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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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卡纠纷

(一)借记卡纠纷

1.持卡人因过错导致借记卡资金被转走的责任承担

——丁某锋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丁某锋

被告(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8日,原告丁某锋向被告通州交行申请“太平洋个人借记卡”业务,并领取卡号尾号为7×××的借记卡。原告丁某锋在填写“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时,在申请书中联系电话手机号码、短信密码手机号码、银信通业务手机号码栏均留有他人手机号码18257151×××,原告丁某锋亦在申请书声明及签署栏内签名。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太平洋卡备用金账户设有密码,密码包括交易密码和查询密码,乙方(主卡申领人)和丙方(附属卡申领人)应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密码和预留手机号码,因卡片、手机号码保管不善或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交通银行)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原告丁某锋在被告通州交行向尾号7×××借记卡内三次共存入现金360000元。2014年5月3日,原告丁某锋取款时发现卡内没有资金,被告通州交行提供的尾号7×××借记卡交易清单证明,尾号7×××借记卡开通了支付宝的快捷支付、财付通快捷支付和苏宁易购快捷支付,从2014年4月24日至5月3日,尾号7×××借记卡内资金均通过快捷支付交易,至2014年5月3日卡内余额仅0.2元。为此,原告丁某锋在与被告通州交行交涉未果后,遂向公安部门报案,后无果。

【案件焦点】

被告通州交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丁某锋向被告通州交行申领借记卡,并对被告通州交行提供的“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借记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备用金账户设有密码(包括交易密码和查询密码),亦即原告丁某锋向被告通州交行申请“太平洋个人借记卡”业务时双方已约定,无论是交易还是查询都必须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系统从而完成交易或查询行为。从交通银行与支付宝的合作内容及业务流程可以看出,开通快捷支付只需要在支付宝快捷支付页面提供银行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以及银行预留手机号,即可绑定相应银行卡,完成快捷开通,后期支付均无须经过原有银行卡的支付密码验证,只需在支付页面上输入支付宝密码或银行卡信息即可完成资金交易。被告通州交行的行为,明显违反借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有关密码验证的约定。通州交行在与第三方合作时擅自改变对原告丁某锋的密码身份鉴别模式,是原告借记卡内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丁某锋在填写“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时,在申请书中联系电话手机号码、短信密码手机号码、银信通业务手机号码栏均留有他人手机号码,违反了借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为他人盗取卡内资金创造了条件,其违约行为与其借记卡内资金损失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定被告通州交行对原告丁某锋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丁某锋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锋赔偿损失人民币251999.86元及251999.86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丁某锋、交行通州支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记卡卡内资金被转走系丁某锋自己过错所致,交行通州支行无责。理由如下:首先,丁某锋在申请案涉借记卡时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书声明及签署栏内签字。依据借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太平洋卡备用金账户设有密码,密码包括交易密码和查询密码,乙方(主卡申领人)和丙方(附属卡申领人)应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密码和预留手机号码,因卡片、手机号码保管不善或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交通银行)不承担责任,而丁某锋预留他人手机号码18257151×××并开通电子渠道服务,以该手机号码作为短信密码认证工具,而开通电子渠道服务是支付宝绑定银行卡的前提条件。其次,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以开通快捷支付方式,需进行身份和身份证号码验证,并需提供真实的卡号。账户18257151×××要绑定案涉借记卡开通快捷支付,需丁某锋的真实名字和身份信息以及案涉借记卡的卡号相互验证,丁某锋自称未向其他人透露其名字和身份信息以及卡号,显然与常理不符。再次,虽然通州交行与丁某锋签订借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在交易和查询时需要使用密码,但丁某锋在网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交通银行有限公司支付宝快捷支付业务开通协议》时,已同意以支付宝传送至交通银行的户名、卡号、手机号码和手机动态密码作为确认客户身份、为客户开通支付宝快捷支付业务的唯一凭证,同意并授权交通银行按照支付宝的交易指令从客户指定的借记卡账户中支付相应款项,该协议系对原领用合约的变更,丁某锋已明确放弃在支付宝快捷支付时使用原交易密码的权利。最后,交行通州支行已按约就借记卡账户交易动态及明细向手机号18257151×××发送短信,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综上,丁某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其申领银行借记卡时预留他人电话号码,导致他人能够使用支付宝绑定借记卡并变更借记卡的密码支付方式,是卡内资金流出的直接原因;交行通州支行按支付宝付款指示进行付款,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交易规则,其在丁某锋存款被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某锋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银行卡在民商事交易中的广泛使用,因信用卡透支交易、银行卡被盗刷等行为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大幅增加。特别是随着网络支付、手机移动支付的兴起,通过手机动态密码验证的方式增加了无卡交易状态下的安全性,但无卡交易引发的银行账户资金被盗等新类型案件仍时有发生,并进入诉讼程序。

审理无卡交易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首先需确定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行为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根据上述规定,在持卡人设置有交易密码的情形下,只要密码相符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交易。在申办银行卡时,发卡行的银行卡章程、领用合约等格式条款或法律文件中规定,“银行卡仅限本人使用”“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上述格式条款的约定,符合安全、快捷的市场交易需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行为条款应当有效。

本案原告借记卡内资金被转走,实系其在开户时预留了他人的手机号码并开通电子渠道服务所致,原告泄露自己的身份、身份证号码和借记卡卡号,也是其资金被转移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原告的过错明显。被告按约就借记卡账户交易动态及明细向原告预留手机号发送了短信,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交易规则,不存在过错。故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金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