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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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借记卡被他人异地盗刷,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梅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梅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兴支行)

【基本案情】

1999年,王某梅在工行大兴支行处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一份。2005年8月,王某梅在工行大兴支行处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并与活期储蓄存折绑定。工行大兴支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第五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王某梅没有办理余额变动提醒业务。

2015年1月20日下午18时,王某梅的银行卡账户在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东大街146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被跨行取款6次,共取款16000元,扣除手续费92元。

2015年2月10日,王某梅到工行丽园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称其发现银行卡被异地取款16000元,王某梅立刻向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报案并挂失。随后,王某梅向大兴公安局报案。

大兴公安局调取了涉案ATM机录像资料。录像显示,2015年1月20日18时10分至15分,一戴口罩男子前往ATM机输入密码取款,但未能清晰显示银行卡的卡面信息。王某梅称其不认识录像中的取款人。

王某梅称银行卡一直在其身上,没有借给过别人,也没告诉别人密码。

王某梅的诉讼请求为:工行大兴支行赔偿存款本金16000元及存款利息。

【案件焦点】

1.关于王某梅与工行大兴支行的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如何认定;2.关于真伪卡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3.能否认定王某梅存在恶意串通;4.能否认定王某梅泄露密码;5.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梅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存折及密码。工行大兴支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工行大兴支行辩称,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的规定,王某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银行卡系伪卡,根据电子信息记录,涉案的支取行为系使用真卡交易。法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工行大兴支行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该条款不能免除银行对使用真卡的举证责任。虽然王某梅未能举证证明该支取行为系使用伪卡,但举证不能并非其个人原因导致,银行卡没有余额变动提醒致使原告王某梅未能及时获知他人刷卡情况,而录像由于拍摄卡面信息不清晰导致法院亦无法查明是否使用真卡,原告王某梅并无相应的举证能力。工行大兴支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支取系王某梅授意他人支取,不能排除法院对恶意串通事实的合理怀疑。现王某梅账户资金减少,工行大兴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储户应承担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但密码系王某梅泄露的事实,工行大兴支行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法院对王某梅泄露密码的事实不予采信。工行大兴支行称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虽然公安机关现已对王某梅银行卡被盗刷一事立案侦查,但本案借记卡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与“存款可能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亦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综上,法院对于王某梅要求工行大兴支行支付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工行大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梅存款本金16000元及存款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工行大兴支行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大兴支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王某梅的陈述意见,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梅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法院对恶意串通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梅解释称,由于其没有开通涉案银行卡的余额变动提醒业务,故未能及时发现其银行卡内的资金变动情况,该解释有合理性。王某梅在得知其银行卡内的资金数额异常后,当即办理挂失并报案。王某梅已经尽到了一名持卡人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银行在履行合同和交易过程中均处于优势地位,就银行卡及交易系统的安全性问题也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工行大兴支行应对其自身无过错,已经履行了保障储户银行卡及密码安全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工行大兴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涉及消费者和银行之间的责任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上。

第一,关于真伪卡的举证责任分配。王某梅采取一系列措施,已经尽到了一名持卡人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银行作为经营者,比持卡人具有更强的风险防范和损失分散能力,且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也应当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因此,银行未能举证证明支取行为系真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二,关于恶意串通,应当由银行进行举证。现工行大兴支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支取系王某梅授意他人支取,不能排除法院对恶意串通事实的合理怀疑。

第三,关于泄露密码的责任认定。王某梅是否存在泄露密码的情况,本案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理由如下:一是密码泄露仅仅是盗刷发生的可能原因之一,本案还存在使用伪卡的情形,银行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盗刷的责任,在银行疏于防范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减轻银行保障银行卡安全的责任;二是银行与盗刷人的交易行为原则上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银行仍应向持卡人承担银行卡服务合同的合同责任,银行以双方违约为由主张应予减轻其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持卡人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违约行为;三是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也可能存在于银行、ATM机或特约商户方面,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由于发卡行对ATM机使用环境维护不力、特约商户对工作人员或刷卡环境管理不善,甚至黑客攻击等原因导致的密码泄露或者银行卡磁条信息泄露。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蒋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