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家族信托的法律特征
一、家族信托为意定信托
依据信托的设立是否需要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将信托分为意定信托和非意定信托。意定信托是指依据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英美法上称为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非意定信托是指不依据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又可以分为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和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两类信托的设立条件完全不同,意定信托的设立需要委托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而非意定信托的设立则不需要[15]。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一项有效信托的设立,除了委托人要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之外,还需要以书面形式设立信托[16],而合同等书面形式无非是委托人意思表示的载体,因此家族信托应当属于意定信托。由于家族信托涉及对家族财产和家族事务的具体规划、对受益权的分配、对受托人的选任、对准据法的适用等重要问题,需要委托人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此外,家族信托的契约和结构往往是量身定做的,信托合同条款完全按照委托人和家族的意愿订立,因此在没有委托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无法设立家族信托的。
二、家族信托主要为私益信托
根据信托目的的性质不同,一般将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是为了私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如宗教、教育、济贫等——而设立的信托[17]。相较于公益信托而言,信托法本身并没有“私益信托”的概念,这只是一种学理上的概括。信托法中除非有特别规定,一般都是指私益信托。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所设立的信托如果具有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或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目的,则属于公益信托[18],此外一般则属私益信托。而在家族信托中,作为家族财富创造者或家族企业创始人的委托人,为达到传承家族财富、隔离风险、税收筹划等目的,主要是为了整个家族的利益而设立家族信托,受益人一般也是以家族成员为主,包括委托人本人。因此,家族信托主要是私益信托,但是随着家族信托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家族信托也并非仅限于私益目的,随着家族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强化,家族及其成员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社会公益事业之间具有越来越多的一致性。在有些家族,如美国洛克菲勒家族,专门设立了公益慈善信托,与家族信托一起管理;还有的家族,如邵逸夫家族,将公益慈善信托与家族信托混合一起[19],为家族信托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借鉴。
三、家族信托主要为他益信托
依据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信托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委托人本人,可以将信托划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他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不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以其他人或与其他人一起作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与受益人并不完全重合[20]。
家族信托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家族和家族成员的利益,其受益人一般为家族全部或部分成员,甚至包括未出生的家庭成员,而不局限于委托人本人,因此家族信托一般为他益信托。《信托法》并没有直接提及他益信托,只是简单提到了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部分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等情形[21]。并且在实践中,我国信托公司业务多以信托财产的增值为目的,以自益信托为主。因此,信托公司应当拓宽业务领域,满足高净值客户的财富传承等现实需求,促进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
四、兼具财产与事务管理双重特性
与单纯的财产管理型信托不同,在家族信托中,受托人具体职责不但包括对家族财产的管理,还包括对家族事务的管理,而其中的财产管理又主要是为了家族财产的安全与保护,不可取代对家族事务的管理并与家族事务密不可分。因此,家族信托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理财产品,家族信托是通过复杂的权利义务设计,以受托人为委托人或受益人管理家族事务为主,在实践中,具体的家族事务管理包括股权管理、家族治理、子女教育等诸多方面。
例如,家族信托可以将分散的股权集中起来,实现对上市企业的控股,进而统一决策。内地企业雅居乐赴港上市之前,股权松散。借道家族信托,分别持股的陈氏家族将分散的股权注入Top Coast的投资公司实现了股权的集中。后来Top Coast对雅居乐持股60%以上,为其第一大股东。由于家族信托的私密性较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高管都有信息披露义务,与上市公司关联的财产公开程度较高;但是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则不必如此,可以尽享私密空间。[22]
五、兼具积极信托和消极信托的特性
根据受托人义务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信托可以区分为积极信托和消极信托,或称主动信托和被动信托。积极信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标的财产进行积极管理或处分的管理信托,受托人负有对受托财产进行积极管理或处分的义务。消极信托,是指委托人并未委托受托人就标的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或处分的信托。在消极信托中,受托人仅充当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不主动承担任何积极的决策和实施功能,而完全听从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指示,或对委托人或受益人的管理、处分行为予以完全承认。[23]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虽然本条规定了受托人的管理或处分义务,但是也规定了受托人要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处分,特别是《信托法》还规定了受托人必须遵守信托文件[24],因此我国并不否认消极信托的合法性。由于家族信托的个性化特征,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契约中做出各种各样的指示。例如,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指示将一处房产纳入信托,受益人为整个家族成员,委托人并未说明受托人的具体责任是什么,则这项指示就具有消极信托的特性。委托人还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指示家族企业的股权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并明确规定受托人的职责,这时成立的信托则具有积极信托的特性。上述两种不同类别的指示可以出现在同一项家族信托契约中,因此,家族信托兼具了积极信托和消极信托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