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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婚姻篇——结婚离婚,有法可依

一、结婚

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同性婚姻?

现实问题

蔡某(女)和徐某(女)都是演艺圈的艺人,签约在同一家经纪公司,因长期共同工作和生活,两人由无话不谈的好姐妹,逐渐产生了异样的好感,并很快过上了同居生活。两人了解到国外同性可以登记结婚,为了能更好地互相照顾,两人也决定登记结婚。但当两人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却被告知在我国结婚双方必须是一男一女,同性之间是不能结婚的,那么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同性婚姻呢?

律师解答

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只承认一男一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只有极个别国家给予同性婚姻合法地位,如比利时、荷兰、加拿大。

我国《婚姻法》多处明文强调“男女双方”,如《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我国法律不允许同性结婚,在这则案例中,蔡某和徐某是不能登记结婚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男女双方多大年龄可以结婚?

现实问题

同为二十周岁的赵某(男)和钱某(女),都是进城打工的农民工,由于是老乡,又在同一个工地打工,双方很自然地产生了好感,经过数次接触,两人的感情迅速升温,为了能更好地互相照顾,两人决定登记结婚。但当两人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却被告知赵某还没达到法定婚龄,不能结婚,那么法律对结婚年龄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由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结婚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也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所以,尽管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结婚的权利能力,但并非所有公民都可以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的人,才享有结婚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在这则案例中,同为二十岁的赵某和钱某,却不能同时结婚。钱某由于是女性,二十周岁的年龄已经可以结婚,而赵某是男性,要等到二十二周岁才能结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表兄妹之间可以结婚吗?

现实问题

周某(男)和吴某(女)是表兄妹,两人在一个院子里长大,从小青梅竹马,随着年龄的增长,两人很快坠入了爱河,均达到法定婚龄后,两人决定登记结婚建立家庭,两家的长辈也对能够亲上加亲表示赞成。但就当两人带着相关证件到民政机关办理登记时,办事人员却拒绝为两人办理婚姻登记,理由是两人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为什么不能结婚?什么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呢?

律师解答

禁止血亲结婚是优生的要求,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因此,各国法律都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类血亲禁止结婚,具体为:

(1)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即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爷爷(姥爷)不能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孙子)结合。

(2)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①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②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

在这则案例中,男青年周某和女青年吴某是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两人不能结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精神病患者可以结婚吗?

现实问题

郑某(男)是一名残疾人,由于家里很穷,自己又没有一技之长,一直到40岁也没有结婚,后来经人介绍认识了患有严重间歇性精神病的王某(女),王某虽然发病的时候疯疯癫癫,但不发作的时候还算正常。郑某的父母为了能够早日抱孙子,便催促两人结婚,王某的父母也没有意见。但就当两人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王某精神病又发作了,办事人员拒绝为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办事人员这样的做法正确吗?

律师解答

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即不具备结婚的资格和能力,不能结婚。《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在这则案例中,办事人员的做法是正确的,王某在登记的时候精神病发作,处于发病期内,是不能结婚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异父异母的继兄妹可以登记结婚吗?

现实问题

卫某(男)和蒋某(女)是对异父异母的继兄妹,两人从小便生活在一起,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随着年龄的增长,两个人很自然的互相产生了好感,在父母的允许下,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并打算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在达到适婚年龄后,两人带着相关证件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但办事人员却以两人在户口本上显示的关系是兄妹为由,拒绝为两人办理结婚登记,那么办事人员的做法正确吗?

律师解答

在这则案例中,办事人员的做法是错误的。卫某和蒋某虽然名义上以兄妹相称,但实际上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也没有《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的情况。两人完全可以自愿登记结婚,办事人员应为两人办理结婚登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登记条例》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

(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子女可以委托父母代领结婚证吗?

现实问题

冯某(男)与陈某(女)恋爱期间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因在家乡的父母抱孙心切,于是冯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其父母同陈某领取了结婚证,委托书也交给婚姻登记机关。后由于双方关系恶化,冯某请求离婚,但遭到陈某拒绝。冯某遂提出,自己委托父母代领结婚证的行为无效,婚姻关系亦无效。但陈某认为,委托父母代领结婚证,是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婚证应当合法有效。那么,男女双方自愿委托父母代领结婚证的行为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

委托他人代领结婚证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方面,结婚是一种必须由本人实施的、不能代理的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无论任何情况,结婚登记都不可以用任何方式委托、代替。冯某与陈某虽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冯某也是基于完全自愿而出具委托书,但毕竟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属违法办证,只能作为同居关系对待。

因此,冯某与陈某的婚姻是无效的,冯某可以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他们的结婚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哪些情况下婚姻是无效的?

现实问题

沈某(男)和韩某(女)是同村老乡,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沈某到城里开了家服装公司,而韩某则留在村里照顾老人。一次,沈某因生意关系出差外地,结识了热情漂亮的杨某,两人互有好感,此后,沈某经常借“出差”之机与杨某同居在一起。一年多之后,不知道沈某已结婚的杨某多次催促沈某办理登记结婚,沈某为了稳住杨某,瞒着妻子在杨某的家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沈某的重婚行为终于被韩某发现,随后,韩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沈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无效。那么在本案中,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重婚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在本案中,沈某喜新厌旧,瞒着韩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后一次的登记结婚行为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原则,破坏了国家正常的婚姻管理秩序,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侵犯了韩某个人的合法权益,属法律禁止的行为,为无效婚姻,法院应宣告沈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过了法定婚龄还能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吗?

现实问题

朱、秦两家是世交,为了亲上加亲,在两家家长的主持下,同为二十一周岁的朱某(男)和秦某(女)通过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天有不测风云,三年后,朱某家由于生意失败,欠下了很多外债。秦某的父母觉得女儿跟着朱某之后肯定要吃苦,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朱某在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无效婚姻的认定问题。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的有效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未到法定婚龄确实是婚姻无效的理由之一,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法律法规同时还规定,在申请婚姻无效时,如果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在这则案例中,当秦某父母提出申请时,朱某和秦某都已经二十四周岁,已经达到了法定婚姻,因此法院将不会支持秦某父母的申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被胁迫结婚的当事人该怎么办?

现实问题

尤某(女)在饭店打工期间,与许某(男)相识并相恋。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深入了解后,尤某发现许某不仅性格暴躁,还有酗酒、赌博等恶习,便提出分手。许某坚决不同意,并多次扬言,如果尤某不与其结婚,要让尤某身败名裂,还要杀死尤某一家,并三番五次到尤某所在的饭店和家里吵闹。无奈之下,尤某与许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许某依然如故、恶习难改,并常因生活琐事对尤某大打出手。绝望的尤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半年后,尤某走进了法院,申请法院撤销与许某之间的婚姻关系。那么在本案中,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有关可撤销婚姻的问题。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该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一种婚姻关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在这则案例中,尤某与许某结婚前,确实受到了许某的威胁,符合《婚姻法》关于可撤销婚姻的相关规定,两人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法院应判决予以撤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被胁迫结婚的当事人过了两年还能请求撤销该婚姻吗?

