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章 冒充犯罪的人主动替别人顶替罪责是否构成包庇罪
——王某仙交通肇事、王某毛包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5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包庇罪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仙驾驶其四哥王某芳的小型轿车,其父亲王某毛在副驾驶位置乘坐,沿凉城县六苏木镇四块地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与自北向南由被害人米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米某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仙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找附近村民帮忙救人。在120急救人员还未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毛考虑到女儿王某仙已怀孕且新婚在即,被告人王某毛主动提出由自己顶替女儿为肇事驾驶员,被告人王某仙默认,待凉城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毛便主动向凉城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承认是由自己开车肇事。后经交警大队办案民警侦查,被告人王某仙是肇事司机,后二被告人对肇事经过及顶替肇事驾驶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案件焦点】
被告人王某毛构成伪证罪还是包庇罪。
【法院裁判要旨】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毛明知女儿王某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却向公安机关隐瞒真相,谎称自己是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包庇被告人王某仙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毛构成伪证罪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凉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是正确理解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1.从包庇罪与伪证罪的概念上分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作伪证对于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都有严重的危害。
包庇罪,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
2.从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别上分析
首先,两罪名的主体要件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
其次,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包庇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
再次,犯罪的内容不同。包庇罪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最后,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包庇罪所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是受有罪宣告的犯罪人;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具体到本案中分析
被告人王某毛明知女儿王某仙发生交通事故,会造成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在120急救车未到达现场前,被告人王某毛考虑到自己女儿新婚在即,又怀有身孕,为了使女儿逃避法律追究,在交警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交警侦查人员投案,使交警侦查人员误认为其就是肇事驾驶员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毛系本案的证人,故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不同意此观点。证人作伪证必须是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案件结论有影响的情节,即与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量刑的轻重具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毛并非对某个“情节”做了虚假证明,而是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就是原犯罪的人,主观目的是自己顶替女儿(犯罪行为人)使其逃避法律的追究。
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人民法院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