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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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及“传播”的对象是否必须为不特定对象

——李某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兴因琐事对昆明市小西门中国移动营业厅怀恨在心,并准备伺机报复。后被告人李某兴于2015年8月至9月,多次在昆明、安宁等地以“1588726××××、1591094××××”的手机号码拨打昆明市公安局、安宁市公安局的110报警电话,声称自己曾组织、策划、参与了昆明火车站“301暴恐案”,并扬言将在2015年“十一国庆”期间组织人员对昆明市小西门实施恐怖袭击。为及时处理该警情,昆明市反恐办、安宁市反恐办、昆明市公安局反恐支队、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安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安宁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安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安宁市公安局草铺派出所等多部门高度重视,投入大量警力、财力进行侦破,被告人李某兴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李某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兴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李某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未说过昆明“301暴恐案”是自己做的,自己只是要做比火车站事件更大的事——把移动营业厅炸了。

被告人李某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兴没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其行为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未在社会上对不特定对象进行传播,故不构成本罪。

【案件焦点】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标准认定,及“传播”的对象是否必须为不特定对象。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兴通过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引起公安机关多部门高度重视,为侦破本案每天投入至少12人次的精干警力,历时5天5夜,在安宁城区、乡村及昆明城区、城中村等多地走访调查,投入大量警力、财力,严重妨害、扰乱了公安机关依法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兴编造、故意传播以发生爆炸威胁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事件为内容,极大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的情形,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李某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兴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法官后语】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1.何谓虚假恐怖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顾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被告人李某兴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声称自己曾组织、策划、参与了昆明火车站“301暴恐案”,扬言将在2015年“十一国庆”期间组织人员对昆明市小西门中国移动营业厅实施恐怖袭击。具有明显的恐怖袭击威胁的性质,足以引发社会恐慌,且引起了昆明市反恐办、安宁市反恐办、昆明市公安局反恐怖支队、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安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安宁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安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等有关单位部门的高度重视。抽调了大量精干警力,通过秘密侦查和大量走访工作,以排除恐慌。故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兴编造的信息,内容足以能被多数人接受,能产生令人感到恐怖的效果,符合“恐怖信息”的内涵及概念。

2.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

从法条上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只有行为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才构成本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四)造成行政村或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上看,被告人李某兴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引起安宁市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宁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安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等有关单位部门的高度重视,由安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入警力13人成立专家组,与草铺派出所民警在安宁城区、乡村、昆明城区、城中村等多地走访,历时5天5夜,每天投入至少12人次的精干警力。笔者认为,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教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社会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国家机关、职能单位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李某兴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引起了昆明市、安宁市两地多部门,长时间的人力财力投入,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稳定公安机关进行了大范围侦查工作,浪费警力资源50余人次,严重妨害、扰乱了公安机关依法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故人民法院作出了被告人李某兴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

3.“传播”的对象是否必须为不特定对象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否必须为不特定对象,犯罪对象是否应强调“公共性”?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三)》确定本罪的侵犯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可表现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社会群众。首先,从法律条文中来看,本罪条文中只强调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至于是否需要向不特定对象传播并未加以规定;其次,本罪虽然规定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众秩序,但是并不能因此来确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就一定要具备公众性,是社会不特定群体,因为犯罪对象并不能完全以犯罪客体来确定,犯罪对象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参加者,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作用在犯罪对象上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故不论是特定对象还是不特定对象,只要向其传播了虚假的恐怖信息,致使产生了恐慌心理,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就构成本罪。

因此,被告人李某兴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向公安机关传播,致使公安机关出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担忧,而投入大量警力、财力引发非正常的社会秩序混乱,构成本罪。最后,该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写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李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