现实问题

武某(女)和李某(男)是男女朋友,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武某觉得李某不合适,便提出分手,哪知道李某非但不同意分手,还威胁武某如果不跟他结婚,就对武某的家人“不客气”。无奈之下,武某与李某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也凑合着过了两年日子,但两人性格上的巨大差异,使得武某实在无法再和李某共同生活下去,于是以因胁迫结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李某的婚姻。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且这一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因此在本案中,武某虽然是因为胁迫而结婚,但在结婚后其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也没有在一年内提出请求,此时提出请求,法院不会因为胁迫结婚的理由而判决撤销两人的婚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二、家庭关系

结婚后,丈夫能强迫妻子改名字吗?

现实问题

何某(男)和吕某(女)是同一个村子的老乡,经人介绍后开始交往,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吕某发现何某平时除了有些大男子主义外,其他方面都还不错,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何某突然提出让吕某改名字,将姓氏由“吕”改成“何”,以体现是自己的妻子。但吕某不愿意改名,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那么何某可以要求吕某改名字吗?

律师解答

旧中国男娶女嫁,女人嫁到男家后要从夫姓,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有些妇女往往只有小名,有的甚至没有自己的名,如“何吕氏”,意思就是姓吕的嫁给姓何的做妻子。这是夫权婚姻中妻子对丈夫依附关系的表现。解放以来,除了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仍然保留了结婚后随夫姓的习惯,在中国大陆,女子结婚后使用自己的姓名已成为习惯。

在这则案例中,除非吕某自愿,何某不能强迫吕某改名字。夫妻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应该相互尊重意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结婚后,丈夫能强迫妻子放弃工作吗?

现实问题

施某(男)是一名“富二代”,家里非常有钱,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了张某(女),两人相识后,很快坠入了爱河,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施某提出家里不缺钱,要求张某不要再外出工作,留在家里当全职太太。但由于张某立志成为一名女强人,坚持要外出工作,因此两人产生了争执。那么施某可以要求张某放弃工作吗?

律师解答

公民的劳动就业权,是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基础,如果公民劳动不能实现,其他一切权利也就失去了基础和意义。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干涉公民劳动的权利。

在这则案例中,除非张某自愿,施某不能要求张某在家做全职太太。即使是丈夫,也不能干涉妻子劳动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一方财产?

现实问题

孔某(男)是一家高科技公司的工程师,由于业务水平高,工作不久便搞出了一项发明创造,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为了奖励孔某,公司送给孔某一辆小轿车。回到家后,孔某将这个好消息告诉了妻子曹某,但对于如何使用小轿车,两人发生了争执。孔某提出小轿车是公司奖励给他个人的,如何使用他说了算,曹某则表示该小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两个人商量定。那么这辆小轿车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的财产呢?

律师解答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这则案例中,该辆小轿车是公司在孔某和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奖励给孔某的,如果公司没有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孔某一方所有,那么这辆小轿车就应该是孔某和曹某共同所有的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现实问题

刘某(男)在和耿某(女)结婚前是一名专业的股民,由于当时股市还在牛市,刘某又操作得当,赚了不少钱。之后刘某在将赚的钱投入一家公司后,与耿某结了婚。结婚后,两人一起为公司的发展出谋划策,一起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夫妻两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努力下,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良好,刘某也凭借在公司的股权分红赚了不少钱。但对于公司分红属于刘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夫妻两人却有着不同的意见。刘某认为投入公司的钱是婚前自己的个人财产,所取得的收益也应是个人财产;而耿某则认为该收益是在婚后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般来说,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后购房的房产证上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该方可以单方出售房产吗?

现实问题

严某(男)是一家跨国公司的经理,在和华某(女)结婚后,便被公司派遣到国外进行为期一年的培训,严某在国外期间得知国内房价飞涨,便嘱咐华某立刻购买一套房屋用于投资,由于华某在办理购房手续的时候严某还在国外,房产证上便只写了华某一个人的名字。几年后,严某和华某的感情出现危机,华某打算将该套房屋出售。那么华某有权单方决定出售该房产吗?

律师解答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在这则案例中,由于购买房屋时双方已经结婚,虽然房产证上只有华某一个人的名字,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华某不能单独处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现实问题

张某(男)与王某(女)结婚后一直租房子住,王某的父母心疼女儿,于是出资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个人的名下。几年后,王某和张某由于感情破裂打算离婚。这时张某表示,离婚可以,但这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人平均分割。对此,王某表示反对,王某认为购房的所有资金全部是其父母出资,产权证也是王某一人的名字,怎么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了?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目前中国已经进入了以80后人群为主的婚姻时代,80后由父母购买房产的现象较为普遍,很多父母辛辛苦苦存了一辈子钱,就是为了给子女购买一套房产,如果在子女离婚的时候造成流失,这将会对很多父母的晚年生活造成莫大的阴影。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这则案例中,购房款是由王某的父母支付,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应为王某个人财产,张某无权在离婚时要求分割。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一方的财产,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现实问题

金某(女)与魏某(男)准备登记结婚。他们双方都是再婚,各有一个小孩。为筹备结婚,金某出钱购买了一套住宅。另外,金某还有一个店面在对外出租。这两件不动产都是她的个人财产。为避免今后双方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金某希望与魏某做婚前财产公证,但魏某不愿意。那么如果两人对婚前财产没有公证的话,婚后这两件原本属于金某的不动产会转化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吗?

律师解答

个人财产是否会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取决于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如果双方并没有进行过相关的约定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就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在这则案例中,如果二人对上述两件不动产没有约定,则房屋与店面均为金某的个人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什么是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公证有什么作用?

现实问题

陶某(男)今年58岁,经人介绍认识了56岁的姜某(女),几经交往,两人感到很合得来,并有结合的愿望,但是双方子女都在财产(尤其是房产)上存有很多顾虑。他们各自的财产都是辛苦了大半生积攒下来的,两位老人对此并不十分在意,可双方的子女却无论如何要对各方老人的财产有个说法,免得以后因财产问题争长论短、打官司上法庭。后来经人指点,两位老人申请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随后领取了结婚证书。那么什么是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公证有什么作用呢?

律师解答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夫妻或者是未婚夫妻对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共同财产的界定。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从法律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两人结婚并不是所有财产都需要婚前财产公证,一般来说,比较容易举证的财产,就不需要婚前财产公证,比较难举证的财产,需要婚前财产公证。像不动产,如房子、汽车等,因为实行登记制度、产权明确,就不需要婚前财产公证。而产权随时处于变动的动产,像存款、玉器、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为避免离婚时无法说明白,需要婚前财产公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另一方在婚后有义务承担吗?

