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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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对犯罪所得赃物不法侵占构成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

——王某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8日晚,董某光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西街73号,窃得黄金金块、黄金项链等物品。随后,董某光持盗窃所得的1块黄金金块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金银加工店,要求该店老板王某华用其中部分黄金加工2个戒指,王某华明知该金块来路不正,仍找借口将该金块留下,并制作铜块和铜戒指,准备董某光次日上午来取金块时用铜块替换金块。后董某光未在约定时间来取金块,王某华即将金块以170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明,唐某明于2015年9月21日将该金块以172996元的价格出售给无锡市金铸坊贵金属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0日,王某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后,其才供认犯罪事实。案破后,王某华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王某军的谅解。

【案件焦点】

加工承揽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金块仍编造借口、准备铜块予以侵吞,其行为的定性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隐瞒、持有、侵占、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王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华能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华提出“其系可能知道该金块来路不正,并非明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可能知道该金块来路不正”的主观故意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的范畴,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华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华未自动投案,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华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隐瞒、侵占、转移,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根据其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不能减轻处罚,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华在庭审中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因相关检举行为尚未得到侦查机关查证属实,故该情节现不能认定。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加工承揽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金块仍编造借口、准备铜块予以侵吞,其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案涉及不法原因给付、欺诈手段对赃物侵占问题,并涉及受托者与原物主之间、原物主与盗窃犯之间的关系问题,因而有必要探讨。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诈骗既遂。在偷盗者准备拿走金块时,王某华谎称干他们这一行不落空锤,用上述借口将金块留下。偷盗者实际上实施了处分行为,让王某华代管该金块,王某华占有了该金块,并通过制作铜块和铜戒指准备偷梁换柱。次日,偷盗者未按照约定来取走金块,王某华即将该金块卖掉。由此可见,王某华并无代为保管赃物的意思,收受赃物时即想到虚构事实侵吞,其已构成诈骗罪既遂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华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王某华将他人委托代为保管之物予以侵吞,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隐瞒、持有、侵占、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王某华准备铜块和铜戒指属于诈骗罪预备行为。诈骗罪有五个要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王某华在接受偷盗者委托制作金戒指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找借口将金块留下,使委托行为予以延续,但其并非已非法占有金块,其通过制造铜块和铜戒指,准备让委托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偷梁换柱,属于诈骗预备。次日,由于偷盗者未按照约定来取走金块,其未着手诈骗实行行为。

2.王某华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本质除了侵犯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委托信任关系,而接受盗窃犯的代为保管或销售赃物之委托,这是刑法所明文禁止的。非法的委托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委托者须对财物拥有所有权,如果没有所有权,他就不可能成为被害人。另外,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盗窃犯无返回请求权。

3.王某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隐瞒、持有、侵占、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上述规定,认定“持有、使用”的手法均属于“其他方法”,但对于“侵占”的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持有行为人对赃物所实施的窝藏、转移、持有、保管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后所实施的侵占行为仅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吸收。王某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构成诈骗罪预备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王某华的行为应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王万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