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妨害公务过程中故意毁坏财物应如何定罪处罚
——刘某、魏某福妨害公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刑终9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妨害公务罪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与金某(另案处理)在辽宁省凌源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下某牌轿车,与通过金某介绍认识的被告人魏某福驾驶该车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牡丹江市等地,于5月6日上午10时许来到本市,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被本市无线电监测站发现并通报刑警支队。当日下午3时许,经监测站及刑警支队人员监测查找,确定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来源于刘某、魏某福驾驶的汽车,并在鸡冠区金龙大厦附近十字路口处对正等待红灯的该车进行拦截。刑警支队侦查员高某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让刘某、魏某福打开车门接受检查,坐在后排座位上的刘某没有开门,并指使魏某福强行开车。魏某福便驾车先撞击在前面堵截的刑警队侦查人员所驾驶的捷达轿车,倒车撞击在后面等红灯的由刘某泳驾驶的黑A4L0××号捷达轿车,又撞击在右侧等红灯的由祖某勇驾驶的黑GN585××号出租车,然后再次倒车夺路逃离现场,并连闯红灯,沿兴国中路高速向腾飞桥方向行驶。刘某在途中下车逃走。当不熟悉道路的魏某福驾车行至201国道文成高中门前附近时,被随后追赶的刑警队侦查人员驾车逼停。魏某福被抓获。刑警队侦查人员当场在魏某福驾驶的车内查获用于连接伪基站的变压转换器一台。5月26日,刘某在牡丹江市被抓获归案。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泳所驾车辆损失人民币2410元、祖某勇所驾车辆损失人民币4300元,共计人民币6710元。
2016年8月5日,刘某家属分别与祖某勇、刘某泳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祖某勇车辆损失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刘某泳车辆损失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元。据此,祖某勇、刘某泳分别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此外,刘某家属还赔偿刑警支队被撞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刘某、魏某福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魏某福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驾车撞击其他车辆进行逃窜,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魏某福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委托家属赔偿了被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魏某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魏某福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实施妨害公务过程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如何处理。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被告人在妨害公务过程中,可能会故意或者过失毁坏公私财物。对于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相应财物的价值可以作为妨害公务罪增加刑罚量的因素。对于妨害公务过程中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如果被告人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又将执法人员携带的录像设备损坏,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与妨害公务罪并罚。对于采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方式妨害公务的,如被告人撞翻执法人员驾驶车辆,阻碍执法工作,造成车辆损坏,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因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实践中通常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如果造成的财物损坏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魏某福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驾车撞击其他车辆进行逃窜,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因造成的财物损坏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故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因此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仅构成妨害公务罪,该判决充分贯彻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彰显了司法公正。
编写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唐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