现实问题

戚某(男)与谢某(女)是对新婚夫妻,但不幸的是,两人结婚不到半年,戚某便在出差途中遇车祸当场死亡,戚某只是个工薪阶层,基本上没有什么遗产。戚某死后不久,戚某的朋友邹某就拿着一张两人结婚前一年戚某签字的欠条向谢某索债三万元。谢某认为戚某该笔欠款是婚前所欠,其没有还债的责任,便拒绝偿还。于是邹某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那么在本案中,谢某有义务偿还这笔债务吗?

律师解答

一般来说,夫妻一方婚前借的债务,依法属于其个人债务,原则上应由其个人偿还。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在这则案例中,除非债权人邹某能够证明戚某生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要求谢某以个人财产偿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现实问题

喻某(男)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家底殷实,经人介绍认识了水某(女),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准备登记结婚,喻某发现水某平时花钱大手大脚,于是二人在婚前两人办理了财产公证,约定了婚后财产和债务均由个人承担,水某在好友章某的陪同下办理了公证。婚后,水某依旧大手大脚,很快经济上就出现了问题,于是她向好友章某借了三万块钱,可是却没有按期还款。于是章某找到喻某,要喻某替水某还款,喻某认为这些钱是水某借的,与自己无关,那么喻某有义务替水某还钱吗?

律师解答

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这则案例中,章某明知喻某和水某在婚前办理了财产公证,约定婚后债务各自承担,那么她就只能向水某主张债权,而不能要求喻某还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吗?

现实问题

苏某(男)与潘某(女)结婚已经七年,婚后苏某在外做生意,潘某在家照顾老人,因为业务关系,苏某在外有了“小三”,经常夜不归宿。苏某与潘某两人也开始发生争执,终于在一个周末两人狠狠地吵了一架后,潘某住回了娘家。潘某长期身体不好,也没有经济来源,于是要求苏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但遭到苏某拒绝。无奈之下,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苏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那么在本案中,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和供养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夫妻双方都有同等的就业权利,因此往往不会发生互相扶养。即使有的家庭中夫妻一方在外就业,另一方操持家务,收入由双方共同使用,这也只是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所作的分工。履行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通常是在夫妻一方一段时间内丧失就业或谋生能力,而另一方则具有一定的扶养能力的时候发生的。

在本案中,苏某与潘某出现了上述情况,苏某应当履行扶养妻子的义务。至于应当给多少扶养费,要根据潘某的实际需要,苏某的实际经济能力,并结合参照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生父离婚后再婚的,子女还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吗?

现实问题

葛某的生父和生母在其十岁的时候离了婚,葛某随母亲生活,之后其生父和生母都再婚了。二十年后,一个偶然的机会,葛某遇到了生父,这才了解到,生父再婚的妻子早已去世,生父现在也因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仅靠领取社会低保度日。葛某看到生父这个状况,希望尽一点赡养扶助的义务,葛某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母亲,但母亲不同意,说生父没有对葛某履行扶养教育的义务,葛某对其也就再无义务。那么,法律对子女的赡养扶助义务是怎么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仍应履行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在这则案例中,葛某虽是由母亲抚养长大,且父亲没有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但父亲与葛某之间的父子血亲关系是不会改变的。因此,在生父生活困难之时,葛某应履行其作为儿子的赡养扶助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子女一定要随父亲姓吗?

现实问题

彭某(男)和奚某(女)是对刚刚结婚的小夫妻,感情非常的好,一年后,两人顺利地升级成了爸爸妈妈,但在孩子应该姓什么的问题上,两人产生了争执。彭某认为自己是父亲,从古到今孩子都是随父姓的,孩子理应姓“彭”,而奚某则认为,“奚”姓比较少,孩子应该跟她姓,两人为了此事吵得不可开交。那么,我国法律对孩子姓氏有什么规定吗?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所以子女不一定随父姓。在我国,子女刚出生后,一般由父母协商确定子女的姓名,子女长大后,可以自己选择姓氏。

在这则案例中,法律并没有硬性规定孩子应该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彭某和奚某应好好协商,来决定孩子的姓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谁来承担民事责任?

现实问题

一天,鲁某照例正常上班,其9岁的儿子小鲁独自在自家阳台上玩耍,由于家里刚刚装修好,阳台上还放着一些装修剩下来的材料,小鲁拿起一块瓷砖就从阳台的窗口扔了下去,不幸这块瓷砖正好击中楼下路过的郎某,郎某顿时头破血流,到医院看病花去了医疗费五千余元。那么在这则案例中,郎某应该向谁来主张权利,是鲁某还是小鲁?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在这则案例中,郎某身体受到伤害是小鲁扔瓷砖的行为直接所致,但由于小鲁是未成年人,受其父亲鲁某的监护,因此,小鲁行为造成郎某的损失应全部由鲁某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吗?

现实问题

马某(男)与苗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次接触后,两人很快发生了性关系,不久苗某便怀孕了,并在次年生下一女孩小马,小马出生后一直随苗某生活。后来苗某多次向马某提出结婚要求,马某均不同意,反而另寻新欢,在外面认识了其他女人,对苗某也渐渐地疏远了。无奈之下,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马某却以两人并未结婚为由拒绝支付,那么非婚生子女小马是否享有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马某对小马有抚养义务吗?

律师解答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影响。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文确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在人身权利和社会生活中,应该一视同仁。《婚姻法》还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一规定适用于生父与生母未结婚的情况,非婚生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和负担方式,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生父和生母的经济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

就本案来说,非婚生子女小马与生母苗某共同生活,生父马某应当负担小马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小马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养父母离婚后,不与养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还有抚养的义务吗?

现实问题

任某(男)和袁某(女)结婚多年,由于身体原因一直没有小孩,后来通过合法途径收养了小史,收养小史后,任某和袁某两人在对小史的教育培养等问题上不断产生争执,其他方面的矛盾也越来越多,终于在一次大吵后两人离了婚,小史跟着袁某生活。随着小史的一天天长大,所需要的费用也越来越多,袁某要求任某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任某以小史不是其亲生且不随他生活为由拒绝支付。那么,任某对小史还有抚养的义务吗?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文确认了养子女与养父母在法律上的权利,在人身权利和社会生活中,应该与生父母子女一视同仁。

就本案来说,养子小史虽是与养母袁某共同生活,但养父任某应当履行法律上对生父规定的义务,负担小史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小史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生母过世后,继子对继父还有赡养义务吗?

现实问题

唐某(男)和费某(女)婚后生有一子小唐,小唐八岁的时候,两人离了婚,小唐随费某生活。之后费某又再婚嫁给了薛某,由于不是亲生子女,虽然薛某履行了抚养教育小唐的义务,但其与小唐的关系一直不好。这样的生活也持续了二十年,不幸的是,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费某丧生,薛某也因伤丧失了劳动能力。由于薛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薛某要求小唐每月支付其一笔赡养费,但小唐认为其生母已经过世,薛某不是其生父,其不需要赡养薛某。那么薛某能得到小唐的赡养吗?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文确认了继子女与继父母在法律上的权利,在有抚养教育关系的前提下,继子女与继父母应该与生父母子女一视同仁。

就本案来说,继子小唐虽不是继父薛某亲生,但继父薛某在之前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抚养教育的义务,将小唐抚养成人,那么在薛某生活困难需要赡养的时候,小唐也应该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兄、姐在什么情况下有抚养弟、妹的义务?

