2月18日,在张国炜公告即日起接任总裁后,大房兄长张国华等当即发表声明表示,张荣发确实立有遗嘱指定由张国炜担任总裁,但其他继承人现仍在协商。希望秉持公司治理原则经营各公司,以确保集团永续经营,会于完成相关程序后再对外说明。随后,持有多数股权的大房子女宣布解散撤除集团管理总部及解除张国炜管理总部总裁职务。[17]2016年3月11日,张国炜亲自驾驶飞机由台北前往新加坡期间,大房子女召开紧急会议,罢免了张国炜长荣航空董事长的职务,并清洗掉了他的全部心腹重臣。2016年年底,在经历了数月的沉寂后,张国炜宣布成立星宇航空,开始独立创业。

同为我国台湾地区企业界的翘楚,王永庆先生去世后,其家族也产生了一些财产争议,但与长荣集团相比,其争议的资产却只是王永庆先生所有产业中的一部分。王永庆先生早就成立公益基金会,作为台塑集团的控股机构,境内外的所有台塑集团财产都交付基金会,王永庆先生虽然身前没有留下遗嘱,但将台塑集团旗下资产交付基金会的布局大大减少了子女们的纷争。

从我国台湾地区两位著名企业家逝世后家族纷争的结局看,企业家生前应该运用信托、基金会等工具进行家族财富传承布局,单纯运用遗嘱继承的方式容易将纷争留给子女、造成家族分裂的后果。

(二)财富传承工具筹划不周的风险

2004年9月14日去世的台湾首富蔡万霖,遗留下庞大财产,按照台湾地区的“法律”,他的子女需要缴交782亿新台币的遗产税。由于以寿险、信托业务起家的蔡万霖对于避税之道很有心得。曾经一次购买数十亿新台币的巨额寿险保单,将其庞大的资产通过人寿保险的方式安全合法地转移给了下一代。因此,台湾当局最终能收到的遗产税金只有5亿新台币。[18]

王永庆先生去世后,除生前已经交付给公益基金会的财产,在台湾留下遗产价值逾600亿元新台币,根据台湾2008年适用旧制遗产税,税率为50%,台北市税务部门最终核定王永庆的遗产税须缴约147亿元新台币。由于依照台湾相关规定,遗产捐赠给合法的公益慈善团体,可以免课遗产税。于是王永庆的家人儿女决定把数十亿元新台币财产捐给长庚医院基金会、信望爱基金会等四个公益慈善团体。税务部门审查后认定相关捐赠符合规定,重新计算税额为119亿元,创下台湾缴纳遗产税最高纪录。[19]

通过对蔡万霖先生和王永庆先生去世后缴纳的遗产税数额进行分析和对比,生前对其财产运用财富传承工具进行全面的筹划,可以起到节税作用。

六、加重税务负担风险

蔡万霖先生没有通过遗嘱,而是通过寿险保单的形式将其庞大的资产安全合法地转移给了下一代,最后,台湾当局收到的遗产税金只有5亿新台币,而不是原来估计的782亿新台币。如何规避遗产税已经成为境外企业家和高净值人士在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中首先考虑的问题。

(一)境外遗产税概况

十九世纪末,美国经济蓬勃发展,开始出现垄断,一些家族如洛克菲洛、卡耐基家族富可敌国,而很多黑人和产业工人却生活在贫困线上。为了缩小贫富差距,为美国经济注入持续发展的动力,同时也为了消除影响欧洲达几个世纪之久的富有家族对社会的影响,1916年,遗产税首次在美国制度化。美国公民及居民享有一定的遗产税免征额,对于超出部分适用累进税率。例如,比尔·盖茨若不将其价值580亿美元的财产捐出成立基金会的话,而在将来由他的子女继承,将会面临巨额遗产税,此外还需缴纳所得税,两税相加,其税负程度可想而知。2017年,美国遗产税免征额为549万美元,超过部分最高适用40%的税率。美国的遗产税制度是美国富豪建立慈善基金会、热衷社会慈善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美国创业文化发达、能够保持长久的竞争能力的重要举措。

表1-1 部分国家2017年遗产税情况

(二)我国推出遗产税的可能性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遗产税的正式立法,但相关立法准备由来已久。早在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就将遗产税作为拟开征税种之一予以规定,但并未实际开征。1994年的新税制改革中,我国已将遗产税列为可能开征的税种之一,1996年全国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第九个五年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逐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要“调节过高收入,完善个人所得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据称2004年已将《遗产税暂行条例》提交国务院,但被搁置。2010年关于遗产税的最新立法草案又给出了遗产税的具体起征点、税率及计算方法。2014年2月,国务院在批转发改委等部门颁布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6号)中提及,“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20]

理论界对于遗产税的征收原则和方案尚有诸多争论,但对开征遗产税多持支持的态度。根据2004年9月21日财政部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中,遗产税的征收对象为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的境内外遗产,居住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境内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遗产。总的来说,遗产税的税制为先税后分,即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税率方面采用累进制,1000万元以上的税率为50%。3000万元的遗产净额应纳税1280万元[21],但目前该条例并未获得通过。

为了重振美国经济和增强美国经济的竞争能力,美国总统川普提出了要实施大幅度减税的政策,包括废除遗产税,川普的减税政策能否成功?遗产税能否废除?我国能否跟进?现在还都是未知数,近年来随着美国的《海外账户纳税合规法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推出,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将面临新的税收政策环境和各种税收政策不确定性风险,需要根据政策的变化进行更加细致的税收筹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