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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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伪卡交易的归责原则

——杨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古城东街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石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古城东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古城东街支行)

【基本案情】

杨某持有工行古城东街支行签发的卡号为62220002××××借记卡。2016年5月29日18时58分,杨某收到工商银行短信提醒,称上述借记卡5月29日18时56分POS支出(消费)870000元。杨某发现银行卡在自己手中,意识到此银行卡被盗刷,当即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报警。杨某称其亦当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对银行卡做挂失处理。公安机关做笔录过程中,杨某又将其持有的银行卡做吞卡处理。次日10时许,杨某至工商银行北京远洋山水支行查询显示涉案交易终端号为301420559984425,地区号:4600,网点号:0500,消费地为夷陵区小溪塔丹云石材批发部。该地位于湖北地区。后杨某诉至法院。

诉讼中,杨某称涉案借记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虽有刷卡交易行为,但未在外地进行过交易,亦未曾泄露过密码。工行古城东街支行认为凡是凭预留密码的交易行为均视同本人交易,且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现公安机关已对杨某银行卡被盗刷一案立案侦查,但刑事案件尚未结案。

【案件焦点】

银行卡盗刷案伪卡交易的认定及归责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持有工行古城东街支行借记卡,工行古城东街支行应当保障杨某存款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工行古城东街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保障银行卡系统交易安全。本案中,涉案借记卡被他人用POS机刷卡消费,交易行为地位于湖北,而杨某持有借记卡,在该卡被盗刷时第一时间报警,杨某已经尽到了基本注意义务,POS机刷卡交易行为应为伪卡交易。工行古城东街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应当承担识别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的义务。虽然工行古城东街支行抗辩称凡是凭预留密码的交易行为均视同本人交易,此前提应当是持卡人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但持伪卡进行交易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工行古城东街支行应对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持卡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鉴于杨某作为普通储户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由工行古城东街支行先行赔付亦符合公平原则。另,工行古城东街支行抗辩称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认为本案与刑事诈骗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处理并不以相关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前提。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了杨某的报案后至今未能结案,但这并不能免除工行古城东街支行保障杨某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同时,因杨某资金被盗刷之后的利息损失,工行古城东街支行亦应予以赔偿。现杨某要求工行古城东街支行赔偿87万元并以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古城东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8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银行卡盗刷案近期成为法院审理的热点问题。其难点在于如何认定伪卡交易及其归责原则。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依据常理判断持卡人未在该时间在异地进行刷卡交易,签购单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持卡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等情形可以认定为伪卡交易。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持卡人应当提供银行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发卡行应当提供盗刷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或签购单等证据材料。鉴于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在信息与技术的掌握上差距悬殊,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为银行的重要义务,而且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及相关设备提供者,其处于相当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识别交易为伪卡交易的义务。基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影响,银行应对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过错且持卡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银行提供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据此,持卡人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涉案借记卡被他人用POS机在湖北刷卡异地消费,而该笔交易发生时杨某身处北京,并在该卡被盗刷时第一时间挂失、报警并就近进行吞卡处理,杨某已经尽到了基本注意义务,工行古城东街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应当承担识别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的义务,故本案应系伪卡交易。另本案中,工行古城东街支行另抗辩称凡是凭预留密码的交易行为均视同本人交易,此前提应当是持卡人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但持伪卡进行交易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工行古城东街支行应对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持卡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鉴于杨某作为普通储户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由工行古城东街支行先行赔付亦符合公平原则。本案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马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