现实问题

雷甲和雷乙是对亲兄弟,两人父母在雷乙十岁那年因为一次意外事故去世了,此后两人一直相依为命,由于雷甲比雷乙大十多岁,便承担起了照顾弟弟的责任。一晃眼很快雷乙就过了十八岁,由于不喜欢读书,雷乙便开始在社会上有一搭没一搭地打起了零工,由于工作不稳定,雷乙常常伸手向雷甲要钱。雷甲认为雷乙已经成年,应该自食其力,而雷乙则认为哥哥有义务照顾扶养弟弟,那么,两人的意见究竟谁对谁错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据此,兄、姐扶养弟、妹有如下三个条件:(1)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2)兄、姐必须有负担能力;(3)弟、妹尚未成年。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形成兄、姐扶养弟、妹的法律关系。当然,现实生活中有时弟、妹虽已成年,但因上学、待业、患病等尚未独立生活,兄、姐出于亲情而给予无私帮助,是应当受到鼓励和赞扬的,但这并不是法定的义务。

因此在这则案例中,哥哥雷甲在法律上没有再扶养弟弟雷乙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子女能干涉父母再婚吗?

现实问题

贺某(女)早年与汤某(男)结婚后,夫妻恩爱,生有一子小汤,但不幸丈夫早亡。贺某独自一人含辛茹苦将小汤养大成人。由于小汤的工作单位离家较远,经常不在家,年迈的贺某晚年生活十分孤独,后经他人介绍,贺某与退休工人罗某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彼此互有好感,愿结为夫妻,共度晚年。小汤得知其母准备再婚的消息后,大为恼火,认为其母不遵妇德,对其母冷嘲热讽,并以各种方式阻止贺某与罗某的婚事。小汤可以干涉母亲再婚的自由吗?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因此,父母再婚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的行为是侵犯父母婚姻自由权的行为。父母可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干涉婚姻自由的子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干涉婚姻自由情节严重的,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三、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现实问题

于某(男)与傅某(女)都是大龄青年,在一次相亲中相识,经过几次交往,便在父母的催促下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随着两人一起生活日子的增多,两人均发现对方的性格与自己不合,在很多生活习惯上也有很大的差异。经过几次深谈,两人决定和平分手,自愿离婚。那么,双方自愿离婚,该如何办理离婚手续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是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它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对相关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夫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是不是就意味着离婚?

现实问题

齐某(男)与伍某(女)结婚多年,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过协商决定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当时齐某临时出国培训,双方便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时间一长,双方也就把这件事情忘记了。几年后,齐某认识了余某,经过交往准备结婚。那么此时齐某与伍某已经离婚了吗?齐某可以和余某结婚吗?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登记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除此之外的任何方式均不能达到离婚的法律效果。

在这则案例中,齐某虽然与伍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齐某与伍某仍然是夫妻关系,在此期间齐某不能与余某结婚,否则就构成了法律上的重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夫妻,可以直接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吗?

现实问题

元某(男)与顾某(女)已经结婚数年,由于两人的脾气均比较暴躁,在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在一次大吵后,顾某提出离婚,元某想也没想就同意了,并约定第二天就去办理离婚登记。但当第二天两人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办事人员却不受理两人的请求,理由是双方没有达成离婚协议。那么,双方自愿离婚时一定需要离婚协议吗?

律师解答

离婚除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涉及两人生活的其他方方面面。如果双方仅有离婚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对离婚后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即使离婚,之后也容易产生新的纠纷。因此,我国《婚姻法》规定,在自愿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必须达成书面的离婚协议,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离婚协议是指即将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签署的、关于离婚原因、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子女抚养、配偶赡养费以及经济补偿等内容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书必须为书面形式,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法庭或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认可,才具有法定效力。

法条链接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应如何申请离婚?

现实问题

黄某(男)和萧某(女)在一次相亲中相识,经过几次交往,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不久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萧某从小娇生惯养,结婚以后也是从不做家务,只知道花钱,两个人的矛盾越积越多,并经常吵架。终于在一次大吵后,黄某提出离婚,但萧某坚决不同意。那么此时心意已决的黄某应该通过什么途径离婚呢?

律师解答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在这则案例中,如果萧某坚持不离婚,而黄某又坚持离婚的话,黄某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来达到离婚的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妻子遭受家庭暴力,提出离婚会被法院支持吗?

现实问题

姚某(男)和邵某(女)结婚已经有好几年了,姚某在外面做生意赚钱,邵某在家照顾家人,感情一直较好。但自从姚某生意失败,欠了很多外债后,一切都改变了。姚某开始酗酒,脾气越来越大,还经常为琐事打骂邵某。邵某为此找了居委会干事调解,但无济于事。长期下来,邵某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那么,邵某该怎样保护自己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在这则案例中,在家庭暴力发生时,邵某应该及时报警,进行验伤,以收集对方过错的证据。在取得相关证据后,邵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姚某离婚,并要求姚某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老公在外“包二奶”,老婆提出离婚会被法院支持吗?

现实问题

汪某(男)和毛某(女)结婚已经有好几年了,汪某在外面做生意赚钱,毛某在家照顾家人,感情一直较好。但随着汪某的生意做到外地,这种情况改变了。汪某经常借口外地有生意,一去就是几个星期不回家。这种情况一直持续了两年,后来一次偶然的机会,毛某才从汪某朋友那里得知,汪某在外地买了套房,早已与一名女子计某过起了同居生活。毛某提出离婚,但汪某不同意。那么,毛某该怎样保护自己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在这则案例中,在发现丈夫在外“包二奶”后,毛某应该及时收集对方过错的证据。在取得相关证据后,毛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与汪某离婚,并要求汪某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夫妻分居满两年,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该怎么办?

现实问题

成某(男)和戴某(女)结婚多年,由于性格原因,常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随着争吵的增多,两人的矛盾也越积越多。终于在一次激烈的争吵后,戴某搬回了娘家居住,从此两人开始了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戴某几次提出离婚,成某坚决不同意,但也没提出什么好的解决方案。这样的日子一晃就过了两年。戴某觉得不能再这样拖下去了,可是成某的态度又让戴某一筹莫展。那么,戴某该怎样保护自己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必须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必须是连续的,且已满两年,“夫妻分居满两年”须以证据证明。戴某在取得上述相关证明材料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与成某离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男方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女方提出离婚会被支持吗?

