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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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商品经销权不能作为出资

——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李亚琼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行初字第067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扬公司)

被告:李亚琼

【基本案情】

必扬公司主要经营医疗保健卫生用品、饮料服装、塑胶制品等,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30万元,李亚琼系法定代表人,股东由李亚琼、熊明强两名自然人构成。1997年5月13日,必扬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970万元,新增部分由李亚琼出资1670万元、熊生华出资300万元组成。其中,李亚琼出资的1670万元由冰点水经销权形成的无形资产503.92万元和再投入的1166.08万元组成。原股东熊明强退出,其股份转让给李亚琼,李亚琼出资300万元予以购买。另查明,李亚琼同案外人熊某刚于1995年6月1日发起设立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扬冰点水公司),该公司为必扬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其拥有2000万瓶冰点水的灌装生产线。另,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冰点水的经销权为503.92万元。经销权评估后,重庆某审计师事务所经委托,对必扬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验资审计,其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7年5月16日,必扬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3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32.2万元,实物资产2363.88万元,无形资产503.92万元。

原告必扬公司认为李亚琼在以冰点水经销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时,通过相关评估机构对该经销权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并通过验资机构进行了验资,但是经销权并非公司法上可以用作出资的客体,不能认定李亚琼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亚琼补缴出资。

被告李亚琼辩称,冰点水经销权是必扬冰点水公司所有的权利,该权利体现在必扬冰点水公司在对外销售冰点系列饮料时,其经销模式主要是向众多中间商提供冰点水货品,再由中间商向客商批发,由客商向消费者提供产品。首先,判断可否用于出资的要件在于:第一,可用货币估价;第二,可依法转让;第三,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就本案而言,冰点水经销权具备一定的市场价值,可以用货币估价,资产评估报告即可证明其价值。其次,冰点水经销权可以转让,当必扬冰点水公司将其销售权从公司剥离,并转由目标公司即本案原告负责经销,经销权就已经实际让渡至原告名下,并实际取得经销权的控制权。最后,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经销权出资。冰点水经销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已经原告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已通过资产评估和验资审查,且工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故应当认定冰点水经销权可以作为合法的出资客体,被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必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商品经销权能否作价出资。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冰点水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系必扬冰点水公司,产品销售由该公司控制的中间商向客户批发,在营销渠道成员管理中有控制权。上述报告明确经销权体现为必扬冰点水公司对营销渠道成员的控制权,且该公司系本案原告的下属子公司,李亚琼并非实际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在其出资时取得了该权利,因此无权以经销权出资。李亚琼作为必扬冰点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有权以经销权进行出资,理应将出资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经销权实际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依据资产评估报告,本案经销权的权利属性体现为必扬冰点水公司在产品营销渠道成员管理中的控制权。该权利指向的法律关系建立在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即必扬冰点水公司与其控制的中间客商之间。特许经营权来源于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授权,依特许经营权形成的法律关系建立在特定主体之间,而本案的经销权具有与特许经营权类似的权利特征,故股东不能用经销权作价出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亚琼应向原告必扬公司补缴出资503.92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经销权不能作为股东出资,被告构成出资不实。理由如下:

经销权不是法定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上述条款列举了几类非货币财产,虽没有限定其范围,但明确了非货币财产应当具有能够估价和能够转让的财产属性。

经销权不具有财产价值属性。同知识产权相比,经销权缺乏排他性、创新性等特征,不能依法确定其市场价值。从保障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出发,不能比照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计算方式确定经销权的权利价值。

经销权不能依法进行转让。若以经销权出资,需要将权利转移至原告公司名下,则以特定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形成的经销权法律关系消灭,所谓的经销权将不复存在,也就不可能实现权利转移。同时,经销权缺乏权利凭证和登记公示程序,如何判断已经完成转让无法确定。

经销权作为股东出资缺乏法律依据。经销权是生产商或供应商委托授权经销商,经销商因此享有在特定期间、特定区域代理销售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可以说,经销权具有与特许经营权类似的权利特征,故股东不能用经销权出资。

股东负有对公司严格的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被告李亚琼的出资不符合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虽然有专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但不足以确定其价值,故应当依法认定为出资不实,需补缴出资。

编写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秦必强 曾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