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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单位主张业务外包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获法院支持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满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主张将相关业务外包,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邱某波于2014年11月17日入职恒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试用期协议,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2015年4月1日,邱某波以恒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015年11月2日,该委裁决:一、恒某公司支付邱某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二、恒某公司支付邱某波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恒某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恒某公司主张,2014年12月中旬,公司与马某、贾某口头达成协议,将公司的销售业务承包给这二人,因此2014年12月16日之后,邱某波归该二人管理,公司与邱某波不存在劳动关系了。

另案中,马某及贾某不认可与恒某公司达成了关于销售业务的承包协议。

法院裁判

恒某公司虽主张其与马某、贾某达成口头承包协议,自2014年12月16日之后,邱某波归该二人管理,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另案中该二人对该情况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恒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恒某公司虽主张其于2015年1月25日将市场部取消,之后邱某波不可能再为其提供劳动,但其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对公司市场部的通知等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邱某波关于其正常工作到2015年3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恒某公司认可支付邱某波工资至2014年11月30日,因此恒某公司还应支付邱某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邱某波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恒某公司认可其仅与邱某波签订了试用期协议,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故恒某公司应支付邱某波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律师点评

根据法院公布的判决书,共有7位劳动者与本案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索要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属于其中之一。用人单位因为不重视或不了解有关用工方面的相关规定,最后被判支付二倍工资,损失巨大,这值得用人单位引以为戒。

1.用人单位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的支付二倍工资的风险。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入职员工签订了试用期协议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的结果是,用人单位既不能避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还要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建议用人单位按照程序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2.用人单位举证不能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将公司的销售业务承包给两个案外人,遗憾的是,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难以采信。用人单位一定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相较于劳动者来说要重得多,与举证责任相关联的是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用人单位在平时就要注意证据的收集与留存。

案例索引[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