现实问题

庞某(男)和章某(女)结婚多年,由于庞某喜欢赌博,开始是麻将扑克,后来发展到赌球赌马,家里的积蓄很快被庞某用掉,两人也常常为此发生争吵,随着争吵的增多,两人的矛盾也越积越多。庞某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几次,但庞某却屡教不改。无奈之下,章某提出离婚,但庞某坚决不同意。那么,章某该怎样保护自己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在现实生活中,因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不在少数。沾染上这些恶习的人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反而常常引发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经济积蓄,使家庭的安宁、正常的生活难以为继。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会先行查明有赌博、吸毒等行为一方的一贯表现和事实情况。对情节较轻,有真诚悔改表现,对方也能谅解的,应着眼于调解和好。对于恶习难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难以重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在这则案例中,章某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一方下落不明的,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吗?

现实问题

宋某(男)和茅某(女)是一对结婚多年的夫妻,婚后生活一直很好。宋某是一名“驴友”,平时喜欢和一帮朋友到处旅游,在一次去深山探险的过程中,由于突发山洪,宋某与其他“驴友”失去联系后便音讯全无。之后茅某不但报了警,自己也到处寻找丈夫,但始终没有消息。这样的日子一晃就过了三年,后来茅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庞某,两人准备组织家庭,但此时茅某与宋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那么,茅某该怎么办呢?宋某下落不明时,茅某可以提出离婚吗?

律师解答

依照法律相关规定,配偶下落不明,另外一方是可以提出离婚诉讼。配偶下落不明满两年或两年以上,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下落不明满两年)或死亡(下落不明满四年以上)。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其婚姻关系在宣告之日起解除,申请人可持人民法院的公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再次结婚手续。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的,申请人可持人民法院公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在这则案例中,由于宋某失踪两年以上不满四年,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茅某可以先向法院申请宣告宋某失踪,再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男女一方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现实问题

项某(男)与祝某(女)是对刚刚毕业的大学生,两人在校期间就确立了恋爱关系,毕业后很自然地住在了一起。一开始的日子过得还算开心,但由于项某工作不顺利,一直处于失业状态,脾气也是越来越大,两人不断发生争吵,有几次项某还动手打了祝某。祝某提出分手,项某坚决不同意,还表示已经住在一起了,除非法院判决,否则就不准祝某离开。那么,祝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吗?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进行分割。

在这则案例中,由于项某和祝某不存在子女、财产分割问题,祝某完全可以自行离开项某,不需要经过法院判决,更不需要得到项某的同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方可以以另一方不尊重老人为由起诉离婚吗?

现实问题

董某(女)的父亲在她很小的时候就去世了,董某从小跟随母亲杜某生活,杜某为了保护董某不受欺负,也没有再婚,母女俩的关系非常好。董某大学毕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梁某,两人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建立了家庭。婚后,董某为了照顾杜某,还把杜某接来一起生活。谁知道,杜某始终觉得梁某配不上董某,怕董某受委屈,总是对梁某冷嘲热讽,弄得杜某和梁某的关系很僵。梁某几次向董某提出让杜某住回老家,董某不但不同意,还认为梁某不尊重老人,与梁某大吵大闹。甚至有几次在杜某的挑唆下,董某提出了离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董某可以以梁某不尊重老人为由提出离婚吗?

律师解答

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仅仅是没有敬老爱幼却不是离婚的理由,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另一方不敬老爱幼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在这则案例中,梁某与杜某之间存在矛盾,董某应努力调和,而不是草率地提出离婚。如果董某仅仅以梁某不尊重杜某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应如何处理?

现实问题

季某(男)是一名现役军人,在休探亲假的时候,经人介绍和贾某认识,两人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两人办理了结婚手续。季某回到部队后,两人便开始用书信和电话保持联系,一开始贾某还觉得没问题,可是时间一长,贾某感到空虚寂寞,平时有事丈夫又不在身边,感觉很不好。这样的日子持续了两年,贾某终于忍不住提出了离婚,但季某不同意。那么,贾某能以夫妻分居两地要求离婚吗?

律师解答

对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对作为非军人的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现役军人指的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具有军(警)籍和军(警)衔的军官、士兵和警官、警士及其文职干部。

在这则案例中,季某是现役军人,除非其同意,或者其有重大过错,否则作为非军人配偶的贾某是不能离婚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可以提出离婚吗?

现实问题

路某(男)和娄某(女)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但就是一直没有小孩。一次,路某到外地出差一个月回家后,娄某告诉路某她已经怀孕了。狂喜过后的路某开始疑神疑鬼,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于是两人的感情开始出现了问题,经常为了一些琐事争吵,路某始终认为孩子不是自己的,娄某给自己带了“绿帽子”,终于路某在娄某怀孕六个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那么,路某可以在这个时候提出离婚吗?

律师解答

怀孕期间的妇女,因其身体、生理、心理等各方面不同程度地发生变化,需要特殊的照顾,为了保护特殊时期女性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在这则案例中,路某在妻子娄某怀孕期间,无视妻子身体感情之需,居然疑神疑鬼,还与其争吵,更单方提出离婚,这侵害了娄某的合法权益。路某在娄某怀孕期间提起离婚诉讼,不符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路某的离婚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离婚后又住在一起,就算是自动复婚了吗?

现实问题

江某(男)和郭某(女)结婚数年,虽然平时有时会吵吵小架,但感情还算不错。但随着郭某到了更年期,脾气不受控制地越来越大,两人之间也常为了琐事大吵大闹,在一次激烈的争吵后,两人一气之下办理了离婚手续,郭某搬回了娘家居住。离婚后,两人均非常后悔,经过亲朋好友的劝解和几次深刻的交流后,两人决定重归于好,郭某又重新搬回江某的住处,两人又住在了一起。那么,是不是从两人又住在一起开始,就算是复婚了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也就是说,复婚需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这则案例中,江某和郭某已经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如果仅仅是又住在一起,并不能产生法律上复婚的法律效果,两人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手续,才能算是正式复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父母离婚时,不满二周岁的子女一般会判给谁?

现实问题

林某(男)和刁某(女)结婚三年,有一个一岁半的宝宝。由于两人是相亲认识,没有谈多久恋爱就在父母的催促下结了婚,婚后两人发现彼此在生活习惯上有很多的不同,虽然已经生下孩子,但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过再三思考,两人决定离婚。由于两人都喜欢孩子,在孩子的抚养权上两人产生了争执。最后两人互不相让,闹上了法院。那么,法院会把孩子判给谁呢?

律师解答

父母离婚时,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两周岁以内的子女,除非双方协商一致由父方抚养,或者母方存在严重疾病、没有抚养能力、有抚养能力而不尽抚养义务等情况,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在这则案例中,除非林某能够证明刁某存在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况,否则法院会将孩子判给母方刁某。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父母离婚时,二周岁以上的子女一般会判给谁?

