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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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杨开放诉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800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开放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承高速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9日23时40分许,在怀柔区京承高速怀柔出口,原告杨开放驾驶的小客车单方撞上砖头,导致原告杨开放所驾车辆变速箱及左前摆臂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开放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显示在事发地点有砖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出现的砖头系被告京承高速公司所为;被告京承高速公司称事故发生地点处于其管理路段,被告京承高速公司提交的路产巡视记录载明,2016年1月9日,该公司就道路情况、控制区、安全设施、专项情况等进行路产巡视,当日该公司工作人员于10点29分、15点33分、22点15分三次路产巡视至怀柔站并行经事发地点,当日巡视班次仅于18时28分接报进京K×××一辆大货车追尾一辆小货车,该公司工作人员于18时54分到达现场,事故占用右侧两条行车道,小客车上1人受伤,无路损,21时处理完毕,除此之外,该公司未接报要求处理路产案件的情况,该日班次路产巡视未见异常。被告京承高速公司提交的日常养护巡视记录载明:2016年1月9日8时至12时对京承高速路段养护巡视一次,清扫车:作业无扬尘;保洁:保洁人员逆向拾捡。

【案件焦点】

本案主要涉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归责原则以及公路管理者的过错认定等相关法律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京承高速公司系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其负有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以及保证高速公路处于安全畅通良好状态的义务,同时在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并及时清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事发之前的合理期间曾有请求救援清障信息的证据,且京承高速公司对于路面障碍物的清理义务系及时清障义务,而非随撒随清义务。根据京承高速公司提交的路产巡视记录,证实事故当天该公司曾对事故路段进行三次路产巡视、一次养护巡视,履行了管理、养护职责,符合了公路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杨开放要求被告京承高速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开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开放因与被上诉人京承高速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杨开放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开放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开放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属于物件致害责任的一种,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其法定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疑难问题。

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的责任主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受害者举证证明妨碍通行的直接行为人很难,道路管理者负有保障道路安全的义务,所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主体应当包括:在公共道路上实施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以及上述妨碍物品或者公共道路的所有者或者对道路具有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2.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应对实施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人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基于公众安全的考虑,必须苛以严格的责任;对公共道路所有者或管理者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依法审查道路管理者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道路管理者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3.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性质认定

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责任,即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全额赔偿情况下,由道路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在被侵权人无法举证实施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的情况下,应当审查道路管理者是否履行了法定管理职责。如果道路管理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则,就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道路管理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即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道路管理者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认定问题

根据《北京市公路收费运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市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分别建立收费公路的路政巡查制度和路产巡视制度。路政巡查每天至少1次,路产巡视每天不少于3次,并安排一定的步行巡查、巡视路段。重点路段、特殊天气或节假日等应加大巡查、巡视密度。巡查巡视后要做好巡查巡视记录,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市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路政巡查、路产巡视应相互协调、配合。收费公路巡查、巡视人员出巡时,必须保证2人以上,佩戴标志和证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道路管理者对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清理义务系及时清理义务,而非随撒随清义务。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现有技术条件下的管理和养护职责,故在道路上的砖头遗撒行为人不确定的情况下,道路管理者无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代祖勇