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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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抽逃出资后能否以其他股东未出资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北京盛世华凯物流有限公司诉李文广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101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盛世华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

被告(上诉人):李文广

【基本案情】

华凯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成立。成立之初,华凯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李文广一人,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同年3月8日,华凯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300万元,股东为李文广、王文生,其中李文广认缴出资120万元,王文生认缴出资180万元。华凯公司尾号为3651的基本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3月16日分两笔由华凯公司注册入资专户转入100023.61元(划资本10万息23.61元)及2900281.94元(划资本290万息281.94元)。同日,该基本账户向北京阳光之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000220元。目前,华凯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为李文广认缴出资90万元,马庆认缴出资105万元,李海认缴出资10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庆。华凯公司与李文广均认可华凯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是由中介公司垫付转入华凯公司账户,后又归还给了中介公司。李文广亦认可,注册资金转出华凯公司账户后,其本人至今并未向华凯公司补足其认缴出资。故华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李文广立即返还抽逃出资90万元。李文广主张其以实物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其他股东实际上也并未出资,不同意履行出资义务。

【案件焦点】

如果其他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这是否能够成为李文广抽逃出资后拒绝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的正当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文广作为华凯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以及增资后均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被告李文广与另一股东王文生缴纳300万元出资后,于2013年3月16日将该出资抽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华凯公司据此要求李文广按照目前其名下认缴的份额补足出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文广辩称其以现金10万元及汽车等实物履行了出资义务,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盛世华凯物流有限公司缴纳出资90万元。

李文广以一审答辩理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文广作为华凯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及增资过程中,李文广与另一股东王文生缴纳300万元出资后,于2013年3月16日将该出资抽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文广按照其现在持有的华凯公司股权份额返还出资90万元,并无不当。李文广上诉提出的华凯公司股东均未出资、华凯公司其他两位股东李海、马庆未补足出资的主张均不影响华凯公司向李文广主张返还出资的权利。李文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抽逃出资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可能面临三方面的民事责任:一是抽逃出资变相损害了公司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对其他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华凯公司与其股东李文广,李文广在抽逃出资后以其他股东均未如实出资作为答辩理由,主张自己不应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李文广在出资后,其出资已经成为华凯公司的财产,其私自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华凯公司的财产权,华凯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其补足出资。至于李文广主张的其他股东亦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华凯公司当然有权向该其他股东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案件的审理,需要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华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背后的法理基础,才能清晰地判断出:李文广的答辩理由虽然看似合理,实则是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偷换了概念,不应予以采信。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