现实问题

钟某(男)和邱某(女)结婚七年后离婚了,两人的女儿钟女随钟某生活,之后钟某又与徐某结婚,并在次年生下了儿子钟男,儿子出生后,钟某与徐某过了几年的幸福生活,但五年后随着钟某在外面又有了女人,一切都改变了,两人开始无休止地争吵,终于有一天徐某提出了离婚。钟某对离婚没有意见,但条件是儿子钟男跟他生活,徐某坚决不同意。两人于是闹上了法院,那么,法院会将儿子判给谁呢?

律师解答

父母离婚时,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在一方存在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无其他子女,或者另一方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等情况的,可予优先考虑。

在这则案例中,徐某没有其他子女,只有钟男一个儿子,而钟某还有一个女儿钟女,因此,除非钟某能够举证徐某存在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否则法院将把钟男判给徐某。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父母离婚时,由外公外婆带大的子女一般会判给谁?

现实问题

骆某(男)和高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后,很快办理了结婚手续,并在次年生下一个儿子小骆。由于两人都是公司白领,平时工作都非常忙,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于是两人决定将小骆交由高某的父母照顾。一晃六年过去了,小骆与外公外婆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但骆某和高某的婚姻却走到了尽头。两人决定离婚,但都要求小骆跟随自己生活,外公外婆也舍不得小骆,希望小骆能够继续由他们照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得闹上了法院,那么,法院会将小骆判给谁呢?

律师解答

父母离婚时,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在这则案例中,小骆从小由外公外婆照顾长大,且外公外婆愿意继续照顾小骆,骆某和高某的经济状况也差不多,除非骆某能够举证高某存在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否则法院将把小骆判给高某。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吗?

现实问题

夏某(男)与蔡某(女)结婚七年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决定平静分手办理离婚。对于两人五岁的儿子小夏,两人都非常喜欢,都希望小夏能够随自己生活,但考虑到对方的感受,双方希望能够由两人轮流抚养小夏,每人一年,一直到小夏能够独立生活。但夏某听说孩子只能随父母一方生活,那么法律对于这种情况是如何规定的?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吗?

律师解答

一般情况下,父母离婚时,子女只随一方共同生活或者较多地随一方共同生活。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根据此规定,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子女的,一般需要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认可。采用这种抚养方式,需要一定的客观条件,要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其合法权益。有的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不履行协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抚养问题另行起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父母离婚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该如何确定?

现实问题

田某(男)和胡某(女)两人结婚多年,育有一子小田。田某在外上班赚钱,胡某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小日子过得还算不错。但随着田某在外面认识了“小三”霍某,家里的情况就发生了变化,田某和胡某开始无休止地争吵,最后两人选择了离婚。两人同意小田和胡某生活,但在抚育费的问题上,两人产生了分歧,胡某认为田某的收入每月至少一万元,应该拿出二千到三千作为抚育费,而胡某则认为当地消费水平不高,一千块就足够了。协商不成两人闹到了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确定抚育费的数额呢?

律师解答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在这则案例中,田某每月有固定的收入至少一万元,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也就是每月二千到三千元。除非田某有特殊情况而适当降低比例,否则法院一般会在这个范围内确定抚育费的数额。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子女已满十八岁但尚在校就读的,离婚的父母还需要负担抚育费吗?

现实问题

万某(男)和柯某(女)在女儿小万十岁那年离了婚,两人约定女儿随柯某生活,万某每月支付一千元的抚育费,直到小万年满十八岁。小万很争气,高中毕业后考进了名牌大学。但就在小万考入大学后,万某却以小万已经年满十八岁为由,停止支付抚育费,柯某则认为小万还在读书,万某应继续支付抚育费,直到小万毕业工作为止。那么两人的观点谁对谁错呢?

律师解答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情况下,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以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但如果子女有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或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且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在这则案例中,虽然小万已经年满十八岁,但仍是在校学生,没有工作,不能独立生活,因此万某仍应支付必要的抚育费。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夫妻离婚时,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义务吗?

现实问题

丁某(男)和洪某(女)结婚七年后离婚,三岁的儿子小丁随母亲洪某生活。洪某之后又与邓某结婚组建了家庭,但不幸的是,三年后,洪某和邓某的婚姻之路还是走到了尽头,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决定离婚。小丁自然仍然随洪某生活,但在邓某是否需要支付抚育费的问题上,两人产生了争执。洪某认为小丁是邓某的继子,邓某理应支付抚育费,而邓某认为小丁并非自己亲生,不同意继续抚养。那么,在这则案例中,谁的观点正确呢?

律师解答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也就是说,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以继父母与子女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基础,如果双方离婚,继父母可以不继续抚养继子女。

在这则案例中,小丁不是邓某亲生,在邓某与洪某结婚期间,邓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一旦两人离婚,邓某就不存在继续抚养的义务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离婚后,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吗?

现实问题

包某(男)和石某(女)结婚七年后离婚,三岁的女儿小包随母亲石某生活。石某之后又与崔某结婚组建了家庭,并在次年生下了儿子小崔,小崔出生后,崔某和石某对儿子宠爱有加,对女儿小包日渐冷淡,有时候遇到不顺心的事情,还会对小包进行打骂出气。包某知道这种情况后非常心疼,向石某提出由其来抚养小包,但石某不同意。那么,此时包某有什么办法来争取小包的抚养权吗?

律师解答

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的,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所以,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变更。

在这则案例中,与小包共同生活的石某不尽抚养义务而且有虐待子女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变更抚养权的情况,包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包的抚养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离婚后,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吗?

现实问题

龚某(男)和程某(女)结婚八年后离婚,四岁的女儿小龚随母亲生活,龚某每月支付抚育费八百元。随着小龚一天天的长大,开销日渐增大,而且由于通货膨胀,八百元已经不能满足维持小龚的日常生活,随着小龚考上外地大学,花费急剧增加。于是程某向龚某提出增加抚育费,但龚某认为数额是当初定好的,不愿意增加。那么,小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龚某增加抚育费吗?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抚育费数额的合理要求。当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等正当理由请求增加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在这则案例中,由于原定八百元的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水平,且由于小龚到外地上大学,实际需要已远远超过原定数额。那么此时小龚可以要求龚某增加抚育费,但应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离婚后,父母可以因为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吗?

现实问题

陆某(男)与翁某(女)结婚七年后离婚,两人五岁的女儿小陆随母亲翁某生活,陆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一千元。三年后,翁某和于某再婚,由于于某没有子女,又特别喜欢小陆,于是于某提出让小陆改姓于,这样显得更是一家人。翁某想想有道理,就到公安机关为小陆办理了改名手续。陆某得知这个消息后,大发雷霆,认为女儿改姓了就不是自己的女儿了,并开始拒绝支付抚育费。那么,陆某这样的做法有道理吗?

