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吴江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张某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刑初57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8月,被告人吴江洋租用控制端服务器后安装控制软件,通过暴力破解账号密码后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非法侵入并远程控制他人的计算机共计60余台,以每天100元/G的价格将流量出售给“阿布小组”“8uc”等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被告人吴江洋明知汪某阳(另案处理)通过在IP地址为58.220.21.160的控制端服务器上安装“10991”控制软件非法控制他人的计算机,仍于汪某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续租上述服务器并继续控制“10991”控制软件中控制的计算机,将流量出售给“阿布小组”,获利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2016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江洋租用3台服务器,并在服务器上分别安装名为“pps_18”“控制端1.8监听2499”“大哥洋”“49871”的控制软件,通过暴力破解方式获取他人计算机的控制权并植入木马程序,将他人计算机连接到主控端服务器后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将流量出售给“8uc”等人,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3.2016年1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竟明知被告人吴江洋正在从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仍数次远程登录IP地址为58.220.21.160的主控端服务器,帮助被告人吴江洋进行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维护,并提供财付通账户为被告人吴江洋的获利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
201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8日及8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技术人员在对上述4台服务器勘验取证时发现非法控制软件控制的计算机台数共计60余台。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江洋处扣押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
【案件焦点】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的帮助行为的对象范围是仅包含《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相关行为,还是包括所有网络犯罪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江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控制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张某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江洋、张某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江洋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新增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雠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对所有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均可构成本罪。
首先,从法律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分析,在法条之后增加之一、之二属于单独的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也往往与原条文并无直接联系,之二对于之一没有从属性。反之,如理解为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是针对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帮助行为,可直接将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内容列为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其中一款,而无须单列一条。
其次,从立法目的和背景来分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是在目前信息网络高速发展的环境下针对新型网络犯罪增设的罪名,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也是为了实现对网络犯罪的“打早打小”。因此,对于上述帮助行为适用的对象范围不应作出限缩解释,否则与立法背景和目的相悖。且《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中规定的计算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都通过网络实施,也属于网络犯罪的范畴,所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对象应当包含刑法原有的计算机犯罪行为在内的所有网络犯罪行为。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