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网上支付情形下借记卡被盗刷的民事责任
——戴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广场支行等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戴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广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5日,原告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本处可代办(5万—50万元)高额信用卡及提额,无前期费用,下卡后付款,详询1324700××××,舒经理。”之后,原告与舒某某电话联系,舒某某告诉原告其可以办理农业银行贷款业务,但原告要去银行新开一张卡,然后存入贷款金额30%的存款作为审批保证金,审批完成后领卡,领卡后收取3%的手续费,不收其他任何费用。
2014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广场支行)自助机上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28482318154569×××),并开通了短信服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所留手机号码均为1850796××××。之后不久,原告又到银行柜员窗口将之前预留的手机号码变更为1324700××××。然后,原告将银行借记卡号及身份证复印件发送给了舒某某。同日,“戴某”在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公司)的天天盈平台开立了虚拟账户,并绑定了农行尾号为9×××的借记卡,汇付公司验证了注册账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手机号码与尾号为9×××的农行卡在农行系统所留信息一致,随后通过汇付短信平台向预留手机1324700××××发送短信验证码,对方验证通过,“戴某”在天天盈平台开户及绑定农行尾号为9×××借记卡的行为完成。
2014年9月23日,“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以下简称东茅岭支行)下属的岳阳楼支行开立了借记卡账户,卡号为6228481378749433×××。9月25日,原告通过朋友向尾号为9×××的银行卡内转入15万元,随后,该账户内15万元被转入汇付公司天天盈平台“戴某”账户。9月26日,“戴某”登录其开立的天天盈平台账户,修改了绑定借记卡信息,将尾号为9×××的农行借记卡变更为尾号为3×××的借记卡。9月27日,“戴某”登录天天盈平台账户申请取现15万元,9月28日,“戴某”成功取现,15万元从天天盈平台账户转入了尾号3×××的借记卡,之后,该账户内15万元存款被人以取现、转支方式分多次全部提取。
【案件焦点】
网上支付情形下,戴某的借记卡被盗刷,如何认定金融机构及网上支付平台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银行卡被盗刷的步骤为:一、存款从尾号9×××的借记卡内转入天天盈平台账户;二、开立尾号3×××的借记卡账户;三、天天盈平台账户绑定的尾号9×××的银行卡变更为与尾号3×××的银行卡,天天盈账户内资金转入尾号3×××借记卡账户后提取。原告作为持卡人,对所办理银行卡的相关信息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第一步骤中,原告在申领银行卡时留存了他人手机号码,并将银行卡号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发送给他人,后者正是利用上述信息及手机验证码,成功以戴某名义开立了天天盈平台账户并绑定了尾号9×××的借记卡,并将款项转入天天盈平台账户,这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过错在原告,被告广场支行对此没有过错。银行作为开卡机构,应对所开立银行账户进行审查,识别客户真实身份。在第二步骤中,被告东茅岭支行不能提供开立尾号3×××借记卡账户的开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确定是戴某本人所开立,故应认定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尾号3×××借记卡账户的开立为盗刷行为提供了条件,被告东茅岭支行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戴某天天盈账户虽由舒某某控制,但舒某某要获得账户内资金,还需将款转入其能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在第三步骤中,舒某某申请了变更绑定借记卡,该变更意味着天天盈账户内资金与资金来源的初始账户脱离,这一过程是账户内资金陷入风险的关键所在,被告汇付公司作为专业支付平台公司,对该风险应予了解并进行控制,对客户申请变更绑定借记卡应谨慎注意,认真审核申请的真实性,保障客户资金安全。本案中,汇付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全面审核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汇付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告收到自己所存款项被转出的短信提示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原告对此亦负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5万元,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汇付公司赔偿75000元,被告东茅岭支行赔偿4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其自身负有过错,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某损失75000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赔偿原告戴某损失45000元;
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广场支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围绕争议焦点,本案需要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举证责任分担及违约责任承担这三个问题。
关于权利义务的明确。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记卡合同关系,依据各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持卡人对借记卡信息及密码负有保密义务;开卡银行对办卡人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具有审查义务;专业支付平台,对风险应予了解并进行控制。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为金融业务交易,交易数据大多由金融机构掌握,金融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也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与可能性,从公平原则出发,这一举证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各方当事人根据自身权利义务、举证情况及履行合同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戴某作为借记卡持有人,未妥善履行好保管借记卡信息及密码义务,发现风险后亦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对此负有责任。被告广场支行严格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茅岭支行不能提供开立借记卡账户的开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确定是戴某本人所开立,因其举证不能,应认定其未尽到审查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汇付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全面审核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张黎晖 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