律师解答

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即便孩子改随他姓,这种父母子女关系也没有发生变化,父亲对改名后的孩子仍然负有抚养义务。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该条同时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这必须以诉讼为前提。

在这则案例中,小陆改名后,父亲陆某应该继续支付抚养费,不得以孩子已经改名为由抗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该怎么办?

现实问题

曲某(男)与段某(女)结婚七年后准备离婚,两人有一个三岁的女儿小曲,由于两人平时工作都很忙,小曲一直随外公外婆生活。在处理离婚相关问题时,两人在财产债务等问题上产生了争议,于是决定去法院解决。起诉到法院后,段某提出自己父母照顾小曲已经这么久了,诉讼期间应该由曲某抚养,曲某却表示小曲判给谁还不一定,不同意在这段时间抚养小曲。那么在两人都不同意抚养小曲的情况下,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父母离婚,但孩子是无辜的,不能因为父母的问题让孩子受到伤害。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在这则案例中,法院应立即作出先行裁定,由曲某或段某一方履行诉讼期间的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吗?

现实问题

巫某(男)和宫某(女)结婚七年后离婚,两人五岁的儿子小巫随母亲宫某生活,巫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一千元,每月探望子女一次。三年后,宫某与甘某再婚,宫某再婚后向巫某提出,由于宫某已经再婚,巫某再来探望小巫不方便,让巫某以后不要再来探望小巫了。巫某坚决不同意,于是宫某随后搬了家,并换了手机号码。巫某在宫某再婚后还能探望小巫吗?

律师解答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探望权是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这则案例中,宫某虽然再婚,但小巫仍然是巫某的儿子,除非巫某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否则宫某不能中止巫某的探望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中止探望吗?

现实问题

宁某(男)和甘某(女)结婚七年后离婚,两人五岁的儿子小宁随母亲甘某生活,宁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一千元,每月探望子女一次。由于宁某没有一技之长,离婚后很快就误入歧途,和一帮狐朋狗友混在一起,又开始吸毒。甘某知道这个情况后,告诉宁某,吸毒的父亲接触儿子不好,除非其戒毒,否则不准宁某再来探望小宁。宁某坚决不同意,表示小宁是自己儿子,自己有权探望。那么两个人的说法哪个是正确的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在这则案例中,宁某存在吸毒行为,显然不利于小宁的身心健康,甘某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中止宁某的探望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是什么?

现实问题

武某(男)和刘某(女)结婚七年,因为感情破裂准备离婚,两人对于孩子由谁抚养没有争议,但对于如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了争议。武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就应该一人一半,平均分配。刘某则认为她是女性,且孩子随其生活,她应该多分。两人为此争执不下,那么,法律对于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共同财产有什么规定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除此之外,为了维护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整个社会关系的稳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各国的立法例,在分割共同财产过程中还要坚持以下一些原则:(1)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2)夫妻均等分割原则;(3)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4)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5)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6)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7)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由抚养子女的一方代为管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有价证券?

现实问题

龙某(男)和叶某(女)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经过几次深谈,两人决定离婚,但在分割家庭财产上产生分歧,由于龙某在结婚后购买了一些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叶某主张按面值与龙某平分,但龙某考虑到有价证券存在增值减值问题,不同意按面值平分,提出每人拿一部分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两人都不同意对方提出的分配方案。那么,这些有价证券应当如何分割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也就是说,在分割有价证券时,应遵循先协商、再市价、后数量的先后顺序,双方能协商的最好,不能协商的按市价分配,若按市价分配还是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公司股份?

现实问题

黎某(男)在和白某(女)结婚后,与朋友一起设立一家有限公司,黎某占有公司30%的股份。七年后,黎某和白某因为性格不合准备离婚。对于子女由谁抚养,以及房子车子如何分配,两人均没有意见。但在如何处理黎某在公司中的股权上,两人均没有了主意。股份看不见摸不着,也很难明确计算具体的价值。那么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公司股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使该股东的配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也可以将出资额转让给其他股东,就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现实问题

赖某(男)在和屠某(女)结婚后,与朋友一起设立一家合伙企业。七年后,赖某和屠某因为性格不合准备离婚。对于子女由谁抚养,以及房子车子如何分配,两人均没有意见。但在如何处理赖某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上,两人均没有了主意。是让屠某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还是屠某退出合伙企业,两人感到很困惑。那么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对合伙企业出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将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该合伙人的配偶,使该股东的配偶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可以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就所得财产进行分割。也可以退伙,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

现实问题

乔某(男)在和党某(女)结婚后,以自己的名义投资设立了一家独资企业。七年后,乔某和党某因为性格不合准备离婚。对于子女由谁抚养,以及房子车子如何分配,两人均没有意见。但在如何处理乔某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上,两人均没有了主意。那么对于如何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分割独资企业的关键是看双方是否愿意继续经营该企业。如果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应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

现实问题

谭某(男)和牛某(女)是大学同学,大学时候就开始谈恋爱了,毕业后不久便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两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用于居住。三年后,由于生活琐事两人开始产生争执,之后争吵越来越激烈,终于在几次深谈后,两人决定离婚。两人对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如何分割没有意见。但对于房子该如何分割,两人均没有了主意。那么对于该房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分割房屋的关键是看双方是否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来确定由谁取得;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对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现实问题

燕某(男)和尚某(女)都是大龄青年,经人介绍后开始谈恋爱,两人很快就在家长的催促下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两人购买了一套两年后交房的期房,准备用于日后居住。买好期房后,两人之间矛盾开始激化,口角不断,争吵越来越激烈,终于在几次深谈后,决定离婚。两人对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如何分割没有意见。但对于那套还没有交房的房子该如何分割,两人均没有了主意。那么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如何界定出资的归属?

现实问题

温某(男)和庄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办理了结婚手续。结婚后,两人打算购买一套商品房用来居住。但由于两人工作不久,积蓄不足以购买房屋。于是温某的父母拿出五十万元,帮助小两口购买了房屋。三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准备离婚。对于该套房产如何分割,两人产生了争执。温某认为房子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和庄某无关。而庄某则认为该房子是温某父母为小两口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谁的观点正确呢?

律师解答

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时间非常关键。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在这则案例中,温某父母在小两口结婚后出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则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小两口的赠与,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现实问题

饶某(男)和辛某(女)是对夫妻,由于感情破裂,现在正在法院诉讼离婚。饶某和辛某没有买房,平时住在租赁的公有住房里。在诉讼过程中,两人就由谁继续承租公房没能协商达成一致,于是希望法院能够一并处理两人公房承租问题,但又担心租赁的公房不是两人财产,法院不会处理。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在这则案例中,由于两人就公房承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那么法院应该予以妥善处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现实问题

古某(男)和易某(女)是对夫妻,两人住在古某婚前租赁的公有住房里,两人结婚七年后,因为感情破裂决定离婚。在谈到公房租赁问题上,古某认为公房是自己结婚前承租的,与易某无关,但易某认为自己与古某结婚多年,应该也有权承租。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在这则案例中,古某和易某结婚已经七年,在离婚后,易某也有权对公房进行承租。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现实问题

廖某(男)和耿某(女)是对夫妻,婚后生下一个女儿小廖,两人没有买房,租住在两人承租的公房里,结婚六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决定离婚。两人商定由耿某抚养小廖,家里的现金和存款归耿某所有。但对于公房,两人都想承租。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在这则案例中,双方因为感情破裂离婚,耿某既是女方,又要照顾抚养子女,应照顾其承租公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应给予经济补偿?

