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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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盗刷卡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发卡行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黄某胜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105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胜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朝阳支行)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4日,黄某胜在农行朝阳支行填写个人账户业务申请书,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农行朝阳支行受理后为黄某胜开立了账号为6228490010018328×××的银行卡,未开通短信提醒业务。

2014年8月17日13时7分,上述银行卡发生一笔56.6万元的消费,消费地点为谭惠莲服装店,POS机在民生银行东莞虎门支行申领。黄某胜于2014年8月16日从北京飞往烟台,8月18日自烟台飞往天津,次日从天津坐火车到北京。

2014年8月19日,黄某胜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称银行借记卡被盗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江、冉某辉、管某顺等十二人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黄某江、冉某辉、管某顺等利用伪卡在一台广东东莞虎门镇龙泉商场一楼B座103谭惠莲的POS机(民生银行申领)上盗刷了黄某胜56.6万元。黄某江、冉某辉、管某顺等供述称,从网上购买了卡信息,制作了伪卡,找到POS机将钱刷出,然后再转账提款。公诉机关公诉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被告人黄某江、冉某辉、管某顺等十二人赔偿被害人被盗刷的金额,其中有本案黄某胜的56.6万元。

【案件焦点】

黄某胜的银行卡被犯罪分子复制盗刷,在犯罪分子已经服法的情况下,发卡行是否应该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胜向农行朝阳支行申请开立账户,农行朝阳支行同意为黄某胜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在黄某胜与农行朝阳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农行朝阳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

农行朝阳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最后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黄某胜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广东省进行了操作,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法院认为农行朝阳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所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朝阳支行应当赔付黄某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黄某胜要求农行朝阳支行赔付56.6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犯罪分子向黄某胜退赔,在该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黄某胜不得领取执行案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向犯罪分子追偿的权益应让渡给朝阳支行,黄某胜不能双重受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胜存款损失56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农行朝阳支行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胜与农行朝阳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系真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农行朝阳支行有义务保障储户信息安全,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存款人账户内资金的交易安全。农行朝阳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行机构,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经审查,黄某胜所持借记卡被犯罪嫌疑人伪造复制进行异地盗刷,因此,在农行朝阳支行所发行的银行卡被伪造,而其设备无法识别伪卡导致持卡人黄某胜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农行朝阳支行应就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支持黄某胜要求农行朝阳支行赔偿56.6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就利息利率的选择,法院认为,黄某胜由于借记卡被盗刷后长期不能获得赔偿,造成其无法支配资金,其主张对方农行朝阳支行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能够证明银行卡被伪造,刷卡人使用伪卡刷卡的情况下,储户起诉银行要求赔偿的案件大多数以银行承担不同程度赔偿责任的方式结案,实务界对此已经达成了大多数意见。但是在犯罪分子被抓获的情况下,也就是在侵权人确定的情况下,银行是否需要继续承担责任,实务界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在此情况下因储户已经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名单中,刑事案件已经确定犯罪分子向受害人退赔,故不应判决银行赔偿储户的损失,否则有可能造成双重受偿。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向储户赔偿损失的基础在于其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是否抓获复制伪卡人无关,银行应该基于合同向储户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银行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在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银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引申为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储户的银行卡被犯罪分子复制盗刷,说明银行未尽安保义务,应该依据双方的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与犯罪分子是否被擒获无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向犯罪分子追偿的权利,储户不能据此双重受偿。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崔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