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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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卡纠纷

14.信用卡被盗刷银行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王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字第124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燕山支行)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6日,王某在工行燕山支行申领理财金账户卡(借记卡,卡号为6222080200002362×××,以下简称涉案银行卡)。《开户申请书》客户确认栏用加黑字体写明:本人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申请开立理财金账户卡,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如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如注册电子银行,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本人已阅知《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电脑打印内容已核对正确,如申请开立理财金账户,本人已领取理财金账户卡;如同时申请网上银行的,所领取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的序号与打印内容确认一致。王某在客户确认栏签字并注明了日期。《开户申请书》背面印有《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填写说明》及《特别提示》。其中《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第十四条写明: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证。第十五条写明:理财金账户仅限客户本人使用,客户不得将卡片出租或转借他人,因密码泄露、卡片使用不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客户承担。《特别提示》第3条写明:请妥善保管并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王某称,其申领借记卡时,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向其释明相关条款及风险。办理借记后,王某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

2016年7月18日上午11时18分和11时26分,王某分别接到工银信使短信通知,显示他持有的尾号2×××借记卡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11时18分消费支出人民币46813.82元,11时26分ATM机取款人民币5190元。内容分别为“您尾号2×××卡7月18日11:18POS支出(消费)46813.82元。[工商银行]”“您尾号2×××卡7月18日1126ATM支出(ATM取款)5190元,手续费63.90元。[工商银行]”由于前述消费支出并非王某本人所为,在收到短信通知后,王某立即于当日11时28分拨打工行客服电话查询并要求停止交易,客服人员查询后反馈两笔交易都是在香港操作,因交易已经发生无法中止,建议他拨打110报警。在此情况下,他只能对借记卡进行冻结处理。随之,王某到工商银行东城东二环支行柜台提供身份证及借记卡进行查询核验,银行柜台于当日12时30分31秒打印的理财金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清单显示,该借记卡确实存在工银信使短信通知的两笔交易,同时基于这两笔交易发生手续费人民币51.90元和跨境费人民币12元。同日,王某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公安机关以引用卡诈骗案立案受理。现王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52067.72元(包括扣除的两笔手续费,分别为51.90元、12元)并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1.诉争的借记卡是否为伪卡交易;2.银行能否依据“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的合同条款免责;3.本案是否需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燕山支行为王某开立理财金账户并为其办理与该账户相关联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记卡于2016年7月18日11时18分和11时26分,在香港发生消费和取款交易,王某于当日11时28分拨打工行客服电话查询并要求停止交易,12时30分,王某持本人身份证及借记卡在工商银行北京东二环支行打印了交易历史明细清单,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诉争借记卡进行了冻结处理。2016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了王某的立案申请。从时空距离看,王某本人在2016年7月18日不可能出现在香港,工行燕山支行也无证据证明是王某持真卡进行消费和取款操作。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借记卡交易既非王某本人转账、取款,也不是使用王某办理的借记卡办理,应属伪卡交易。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王某将款项存入其借记卡账户后,工行燕山支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伪卡使用者故意实施伪卡交易,使工行燕山支行丧失了相应的货币所有权,侵害了工行燕山支行的货币所有权,构成对工行燕山支行的侵权行为。王某与工行燕山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工行燕山支行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伪卡使用者对工行燕山支行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王某依据其与工行燕山支行之间形成的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向工行燕山支行主张违约责任。工行燕山支行基于本案向王某实际赔付的事实,可代位取得王某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的等额部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52067.7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银行能否基于合同条款而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银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所发借记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持卡人信息、密码等数据被轻易盗用。

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能够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进行取款,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工行燕山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即使存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的合同条款,该条款所体现的原则系为简化交易者身份及交易内容确认所设立,如有证据证明该交易确为伪卡交易,仍按该条款认定为持卡人所为,则与事实不符且有失公平,所以此种情形不应成为银行免除存款保障义务的理由。因此,应选择认定银行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约定的行为。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张一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