现实问题

温某(男)和庄某(女)是对夫妻,两人没有买房,住在两人承租的公房里。三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决定离婚。两人没有子女,在对现金、存款等动产进行分割后,两人商定由温某继续承租公房,庄某回娘家住,但庄某表示温某必须给她一定的经济补偿。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在这则案例中,两人均可承租公房,双方约定离婚后由温某继续承租的,温某应对庄某给予经济补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现实问题

牛某(男)和尚某(女)是对夫妻,两人没有买房,住在两人承租的公房里,两人婚后生下女儿小牛。三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决定离婚。由于生活条件不好,除了公房外,都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两人承租的是套两室一厅的公房,面积比较大,可以隔开使用。那么,有没有办法可以解决两人的难题呢?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在这则案例中,由于双方均可承租公房,该公房面积较大可以隔开分室居住使用,可由双方分别与公房出租单位重新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分别租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现实问题

谭某(男)和申某(女)是对夫妻,两人没有买房,住在谭某婚前承租的公房里,两人婚后生下女儿小谭。三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决定诉讼离婚。由于生活条件不好,除了公房外,申某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谭某婚前承租的是套两室一厅的公房,申某向法院提出希望能够暂住,但谭某表示拒绝。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在这则案例中,公房虽然是谭某在婚前租住,但申某确实生活困难,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判决申某暂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六、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现实问题

乔某(男)和郁某(女)是对夫妻,两人没有买房,住在乔某婚前承租的公房里。三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决定诉讼离婚。由于郁某没有固定工作,除了公房外,郁某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乔某租住的公房只有一间房,不方便隔开分室居住。乔某经济条件不错,郁某希望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帮助,但遭到乔某的拒绝。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在这则案例中,郁某无权租住公房,另行租房经济上又有困难,在乔某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应给予郁某一次性经济帮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离婚时,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是否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现实问题

文某(男)和饶某(女)都是独立的年轻白领,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结婚时两人约定婚后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二年后,两人的孩子小文出世,为了照顾孩子和老人,饶某放弃了工作,专心在家相夫教子,文某则在外打拼。几年后,两人的感情出现问题,最终决定离婚。由于饶某几年来早已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在离婚时向文某要求补偿,但文某表示两人签有财产协议,应按照协议执行,其没有补偿的义务。那么饶某的要求能够被支持吗?

律师解答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在这则案例中,文某和饶某虽然有财产约定,但饶某为了家庭放弃了工作,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文某应该给予补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

现实问题

关某(男)和游某(女)结婚七年后通过法院诉讼程序离了婚,法院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判决。判决生效后,关某的朋友赵某将两人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关某在两人结婚期间对其的欠款五万元。关某承认债务的事实,但游某提出法院已经对债务分割进行了判决,其不该再承担债务,关某则认为该笔借款应由两人共同偿还。那么法院将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在这则案例中,虽然法院对关某和游某债务分割进行了判决,但这并不影响赵某对两人的诉权,游某和关某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债务,如果一方承担的部分超出应付份额,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是否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现实问题

钱某(男)和孙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孙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丧失了劳动能力。七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决定离婚。离婚时,孙某提出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希望钱某能够给予帮助,而钱某认为自己也是工薪阶层,不同意孙某的要求。两人为此闹到了法院,那么法院对此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帮助的形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住房,还可以是其他财产。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离婚的,具体问题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对于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决定采用金钱作为帮助形式的,可以判决由另一方一次性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进行帮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哪些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现实问题

李某(男)与周某(女)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结婚后,李某在外做生意赚钱,周某在家照顾家庭。后周某发现,李某在外包起了“二奶”,还另外买了套房子与“二奶”同居。在几次劝说李某回头无果后,周某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要求适当多分财产,并要求李某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李某同意适当多分财产,但认为周某没有损失,不同意赔偿。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并无必然联系,它是一项单独的损害赔偿金,所以当无过错一方主张在财产分割时要求法院有所倾斜照顾的时候,同时还可以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吗?

现实问题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2005年10月结婚。由于两人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张某一反婚前温柔的性格,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或酗酒后对王某大打出手,两人的矛盾也越积越深。终于在2007年1月两人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6月,王某以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使其身体遭受伤害与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感到很惊讶,既然已经协议离婚,何来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在这则案例中,两人虽然已经协议离婚,但未超过一年,王某在离婚协议中也未放弃损害赔偿请求,只要王某有证据证明张某存在过错行为,法院会支持她的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另一方在离婚后发现的该怎么办?

现实问题

吴某(男)和郑某(女)结婚七年后离了婚,离婚时,吴某将一笔十万元的存款转移到了其父母名下,之后两人协议分割了双方的财产和债务。离婚后三个月,郑某发现了吴某转移财产的行为。于是郑某向吴某提出要求分割该笔存款,但吴某称两人已经离婚,双方财产在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分割,故不同意分割。那么对于这笔存款,郑某有权进行分割吗?

律师解答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则案例中,吴某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郑某的合法权益,虽然两人已经离婚,郑某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笔存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现实问题

王某(男)和冯某(女)是对农村青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了一段时间后准备结婚。按照当地的风俗,王家给了冯家三万元人民币作为彩礼。在筹办婚礼的过程中,王某和冯某因为意见不合常常产生争吵,最后竟然决定分手不结婚了。两人分手后,王家提出让冯家返还三万元的彩礼,而冯家认为该笔钱是王家送给冯家的,不同意归还。无奈之下,王家将冯家告上了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对拒不执行法院关于探望子女判决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现实问题

陈某(男)和卫某(女)结婚七年后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儿子小陈随卫某生活,陈某每周探望儿子一次。三年后,卫某与蒋某再婚,蒋某不愿意小陈过多地与陈某接触,于是卫某告诉陈某以后不要再来看小陈了。陈某不同意,于是卫某采取搬家、换电话等方法阻止陈某探望小陈。那么,此时陈某应该如何维护自己探望小陈的权利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在这则案例中,如果卫某拒不履行协助陈某行使探望权,陈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协议离婚后一方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现实问题

沈某(男)和韩某(女)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经常为了琐事争吵,终于在结婚三年后决定离婚。离婚时,两人达成了离婚协议,对财产等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在办理了离婚登记不久,韩某对财产分割感到后悔,认为自己作为女性,最好的时光没有了,应该多分一些财产。于是她准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对此请求,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这则案例中,韩某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