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交通肇事案中对公共交通及事故责任的界定
——方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沪D5××××重型货车在松江区洞泾镇甲钢材市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导致在其车辆正后方的电动车避让不及被碾压,造成该电动车的驾驶人郑用某受伤,乘车人陈佩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方某随即报警,并等候在现场。
【案件焦点】
方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发地松江区洞泾镇甲钢材市场内虽设有物业保安对出入市场的社会车辆有所指挥,但根据证人谢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甲钢材市场实际上是允许社会车辆自由出入的,并无限制,因此事发地应当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公共道路。虽然证人郑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章搭载被害人陈佩某,且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也未与被告人方某驾驶的车辆之间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但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甚至致乘车人陈佩某死亡,被害人陈佩某被碾压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方某在该市场出口倒车时,疏于查看车辆后方情况所致,因此被告人方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方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法官后语】
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的、多发性的犯罪,一直为刑事理论及司法实践所关注。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事故中的新情况、新现象频现,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出现了不少争议问题。如本案就涉及对事故场所的性质认定、在没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进行责任界定以及如何界定的问题。以下结合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与探讨,希望对立法完善及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1.时空要件: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界定
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下,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区别要点在于事故是否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如果系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根据不同请况,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公共交通管理场所的基本特点是“公共性”,即非私有属性,可以同时供多人使用,具有非排他和非竞争的特点。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据此,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范畴,属于公共交通的管理范围。
本案被告人方某驾驶沪D5××××重型货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甲钢材市场内倒车时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的乘车人陈佩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甲钢材市场属于私有场所,进出口设有保安,不属于道路交通范畴,因此对被告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法院审理后,结合证人证言和现场调查,发现本案事发地甲钢材市场虽偶尔有物业保安对社会车辆进行指挥,但对这些车辆的出入并无限制,允许其自由进出。故该钢材市场具有开放性和进出车辆的不确定性,符合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特点。在该钢材市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范畴。
2.责任认定:法院在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作用
在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的基础上,被告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对其责任的认定。根据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行为人需要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中,因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在案发后没有让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案的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坚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拒绝让有关部门补充出具责任认定书。在此情况下,不得不考虑如下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中处于何种地位?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判定被告人的责任大小?
(1)责任认定路经: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在侦查阶段就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鉴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直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作为定案的证据。而事实上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处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因此,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有必要正确处理好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刑事审判的责任认定之间的关系。
在行政责任确定上,交通责任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属于行政确认的一种。一般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清事故现场情况后,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将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在因特定原因事故事实、因果关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也可推定事故责任。
在刑事证据种类划分上,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应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2012年《刑事诉讼法》施行前,“鉴定意见”曾被称为“鉴定结论”。这一名称的变化有着深刻的意义。据此,鉴定意见仅仅属于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作为定案根据的“结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鉴定意见,也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允许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异议。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有必要的时候,法院也可以要求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出庭。在有合理疑问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因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交通管理部门不愿意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
因此,法院不能不经审查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证据规则全面审查其效力性和证明力,审查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审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恰当。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其他证据足以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证据。
(2)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的事故责任认定:主要责任
通过对全案证据的梳理和审查,我们认为被告人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中,证人郑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章搭载被害人陈佩某,且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也未与被告人方某驾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虽存在违章载人的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但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甚至致乘车人陈佩某死亡,不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陈佩某被碾压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方某在该市场出口倒车时,疏于查看车辆后方情况所致。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方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
3.竞合: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但由于过失导致了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如下相似点: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犯罪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都可能包含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结果。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系为法条竞合,形成了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的原理,应按特别法条论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在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法定刑后也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如果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通过上文分析,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公共交通领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